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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限管结合、免疫登记、分类管理、注重服务的原则。

城市建成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镇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养犬管理坚持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

第五条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兽医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单位,负责养犬检疫、防疫、登记、年检工作。

区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维护社会治安。

区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监管,查处无照售犬行为。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并负责对违法、违规携犬、遛犬出户等行为以及流浪犬进行查处。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区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分别按照相关规定,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区兽医部门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流浪犬、无主犬、被没收的犬。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3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逾期后对无人认领、领养的无主犬进行处理,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处理。

第八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犬,须经区公安部门批准;重点养犬管理区,个人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养殖。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区公安部门会同区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独户房屋。

第十条养犬管理实行检疫、防疫、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单位养犬登记,应持本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先到区公安部门办理批准、备案;然后携犬到区兽医部门对该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最后持本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区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在区兽医部门申领、办理单位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个人养犬登记,应先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办理符合养犬条件证明和辖区同意养犬证明;然后携犬到区兽医部门对该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最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证明和同意在辖区内养犬证明、区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在区兽医部门申领、办理个人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申请单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区兽医部门予以办理,发予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一犬一证。

养犬登记每年年检一次。

年检时,养犬单位和个人持有效的养犬登记证,携犬到区兽医部门对该犬重新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在领取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后,区兽医部门办理年检。

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区兽医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养犬登记证或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区兽医部门申请补办。

以上出证、检查、免疫、年检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先到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办理符合养犬条件证明和辖区同意养犬证明;然后持原养犬登记证、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证明、辖区同意养犬证明,到区兽医部门办理养犬备案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自犬转让15日内,先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办理符合养犬条件证明和辖区同意养犬证明;然后持原养犬登记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证明、辖区同意养犬证明,到区兽医部门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对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两个月内对其进行免疫、转让。

犬转让、死亡、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二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犬类经营活动,应选址于区规划部门允许的范围内,并经区兽医部门审核同意后(获动物防疫合格证),到区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获营业执照),方可进行。

对举办犬展览等大型活动,应事先到区公安部门批准、备案。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市场、商店、饭店、展览馆、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浴池、游乐场、候车(机)室、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

(三)携犬出户时,为犬束犬链、挂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重点养犬管理区内遛犬出户要避开人群聚集地和人流高峰期,每天8点至18点禁止遛犬出户;

(四)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

确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必须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噪声扰民,不得惊吓他人,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七)不得斗犬、弃犬。

第十四条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单位或养犬人应及时将其送到区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等疫病时,应及时向区兽医部门报告。

区兽医部门对狂犬病等疫情要及时采取措施防控,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应依法采取扑杀等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立即将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责任,并及时将伤人犬送到区兽医部门检查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吊销养犬证件、没收犬只、罚款、拘留等。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区兽医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条例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兽医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沙河镇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相应的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可以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镇和人口稠密的特殊区域,经相应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六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犬;

(二)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学校、医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以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拒绝携犬人进入;

(四)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每日8时至20时之间不得携犬进入。

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斗犬、弃犬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的犬及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疫,对患有狂犬病和其他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经检疫后对可以饲养的犬进行饲养或交由他人饲养。

第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

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一条个人在养犬前,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20日内,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出现病情,应当及时治疗。

养犬人在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之日起20日之内,到住所地的旗县区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的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对犬尸及时进行无害处理。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800元,以后每年度为2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对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世纪情况确定。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代征。

养犬交纳的管理服务费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救灾的犬只,应该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可以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学习、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对犬在楼道及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一条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为犬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传染病的犬应当及时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防疫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

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事件,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对社区内具有普遍性的养犬扰民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按照表决结果解决,表决结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给予具体指导。

  

第二十五条除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动物观赏、杂技演出等特殊用途以及暂时收留无主犬的外,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的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不得养犬。

第二十六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等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美容院、动物寄养所、动物训练所等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七条;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犬类养殖场、销售市场或者其他犬类经营场所的犬只,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免疫,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八条从外埠进入本市的犬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并于5日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并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二十九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合理设置动物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防疫检疫服务。

第三十条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执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户养犬两只(含两只)以上,公民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携犬进入市场、商店等公共场所,在按规定时间以外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进行制止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经登记和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补办养犬登记证,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对饲养、经营的犬只不按国家的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为进行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纵犬伤人和纵犬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在户外的粪便,携犬出户时不为犬挂犬牌、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犬送至犬类留检所,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不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犬只和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将没收的犬只交犬类留检所,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大型犬、烈性犬,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界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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