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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1988国际载重线公约

 

1988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中国网|时间:

2006-08-08 |文章来源: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

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

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

第Ⅰ章总则

第Ⅱ章核定干舷的条件

第Ⅲ章干舷

第Ⅳ章船舶核定木材载重线的特殊要求

附则Ⅱ地带、区域和季节期

附则Ⅲ证书

国际载重线证书

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

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

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

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

经协议如下:

第1条一般义务

(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

(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资料交流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

(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

(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第4条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1)本议定书自1989年3月1日起至1990年2月28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按第3款规定,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

(a)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3)只有已对公约无保留签字,接受或加入的国家,才可对本议定书无保留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第5条生效

(1)本议定书在下列两个条件都满足之日起经过12个月之后生效:

(a)不少于15个国家,其合计商船总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0%,按第4条规定已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和

(b)《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1988年议定书》生效条件已满足,但本议定书不早于1992年2月1日前生效。

(2)凡在本议定书生效条件满足之日后,但在生效日期前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议定书生效日期时生效,或在交存文件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二者中取较后的日期。

(3)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4)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或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公约的修正案按第6条认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已经修正的本议定书或公约。

第6条修正

(1)本议定书且仅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可按下列各款所述的任一程序对公约进行修正。

(2)海事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a)本议定书缔约国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海事组织秘书长,随后由其将修正案在海事组织审议前至少6个月分发给海事组织所有成员和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

(b)上述提议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海事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

(c)本议定书缔约国不论是否是海事组织的成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修正案的会议。

(d)修正案应在按照本款(c)项规定的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经出席并投票的本议定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在投票时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出席。

(e)按照本款(d)通过的修正案应由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本议定书缔约国,供其接受。

(f)(i)对本议定书的条款或附则Ⅰ的修正案或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对公约条款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本议定书缔约国接受之日,应认为已被接受。

(ii)对本议定书附则Ⅱ的修正案,或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对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在下列情况下,应认为已被接受:

(aa)从通知本议定书缔约国供其接受之日起满两年时;或

(bb)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时所确定的期限届满时,但此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但如果在上述期间内,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或合计不少于所有缔约国商船总吨位百分之五十的缔约国政府通知海事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则应认为该修正案未被接受。

(g)(i)适用本款(f)(i)的修正案,对那些已接受该修正案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起6个月以后生效,应该修正案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接受该修正案的每个缔约国而言,应在其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ii)适用本款(f)(ii)的修正案,对所有缔约国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但按照本款(f)(ii)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消这个反对者除外。

然而,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以前,任何缔约国可通知海事组织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长于一年的期间内,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修正案时,经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可能确定的更为长的期间内,免除实行该修正案。

(3)由会议进行修正:

(a)应本议定书一缔约国的请求,并经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海事组织应召开缔约国的会议,审议对本议定书和公约的修正案。

(b)经此种会议由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由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供其接受。

(c)除会议另有决定外,根据本条(2)(f)和(g)所规定的程序,修正案应认为已被接受和应予生效。

这些条款中提及的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应认为就是指该会议。

(4)(a)已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本条(2)(f)(ii)提到的修正案的本议定书缔约国没有义务将本议定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有资格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上述条款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者;但这仅限于该修正案所涉及的与证书有关的事项。

(b)已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本条(2)(f)(ii)提到的修正案的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将本议定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有资格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本条(2)(g)(ii)的规定,已通知海事组织秘书长免除实行该修正案者。

(5)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按本条规定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舶结构者,应仅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6)按照本条(2)(g)(ii)的规定对某项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或任何通知,应以书面提交海事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此种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本议定书缔约国。

(7)海事组织秘书长应将按照本条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每项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本议定书缔约国。

第7条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满5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退出文件后有效。

(3)退出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通知一年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4)一缔约国退出公约即被认为该缔约国退出本议定书。

在按公约第30条(3)规定退出公约生效的同日,退出本议定书亦即生效。

第8条保存

(1)本议定书应交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保管人)保存。

(2)保管人应:

(a)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的政府:

(i)每一新的签字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iii)任何退出本议定书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将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的政府。

(3)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后,保管人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9条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988年11月11日订于伦敦。

下列签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特签订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略去签字部分。

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各缔约国政府,

鉴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需要,愿意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载重限额共同制订统一的原则和规则。

考虑到为此目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公约。

经协议如下:

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各项附则。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第2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

就此而言,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船长”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

如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

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9)“周年日期”是指有关证书满期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第3条一般规定

(1)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备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核定较之按照附则Ⅰ确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第4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应适用于:

(a)在各缔约国政府国家登记的船舶;

(b)在根据本公约第32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c)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应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3)除另有明文规定外,附则Ⅰ的规定适用于新船。

(4)现有船舶如不尽符合附则Ⅰ的规定或其任何部分的要求时,应至少满足主管机关在本公约生效前对于国际航行船舶提出的那些较低的有关要求;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这种船舶增加干舷。

如要取得任何减小原来核定干舷的好处,则现有船舶应符合本公约的全部要求。

(5)附则Ⅱ的规定适用于适用本公约的新船和现有船舶。

第5条除外

(1)本公约不适用于:

(a)军舰;

(b)长度小于24m的新船;

(c)小于150总吨的现有船舶;

(d)非营业游艇;

(e)渔船。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适用于专在下列水域航行的船舶:

(a)北美洲诸大湖和圣劳伦斯河东到从罗歇尔角和安提科斯提岛的西点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以及在安提科斯提岛北面至西经63度子午线;

(b)里海;

(c)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阿根廷的旷地角(开泼·圣·安通诺)和乌拉圭的埃斯特角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

第6条免除

(1)对在两个或更多国家的邻近港口间从事国际航行,并且继续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如果上述港口所在的各国政府认为,上述港口间的遮蔽性质或航行条件,使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成为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时,主管机关可以免除其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2)主管机关对具有新型特点的任何船舶,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可能严重妨碍发展这种特点的研究和把这种特点采用到国际航行船舶上时,可以免除其受此项规定的约束。

但是任何此类船舶应符合下述安全要求:

即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服务目的并保证船舶全面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将前往的各国政府所能接受的要求。

(3)主管机关应将根据本条(1)和(2)准许任何免除的情节和理由,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由海协组织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参考。

(4)主管机关可以对通常并不从事国际航行而仅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约任何要求的约束,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所承担航次的安全要求。

第7条不可抗力

(1)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变更航线时,仍不受本公约约束。

(2)各缔约国政府在应用本公约规定时,对于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发生变更航线或延滞情况,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8条等效

(1)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采用任何其他设施,只要主管机关经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为此项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至少同公约所要求者有同样效能。

(2)主管机关应将准许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的情节,连同做过任何试验的报告,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9条实验的批准

(1)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特殊批准适用本公约的船舶进行实验。

(2)主管机关应将作出任何上述批准的情节,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10条修理、改装和改建

(1)进行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的船舶,至少应继续符合以前适用于该船的要求。

在此情况下,现有船舶照例不得低于它在修建以前已经符合的新船要求的程度。

(2)重大的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切实可行,应符合对新船的要求。

第11条地带和区域

(1)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应符合附则Ⅱ所列适用于该船在地带和区域的要求。

(2)位于两个地带或区域分界线上的港口,应被当作处于船舶驶来的或驶往的地带或区域内。

第12条载重线的浸没

(1)除本条(2)和(3)所规定者外,船舶两舷相应于该船所在的季节及其所在地带或区域的载重线,不论在船舶出海时,在航行中,或者在到达时,都不应被水浸没。

(2)当船舶处于密度为1.000的淡水中时,其相应的载重线可以被浸没到国际载重线证书上指出的淡水宽限。

若密度不是1.000时,此宽限量应以1.025和实际密度的差数按比例决定。

(3)船舶从江河或内陆水域的港口驶出时,准许超载量至多相当于从出发港至海口间所需消耗的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第13条检验和勘划标志

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和核准免除上述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和勘划标志,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办理。

但是主管机关为此目的可以委托指定的验船师或者它所承认的组织办理检验和勘划标志。

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检验和勘划标志的完备和实效。

第14条初次检验、换证检验和年度检验

(1)船舶应受下列各种检验:

(a)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初次检验——对于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此项检验包括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全面检查。

这种检验应保证各种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b)换证检验的间隔期由主管机关决定,但除适用第19条(2)、(5)、(6)和(7)外,不得超过5年,这种检验应保证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c)证书周年日期前或后3个月内的年度检验,以保证:

(i)船体或上层建筑没有发生可以影响计算确定载重线位置的变化;

(ii)开口防护装置和设施,栏杆、排水舷口和船员舱室出入口的设施等保持在有效状态;

(iii)干舷标志正确地和永久地标着;

(iv)备有第10条要求的资料。

(2)本条(1)(c)的年度检验应于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根据本公约第6条(2)对船舶给予免除而发给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上签署。

第15条检验后现状的维持

按照第14条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经检验的船体结构、设备、装置、材料或构件尺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作变动。

第16条证书的签发

(1)对于依照本公约进行检验和勘划标志的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证书。

(2)对于根据和依照第6条(2)或(4)给予免除的任何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3)上述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

不论属于何种情况,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第17条由他国政府代发或签署证书

(1)缔约国政府应另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可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公约规定,应依照本公约签发或授权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证书给此船舶,或在船舶已有的证书上签署或授权签署。

(2)证书的副本,用以计算干舷的检验报告副本和计算书副本各一份,应尽速送交请求国政府。

(3)这样签发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的发给是根据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的国旗所属国政府的请求,以及该证书应与根据第16条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样承认。

(4)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载重线证书。

第18条证书格式

证书格式应用本公约附则Ⅲ列出的范本。

如果所用文字既不是英文,又不是法文,则文本应包括上述文字之一的译本。

第19条证书的有效期限

(1)国际载重线证书应由主管机关规定有效期限,但不得超过五年。

(2)(a)不论本条(1)已有的规定,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前三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失效期起不超过五年的日期内有效。

(b)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后完成,则新证书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失效期后不超过五年的日期内有效。

(c)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前三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五年的日期内有效。

(3)如果所发证书的期限少于五年,主管机关可延长证书的有效期超出失效期至本条(1)规定的最长期限,只要可适用第14条中的年度检验,而此时发给期限五年的证书是适宜的话。

(4)按第14条(1)(b)进行换证检验后,如果新证书在现有证书失效期前不能发给船舶,则进行这次检验的人员或机构可延长现有证书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五个月。

该项延期应在证书上签署,且应仅在影响船舶干舷的船舶结构、设备、装置、材料或结构尺寸等无变动情况下才能准许。

(5)如果证书失效时船舶不在拟进行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长证书的有效期。

但这种延期仅为允许船舶完成至进行检验的港口的航次,而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

延期不得大于三个月。

同意延期的船舶在抵达拟进行检验的港口后,未取得新证书前不得凭延期的证书离港。

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从同意现有证书延期前的失效期起不超过五年。

(6)发给短途航程船舶的证书未曾按本条先前各项规定延期,主管机关可对证书上书明的失效期延期宽限至一个月。

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从同意现有证书延期前的失效期起不超过五年。

(7)在特殊情况下(由主管机关确定)新证书不需按本条(2)、(5)和(6)的要求从现有证书失效日期起计算日期。

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从换证检验完成日期起不超过五年。

(8)如果年度检验在第14条规定的期间前完成,则:

(a)证书上的周年日期应签署修正,签署的日期应比检验完成日期推后不多于三个月;

(b)第14条要求的下次年度检验应用新的周年日期按该条规定的间隔期来完成;

(c)若进行一次或多次年度检验,使第14条规定的检验最大间隔期不超过,则失效期可保持不变。

(9)如果存在下列任一情况,国际载重线证书中止有效:

(a)船舶的船体或上层建筑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动,以致有必要增大干舷;

(b)第14条(1)(c)所述装置和设备未能保持有效状态;

(c)证书上没有签署表明船舶已按照第14条(1)(c)的规定所进行的检验;

(d)船体结构强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10)(a)主管机关根据第6条(2)对船舶给予免除而签发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这种证书应遵循本条对国际载重线证书所规定的关于换证、签署、延期和吊销的同样程序。

(b)根据第6条(4)对船舶给予免除而签发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有效期,应限于为此而发给的单次航行。

(11)主管机关签发的证书,在该船舶改悬另一国国旗时失效。

第20条证书的承认

对于缔约国政府授权依照本公约签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各国政府应予承认,并在本公约适用的一切意义上视为与他们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21条监督

(1)持有根据第16条或第17条签发证书的船舶,在其他缔约各国政府的港口时,应受各该国政府授权官员的监督。

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此项监督的执行尽可能地合理和切实可行,其目的在于核实船上备有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

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载重线证书,这种监督应限于在确定下列各事项:

(a)船舶的装载未超过证书所允许的限度;

(b)船舶载重线的位置与证书相符合;

(c)船舶对于第19条(9)(a)和(b)所列事项没有实质性的变动,这种变动显然使船舶不适合于在不危及人命安全的情况下出海。

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这种监督的目的只限于确定该证书所规定的各种条件已经符合。

(2)如果根据本条(1)(c)行使上述监督,则此项监督的执行范围只限于必须保证船舶出海而不危及旅客或船员安全以前不得出航。

(3)如果由于本条所规定的监督而发生任何种类的干涉时,实施监督的官员应立即将进行干涉的决定以及认为有必要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用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

第22条权利

除持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效证书的船舶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23条事故

(1)各主管机关对它所负责的,而且受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如它认为进行调查有助于确定公约将宜作何种修改时,承担调查的义务。

(2)每一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海协组织提供这种调查结果的适当资料。

海协组织根据此种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都不得透露有关船舶的名称和国籍,或者以任何形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应负的责任。

第24条以前的条约和公约

(1)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现行有效的有关载重线事宜的一切其他条约、公约、协议,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船舶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

(a)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b)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2)但上述条约、公约和协议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第25条经过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

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当根据本公约并通过协议订立特殊规则时,应将此项规则通知海协组织,以便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26条情报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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