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修订第3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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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修订第3稿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修订初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科学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单位领导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人员培训、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近五年内没有违反会计职业道德的不良记录;

(二)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六)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八条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委托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实行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一名出纳员。

第九条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单位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

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时应当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本基金核算,收支往来结算,总账核算,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稽核,会计档案管理,会计电算化等。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在保证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前提下可以与基本会计工作岗位相结合。

可设置电算主管、软件操作、审核记账、数据分析、电算维护、电算审查、软件开发电算化会计岗位。

账套主管(包括系统管理员)负责在会计软件中设置操作人员,对每一操作人员赋予初始口令密码,并进行授权分工。

在会计机构内的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属于会计岗位;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后,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不属于会计岗位。

医院门诊收费、住院处收费、商场收银及单位销售、服务、采购部门设置的收(付)款岗位及单位内部审计岗位,不属于会计岗位。

第十二条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

会计工作岗位的具体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出纳人员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保管工作。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不得兼任出纳和监事工作。

(四)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内部审计工作。

(五)记账人员不得兼任采购员和保管员工作。

(六)审核记账人员不得兼任软件操作人员的输入工作。

(七)电算维护、电算审查、软件开发人员不得兼任电算主管、软件操作、审核记账、数据分析人员的工作。

会计电算化岗位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电算主管授权分工的操作使用软件,操作人员应当使用电子签名与认证,操作人员使用的密码口令应当定期更换。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四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觉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不少于24小时的培训时间。

第十五条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任何单位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和保护单位合法权益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对违反会计职业道德的会计人员,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

会计人员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或因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应当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要求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

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第二节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会计人员应当爱岗敬业,热爱本职工作,安心本职岗位,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第十九条会计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实事求是,讲求信用,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会计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公私分明,不贪不占。

第二十一条会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反映经济业务事项,公允地提供会计信息,不偏不倚地对待利益关系的各方。

第二十二条会计人员应当坚持准则,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始终坚持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提高技能,勤奋学习,刻苦钻研,不断进取,增强提高专业技能的自觉性和紧迫感。

第二十四条会计人员应当参与管理,熟悉本单位经营活动和业务流程,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协助领导决策,积极参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会计人员应当强化服务,树立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和提升会计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证机关吊销其会计证。

第三节会计工作交接

第二十七条会计人员在发生下列变动情况时,应当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一)调离本单位、在本单位内部调离会计工作岗位或离职;

(二)会计工作岗位变动;

(三)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临时离岗预计超过一个季度的;

(四)单位撤销、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

第二十八条发生上述变动情况的会计人员,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

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开原会计工作岗位,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离或离职的手续。

第二十九条接替人员到任开始接管移交人员会计岗位之日为会计交接基准日。

第三十条移交人员负责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前(不含本日,下同)已受理会计事项的处理,接替人员负责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前移交的未了事项和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后发生的会计事项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三十二条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数据存储介质(含磁带、软盘、光盘、U盘、移动硬盘等非纸质存储介质,下同)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

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三十四条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派人监交。

(一)单位撤销、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

(二)上级单位等相关部门责成撤换不合格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与本单位负责人有矛盾而不宜由本单位负责人单独监交的;

(四)上级单位认为其他有必要会同监交的。

第三十五条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薄有关记录进行点交。

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

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

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接替人员应当将书面会计资料与数据存储介质内容进行检查核对。

第三十六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和特殊的财务收支及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

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三十七条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移交清册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单位名称,会计工作交接原因,会计交接基准日,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具体移交事项,移交清册及附件的页数,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交接完毕时间等。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三十八条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三十九条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本规范第条规定的责任。

第四十条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

未移交前,不得离职。

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会计核算

第一节会计核算一般要求

第四十二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四十三条各单位发生的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和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一致。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四十五条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会计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

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止日期确定。

第四十六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有人民币以外货币收支的单位,在记账时应当折合为人民币反映。

经济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有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收支,在记账时应当折算为记账本位币;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合为人民币。

在中国境外设立的机构向境内有关部门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合为人民币反映。

第四十七条外币业务折算汇率应当采用经济业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也可采用经济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基准汇率。

无基准汇率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汇率,以美元为中介进行套算,以套算汇率作为基准汇率。

第四十八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使用会计科目和明细科目及其编号。

各单位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会计报表指标汇总和对外提供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并符合以下规定,可自行增设、减少、合并某些会计科目和确定适合本单位的会计科目名称。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和业务需要设置明细科目。

设置明细科目,应当符合行业经营自身特点,满足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需要。

明细科目与其上级科目的核算范围应当是从属关系,且同级明细科目之间的核算范围内容必须相互排挤、互不相容。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按以下要求对明细科目进行编号:

1.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编号的应使用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

2.明细科目的编号由上级编号和本级编号两部分组成;

3.上级编号应当排列在本级编号之前;

4.同级编号可以不连续但不得重号。

5.代表不同类别的编号之间应当留有空号。

各单位应当按照一贯性原则,正确使用会计科目和明细科目;不得用简称、省略号等符号或编号代替科目名称。

第五十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各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账外账;

(二)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三)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四)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少列费用、成本;

(五)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隐瞒利润;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使用的会计软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并取得合法使用权。

由会计软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规范等的相应规定。

第二节会计记录书写规则

第五十三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含大写数字,下同)应当使用中文,小写数字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五十四条在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单位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单位、外资单位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也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同时使用两种文字进行会计记录时,两种文字应当分上、下书写在同一行内;一般中文应当书写在下方。

第五十五条境外所属单位,可以使用所在国家或地区规定文字进行会计记录,也可根据上级单位的要求同时使用中文记录;但向国内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使用中文反映。

第五十六条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必须使用钢笔或碳素笔,用蓝黑或黑墨水;填写多联原始凭证、会计报表方可使用蓝或黑油圆珠笔。

第五十七条以下内容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会计账簿可以使用红墨水(油)笔书写:

(一)以下内容记账凭证的记录金额,应当使用红墨水钢笔书写:

1.用红字更正法冲减原错误记账凭证的;

2.记录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材料成本差异;

3.记录售价低于进价的商品进销差价;

4.冲减费用或成本项目金额的;

5.根据红字原始凭证填制的。

(二)会计账簿登记的以下内容,应当使用红墨水钢笔书写:

1.依据红字记账凭证登记账簿;

2.在多栏式账页的同一项目专栏中登记减少数额;

3.在会计账簿中划更正线、结账线和注销线。

(三)以下内容的原始凭证,应当使用红油圆珠笔书写:

1.因销货退回而开出的发货票和冲减销售的销售日报,以及退回购进财物的验收单;

2.月末作退库处理的领料单。

(四)其他可以使用红墨水(油)笔书写的。

第五十八条一式多联原始凭证应当使用双面复写纸套写;具备复写功能的多联原始凭证,不准再使用复写纸。

第五十九条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上填写的文字以国家公布的简化字为标准,不得自造简化字;填写的文字和数字除字迹须清晰、工整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文字和数字的填写一般应当占本行的下二分之一空距。

(二)阿拉伯数字应当一个一个的书写,不得连笔写,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手写字体应当自右上方斜向左下方,倾斜度应当一致。

2.手写数字按格次填写;无格次的,数字间的间距应当相同。

3.手写“6”应当上出头;手写“7”和“9”应当下出头,并超过底线,出头的长度约为一般字体高度的四分之一;手写“0”时,字高、字宽应当与其他数字相同;手写“6”、“8”、“9”、“0”时,圆圈不留缺口。

4.填写原始凭证时,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当书写币种符号或者名称简写和币种符号;币种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币种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货币单位。

人民币符号为“¥”;外币名称简写和符号按国际惯例。

5.以元为单位(其他货币种类为货币基本单位,下同)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无角分的,角、分位可写“00”,未印有位数的可用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

6.无位数格次填写的阿拉伯数字,元位以上可以每三位数点一个分位点“,”;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也可以用半角空格表示。

(三)填写的大写金额数字,应当用汉字正楷或行书体书写,并符合下列要求:

1.汉字大写金额数字为:

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元(圆)、角、分;填写时,不得用0、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廿、毛、仨、另等简化字字样代替。

2.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字。

3.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货币名称的,应当加填货币名称,货币名称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常用货币名称为:

“人民币”、“美元”、“欧元”、“日元”、“英镑”、“港币”、“澳门元”、“卢布”等。

4.未印有位数的,填写大写金额数字,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有“0”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填写:

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

如101.50,汉字大写金额应当写成人民币壹佰零壹元伍角整。

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

如1,004.56,汉字大写金额应当写成人民币壹仟零肆元伍角陆分。

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如1,32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当写成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元伍角陆分;又如1,00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当写成人民币壹仟元零伍角陆分,或人民币壹仟元伍角陆分。

5.印有位数的,填写大写金额数字,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有“0”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填写:

数字之间有几个“0”,均应逐位填写“零”。

大写金额数字前有空位的,应当在数字前用“ ”逐位补齐。

第六十条严禁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上涂改、挖补、刮擦和用涂改药水涂改。

第三节会计印章

第六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刻制会计印章,并按照规定使用范围使用。

一般应当刻制下列会计印章:

(一)财务专用章,用于单位签发支票、承兑汇票等银行结算票据,以及用于对外的重要单证和有价单证的名称公章;

(二)法人代表名章(含授权代理人名章,下同),用于单位签发支票、承兑汇票等银行结算票据;

(三)现金收讫章,用于签发现金收入凭证;

(四)现金付讫章,用于签发现金付出凭证;

(五)银行收讫章,用于签发转账收入凭证;

(六)银行付讫章,用于签发转账付出凭证;

(七)营业专用章(含发票专用章、现金收款章、现金付款章、银行收款章、银行付款章等,下同),用于签发销售凭证或购进凭证;

(八)已报销入账章,用于加盖已作为记账凭证附件的原始凭证;

(九)会计人员名章,用于加盖制证(单、表)、记账、审核、错误更正等应承担会计责任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

(十)科目章(含明细科目章、上年结转、结转下年、日计、月计、本年累计、承前页、过次页章等,下同),用于加盖记账凭证、会计账簿;

(十一)单位名称及账号条形章,用于加盖专用发票和银行票据等。

第六十二条财务专用章、现金收(付)讫章、银行收(付)讫章、法人代表名章、营业专用章,由单位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统一设计和刻制。

其它会计印章,自行决定刻制。

第六十三条会计印章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会计印章一般应由以下人员保管和使用:

1.法人代表名章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其指定的非出纳员保管使用;

2.财务专用章、现金收(付)讫章、银行收(付)讫章由出纳员保管使用;

3.科目章、已报销入账章由相对使用人员保管使用;

4.会计人员名章由本人自行保管使用;

5.单位名称及账号条形章由销售部门或出纳员保管使用;

6.营业专用章由各销售收款人或收购付款人保管使用。

(二)涉及资金安全的会计印章,应当有必要的安全保管措施,避免出现印章无人监管的情况。

(三)会计印章保管人员应当按规定用途和范围用印,不准交由非责任人用印,不准在空白单证及纸张上用印。

(四)会计印章一般不得携带出单位使用。

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出单位使用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并由保管人员监督用印。

(五)启用、封存或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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