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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的若干看法

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的若干看法

 

  

摘要:

 本文认为,制定一部完善的统一证据法典在我国已是不可或缺的事了。

本文还就制定证据法的指导思想、证据法的立法体例、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进行了探讨。

  一

  本文所述的证据法典是指诉讼证据法,包括民事诉讼证据法、刑事诉讼证据法和行政诉讼证据法。

所谓证据法,是指有关诉讼中证明活动的法律规范,即司法机关和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中待证事实(证明对象、要证事实)时应遵循的法律规范()。

  制定一部完善的证据法典在我国已是不可或缺的事了。

就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而言,证据规则贫乏,内容粗放,有关证据的规范散置于三大诉讼法典及其他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制度体系。

不仅如此,现行的证据规则多从积极方面对证明力进行规定,较少象英美法系从消极方面进行规定,如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告人自白排除规则等,从而内含较多的不合理性因素。

由此导致了我国现有证据制度不能发挥出应有的功效。

概然地说,证据法的功效体现为促成宪法、诉讼法和实体法目的和价值的实现。

具体说,

  

(一)证据法目的的设定是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的,或者说证据法在其作用领域或效力范围内致力于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或法价值的实现。

宪法在承认国民主权的同时,也保障国民享有生存权、自由权、人身权、财产权及诉讼权,而证据法就是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在其能力范围内竭力保障上述基本权的实现。

在此前提下,证据法把宪法中关于证据和证明的内容具体化为证据法的具体规则或规范。

比如,不得强制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1款、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等);禁止以强迫、拷问、威胁等非法手段或程序收集证据(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等),都相应地体现在证据法规范之中。

我国宪法第33条中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此规定在证据法中具体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提供证据权和辩论权,及保障这些权利实现的具体规则。

再如,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相应地,现行《刑事诉讼法》从第32条到第条集中规定了辩护制度,而辩护制度的许多规定直接或间接地涉及诉讼证据或诉讼证明。

  

(二)“审判是一种把一片片证据拼在一起的工作”(),即是说,审判和诉讼的实质内容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中待证事实的活动。

证据法主要是涉及对案情的认定,即从审判上确认法律事实的规则 ()。

英美学理也认为,证据法是论述法院在确定争执中的事实时所遵循的程序()。

证据法作为程序法重要的组成部分,是诉讼程序所固有和既成的程序和规则,如果失去了证据法则,那么诉讼程序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形式()。

陈朴生先生就刑事证据法阐发了同样的观点。

他认为,刑事证据法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部,是“规定刑事诉讼上应待证明之对象,可为证据之材料与搜集、调查及其利用方法诸法则”;刑事证据法是手段法,而手段法重在完成某种目的应采用如何合理的手段;刑事证据法即通过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实,为法院裁判提供事实基础,从而有助于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实现(~3)。

因此,离开证据(法),诉讼机制就不能正常运行,诉讼法的目的和价值就不能实现,实体法的目的和价值也随之不能实现。

  (三)合理完善的证据制度体系体现了“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要求:

1.证据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权利的实现。

建立于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之上的现代诉讼,应该是保证当事人双方作为对等的诉讼主体平等地参与诉讼程序,并在程序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论据和证据.当事人通过诉讼权利的顺畅行使而达到实体真实的再现,进而实现自己的实体权益。

2.证据法中有关证据的提供、辩论和认定等规则,内含着规范法官行为的意义,要求法官平等地尊重双方或各方当事人提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不得恣意妄为和滥用权力阻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也不得强迫当事人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

另一方面,明确合理的证据制度指导着法官作出适法和适当的行为,并且便利法官审判案件,如法官可根据证据规则直接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出结论,避免法官不必要的查证;法官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相互矛盾又无法认定情况下直接根据证据规则确定举证责任负担,避免不必要的自由裁量,等()。

3.证据法为裁判提供正当的根据和内容。

如上所述,证据法起着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限制法官恣意的作用,从而在程序方面增加了法院裁判的正当性。

程序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诉讼所发现的真实是当事人所信赖和所选择的真实,从而在实体方面增强了法院裁判的正当性。

上述所言,实际上也体现出程序保障的内涵,即“通过程序一方面保障当事者的诉讼权利,或者说保障当事者在这些权利中体现出来的主体性和自律性;另一方面又保障诉讼、审判本身的正当性”()。

  二

  建制完善的证据制度体系,在理论研究方面,首先要论证和明确证据制度的价值和目的所在;其次要全面而深入地探究古今中外的证据规则所内含的利弊及其实际运作中所存在的问题。

同时结合我国诉讼制度改革中所引进的一些较为先进的证据规则,以期获悉这些证据规则在我国实际运作中的情况,以资立法时考量。

  无论如何,一种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都是一国法律文化和诉讼证明一般机理的有机融合,其中少不了本国人民的偏好因素,因此一种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要为本国人民所接受并发挥出实效之关键是要适合本国国情。

二战后,尽管日本刑事诉讼法以美国法为模式而制定的,这只不过是在制度层面接受了美国刑事诉讼模式,但在现实运行中仍保持自己的特点,其显著表现在日本刑事司法的重心仍在侦察阶段而非公审阶段(~14) .

  我国证据法应当充分体现和遵从我国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同时应以当事人主导原则为其制度基础。

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应是当事人所信赖的事实,因此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提供和审查应由当事人来进行;法官应当处于中立的地位,通过组织和协调程序以及调动当事人程序主动性来推进诉讼。

因此,证据法应该提供和保障当事人拥有足够手段获取必要证据,同时应该保障当事人享有充足机会提出主张和证据,从而确保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合法权益的实现。

另一方面,证据法应当能够约束法官的恣意,确保法官公正对待当事人,并且便利法官作出裁判。

  制定证据法,需要处理解决的问题众多,本文仅就下列问题予以探讨:

  

(一)立法体例

  综观世界各国现行的证据法体例,主要有两大类:

  1.英美法系的证据法来源于普通法法院的判例,其渊源主要是判例法,但是,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英国、美国、加拿大、印度等)在进入本世纪相继颁行了证据法典。

①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中许多已颁行了单独的证据法典,所以在立法上证据法与诉讼法是分立的,比如美国就分别制定了《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联邦上诉程序规则》(Federal Rules of Appellate Procedure)等。

其中又有两种情况:

(1)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统一规定了民事证据法律规范和刑事证据法律规范;

(2)制定专门性的证据法典,如英国1968年制定了《民事证据法》(Civil Evidence Act)。

  2.大陆法系的证据法一般是成文法,但是并非是独立的证据法典。

大陆法系证据法的具体规则分散于诉讼法典或实体法典中,因而在立法上大陆法系的证据法与诉讼法不是分立的。

比如,法国把民事证据法分立于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等之中,而民事诉讼法典只规定有关证据的程序问题。

其理由是:

证据问题离开诉讼也会发生;对诉讼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采纳问题涉及实体法,而证据的提出等问题则属于诉讼法范畴。

法国的这种做法已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缺陷()。

  我国的证据法将采用何种体例,目前主要有如下看法:

1.采用统一证据法典体例;2. 制定专门性的证据法典,即分别制定民事诉讼证据法、刑事诉讼证据法和行政诉讼证据法;3. 将民事诉讼证据法、刑事诉讼证据法和行政诉讼证据法分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行政诉讼法典之中。

另外,还有学者主张,如果分别制定民事诉讼证据法、刑事诉讼证据法和行政诉讼证据法,那么可将民事诉讼证据法规定在民法典之中。

  有人认为,如果建立统一证据法典的体制,势必倒退到我国旧时刑民不分的历史时期。

如果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规定在一起而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视为刑民不分的话,那么统一证据法典这样的立法体制确实是所谓的刑民不分,并且像这样的刑民不分就是在现代法律社会中也是屡见不鲜的。

从本质上说,刑民不分的内涵和不合理性是,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不加区别地适用于诉讼案件,或者说是将刑事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不加区别地适用同一种法律规范(或刑事法律规范或民事法律规范)。

在我国古代,刑民不分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诉讼案件一样适用刑事法律规范,即民事诉讼刑法化。

  事实上,我们强调制定统一证据法典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规范、规则和原则都是相同,在法律属性和效力等方面民事、刑事和行政还是有所区别的,并且在具体适用上必须根据不同性质的诉讼案件适用相应的证据规范和规则。

我们主张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主要是根据立法学上的原理和原则来考虑的。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必须规定的问题,例如证据的涵义、特征和种类;推定;司法认知;证据的审查和认定;非法证据排除等证据规则等等,就存在着诸多共同的内容和规范。

如果这些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行政诉讼法典均作出规定,必然是规范层面上的重复规定,从而违背了立法学的基本原理。

如果将这些共同的问题规定在一部证据法典中,则避免了上述弊端。

同时,一部统一的完善的证据法典既规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明的共同问题,又规定其相异问题,按照合理体系将这些问题进行规定,将有助于诉讼证明规范的系统化。

并且,统一的证据法典便利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明的一般原理和共同规范,以及特殊原理和相异规范,从而提升诉讼证明活动的规范性和便捷性。

美国的统一证据法典《联邦证据规则》,在证据立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以及适用上便捷性,还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我们强调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是并不认为有关诉讼证据或诉讼证明的所有规范都规定在证据法典之中,实际上证据法典主要是规范诉讼证明的程序内容,具有较高的稳定性。

至于诉讼证明的一些内容,比如举证责任倒置等,可以合宜地规定在实体法之中,如此可以更适切地体现和实现实体法的目的和价值。

  

(二)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举证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应达到的程度或要求。

诉讼证明标准是对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限度,只有达到这一限度才能免除举证责任承担者败诉的结果责任,才能对案件作出判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1条等规定,证明标准统一为: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可见,我国采取的是一元化证明标准。

并且我国诉讼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实质真实、实体真实),即诉讼中对案情的证明要达到绝对真实(案情的本来面目)。

  在英美法系中,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确立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刑事案件应达至超过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而民事案件则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大陆法系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需要高度盖然性,即达到排除一切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11]() .但是,总体上说,两大法系所要求的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程序真实”)[12].

  诉讼与科学研究不可等同。

科学研究的唯一目的是揭示客观真理,为达到此目的,往往是不计成本,不考虑时间的长久。

但是,诉讼证明则不同,具有相对性。

对于诉讼(证明)来说,达到“客观真实”是其理想。

实际上,诉讼中的“事实”并非是案件的本来面目,而是法律上的真实,亦即证据法上的真实。

如果我们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的“事实”等同于“客观真实”,实际上漠视了司法理想实现受制于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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