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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案例分析

拐卖妇女儿童罪案例分析

蔡顺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蔡顺光,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农民。

2008年农历四月的一天上午,在福建省霞浦县下浒镇延亭村长沙自然村后门山一偏僻树林内,被告人蔡顺光从“陈伟”(另案处理)手中以33000元收买了被拐卖的被害人王某某“做老婆”。

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父亲报案,前往解救王某某时,蔡顺光提前将王某某转移到霞浦县城松城街道燕窝里租房居住,由蔡顺光的母亲林水玉看管,自己则到霞浦县海岛乡渔船上打工。

2010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蔡顺光的租住房内解救出王某某。

两天后,王某某产下一男婴,现由林水玉抚养。

王某某已返回原籍。

同年2月1日,蔡顺光在霞浦县海岛乡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蔡顺光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并用转移被害人的方法阻碍解救,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蔡顺光收买王某某后,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并欲与王某某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蔡顺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被告人蔡顺光有期徒刑八个月。

收取部分费用后将女儿送给他人抚养是否构成犯拐卖儿童罪

发布日期:

2009-07-27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5年3月,16岁的小芳只身来到南方某城市打工,因无一技之长,她只在一小酒馆找到一份洗碗的活。

同在酒馆里的还有一位男服务员,不时地向小芳献殷勤。

因初来乍到,人生地不熟,在家也从未受到过特别关心,小芳一开始便对该男服务员有了一种特别的亲切感。

终于在一个月后的一天晚上,小芳把自己的第一次交给了他。

两个月后,小芳意外地发现自己竟然有了身孕,而此时这位不知姓名的男服务员却不知去向。

因一时负担不起2000多元的打胎费,2006年元月小芳顺利地产下了一个女婴。

考虑到自己尚未成年,每个月也只有二、三百元工资,无力独自抚养小孩,在收取他人10000元现金后,她遂将尚未满月的女儿送给他人抚养。

对于被告人小芳将女儿送给他人抚养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小芳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其犯罪构成:

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犯罪对象是妇女、儿童。

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

本案中小芳将该女儿以10000元的价格送给他人抚养,名为送养,实为出卖,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且小芳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理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小芳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应认定为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主要有:

首先,本案涉案儿童来源,并非拐骗、绑架、收买,是由小芳和他人未婚所生。

其因无法养育该女婴,而将该女婴交由他人抚养,尽管在送养的条件、履行的手续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事实上送养关系的成立。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可见,拐卖儿童罪只限于上述六种客观行为,并没有将出卖自己的子女列为拐卖儿童罪的范畴。

小芳作为女婴的抚养人,对孩子有监护权,因经济所迫,并收受了经济利益10000元,不能完全等同于“出卖”,虽然其有获利的动因,但不是主要的,这不能完全等同于那些以人为商品的人贩子。

其行为,应当属于送养行为,我国《收养法》并未禁止收养一方不能给抚养一方一些营养、抚养的补偿费。

其次,被告人小芳没有“贩卖”的行为,出卖该女婴的主观故意也不明显。

拐卖儿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

本案中,小芳没有拐骗、绑架、收买儿童,至于“贩卖”,刑法所规定的原意是行为人将买来的儿童再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小芳的行为也不符合立法规定,不具有“贩卖”的性质。

被告人小芳是迫于无力抚养的情况下才想出将女婴送养,出卖该女婴的主观故意不明显。

再次,我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立法本意所讲构成的犯罪,是指出卖自己亲生子女而触犯刑法条款的犯罪,是受刑法调整的犯罪,如遗弃罪。

若要构成拐卖儿童罪,即使是亲生子女,也还需具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才能构成犯罪。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全国妇联2000年3月20日《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拾捡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则谈到:

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

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

这里要说明的是,如何认定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以及营利为目的,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判定标准也不统一,本案被告人小芳,并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

综上,被告人小芳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也不符合其他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无罪。

贾铁军拐卖妇女案

发布日期:

2008-07-09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

贾铁军,男,23岁,河北省新乐市赤支乡良庄村农民,1992年7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贾铁军自1987年6月至1992年3月,单独或结伙在石家庄、保定、邢台、北京等地,以欺骗、暴力劫持等手段,拐卖已婚、未婚和痴呆妇女共20人。

其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简称《决定》)施行之前拐卖妇女5人,在《决定》施行之后拐卖妇女15人,对被拐卖的妇女5人多次进行奸淫(均系《决定》施行之后所为),并殴打、凌辱被拐卖的妇女,非法营利达2.8万余元,得赃款5600元。

「审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贾铁军以营利为目的,不择手段地拐卖妇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公布施行后,仍继续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贾铁军拐卖妇女人数多,还拐卖痴呆妇女,并且奸淫被拐卖妇女多次多人,殴打、凌辱被拐卖妇女,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和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12月2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铁军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贾铁军不服,以归案后能够揭发他人犯罪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判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贾铁军单独或结伙拐卖妇女20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

上诉人诉称在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要求从轻处罚,经查其所揭发的问题,公安机关早已掌握,有些已作另案处理,不构成立功。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刑适当,应予维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4月24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拐卖妇女犯贾铁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贾铁军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贾铁军拐卖妇女的行为应按其作案时间认定两个罪,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前的行为定拐卖人口罪,在《决定》公布施行后的行为定拐卖妇女罪。

因为《决定》是1991年9月4日公布施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

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在《决定》施行前,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决定》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决定》。

本案被告人贾铁军在《决定》施行前拐卖妇女的行为,无论按当时的法律还是

按《决定》,都认为是犯罪,而且《决定》规定的刑罚比犯罪当时的法律(即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的刑罚要重。

因此,对贾铁军在《决定》施行前拐卖妇女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对其在《决定》施行后拐卖妇女的行为,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贾铁军拐卖妇女的行为,无论是在《决定》施行以前实施的,还是《决定》施行以后实施的,均应适用《决定》,按拐卖妇女一个罪定罪处罚。

这是因为:

被告人贾铁军出于拐卖妇女的同一故意,连续实施多个独立成罪的拐卖妇女的行为,触犯同一罪名,这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连续犯。

连续犯实施的虽然是多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时间有先有后,但由于这些行为是在同一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呈连续状态,并且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故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只按一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在法律适用上,其一部分行为发生在新法公布施行前,另一部分行为发生在新法公布施行后,都应当适用新法。

如果将一部分行为适用旧法,同时又将另一部分行为适用新法,分别定罪判刑,实行并罚,则不符合对连续犯按一罪处罚的刑法原理,因而是不适当的。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被告人贾铁军在《决定》施行前和施行后连续实施的拐卖妇女的行为,一律适用《决定》的有关规定,按拐卖妇女一罪处罚,是正确的。

本案高红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

发布日期:

2008-07-09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高红(化名)的儿媳妇张某于其同乡未婚女青年蒋某某同在浙江义乌市苏溪镇一工厂打工,且同在一处租房居住。

2005年农历正月12,蒋某某在义乌市苏溪镇中心医院产下一男婴,因怕影响其声誉,遂将该男婴托付给张某抚养。

张某抚养有十余日,因影响其打工,遂打电话让其婆婆高红从安徽老家过来把孩子抱走代为抚养。

瞿某某(张某的丈夫、高红的儿子)夫妇在当年六月份工厂放假回家照看该男婴一个多月。

2005年6、7月份,定远县在计划生育检查中,查出瞿某某、张某夫妇已经生育一名男孩,现又抱养该男婴,遂要求张某夫妇将该男婴送县福利院否则张某必须交纳罚款并做节育手术,张某不愿意。

7月底张某所在工厂开工,瞿某某和张某夫妇临走时交待高红不行将该男婴送人算了。

高红迫于无奈便打电话给在江苏无锡打工的侄女高仕某请求其帮忙联系处理该男婴,后被告人高仕某的同事王某某得知此事后为其联系到了想要男婴的同乡赵某某。

2005年9月5日,高红和其女婿孙某某将该男婴送到江苏省无锡市通过高仕某、王某某介绍,将该男婴以5500元(其中有500元路费)的价格卖给赵某某、陈某某、朱某某。

赵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携带该男婴从无锡车站乘坐K153次旅客列车到达商丘车站准备下车时,被乘警抓获并交商丘车站公安派出所。

破案后,男婴交商丘市梁园区社会福利院。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高红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红构成拐卖儿童罪。

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其犯罪构成:

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犯罪对象是妇女、儿童。

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

本案中高红和其女婿孙某某将该男婴送到江苏省无锡市通过高仕某、王某某介绍,将该男婴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等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且高红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理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红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理由:

第一、本案涉案儿童来源,并非拐骗、绑架、收买,男婴生母蒋某某证实是其和前男朋友芮某未婚先孕所生的。

蒋某某及其现任男朋友陶某某证言证实其因未婚生育怕有影响,无法养育该男婴,而将该男婴交由高红的儿媳妇张某抚养,是经过该婴儿的生母同意的,且该婴儿的生母主动将其婴儿交与张某抚养的,被告人的目的很明确是为了帮助其儿子、儿媳抚养,尽管在收养的条件、履行的手续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事实上收养关系的成立。

那么,出卖子女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情节是否恶劣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可见,拐卖儿童罪只限于上述六种客观行为,并没有将出卖自己的子女列为拐卖儿童罪的范畴。

高红作为男婴的抚养人,对孩子有监护权,因计划生育所迫使监护权转移,并收受了经济利益5000元,不能完全等同于“出卖”,虽然其直接动因是获利,但不能完全等同于那些以人为商品的人贩子。

其行为,应当属于送养行为,我国《收养法》并未禁止收养一方不能给抚养一方一些营养、抚养的补偿费,根据现在的生活水平,送养一名男婴收取5000多元并不过大,这5000多元是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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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高红对于该男婴出卖的主观故意不明显

被告人高红将男婴从其儿媳妇租住处带回老家,并抚养了六个多月,主观上并无出卖的目的,她是迫于计生政策在无奈的情况下才想出此下策,只是想“我养了这么长时间了,不弄点钱不划算”。

虽然高红在其历次供述中都讲到“卖小孩”,但是从其接下来的辩解中均声称:

自己抚养了六个多月,不收点钱太亏了。

且在其第一次供述中亦称:

“要5000

元的抚养费”。

那么,本案中被告人高红所收的5000元是男婴的身价还是抚养补偿费呢,合议庭认为,基于高红的文化程度(文盲)及语言表达能力和生活环境,虽然其在供述中称是“卖”小孩,但这5000元的性质更近似于其想象的抚养补偿费用。

因此,被告人高红对于该男婴出卖的主观故意不明确。

第三、被告人高红没有“贩卖”的行为

拐卖儿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

本案中,高红没有拐骗、绑架、收买儿童,至于“贩卖”,刑法所规定的原意是行为人将买来的儿童再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高红的行为也不符合立法规定,不具有“贩卖”的性质。

第四、我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立法本意所讲构成的犯罪,是指出卖自己亲生子女而触犯刑法条款的犯罪,是受刑法调整的犯罪,如遗弃罪。

若要构成拐卖儿童罪,即使是亲生子女,还需具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才能构成犯罪。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全国妇联2000年3月20日《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部分: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拾捡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阐述:

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

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

这里要说明的是,如何认定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以及营利为目的,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判定标准也不统一,本案被告,并没有因拐卖造成什么后果,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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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被告人高红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即无罪。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拐卖亲生儿子构成拐卖儿童罪还是遗弃罪,

发布日期:

2009-12-05文章来源:

互联网

韩某因与他人同居产下一子,遂决定以2万元的价格将其卖到外地。

韩某回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根据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规定:

“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

”从立法精神看,出卖不满十四周岁的亲生子女,其实质是拒不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其行为完全可以被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所包容。

因此,纪要明确了“可按遗弃罪处罚”的定性意见。

因此,将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定性为拐卖儿童罪,有违我国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

据此,韩某的行为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部分: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并没有排除出卖亲生子女的情况。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我们需要分析一下遗弃罪与拐卖儿童罪各自的犯罪构成。

所谓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具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行为;其犯罪主体必须是在法律上对被遗弃者有抚养义务的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表现形式为不作为。

另外,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在刑法理论中,遗弃罪属于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

所谓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以及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用以出卖的行为,而且只要有以上几种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

在刑法理论中,拐卖儿童罪属于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其次,我们需要分析两罪在行为方式上的区别。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如何对“贩卖”进行正确的理解,传统上将贩卖理解为买入后再卖出的行为,即先有“买”才有“卖”;但是笔者认为,只要将儿童当做商品一样标价出售即可认定。

因为拐卖儿童罪侵犯的是儿童的人身自由,将儿童当做商品明码标价进行买卖是其基本的特征。

遗弃罪的表现形式为消极的不作为,即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行为,与拐卖儿童罪的积极的作为有本质的区别。

第三,在司法解释的适用方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施行于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生效于2000年3月20日,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通知》实行后,《纪要》则不再适用。

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人韩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不满14周岁的亲生子女,情节恶劣,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出卖被收养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

发布日期:

2009-11-21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高丽系安徽省定远县站岗乡桥张村农民,高丽的儿媳妇张方某于其同乡未婚女青年蒋苹一同在浙江义乌市苏溪镇一工厂打工,二人并在一处共同租房居住。

2006年农历正月12,蒋苹在义乌市苏溪镇中心医院产下一男婴,因怕影响其声誉,遂将该男婴托付给张方。

张方抚养十余日后,因影响其打工,遂打电话让其婆婆高丽从老家过来把孩子抱走抚养。

农历正月十七号高丽将孩子抱回家后,高丽一直抚养该男婴六个多月。

直到2006年7月份,高丽所在的定远县布置开展计划生育清理,清理出高丽抚养一男婴,并查出高丽的儿子儿媳瞿刚、张方夫妇已经生育一名男孩,现又抱养该男婴,遂要求张方夫妇将该男婴送县福利院,否则张方必须交纳罚款并做节育手术,张方不愿意。

7月底张方所在工厂开工,瞿刚、张方夫妇临走时交待高丽不行将该男婴送人算了。

高丽迫于无奈便打电话给在江苏无锡打工的侄女高红,请求其帮忙联系处理该男婴,高红的同事王胜得知此事后主动为其联系到了想要男婴的同乡赵书仁。

2006年9月5日,高丽和其女婿孙成将该男婴送到江苏省无锡市,通过高红、王胜介绍将该男婴以5500元(其中有500元路费)的价格卖给了赵书仁。

赵书仁和其他人携带该男婴从无锡车站乘坐K153次旅客列车到达商丘车站准备下车时,被乘警抓获并交商丘车站公安派出所。

破案后,男婴已经送往当地社会福利院。

?

争议

对高丽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

行为人只要明知是拐卖儿童的犯罪活动,而实施了上述六种行为中任何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拐卖儿童罪。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高丽的供述来看,高丽多次在供述自己是卖小孩,由此可以认定高丽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出卖谋利之目的,而不是仅仅为了摆脱所谓的抚养义务;客观上高丽通过高仕某、王某某介绍,将该男婴送到江苏省某地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等人,实施了“出卖”之作为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幼儿的独立人格尊严。

高丽出卖婴儿的行为无疑具有刑事违法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事处罚,该高的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丽和涉案男婴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主观上对于该男婴出卖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的行为,出于无奈才将该男婴送给他人收养即被告人高丽所说的“卖小孩”,以收取一定的补偿费用,因此被告人高丽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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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高丽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理由如下:

一、涉案男婴并非拐骗、绑架、收买而来,被告人高丽不具有拐卖该男婴的主观故意,其真实目的是代其儿媳张某收养该男婴,将男婴送人是出于计生政策的无奈,收取费用也并非以营利为目的。

本案中涉案儿童并非被高丽拐骗、绑架、收买而来,是男婴生母蒋某某因未婚生育怕有影响,而将该男婴交由高丽的儿媳张某抚养,被告人高丽抚养该男婴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其儿子、儿媳收养该男婴。

尽管《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应在民政部门登记后才可成立,且高丽的儿子、儿媳也不符合《收养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养人应无子女的条件,但是高丽抚养男婴六个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种现象在我国农村也较为普遍。

村委会要求高丽作出选择是送到福利院还是让其儿媳做结扎手术,客观上促使高丽不能再继续收养该男婴。

高丽及其儿子、儿媳与男婴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合法并受法律保护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该收养关系合法与否并不影响高丽抚养该男婴的真实目的,因此高丽及其儿子、儿媳与男婴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被告人高丽从赵某处收了5500元,表面上看起来似乎可以证明高丽在主观上具备出卖儿童的目的,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出卖儿童的行为。

但我们应当注意到,高丽只是个普通的农村老太太,没有什么文化素质,也没有什么法律常识,高丽之所以从赵某处收5500元,其真实目的在于为自己抚养该男婴这一段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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