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的准物权与发展权属性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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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的准物权与发展权属性分析

碳排放权的准物权与发展权属性分析

碳排放权的准物权与发展权属性分析摘要:

碳排放权是在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为核心的国际法律体系下产生的新型权利,该权利具有准物权属性和发展权属性,而这两方面属性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

在有关碳排放权的国际法律实践中,十分是在碳排放权分配方面,正确认识和把握这两方面属性有利于维护各国十分是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背景下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

碳排放权;准物权属性;发展权属性;碳排放权分配前言基于国内环境法中的排污权交易制度〔TradeablePermitsSystem〕,(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确立了碳排放权及相关交易制度。

这种机制是解决全球性气候变化问题、有效配置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保障各国十分是发展中国家正当发展权益的重要制度工具。

而明确碳排放权的属性和本质则是准确理解、把握上述制度和机制并对其加以修改完善的基石。

本文将借鉴国内法中的物权和准物权概念,结合国际法中的发展权概念,论证碳排放权所具有的准物权属性和发展权属性,讨论这两方面属性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并以碳排放权分配问题为例揭示这两方面属性对于相关国际法律实践的重要意义。

一、碳排放权的产生碳排放权概念是在大气环境容量理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该权利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

大气环境容量,是指大气这种自然环境要素所具有的通过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经过扩散、储存、同化人类活动所排放的污染物的能力〔包容功能〕。

[1]对于不同类型的污染物,大气具有不同的包容功能,进而表现出多重的大气环境容量。

在本文中,主要研究针对温室气体的大气环境容量。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面亦可简称公约〕第2条界定了公约的目的:

根据本公约的各项有关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遭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

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

[2]该条所提到的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水平实际就是大气环境容量。

要将目的转化为现实,仅仅有宏观的方向是不够的,还必须将所需的努力转化为相关主体的详细行为,即必须在国际法层面为相关法律主体设定详细的权利和义务。

因而,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基础上,(京都议定书)确立了温室气体排放权,即碳排放权。

这一概念的表述可见于该议定书第3条第一款:

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应个别地或共同地确保其在附件A中所列温室气体的人为二氧化碳当量排放总量不超过根据附件B中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以及根据本条规定所计算的分配数量,以使其在2020年至2021年承诺期内将这些气体的全部排放量从1990年水平至少减少5%。

[3]在附件B中,议定书对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的温室气体排放规定了明确的量化限制,同时也就赋予了其在量化限制内排放温室气体、使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自由,即为其设定了边界明晰的碳排放权。

对于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议定书并未对其温室气体排放予以明确的量化限制,但这些国家仍应根据本国国情自主施行减排活动,由此能够讲这些国家仍享有边界较为模糊、约束相对宽松的碳排放权。

而气候变化的形势日益严峻,从相关国际规范的发展方向来看,为所有缔约方设定边界明晰的碳排放权,以对各国的温室气体排放实现有效的控制,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在为缔约方设定碳排放权之后,(京都议定书)在第6条创设了这一权利的转让机制:

为履行第三条的承诺的目的,附件一所列任一缔约方能够向任何其他此类缔约方转让或从它们获得由任何经济部门旨在减少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或加强各种汇的人为去除项目所产生的减少排放单位。

[4]这一机制被称为国际排放贸易〔IET〕。

除此之外,(京都议定书)还同时创设了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这三项机制〔即所谓的京都三机制〕共同组成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使得碳排放权成为一项内容愈加详细、完好和切实可行的权利。

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全球流动性使得碳排放权首先是一个基于国际法而产生的概念,但从京都三机制及其施行经过来看,碳排放权的主体并不限于国家。

在基于项目的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中,碳排放权的主体多是非国家的私主体;即便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排放贸易〔IET〕,其详细施行也需国家将其所获得的碳排放权份额再分配给国内详细的私主体。

由此可见,碳排放权的主体可能是私主体,可以能是国家。

当碳排放权的主体是私主体时,其准物权属性得以凸显;而当碳排放权的主体是国家时,其发展权属性就更为显著。

二、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传统的物权理论以为,物权即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强调物权人对特定物的排他性的直接支配;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限于特定物、独立物、有体物;[5]物权一般具有排他效力、追及效力、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

[6]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些固然并不完全符合传统物权特性但是能够准用物权相关规定的新型权利,这些权利通常被称为准物权。

准物权不是属性一样的单一权利的专属称谓,而是对一组动态变化、性质有别的权利的统称。

[7]准物权概念的外延比拟广泛,而且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除了公认的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权利之外,以环境容量为客体的排污权也被以为是准物权之一种。

[8]而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的碳排放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既具有物权化的必要性,也具有物权化的可能性。

在国际法实践中,碳排放权也正在经历着现实的物权化发展,具有显著的准物权属性。

〔一〕碳排放权物权化的必要性碳排放权的物权化,是合理配置和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以应对气候变化的必然要求。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大气等具有包容功能的环境要素固然不直接进入生产经过,也没有显著的实体形态,但能够以其功能辅助经济生产经过,为人类经济活动提供服务,因而环境容量应该被视为经济活动所需的资源,即环境容量资源。

环境容量资源具有有用性,同时又具有有限性,过度使用环境包容功能,既有可能造成对环境包容能力的毁坏,也有可能损害自然环境的其他功能,因而表现出一定的稀缺性。

有用性和稀缺性决定了其使用具有一定的竞争性。

在传统经济体系中,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属于免费物品(freegoods),其公共物品性特别显著,不具有明确的产权特征,其使用具有非排他性。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稀缺性加强,竞争性使用的格局出现,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不再是纯粹的公共物品。

[9]此时,有必要通过法律和技术手段对使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行为进行管理和规制,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避免因滥用而耗竭,避免公地的悲剧。

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最有效的制度手段之一就是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建立有效的流通机制,即实行资源的物权化。

因而,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实行物权化,建立具有物权属性的碳排放权制度,是合理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必然要求。

〔二〕碳排放权物权化的可能性碳排放权物权化的实现,在理论和制度上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其一是碳排放权客体的物化,其二是通过法律设计赋予碳排放权物权特征。

碳排放权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其物权化能够在环境容量物化的背景下来研究。

传统物权理论以为,物权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人力所能支配并能知足人类社会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

[10]环境容量要想完全到达上述要求确有相当的难度,但是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作为排污权客体的环境容量仍在相当程度上能够知足物权客体的相关特征:

1.环境容量具有可感悟性;2.环境容量具有相对的可支配性;3.环境容量具有可确定性。

客观讲来,与传统形态的物权客体相比,环境容量的物权性并不特别完美,十分是涉及到支配性等物权的根本属性时,还需要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借助于较为开放和宽容的思维方能符合既存理论的基本要求,因而,宜将以此类客体为基础建构的权利定性为准物权,而非纯粹意义的物权。

[11]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作为碳排放权客体的大气环境容量同样具有可感悟性、可确定性和某种程度的可支配性。

特殊之处在于,其他环境容量资源的流动范围较小,通常能够在一国范围内予以界定和规制,而针对温室气体的大气环境容量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流动性,通常必须首先在国际法层面,由各国协调一致地进行界定、分配和管理,即碳排放权客体的物化通常必须首先在国际层面而非国内层面实现。

在法律制度设计上,通过物权化手段对环境容量资源进行配置已在国内法层面上有较为成功的先例,其典型代表就是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权交易制度首先被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EPA〕用于大气污染及水污染治理,十分是自1990年被用于二氧化硫〔SO2〕排放总量控制以来,已经获得了空前成功。

到目前为止,美国已建立起一整套排污权交易体系,在实践中获得了明显的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德国、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也相继进行了排污权交易的实践。

我国自1991年就开场了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历。

[12]以物权化手段配置国内环境容量的成功经历,预示着在国际层面上对碳排放权进行制度设计的可能性。

实际上,正是在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启示下,(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创设了碳排放权及其交易制度,使得碳排放权的物权化走向现实。

〔三〕碳排放权物权化的现实性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在大气环境容量基础上创设了碳排放权及其交易制度。

就目前的制度设计来看,碳排放权已经具有明显的准物权属性,而这种物权化的制度设计也已经在温室气体减排、遏制气候变化中发挥了积极的效用。

能够预见,随着公约体系的进一步发展,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将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在目前的制度设计中,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主要体如今下面几个方面:

1.确定性。

(京都议定书)已经明确规定了附件一所列国家的温室气体减排目的。

根据基准年排放量和承诺目的百分比,能够得到这些国家被许可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即可支配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量,因而对于这些国家来讲,其所享有的碳排放权在公约体系下得到了确定。

碳排放权确实定性是其他准物权属性的基础。

从公约的目标和发展趋势来看,将来的公约体系将对各个缔约国分别享有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做出明确界定,并可能规定全球可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总量,以实现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有效控制。

因而,碳排放权确实定性将越发显著。

2.支配性。

碳排放权已经得到明确界定的国家,对于其享有的碳排放权有充分的支配自由:

能够使用其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即排放温室气体,能够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将其转让,可以以购入其他国家的碳排放权来供本国使用或用以到达减排目的。

对于一国支配本国享有的碳排放权的行为,其他国家或法律主体不得任意干预或侵犯。

需要注意的是,碳排放权的支配性并不像传统物权那样通过直接对客体的现实占有来实现,而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来实现,但这并不能否认碳排放权作为准物权所具有的支配性。

3.可交易性。

由国际排放贸易〔IET〕、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共同组成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使得碳排放权具有充分而独特的可交易性。

可交易性既是碳排放权作为准物权的重要特征,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优化配置、促进温室气体减排的有效途径。

为了确保温室气体减排目的的实现及平衡各国间的利益与负担,公约体系对于碳排放权的交易实行一定的监管和限制,如清洁发展机制中的项目审计与核查等。

这表明,碳排放权准物权化的实现是为了到达公约目的的人为设计,因而必须遭到公约目的的限制。

这也是作为准物权的碳排放权与传统物权的一个显著不同之处。

众所周知,碳排放权首先是且主要是一个国际法上的概念,但这并不阻碍它借鉴国内法中的物权、准物权概念进行本身的制度设计。

首先,就权利客体而言,碳排放权制度处理的是大气环境容量资源这种自然资源的配置和使用,与土地、矿产、国内环境容量等其他自然资源并无本质区别,仅仅是由于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全球流动性使得其制度设计通常必须首先在国际层面上进行;其次,就权利主体而言,碳排放权在国家之间的分配仅仅是权利分配的一个环节在实践中,碳排放权一般由国家以许可证等方式进一步分配给工厂、公司等私主体,由这些私主体支配、使用或交易,也就是讲碳排放权与传统物权在主体上往往也是一致的,国家参与的环节并不影响其制度整体表现出来的私权性质;就权利内容而言,碳排放权也明显表现出私权特征,而与国际公法中的国家权利等悬殊。

因而,碳排放权的国际法色彩并不影响其物权化和具备准物权属性。

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

〔一〕发展权的含义与本质

1986年12月,第41届联大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对发展权的主体、内涵、地位、保护方式和实现途径等作了阐述,根据(发展权利宣言),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介入、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并且,人的发展权利又意味着充分实现民族自决权,包括在关于人权的两项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对他们的所有自然资源和财富行使不可剥夺的完全主权。

[13]

发展权既是个人人权,也是国家、民族的集体人权,这正是其作为一项新型人权的基本标志。

它以公正、公平为内核,又将形式正义与本质正义结合起来,使权利主体享遭到真正、详细、切实的利益。

[14]对一个国家而言,实现发展权的条件,一是创造有利于发展的稳定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二是对本国的自然资源和财富享有永久主权,并有责任制定合适本国国情的发展政策;三是使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介入发展,不断改善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的福利。

对国际社会而言,实现发展权的条件,一是坚持主权平等、互相依靠、各国互利与合作的原则;二是在此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十分是使发展中国家能平等、自由地介入国际事务,真正享有均等的发展时机;三是消除影响发展的各种国际性障碍。

[15]

〔二〕自然状态下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

温室气体的排放,本质上是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为人类生产生活所必需,而碳排放权就是针对温室气体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

对于世界各国来讲,不管是为了知足人民日常生活需要,还是为了发展生产和壮大经济,都必须排放大量的温室气体。

自然状态下,即在气候变化问题被诉诸国际法之前,大气环境容量并未被作为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来对待,无论在国际法层面还是在国内法层面,温室气体的排放都处于一种自然权利的状态,既没有任何限制,也谈不上作为法定权利进行规制和保护。

此时的大气环境容量既是一种纯粹的公共物品,也是一种被视为无限的自然资源。

世界各国均无冲突地享有和使用该自然资源,用以实现本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权利遭到完全主权的保护,其他国家不得干预。

因而,自然权利状态下的碳排放权充分适应和知足了发展权的需要。

但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在本质上是具有稀缺性的,而且由于大气的流动性、遍布性等自然属性,它不可能为一国独占享有,其使用也不可避免地会对其他国家的使用产生影响。

当这种稀缺资源的利用到达边界,其有限性和竞争性开场引发矛盾时,自然状态就无法再继续维持,对于这一资源进行分配管理、对相关矛盾加以解决的国际法机制就出现了,这就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议定书。

在该公约体系下,碳排放权逐步从自然权利走向法定权利,而其发展权属性也经历着新的发展变化。

〔三〕公约体系下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

在公约体系之下,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不再是无限的自然资源,原来不受限制的碳排放权也要被划定边界。

由于流动的大气环境容量为全球各国分享,因而,对每个国家碳排放权的限定实际上也就是全球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在各国间的分配。

同时,为了更有效率地配置和利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公约体系创设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无论是在初始分配环节还是在交易等环节,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都继续发挥着其重要影响。

根据2005年2月16日生效的(京都议定书),其附件一所列缔约方〔主要是发达国家〕承当了比拟明确的减排义务,其排放总额遭到了明确限定;同时考虑到它们〔即所有缔约方,作者注〕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及它们特殊的国家和区域发展优先顺序、目的和情况不对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引入任何新的承诺[16]但仍要求其根据本国国情采取一定的减排措施。

这既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体现,又是发展权属性的体现:

从历史上看,发达国家消耗了大量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才到达了今天的发展水平,而发展中国家消耗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较少,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放松对发展中国家碳排放权的限制,才能保障发展中国家真正享有均等的发展时机;从现状来看,发展中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更多是为了知足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或提高公民的生活水平而进行的,即为了知足其生存权和发展权;而在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有相当部分是用于奢侈性消费,即属于超出发展权范围的排放,因而应当遭到较为严格的排放总额限制,并需要减少排放。

在(京都议定书)之后的碳排放权分配中,仍应充分体现发展权的要求。

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目前包括国际排放贸易〔IET〕、联合履行〔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

其中,联合履行和排放贸易是附件一缔约方之间的合作,并不涉及发展中国家,而清洁发展机制是(京都议定书)框架下唯一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施行的机制,其目的是协助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有益于(公约)的最终目的,并协助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实现遵守第3条规定的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

[17]可以讲,清洁发展机制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就体现了发展权的要求。

国际排放贸易目前仅限于发达国家之间,但假如将来公约体系对于发展中国家也规定明确的碳排放权限制,则有可能扩张至所有缔约国之间。

在这种情况下,公约体系应当设置一定的约束机制,避免国际排放贸易被发达国家强大的经济和政治实力主导,保护发展中国家免于丧失本身发展所必需的碳排放权,以体现碳排放权作为发展权的要求。

四、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和发展权属性的辩证统一

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强调其私权色彩和经济性,凸显其可转让性;而发展权属性则强调其基本人权色彩和一定的不可转让性。

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需要结合碳排放权各个方面的详细情境来解读。

〔一〕以碳排放权的产生经过为视角

自然状态下的碳排放权不受任何约束,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尚未表现出其稀缺性时,知足了各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因而从社会政治的角度来看,带有较强的发展权色彩。

但有限的、可消耗的、可再生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具有物的某些特征,温室气体排放行为实际上是在消耗大气环境容量这种有限的自然资源,即从自然科学的角度来看,碳排放权与基于其他自然资源建立的物权具有类似性。

从碳排放权在法律制度中的创设来看,其从自然权利走向法定权利是由于(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制,法律规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不被耗竭,实现可持续发展,即为了保障作为发展权的碳排放权。

但从法律规制的手段来看,使用的是物权化的方式,即明晰初始产权、建立交易体系等,法律规制下的碳排放权逐步凸显其经济性、流转性,表现出较强的准物权属性。

能够讲,在碳排放权的法律化经过中,发展权属性决定了制度建构的目的,而准物权属性则提供了制度建构的手段。

可见,从自然权利到法定权利,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和准物权属性结合统一,在不同阶段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二〕以碳排放权的制度构造为视角

在详细的制度构造上,碳排放权制度涉及初始分配和流转交易两个环节。

在初始分配环节中主导的价值是公平,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综合考虑各国的人口、经济、自然条件现状及各种政治性因素,确定各国的碳排放限额和减排标准,能够讲这一环节更侧重于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

分配的结果,是各国获得与本国国情相符的碳排放权份额,即分配结果体现为准物权形式。

而之后的流转交易环节,主导的价值是效率,通过(京都议定书)确定的三机制,使有限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实现最优化配置,因而更多体现的是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和经济价值。

但是流转交易的根本目的仍然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各国的发展,因而准物权属性的实现仍然遭到发展权属性的制约。

由此看出,在碳排放权制度的各环节,发展权属性与准物权属性互为手段、结果,互相影响、约束。

〔三〕以碳排放权的权利主体为视角

在国际法层面,碳排放权的权利主体大致能够分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类。

其中,发展中国家享有的碳排放权主要用于知足本国人民基本生活和本国经济发展需要,更多地体现出国际法中发展权的要求。

相应地,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碳排放权限制或减排要求较为宽松,其可转让的程度不高,国家主权色彩较强,具有较强的发展权属性,而准物权属性相对较弱。

与此相对,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已经到达较高的水平,其享有的碳排放权总额遭到限制且需逐步减少,能够通过国际排放贸易等机制依法实现这种财产性权利的有限流转,具有较强的准物权特性,较少的发展权色彩。

可见,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和准物权属性在程度上也有所差异。

综上可知,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和发展权属性虽在某些领域有此消彼长的趋势,但其本质上是并存的、统一的。

这两种属性的辩证统一对于围绕碳排放权的国际法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尤其是与已经通过京都三机制得到很好体现的准物权属性相比,发展权属性并没有得到很好的理解和应用,这是应予补充完善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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