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二起典型案例例子新.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8833566 上传时间:2023-02-02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32.5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二起典型案例例子新.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二起典型案例例子新.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二起典型案例例子新.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二起典型案例例子新.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二起典型案例例子新.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二起典型案例例子新.docx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二起典型案例例子新.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二起典型案例例子新.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二起典型案例例子新.docx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二起典型案例例子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二起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4日通报全省法院2015年审判执行情况以及2015年江苏十二起典型案件。

2015年全省法院共受理案件163.3万余件,同比增17.31%,案件受理总数连续3年位居全国第一。

一、李征琴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征琴与施某斌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女,2012年下半年,李征琴夫妇将李征琴表妹张某某的儿子即被害人施某某(男,案发时8周岁)带回南京抚养,施某某自此即处于李征琴的实际监护之下。

2013年6月,李征琴夫妇至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施某某的手续。

2015年3月31日晚,李征琴因认为施某某撒谎,在其家中先后使用竹制“抓痒耙”、塑料制“跳绳”对施某某进行抽打,造成施某某体表出现范围较广泛的150余处挫伤。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施某某躯干、四肢等部位挫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10%,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裁判结果】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浦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征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李征琴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施某某系未成年人,因其身心尚未成熟,缺乏独立生活能力,应予以特殊保护和照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案系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上诉人李征琴虽出于对施某某的关心、教育,但其以暴力手段摧残施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国家法律的惩处。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法对其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边界,应受到国家法律的监督。

未成年人并非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私有财产,其生命健康权不应以任何理由受到侵害,物质生活的优越性不应亦无法替代对未成年人生命健康及人格尊严的权利保障。

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有权力亦有责任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干预,此系国家公权力的合法行使,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宁少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李征琴故意伤害案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案件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入选人民法院报评出的2015年度全国十大刑事案件,南京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

本案自案发时起就受到舆论的普遍关注和讨论,引发了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现状的反思。

本案的审理及司法裁判向社会传递了这样一个理念:

未成年人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父母虽有教育管理子女的权利,但该权利应受到国家法律的监督,不得超越法律的边界。

一旦侵害到子女的生命健康权,构成犯罪,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将以公权介入。

法律应当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全方位的保障,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方式亦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

二、吴志刚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2日左右,吕某某(另案处理)通过QQ与张建民取得联系,提出向张建民购买125克甲基苯丙胺,后双方谈妥价格并商定由张建民将毒品送至江苏泰兴吕某某处。

4月13日,被告人吴志刚知悉上述情况后,电话联系朱崇高,介绍张建民向朱崇高购买毒品,张建民提出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并赊欠毒资,经商谈,最终商定张建民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朱崇高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毒资2.4万元于次日支付。

当晚,被告人吴志刚和张建民驾驶轿车至徐州市铜山区朱崇高住处,朱崇高将200克甲基苯丙胺交与张建民。

吴志刚、张建民二人随即携带毒品驾车返回连云港。

后被告人吴志刚在连云港下车时,从中抽取1克左右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

张建民携带部分甲基苯丙胺继续驾车从连云港前往泰州。

4月14日中午,张建民在与吕某某约定的交易地点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计126.5038克。

4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朱崇高,并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00.9214克。

被告人吴志刚于4月24日在连云港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吴志刚明知张建民购买毒品系用于向他人出售贩卖,而为其介绍联络毒品出卖人朱崇高,促成毒品交易,吴志刚的行为属于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因被告人吴志刚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仅实施了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居间介绍的帮助行为,其对本案毒品贩卖交易的完成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应当认定为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刚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

被告人吴志刚与他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泰高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吴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志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的裁判明确,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或意图贩卖,而为其介绍卖方或者买方的,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行为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仅实施了居间介绍的帮助行为,对毒品贩卖交易的完成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以从犯论处。

毒品犯罪案件社会危害严重,本案的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坚决打击、严惩毒品犯罪,充分发挥刑罚的遏制作用,以警示违法犯罪分子,增强全社会拒毒、防毒、禁毒意识。

三、“山东佳盟矿业”集资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09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单位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闫家中在公司矿产经营亏损、水电项目没有正式生产、盈利的情况下,以需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4分至8分不等利息和红利为诱饵,在江苏、山东、河北等六省、市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20.5亿余元,集资涉及人数9000余人,所集资金主要被用于返还本金、支付利息,仅1亿余元被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导致集资人7.9亿余元损失不能返还。

被告人卜雪莲作为佳盟公司客户部财务负责人,亦参与了非法集资活动。

【裁判结果】

2015年8月1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罚金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闫家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卜雪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宣判后,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闫家中、卜雪莲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38号判决:

维持对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的定罪量刑;因上诉人闫家中归案后具有法定的坦白、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因上诉人卜雪莲具有法定的坦白从轻处罚情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地域广,参与集资人员众多,集资数额及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重大。

本案的审判,严厉惩处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有效维护了社会治安平稳有序。

四、被告人张孝崎在法院审理期间死亡经查证属实的受贿所得应予没收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孝崎受贿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孝崎在担任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工程招标、预决算及合同签订等职务便利,为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天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山川有色勘探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王正根、宫成军、花文根、宫和亮等人给予的苏果超市购物卡、金鹰国际购物中心购物卡、加油卡、茅台酒、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90.79万元。

案发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30日先行扣押被告人张孝崎购房合同两本、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

同年9月26日张孝崎妻子李顺英代为退缴12.3万元,10月15日李顺英及借款人王勇到检察机关退缴借款50万元,11月21日检察机关返还了涉案茅台酒及购房合同,11月27日张孝崎书面委托了所在单位退还其所交集资款28.49万元,后上述涉案款90.79万元均被检察机关以涉案款名义扣押。

2015年1月28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再行扣押了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并退还李顺英2.99万元。

至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涉案款87.8万元以及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

2014年1月16日,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张孝崎因病死亡,案件终止审理。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孝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受贿犯罪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87.8万元、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依法应予没收。

申请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被告人张孝崎受贿违法所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赃款去向,无证据证实扣押在案的钱款系违法所得,李顺英作为张孝崎的妻子依法享有财产权利”的意见,经查,第一,在案证据证实,扣押在案的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系被告人张孝崎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依法应予没收;第二,被告人张孝崎供述受贿所得现金用于购买瑞鸿名邸房产以及出借给他人,所得购物卡等用于消费,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证人王勇的证言以及书证瑞鸿名邸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相互印证,证实张孝崎受贿所得现金、购物卡用于购房、出借以及消费,但具体数额不明,且利害关系人李顺英的证言、证人王勇的证言以及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还证实,案发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根据被告人张孝崎供述的张孝崎银行卡存款及对外借款情况,自行或联系王勇主动到检察机关缴纳涉案款,应视为对所缴纳钱款系张孝崎违法所得性质的认可;第三,书证委托书、银行本票以及扣押财物清单证据证实,案发后张孝崎书面委托所在单位代其退缴案款,亦应视为张孝崎对退缴款项系违法所得性质的认可。

被告人张孝崎死亡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又主张所缴纳款项并非张孝崎违法所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合理解释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扣押在案的财物均应认定为张孝崎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故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宁刑没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

没收扣押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张孝崎违法所得人民币87.8万元及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

一审裁定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未提出上诉。

一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专章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于法院审理期间死亡,对其经查证属实的受贿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案件办理期间,被告人自行或被告人亲属受被告人委托到办案机关缴纳的涉案款项,应视为对所缴钱款系违法所得性质的认可,应当予以没收。

本案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后,我省适用上述新规定进行裁判的第一起案例。

五、李先红等生产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与葛修田(在逃,另案处理)从被告人王锡铮处租用一间平房用作经营病死猪肉的加工作坊,把从周边地区养殖户处收购的病死猪运至该作坊,经简单切割加工后,以每斤人民币4元至5.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玲、曹元玲、杨玉英等人,共计销售40000余斤,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

被告人陈锦虎明知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与葛修田经营病死猪肉,仍为其提供冰库储存病死猪肉。

被告人马玲、印文斌在明知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提供的猪肉是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处收购病死猪肉共计36000余斤,后以每斤人民币5.5元至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杨海洋等人,共计销售340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8万余元。

被告人王电元明知被告人马玲经营病死猪肉,仍受其雇用参与经营病死猪肉。

被告人胡纪坤以每斤人民币4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病死猪肉,后以每斤人民币4.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曹元玲,共计22256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00152元。

被告人曹元玲明知被告人胡纪坤提供的猪肉为病死猪肉仍予以收购。

此外,被告人曹元玲在明知的情况下,又从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处购买病死猪肉3000余斤。

后被告人曹元玲将上述病死猪肉,以每斤人民币7.5元至11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其他经营户,共计销售236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17万余元。

被告人杨玉英在明知葛修田提供的猪肉为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从葛修田处收购病死猪肉1000余斤,后以每斤人民币8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共计销售700余斤,销售金额人民币6000余元。

被告人杨海洋在明知被告人马玲提供的猪肉为病死猪肉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马玲收购病死猪肉4638斤,后以每斤人民币10元左右的价格在常州市新北区汇丰菜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4.6万余元。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海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裁判结果】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王锡铮、陈锦虎以收购的病死猪为原料加工成猪肉,并将猪肉销售流入市场,虽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给公众身体健康带来了极大隐患,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四被告人的销售数量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玲、曹元玲、胡纪坤、杨玉英、印文斌、王电元、杨海洋销售病死猪肉的行为则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被告人马玲、印文斌、王电元、曹元玲、胡纪坤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且持续时间较长,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王锡铮、陈锦虎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马玲、印文斌、王电元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先红、洪立亚、马玲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锡铮、陈锦虎、印文斌、王电元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海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印文斌、杨海洋预交部分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立亚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先红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洪立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马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曹元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对其他被告人亦处以相应刑罚。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中,行为人以收购的病死猪为原料加工成猪肉,并将猪肉销售流入市场,虽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威胁公众的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形势严峻,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各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案犯罪人数众多,在常州地区有一定影响,裁判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打击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力度和决心。

六、徐州铜山区民政局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邵某,其未满两周岁时,父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父亲独自带女儿回到原籍生活。

之后,其父亲长期殴打、虐待邵某,致其头部、脸部、四肢等多处严重创伤,又因2013年强奸、猥亵邵某,于2014年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邵某母亲自2006年后从未看望过邵某,亦未支付抚养费用,且又与他人组建家庭并育有两名幼子。

2014年6月,在性侵案件侦办期间,公安机关曾将邵某遭受父亲性侵以及无人照料的情况告知邵某母亲及家人,但他们仍对邵某不闻不问致其流离失所、生活无着。

2013年邵某因饥饿离家,被好心人士张某某收留。

2013年6月后,邵某一直随张某某生活至今。

2015年1月7日,铜山区民政局接到检察院建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邵某父母不再适宜继续履行监护职责,请求撤销二被申请人的监护权,另行指定监护人。

【裁判结果】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申请人邵新华对女儿实施了性侵害,并长期虐待、暴力伤害邵某,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被申请人王娜娜长期未看望、照顾过女儿,在得知邵新华对女儿侵害行为后仍拒绝照料邵某,导致邵某失去亲人的关爱,依靠爱心人士生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二被申请人的监护权应予以撤销。

同时,考虑邵某的外祖父母年事已高,经济能力有限,缺乏感情沟通,且明确表示不同意抚养邵某,邵某也表示不愿意随外祖父母等近亲属共同生活,故邵某的外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均不宜作为邵某的监护人;临时照料人张某某虽与邵某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之情,在两年间无偿照顾邵某的生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要求承担监护责任,其行为值得肯定。

但考虑到张某某家庭的经济条件和能力,对邵某在安全、教育、成长、发展等诸多方面履行监护责任存在困难,因此张某某亦不宜作为邵某的监护人;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责的国家机构,不仅能够为邵某今后的生活提供经济保障,还能够协调相关部门解决邵某的教育、医疗、心理疏导等一系列问题。

分析以上优势,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由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取得未成年人邵某的监护权,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生存、受教育、医疗保障等权利,更有利于邵某的身心健康。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铜民特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被申请人邵新华对邵某的监护权。

二、撤销被申请人王娜娜对邵某的监护权。

三、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邵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此案的审理,对促进完善监护制度,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审判效果也持续彰显。

一是该案的审理直接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少年司法理念,在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同时,首次考虑了国家干预保护即穷尽家庭监护后仍没法实现监护功能的,由国家进行代位监护,中央电视台、新华社、《人民日报》等100多家媒体集中报道;二是在审理过程中对相关程序制度进行了探索和创新,确立了法院指定临时照料人制度、社会观护制度以及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制度在审理撤销未成年人监护权案件中的具体应用;三是该案被写入今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判决书被收录于中国法院博物馆,解决了长期以来监护制度缺位的问题;四是该案彰显了对儿童的人权保护,被写入2015年6月国务院《201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入选全国妇联发布的“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和《人民法院报》评选的“2015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

民政部李立国部长批示“首开先河,很有示范意义”,有利于儿童人身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七、徐某、李某诉倪某隔代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徐某、李某夫妇的独生子徐某某于2012年初与倪某相识恋爱,同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

2013年3月4日,徐某某身亡,公安部门认定徐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高空坠楼。

后徐某、李某夫妇与倪某为徐某某的身亡起因发生争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

徐某某死亡时,倪某已怀孕一个多月,倪某自徐某某身故后即回娘家居住。

徐某、李某、倪某均分了徐某某的人身保险理赔款各7万余元。

就倪某是否继续妊娠事宜,经徐某、李某与倪某及其家人协商,倪某同意继续妊娠,之后徐某、李某以怀孕营养费为由向倪某汇款4万元。

2013年10月29日,倪某产下一子,取名倪某某。

孩子出生当天及当年11月底,徐某、李某先后两次探望孙子。

2013年12月31日,徐某、李某第三次探望孙子时,双方产生口角,事后经当地妇联协调,双方矛盾有所缓解。

此后,徐某、李某夫妇每月一次至倪某住所探望孙子。

在探望过程中,徐某、李某也携带一些孩子的食品及生活用品。

2014年8月下旬,徐某、李某以近日将外出为由,要求提前探望孙子,被倪某以当月已探望为由而拒绝。

8月31日,徐某、李某夫妇与两个亲戚至倪某住所要求探望孙子,双方为此又产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

双方矛盾经当地派出所、妇联协调未果。

徐某、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1、其夫妇有权对孙子每月探望三次。

2、倪某对其夫妇行使探望孙子的权利时应履行协助义务。

对此,倪某辩称:

因徐某、李某将徐某某的死因归咎于其而致双方产生纠纷,但其仍忍辱负重地继续怀孕,除了对孩子的母爱情结,也包含了对逝去丈夫的告慰之情,可徐某、李某并未消除对其怨恨。

随着孩子的出生,徐某、李某的保留血脉愿望实现后,对其原有的怨恨又再次显现并愈加强烈。

其及家人虽为徐某、李某对孩子的探望提供了方便,但徐某、李某夫妇仍以各种理由借故滋事,为此还产生严重争执并报警处理。

徐某、李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其母子及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要求驳回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至倪某某十周岁时止,徐某、李某可每月探望倪某某一次,倪某负有协助配合义务。

具体探望方式为:

每次的探望时间以六小时为限;探望地点除徐某、李某与倪某商定的地点外,以倪某经常居住地或由倪某指定的地点(本市市区范围内)为宜。

二、驳回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我国婚姻法虽将探望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探望主体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否代替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未有明确规定。

对此,应从法律规定之精神和中华民族文化传统进行综合衡量并作出妥当安排:

首先,探望作为亲属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权利,也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其他成年近亲属的精神关怀与物质支持对未成年人人格健全、身心发育成长有着积极意义,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原则。

因此,代替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既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之权利,亦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应有之义务。

其次,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应视为老年人应有之权益,且可与孙辈享有代位继承权利之法律原理相对应。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享有家庭成员尊重、关心和照料的权利。

既然《继承法》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在父或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情形下有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同理失独老年人代替死亡子女行使探望权于法于理并不相悖,亦是对失独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和关心。

第三,近亲属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遵循法定的顺序位阶,在未成年人有法定监护人的情形下,其他近亲属探望须遵守监护权行使的代际位阶,不得妨碍序位在先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否则监护人可依法要求中止不当探视。

当然,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之时亦应为其他近亲属合理探视提供必要之便利。

第四,允许失独老人隔代探望、和谐共处履行监护职责与公序良俗、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表格模板 > 调查报告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