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院民一庭观点集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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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院民一庭观点集成

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院民一庭观点集成

《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

缪晓军整理

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

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承租人以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价格购得房屋。

第二种观点:

法院只能判决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第三种观点:

当事人提出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判决,也可以根据形成权的理论,依法支持当事人直接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两种观点:

多数人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效力的表象,应当依法保护。

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法律依据不足。

它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而不是保证买到的权利。

对准物权的保护必须要和所有权的保护有所区别。

所有权是绝对的权利,所有人出卖自己的所有物,应当尊重其缔约自由的权利,不能过多干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通过无效之诉,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等原则,承租人的利益照常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

对于“同等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人(所有人)提出的其他条件等。

少数意见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是对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的限制性权利,优先权不能理解为优先缔约权,考察其内容,应当包含可以优先买到的权利,否则优先权没有实际意义,实质上体现不了对承租人权利的保护。

另外,承租人主张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在判决时不需要判决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而是变更所有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主体,这种裁判方法和判决的执行都不会有法律上的障碍。

因此,承租人可以请求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可以据此请求判决。

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交付房屋的请求权应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出卖人交房的,因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第二种意见,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间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的不能一律简单地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应区分出卖人在约定交房期限是否具备交房条件分别进行处理。

关于买受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才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变更

的角度来理解,而应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

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

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

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

应将责任保险人列为第三人,而不得将其列为被告。

第二种观点:

受害人受到侵害后,知道侵权人已进行责任保险的,侵权人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时,受害人可以在不起诉侵权人(被保险人)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同时起诉责任保险人与侵权人,将责任保险人列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关于责任保险合同中受害第三人的请求权应如何认定问题,原则上认为,受害第三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赔偿金。

另补充认为,

(1)在受害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损害赔偿,当其将保险人列为被告时,亦应将投保人列为被告,这不仅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也有利于保险人行使其抗辩权,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2)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发生损害赔偿诉讼纠纷时,法院通知保险人参加诉讼的,保险人法律地位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对于代签的赔偿协议的性质,多数人认为,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以外,其它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

但是,从审判政策考虑,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协议,也不要轻易认定为无效,而应该尽可能寻找其它法律根据,维持协议的内容。

这样才能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能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保持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

当然,如果该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如果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也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

案例:

2002年2月10日,李某在魏某经营的娱乐城消费时与吴某发生争执并遭吴某殴打。

在整个过程中,娱乐城的保安未进行任何劝解、阻止,也没有及时报警。

李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脱离危险,但支出救治费用两万余元。

由上述案例引发的问题是:

如果受害人在经营场所受到来自于第三人的侵害,经营者应否承当赔偿责任?

如应承担,则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如何确定?

经营者承担责任后,是否还可以向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意见认为: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在经营场所内,因第三人介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有过错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在确定该责任承担的范围时,不能动辄就课以针对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应视义务违反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而定。

经营者所承当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因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属于终局责任人,所以经营者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进行追偿。

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买断工龄款问题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

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吞并离婚财产分割请求,可以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看作附条件的反诉,即把离婚作为所附条件,如果解除婚姻关系,则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构成反诉。

如果当事人不离婚,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则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构成反诉。

第二种观点:

离婚请求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不能相互抵消,如果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构成反诉,则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因为其不可能脱离离婚的前提而单独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构成反诉,而是属于诉讼请求的合并。

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

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原告虽然能证明损害的存在,但无法证明具体损害的大小和范围,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种观点:

可以酌情判决被告适当赔偿。

理由是不判令被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就不能体现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三种观点:

应当由法官根据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结果,通过自由心证,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集中力量对此类问题进行了研究。

在研究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只限于侵权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

如果侵权事实已经确定,只是侵权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时,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经过讨论,多数人认为,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是有密切联系的,没有限制在特定的领域;自由心证原则适用于侵权事实的确定和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领域,而不仅仅适用于侵权事实的确定领域。

对于能否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大家原则同意一些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提出的倾向性观点,即在已经能认定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尚难以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但这一规则只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案件,不适用于合同纠纷等其他民事案件。

13、农褡越ㄗ》渴欠袷视谩督ㄖā肺侍?

案例:

某建筑公司与农民王某于1998年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为王某修建砖木结构二层住宅楼一座;建筑公司按图施工,建筑面积估计125平方米;完工后,按有关标准实际丈量计算,单位造价380元/平方米。

建筑公司按期完工并确定了工程总造价。

施工期间,王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完工后实际占有、使用该建筑,但未再付款。

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

提出的问题:

《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如果农民修建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承包给他人修建,是否属于自建?

高低层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农民将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其签订的合同性质如何认定?

是否适用《建筑法》?

审判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

农民修建住宅,只要不超过四层,就不算高层建筑,无论是承包给他人修建还是自建,均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

农民修建二层以上住宅,有一定的技术要求和图纸设计,为了确保安全和质量,由具有一定资质和能力的建筑方修建,应当适用《建筑法》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建低层建筑。

关于合同性质,一种意见认为,该类合同为承揽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类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

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

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

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到损害,因一机动车所有人已因该事故死亡,受害人(行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死者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另一机动车所有人赔偿其损失的,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观点:

因双方共同违章行驶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到侵害,两机动车所有人均是致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受害人明确表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而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诉讼权利的,有人认为,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死者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仅起诉承担连带责任之一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即使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判令致害人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也有人认为,共同侵权致人损害,受害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侵权人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但受害人仅起诉特定的侵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诉讼权利的,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被放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起诉的侵权人仅承担与其行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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