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二.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8862319 上传时间:2023-02-02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2.1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二.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二.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二.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二.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二.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二.docx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二.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二.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二.docx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二

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商事审判指导》为代表的最高院各业务庭编写的审判指导类图书,早已成为法律实务中的干货精品,也一直是天同码密切关注的实务研究对象和权威素材源泉。

《司法研究与指导》,是近年来由最高院研究室牵头编写的上述系列图书中的新品种。

该图书亦为连续性出版物,包括了许多最高院首次、独家公布的部分具有普遍指导、参考意见的请示答复、司法复函及解读,对于及时、灵活了解最高院司法指导意见,熟悉最高院最新裁判规则,都是一份极佳蓝本。

 

文|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主管陈枝辉

【本期导读】

1.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以物抵债调解书系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2.欠缴税款滞纳金应列入破产债权,但不能优先受偿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但税款滞纳金不能优先受偿。

3.检察机关不宜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

——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抗诉的法定事由,故检察机关对此抗诉的依据不足。

4.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

——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寻求救济。

5.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破产清算问题

——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被终止,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6.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受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7.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相关纠纷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8.法释〔2008〕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

——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规则详解】

1.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以物抵债调解书系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标签:

执行⊙以物抵债⊙物权变动

案情简介:

2009年年初,生效判决判令魏某支付实业公司租赁费35万余元。

同年11月,该案被立案执行,魏某名下房产被查封。

此时,案外人宋某以其在2009年5月在法院主持下,与魏某达成以物抵债调解书,被查封房产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

《物权法》第28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并非是指所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必须以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为限。

由于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故《物权法》第31条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以物抵债调解书内容只是以物抵债,而物权变动仍要进行登记和交付,即此调解书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

法院亦仅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其公权力介入仅体现在确认协议的合法性上。

由于此调解协议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亦就不存在与登记或交付相同公示作用的问题。

鉴于民事调解书本质在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

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权的义务,即交付动产抵债物并办理过户登记。

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依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

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

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如魏某不履行此抵债协议,宋某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魏某履行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但在双方当事人未办相应登记过户手续时,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实务要点:

《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案例索引:

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陈龙业,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交流》(201201/1:

138)。

 

2.欠缴税款滞纳金应列入破产债权,但不能优先受偿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但税款滞纳金不能优先受偿。

标签:

破产⊙破产债权⊙欠缴税款滞纳金

案情简介:

2011年,实业公司破产。

税务局就实业公司欠缴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

法院认为:

破产税款滞纳金作为纳税主体未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征税机关依法对该占用国家资金、影响国家财政收支的行为所附加征收一定数量的金钱给付。

破产税款滞纳金本质上不同于罚款,应属对因欠缴税款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第9条、《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对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否纳入破产债权的争议,依法向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并列入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仅明确规定了税款本身的优先受偿权,并未涉及税款滞纳金部分。

故,虽税款滞纳金与税款本身密切相连,但在现行法框架下,在破产案件中,税款滞纳金应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一样,并不能同税款一样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61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属于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范畴,法院对此滞纳金应按本条规定处理,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但不应列入破产债权。

实务要点: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

依《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对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法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处理。

案例索引: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2012年7月12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孙佑海、吴兆祥、陈龙业,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解释与指导》(201203/3:

135)。

3.检察机关不宜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

——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抗诉的法定事由,故检察机关对此抗诉的依据不足。

标签:

诉讼程序⊙发回重审⊙抗诉

案情简介:

2011年,针对某民事案件,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检察院针对该发回重审裁定提出抗诉。

法院认为:

民事抗诉是检察院在认为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错误时,依法提请法院进行再审并予以纠正的诉讼活动。

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法定事由,故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法律依据不足。

另外,发回重审裁定仅系程序性的,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而言并非终局性裁决。

发回重审裁定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其作用在于否定既有判决,却未对案件作出肯定性的裁判,并未最终解决纠纷,故其所具有的效力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既判力。

发回重审裁定因其有限的拘束力及程序性效用,在法理上决定了其不会成为最终的错误裁判,对此进行抗诉,实际上会陷于“无错可纠”的境地。

故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法律依据不足,不应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法院应商请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检察机关不撤回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实务要点:

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法律依据不足,不应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对法院发回重审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法院应商请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检察机关不撤回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

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检察机关能否对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意见的研究意见》(陈朝仑,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交流》(201202/2:

95)。

4.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

——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寻求救济。

标签:

仲裁⊙执行⊙仲裁裁决⊙案外人异议

案情简介:

2006年,开发公司与黄某签订购房合同,并约定了仲裁条款。

2009年,黄某以开发公司未办过户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黄某仲裁请求。

后仲裁委员会及其他买受人以该房产系开发公司“一房二卖”、黄某与开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为由,先后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

①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况且其作为作出仲裁裁决的主体,不能再作为撤销其裁决的申请人。

②《仲裁法》第58条仅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赋予当事人而未授予案外人,故后者依现行法律其亦不能成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

③对于因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利益时对案外人的救济,可通过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方式解决。

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15条规定: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据此,案外人可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过程中,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实务要点:

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案外人可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过程中,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案例索引:

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能否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问题的研究意见》(陈龙业,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交流》(201203/3:

162)。

5.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破产清算问题

——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被终止,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标签:

公司清算⊙适用法律⊙破产⊙破产条件⊙民办学校

案情简介:

2010年,贵州高院就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后的破产清算纠纷,法院应否受理、如何组织清算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法院认为: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根据民办学校终止的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清算责任主体:

民办学校自己提出终止的,可以自行组织清算;审批机关主动依职权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组织清算的主体是法院。

该条规定分别适用于民办学校资产对其债务具有不同清偿能力的情形,其中“被终止”,应理解为被审批机关即教育机构决定终止。

据此,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法院应依法受理。

对民办学校清算程序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其适用对象为企业法人。

民办学校是公益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

《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故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组织清算,并在清偿顺序上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的规定执行。

实务要点:

依《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该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向法院申请清算的,法院应依法受理。

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案例索引: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2010年12月16日),及《<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孙佑海、孙茜,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解释与指导》(201201/1:

36)。

 

6.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受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标签:

农村土地⊙补偿费用⊙法院受理

案情简介:

1978年,李某与妻子程某将户口迁至某村,后孩子出生,亦落户该村。

李家在该村分得宅基地、承包土地并耕种至今。

2005年,该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但李某一家三人被作为“挂靠户”,只能按其他村民的20%标准领取土地补偿费。

2007年,李某一家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村委会给付与其他村民同等数额的土地补偿费。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中究竟应拿出多少数额向村民分配,应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

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综合考虑集体生产经营的发展需要而确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行使范畴,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争议。

至于村委会在村民之间如何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具体比例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4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同样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事项。

同时,该司法解释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提供了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按相应份额分配土地补偿费请求权的救济途径。

综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至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法院就应受理。

实务要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至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法院就应受理。

案例索引:

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研究意见》(孙茜,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交流》(201201/1:

133)。

7.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相关纠纷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标签:

执行⊙执行拍卖⊙拍卖

案情简介:

2011年,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房产时,因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导致被执行人房产被多次拍卖。

就该部分损失产生的纠纷,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成为本案主要争议点。

法院认为:

执行拍卖作为法院执行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受《拍卖法》的一般规定约束外,还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

执行拍卖本身作为民事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不能接受另一个民事程序对其合法性审查。

《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民事审判程序对执行程序的审查权。

如将此程序中出现的纠纷重新纳入诉讼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并判决,等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自己的执行行为,此有违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基本逻辑,势必造成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循环审判,导致执行程序的复杂化。

如拍卖过程中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或拍卖物本身有瑕疵,或拍卖物有权利瑕疵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给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回转及执行监督等方式进行救济,执行法院和拍卖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实务要点:

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

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

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案例索引:

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李予霞,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交流》(201203/3:

158)。

8.法释〔2008〕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

——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标签:

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

2002年,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作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2006年,银行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公证处予以受理,并在执行证书中错误地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法院依法释〔2008〕17号规定,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就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判决实业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

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公证法》第37条规定: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 2008年12月22日)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银行与实业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催收逾期贷款、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银行申请强制执行等争议事实均发生在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本案如适用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会对债权人诉权进行限制,不利于其债权保护,故本案不适用。

由于司法解释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上述批复对本案亦不适用。

鉴于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债权人或债务人就债权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根据2007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实务要点:

对于公证机关超出执行期限受理并出具执行证书,且在执行证书中错误地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法院据此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就原公证债权文书中并无争议的内容提起诉讼,因公证债权文书取得、逾期贷款催收、执行证书申请与签发、强制执行申请等事实均发生在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故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2日实施的《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不适用。

案例索引:

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100号2011年7月21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解读》(孙茜,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答复与指导》(201202/2:

64)。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农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