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行政程序法.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8857558 上传时间:2023-02-02 格式:DOCX 页数:33 大小:37.5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台湾行政程序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3页
台湾行政程序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3页
台湾行政程序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3页
台湾行政程序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3页
台湾行政程序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台湾行政程序法.docx

《台湾行政程序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台湾行政程序法.docx(3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台湾行政程序法.docx

台湾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8800027120号令公布全文175条;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总统(89)华总一义字8900305050号令增订公布第174-1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9000119000号令修正公布第174-1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9000265010号令修正发布第174-1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法 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使行政行为遵循公正、公开与民主之程序,确保依法行政之原则,以保障人民权益,提高行政效能,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之定义)

本法所称行政程序,系指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缔结行政契约、订定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确定行政计划、实施行政指导及处理陈情等行为之程序。

本法所称行政机关,系指代表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其它行政主体表示意思,从事公共事务,具有单独法定地位之组织。

受托行使公权力之个人或团体,于委托范围内,视为行政机关。

第三条(不适用本法之行政行为或事项)

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本法规定为之。

下列机关之行政行为,不适用本法之程序规定︰

一、各级民意机关。

二、司法机关。

三、监察机关。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法之程序规定︰

一、有关外交行为、军事行为或国家安全保障事项之行为。

二、外国人出、入境、难民认定及国籍变更之行为。

三、刑事案件犯罪侦查程序。

四、犯罪矫正机关或其它收容处所为达成收容目的所为之行为。

五、有关私权争执之行政裁决程序。

六、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为达成教育目的之内部程序。

七、对公务员所为之人事行政行为。

八、考试院有关考选命题及评分之行为。

第四条(应受法律之约束)

行政行为应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则之拘束。

第五条(行政行为之内容应明确)

行政行为之内容应明确。

第六条(行政行为不得为差别待遇)

行政行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为差别待遇。

第七条(行政行为之原则)

行政行为,应依下列原则为之︰

一、采取之方法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

二、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方法时,应选择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者。

三、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

第八条(行政行为之方法)

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

第九条(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应一律注意)

行政机关就该管行政程序,应于当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十条(行使裁量权)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范围,并应符合法规授权之目的。

第二节  管 辖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之管辖权)

行政机关之管辖权,依其组织法规或其它行政法规定之。

行政机关之组织法规变更管辖权之规定,而相关行政法规所定管辖机关尚未一并修正时,原管辖机关得会

同组织法规变更后之管辖机关公告或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公告变更管辖之事项。

行政机关经裁并者,前项公告得仅由组织法规变更后之管辖机关为之。

前二项公告事项,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移转管辖权之效力。

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规定。

管辖权非依法规不得设定或变更。

第十二条(其它管辖权)

不能依前条第一项定土地管辖权者,依下列各款顺序定之︰

一、关于不动产之事件,依不动产之所在地。

二、关于企业之经营或其它继续性事业之事件,依经营企业或从事事业之处所,或应经营或应从事之处所。

三、其它事件,关于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

其最后所在地。

关于法人或团体者,依其主事务所或会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规定定其管辖权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发生之原因定之。

第十三条(管辖权之协议)

  同一事件,数行政机关依前二条之规定均有管辖权者,由受理在先之机关管辖,不能分别受理之先后者,由各该机关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或有统一管辖之必要时,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无共同上级机关时,由各该上级机关协议定之。

  前项机关于必要之情形时,应为必要之职务行为,并即通知其它机关。

第十四条(管辖权之决定)

  数行政机关于管辖权有争议时,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之,无共同上级机关时,由各该上级机关协议定之。

前项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规申请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级机关申请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机关者,得向各该上

级机关之一为之。

受理申请之机关应自请求到达之日起十日内决定之。

在前二项情形未经决定前,如有导致国家或人民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之虞时,该管辖权争议之一方,应依当

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为紧急之临时处置,并应层报共同上级机关及通知他方。

人民对行政机关依本条所为指定管辖之决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十五条(权限下放1--下级机关)

行政机关得依法规将其权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执行之。

行政机关因业务上之需要,得依法规将其权限之一部分,委托不相隶属之行政机关执行之。

前二项情形,应将委任或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十六条(权限下放2--民间团体或个人)

行政机关得依法规将其权限之一部分,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一项委托所需费用,除另有约定外,由行政机关支付之。

第十七条(管辖权有无之调查)

行政机关对事件管辖权之有无,应依职权调查;其认无管辖权者,应即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人民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依前项规定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者,视同已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之机关提出

申请。

第十八条(管辖权之丧失)

行政机关因法规或事实之变更而丧失管辖权时,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但经当事人及有管辖权机关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辖机关继续处理该案件。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互助之义务)

行政机关为发挥共同一体之行政机能,应于其权限范围内互相协助。

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无隶属关系之其它机关请求协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独自执行职务者。

二、因人员、设备不足等事实上之原因,不能独自执行职务者。

三、执行职务所必要认定之事实,不能独自调查者。

四、执行职务所必要之文书或其它数据,为被请求机关所持有者。

五、由被请求机关协助执行,显较经济者。

六、其它职务上有正当理由须请求协助者。

前项请求,除紧急情形外,应以书面为之。

被请求机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之︰

一、协助之行为,非其权限范围或依法不得为之者。

二、如提供协助,将严重妨害其自身职务之执行者。

被请求机关认有正当理由不能协助者,得拒绝之。

被请求机关认为无提供行政协助之义务或有拒绝之事由时,应将其理由通知请求协助机关。

请求协助机关对

此有异议时,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之,无共同上级机关时,由被请求机关之上级机关决定之。

被请求机关得向请求协助机关要求负担行政协助所需费用。

其负担金额及支付方式,由请求协助机关及被请求机关以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定之。

第三节  当 事 人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范围)

本法所称之当事人如下:

一、申请人及申请之相对人。

二、行政机关所为行政处分之相对人。

三、与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契约之相对人。

四、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之相对人。

五、对行政机关陈情之人。

六、其它依本法规定参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二十一条(行政程序当事人之范围)

有行政程序之当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机关。

五、其它依法律规定得为权利义务之主体者。

第二十二条(得为有效行政程序行为之资格)

有行政程序之行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规定,有行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团体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行政程序行为者。

四、行政机关由首长或其代理人、授权之人为行政程序行为者。

五、依其它法律规定者。

无行政程序行为能力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政程序行为。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律无行政程序之行为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为能力者,视为有行政程序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通知参加为当事人)

因程序之进行将影响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其参加为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委任代理)

当事人得委任代理人。

但依法规或行政程序之性质不得授权者,不得为之。

第一当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权之授与,及于该行政程序有关之全部程序行为。

但申请之撤回,非受特别授权,不得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行政程序行为时,提出委任书。

代理权授与之撤回,经通知行政机关后,始对行政机关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单独代理原则)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违反前项规定而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单独代理。

代理人经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为复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代理权之效力)

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为能力丧失而消灭。

法定代理有变更或行政机关经裁并或变更者,亦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之选定或指定)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当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选定其中一人至五人为全体为行政程序行为。

未选定当事人,而行政机关认有碍程序之正常进行者,得定相当期限命其选定;逾期未选定者,得依职权指定之。

经选定或指定为当事人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退。

经选定或指定当事人者,仅得由该当事人为行政程序行为,其它当事人脱离行政程序。

但申请之撤回、权利之抛弃或义务之负担,非经全体有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为之。

第二十八条(选定或指定当事人单独行使职权)

选定或指定当事人有二人以上时,均得单独为全体为行政程序行为。

第二十九条(选定或指定当事人之更换或增减)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当事人于选定或经指定当事人后,仍得更换或增减之。

行政机关对于其指定之当事人,为共同利益人之权益,必要时,得更换或增减之。

依前二项规定丧失资格者,其它被选定或指定之人得为全体为行政程序行为。

第三十条(选定、指定、更换或增减当事人之生效要件)

当事人之选定、更换或增减,非以书面通知行政机关不生效力。

行政机关指定、更换或增减当事人者,非以书面通知全体有共同利益之当事人,不生效力。

但通知显有困难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三十一条(辅佐人之规定)

当事人或代理人经行政机关之许可,得偕同辅佐人到场。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命当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二项之辅佐人,行政机关认为不适当时,得撤销其许可或禁止其陈述。

辅佐人所为之陈述,当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异议者,视为其所自为。

第四节  回 避

第三十二条(公务员应自行回避的事由)

公务员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者为事件之当事人时。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该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之关系者。

三、现为或曾为该事件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四、于该事件,曾为证人、鉴定人者。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公务员回避之理由及其相关)

公务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申请回避:

一、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前项申请,应举其原因及事实,向该公务员所属机关为之,并应为适当之释明;被申请回避之公务员,对于该申请得提出意见书。

不服行政机关之驳回决定者,得于五日内提请上级机关覆决,受理机关除有正当理由外,应于十日内为适当之处置。

被申请回避之公务员在其所属机关就该申请事件为准许或驳回之决定前,应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置。

公务员有前条所定情形不自行回避,而未经当事人申请回避者,应由该公务员所属机关依职权命其回避。

第五节  程序之开始

第三十四条(行政程序之开始)

行政程序之开始,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定之。

但依本法或其它法规之规定有开始行政程序之义务,或当事人已依法规之规定提出申请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之方式)

当事人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者,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申请者,受理之行政机关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请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六节  调查事实及证据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应依职权调查证据)

行政机关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对当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项一律注意。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得自行提出证据及向行政机关申请调查)

当事人于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证据外,亦得向行政机关申请调查事实及证据。

但行政机关认为无调查之必要者,得不为调查,并于第四十三条之理由中叙明之。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调查后得制作书面纪录)

行政机关调查事实及证据,必要时得据实制作书面纪录。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得通知相关之人到场陈述)

行政机关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以书面通知相关之人陈述意见。

通知书中应记载询问目的、时间、地点、得否委托他人到场及不到场所生之效果。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得要求提供文书、数据或物品)

行政机关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书、数据或物品。

第四十一条(选定鉴定人)

行政机关得选定适当之人为鉴定。

以书面为鉴定者,必要时,得通知鉴定人到场说明。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得实施勘验)

行政机关为了解事实真相,得实施勘验。

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采证之法则)

行政机关为处分或其它行政行为,应勘酌全部陈述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结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并将其决定及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七节  资 讯 公 开

第四十四条(信息公开原则)

行政机关持有及保管之信息,以公开为原则,限制为例外;其公开及限制,除本法规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

前项所称信息,系指行政机关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书、图片、纪录、照片、录像(音)、微缩片、计算机处理数据等,可供听、读、阅读或藉助科技得以阅读或理解之文书或物品。

有关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及其限制之法律,应于本法公布二年内完成立法。

于完成立法前,行政院应会同有关机关订定办法实施之。

第四十五条(信息公开原则)

行政机关持有或保管之下列信息,应主动公开。

但涉及国家机密者,不在此限:

一、法规命令。

二、行政指导有关文书。

三、许(认)可条件之有关规定。

四、施政计划、业务统计及研究报告。

五、预算、决算书。

六、公共工程及采购契约、对外关系文书。

七、接受及支付补助金。

八、合议制机关之会议纪录。

前项各款信息之主动公开,应以刊载政府公报或其它适当之方式,适时公布。

第四十六条(申请阅览卷宗)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行政机关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有关资料或卷宗。

但以主张或维护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为限。

行政机关对前项之申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绝:

一、行政决定前之拟稿或其它准备作业文件。

二、涉及国防、军事、外交及一般公务机密,依法规规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个人隐私、职业秘密、营业秘密,依法规规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权利之虞者。

五、有严重妨碍有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或其它公共利益之职务正常进行之虞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无保密必要之部分,仍应准许阅览。

当事人就第一项数据或卷宗内容关于自身之记载有错误者,得检具事实证明,请求相关机关更正。

第四十七条(公务员与当事人进行行政程序外之接触)

公务员在行政程序中,除基于职务上之必要外,不得与当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为行政程序外之接触。

公务员与当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为行政程序外之接触时,应将所有往来之书面文件附卷,并对其他当事人公开。

前项接触非以书面为之者,应作成书面纪录,载明接触对象、时间、地点及内容。

第八节  期日与期间

第四十八条(期间之计算)

期间以时计算者,实时起算。

期间以日、星期、月或年计算者,其始日不计算在内。

但法律规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间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为期间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间,而于最后之月无相当日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间之末日。

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它休息日者,以该日之次日为期间之末日;期间之末日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为期间末日。

期间涉及人民之处罚或其它不利行政处分者,其始日不计时刻以一日论;其末日为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它休息日者,照计。

但依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计算,对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条(邮送期间之扣除)

基于法规之申请,以挂号邮寄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为准。

第五十条(回复原状之申请)

因天灾或其它不应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致基于法规之申请不能于法定期间内提出者,得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申请回复原状。

如该法定期间少于十日者,于相等之日数内得申请回复原状。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政程序行为。

迟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请回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对人民申请之处理期间)

行政机关对于人民依法规之申请,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按各事项类别,订定处理期间公告之。

未依前项规定订定处理期间者,其处理期间为二个月。

行政机关未能于前二项所定期间内处理终结者,得于原处理期间之限度内延长之,但以一次为限。

前项情形,应于原处理期间届满前,将延长之事由通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因天灾或其它不可归责之事由,致事务之处理遭受阻碍时,于该项事由终止前,停止处理期间之进行。

第九节  费 用

第五十二条(行政程序所生费用之负担)

行政程序所生之费用,由行政机关负担。

但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所支出之费用,不在此限。

因可归责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事由,致程序有显著之延滞者,其因延滞所生之费用,由其负担。

第五十三条(证人或鉴定人得请求给付费用)

证人或鉴定人得向行政机关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鉴定人并得请求相当之报酬。

前项费用及报酬,得请求行政机关预行酌给之。

第一项费用,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节  听 证 程 序

第五十四条(适用听证程序)

依本法或其它法规举行听证时,适用本节规定。

第五十五条(听证之通知及公告)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前,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并通知当事人及其它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并公告之:

一、听证之事由与依据。

二、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其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听证之期日及场所。

四、听证之主要程序。

五、当事人得选任代理人。

六、当事人依第六十一条所得享有之权利。

七、拟进行预备程序者,预备听证之期日及场所。

八、缺席听证之处理。

九、听证之机关。

依法规之规定,举行听证应预先公告者,行政机关应将前项所列各款事项,登载于政府公报或以其它适当方法公告之。

听证期日及场所之决定,应视事件之性质,预留相当期间,便利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参与。

第五十六条(变更听证期日或场所)

行政机关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变更听证期日或场所,但以有正当理由为限。

行政机关为前项之变更者,应依前条规定通知并公告。

第五十七条(听证之主持人)

听证,由行政机关首长或其指定人员为主持人,必要时得由律师、相关专业人员或其它熟谙法令之人员在场协助之。

第五十八条(听证之预备程序)

行政机关为使听证顺利进行,认为必要时,得于听证期日前,举行预备听证。

预备听证得为下列事项:

一、议定听证程序之进行。

二、厘清争点。

三、提出有关文书及证据。

四、变更听证之期日、场所与主持人。

预备听证之进行,应作成纪录。

第五十九条(听证公开之原则及例外)

听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公开以言词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决定全部或一部不公开:

一、公开显然有违背公益之虞者。

二、公开对当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损害之虞者。

第六十条(听证之开始)

听证以主持人说明案由为始。

听证开始时,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说明事件之内容要旨。

第六十一条(听证当事人之权利)

当事人于听证时,得陈述意见、提出证据,经主持人同意后并得对机关指定之人员、证人、鉴定人、其它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问。

第六十二条(听证主持人之职权)

主持人应本中立公正之立场,主持听证。

主持人于听证时,得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事实或法律问题,询问当事人、其它到场人,或促其提出证据。

二、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委托相关机关为必要之调查。

三、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到场。

四、依职权或申请,通知或允许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

五、许可当事人及其它到场人之发问或发言。

六、为避免延滞程序之进行,禁止当事人或其它到场之人发言;有妨碍听证程序而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退场。

七、当事人一部或全部无故缺席者,径行开始、延期或终结听证。

八、当事人曾于预备听证中提出有关文书者,得以其所载内容视为陈述。

九、认为有必要时,于听证期日结束前,决定继续听证之期日及场所。

十、如遇天灾或其它事故不能听证时,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中止听证。

十一、采取其它为顺利进行听证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项第九款决定继续听证之期日及场所者,应通知未到场之当事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申明异议)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于听证程序进行中所为之处置违法或不当者,得实时声明异议。

主持人认为异议有理由者,应即撤销原处置,认为无理由者,应即驳回异议。

第六十四条(听证纪录之作成及内容)

听证,应作成听证纪录。

前项纪录,应载明到场人所为陈述或发问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书、证据,并记明当事人于听证程序进行中声明异议之事由及主持人对异议之处理。

听证纪录,得以录音、录像辅助之。

听证纪录当场制作完成者,由陈述或发问人签名或盖章;未当场制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陈述或发问人阅览,并由其签名或盖章。

前项情形,陈述或发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未于指定日期、场所阅览者,应记明其事由。

陈述或发问人对听证纪录之记载有异议者,得实时提出。

主持人认异议有理由者,应予更正或补充;无理由者,应记明其异议。

第六十五条(听证之终结)

主持人认当事人意见业经充分陈述,而事件已达可为决定之程度者,应即终结听证。

第六十六条(行政机关得再为听证)

听证终结后,决定作成前,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再为听证。

第十一节  送 达

第六十七条(送达由行政机关为之)

送达,除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行政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总结汇报 > 学习总结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