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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临床实验质量管理规范》年
《药物临床实验质量管理规范》于年月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规范自年月日起施行。
二○○三年八月六日
药物临床实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物临床实验过程规范,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并保障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参照国际公认原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药物临床实验质量管理规范是临床实验全过程的标准规定,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监查、稽查、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
第三条 凡进行各期临床实验、人体生物利用度或生物等效性实验,均须按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所有以人为对象的研究必须符合《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附录),即公正、尊重人格、力求使受试者最大程度受益和尽可能避免伤害。
第二章 临床实验前的准备与必要条件
第五条 进行药物临床实验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
在进行人体实验前,必须周密考虑该实验的目的及要解决的问题,应权衡对受试者和公众健康预期的受益及风险,预期的受益应超过可能出现的损害。
选择临床实验方法必须符合科学和伦理要求。
第六条 临床实验用药品由申办者准备和提供。
进行临床实验前,申办者必须提供实验药物的临床前研究资料,包括处方组成、制造工艺和质量检验结果。
所提供的临床前资料必须符合进行相应各期临床实验的要求,同时还应提供实验药物已完成和其它地区正在进行与临床实验有关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资料。
临床实验药物的制备,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第七条 药物临床实验机构的设施与条件应满足安全有效地进行临床实验的需要。
所有研究者都应具备承担该项临床实验的专业特长、资格和能力,并经过培训。
临床实验开始前,研究者和申办者应就实验方案、实验的监查、稽查和标准操作规程以及实验中的职责分工等达成书面协议。
第三章 受试者的权益保障
第八条 在药物临床实验的过程中,必须对受试者的个人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并确保实验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受试者的权益、安全和健康必须高于对科学和社会利益的考虑。
伦理委员会与知情同意书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主要措施。
第九条 为确保临床实验中受试者的权益,须成立独立的伦理委员会,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伦理委员会应有从事医药相关专业人员、非医药专业人员、法律专家及来自其他单位的人员,至少五人组成,并有不同性别的委员。
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不应受任何参与实验者的影响。
第十条 实验方案需经伦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并签署批准意见后方可实施。
在实验进行期间,实验方案的任何修改均应经伦理委员会批准;实验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应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伦理委员会对临床实验方案的审查意见应在讨论后以投票方式作出决定,参与该临床实验的委员应当回避。
因工作需要可邀请非委员的专家出席会议,但不投票。
伦理委员会应建立工作程序,所有会议及其决议均应有书面记录,记录保存至临床实验结束后五年。
第十二条 伦理委员会应从保障受试者权益的角度严格按下列各项审议实验方案:
(一)研究者的资格、经验、是否有充分的时间参加临床实验,人员配备及设备条件等是否符合实验要求;
(二)实验方案是否充分考虑了伦理原则,包括研究目的、受试者及其他人员可能遭受的风险和受益及实验设计的科学性;
(三)受试者入选的方法,向受试者(或其家属、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提供有关本实验的信息资料是否完整易懂,获取知情同意书的方法是否适当;
(四)受试者因参加临床实验而受到损害甚至发生死亡时,给予的治疗和或保险措施;
(五)对实验方案提出的修正意见是否可接受;
(六)定期审查临床实验进行中受试者的风险程度。
第十三条 伦理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召开会议,审阅讨论,签发书面意见,并附出席会议的委员名单、专业情况及本人签名。
伦理委员会的意见可以是:
(一)同意;
(二)作必要的修正后同意;
(三)不同意;
(四)终止或暂停已批准的实验。
第十四条 研究者或其指定的代表必须向受试者说明有关临床实验的详细情况:
(一)受试者参加实验应是自愿的,而且有权在实验的任何阶段随时退出实验而不会遭到歧视或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会受到影响;
(二)必须使受试者了解,参加实验及在实验中的个人资料均属保密。
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或申办者,按规定可以查阅参加实验的受试者资料;
(三)实验目的、实验的过程与期限、检查操作、受试者预期可能的受益和风险,告知受试者可能被分配到实验的不同组别;
(四)必须给受试者充分的时间以便考虑是否愿意参加实验,对无能力表达同意的受试者,应向其法定代理人提供上述介绍与说明。
知情同意过程应采用受试者或法定代理人能理解的语言和文字,实验期间,受试者可随时了解与其有关的信息资料;
(五)如发生与实验相关的损害时,受试者可以获得治疗和相应的补偿。
第十五条 经充分和详细解释实验的情况后获得知情同意书:
(一)由受试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注明日期,执行知情同意过程的研究者也需在知情同意书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二)对无行为能力的受试者,如果伦理委员会原则上同意、研究者认为受试者参加实验符合其本身利益时,则这些病人也可以进入实验,同时应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并签名及注明日期;
(三)儿童作为受试者,必须征得其法定监护人的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当儿童能做出同意参加研究的决定时,还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四)在紧急情况下,无法取得本人及其合法代表人的知情同意书,如缺乏已被证实有效的治疗方法,而实验药物有望挽救生命,恢复健康,或减轻病痛,可考虑作为受试者,但需要在实验方案和有关文件中清楚说明接受这些受试者的方法,并事先取得伦理委员会同意;
(五)如发现涉及实验药物的重要新资料则必须将知情同意书作书面修改送伦理委员会批准后,再次取得受试者同意。
第四章 实验方案
第十六条 临床实验开始前应制定实验方案,该方案应由研究者与申办者共同商定并签字,报伦理委员会审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临床实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验题目;
(二)实验目的,实验背景,临床前研究中有临床意义的发现和与该实验有关的临床实验结果、已知对人体的可能危险与受益,及实验药物存在人种差异的可能;
(三)申办者的名称和地址,进行实验的场所,研究者的姓名、资格和地址;
(四)实验设计的类型,随机化分组方法及设盲的水平;
(五)受试者的入选标准,排除标准和剔除标准,选择受试者的步骤,受试者分配的方法;
(六)根据统计学原理计算要达到实验预期目的所需的病例数;
(七)实验用药品的剂型、剂量、给药途径、给药方法、给药次数、疗程和有关合并用药的规定,以及对包装和标签的说明;
(八)拟进行临床和实验室检查的项目、测定的次数和药代动力学分析等;
(九)实验用药品的登记与使用记录、递送、分发方式及储藏条件;
(十)临床观察、随访和保证受试者依从性的措施;
(十一)中止临床实验的标准,结束临床实验的规定;
(十二)疗效评定标准,包括评定参数的方法、观察时间、记录与分析;
(十三)受试者的编码、随机数字表及病例报告表的保存手续;
(十四)不良事件的记录要求和严重不良事件的报告方法、处理措施、随访的方式、时间和转归;
(十五)实验用药品编码的建立和保存,揭盲方法和紧急情况下破盲的规定;
(十六)统计分析计划,统计分析数据集的定义和选择;
(十七)数据管理和数据可溯源性的规定;
(十八)临床实验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十九)实验相关的伦理学;
(二十)临床实验预期的进度和完成日期;
(二十一)实验结束后的随访和医疗措施;
(二十二)各方承担的职责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十三)参考文献。
第十八条 临床实验中,若确有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对实验方案作修正。
第五章 研究者的职责
第十九条 负责临床实验的研究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医疗机构中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行医资格;
(二)具有实验方案中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对临床实验方法具有丰富经验或者能得到本单位有经验的研究者在学术上的指导;
(四)熟悉申办者所提供的与临床实验有关的资料与文献;
(五)有权支配参与该项实验的人员和使用该项实验所需的设备。
第二十条 研究者必须详细阅读和了解实验方案的内容,并严格按照方案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研究者应了解并熟悉实验药物的性质、作用、疗效及安全性(包括该药物临床前研究的有关资料),同时也应掌握临床实验进行期间发现的所有与该药物有关的新信息。
第二十二条 研究者必须在有良好医疗设施、实验室设备、人员配备的医疗机构进行临床实验,该机构应具备处理紧急情况的一切设施,以确保受试者的安全。
实验室检查结果应准确可靠。
第二十三条 研究者应获得所在医疗机构或主管单位的同意,保证有充分的时间在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和完成临床实验。
研究者须向参加临床实验的所有工作人员说明有关实验的资料、规定和职责,确保有足够数量并符合实验方案的受试者进入临床实验。
第二十四条 研究者应向受试者说明经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有关实验的详细情况,并取得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五条 研究者负责作出与临床实验相关的医疗决定,保证受试者在实验期间出现不良事件时得到适当的治疗。
第二十六条 研究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受试者的安全,并记录在案。
在临床实验过程中如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研究者应立即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同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并在报告上签名及注明日期。
第二十七条 研究者应保证将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合法地载入病历和病例报告表。
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应接受申办者派遣的监查员或稽查员的监查和稽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稽查和视察,确保临床实验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研究者应与申办者商定有关临床实验的费用,并在合同中写明。
研究者在临床实验过程中,不得向受试者收取实验用药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条 临床实验完成后,研究者必须写出总结报告,签名并注明日期后送申办者。
第三十一条 研究者中止一项临床实验必须通知受试者、申办者、伦理委员会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阐明理由。
第六章 申办者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申办者负责发起、申请、组织、监查和稽查一项临床实验,并提供实验经费。
申办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临床实验的申请,也可委托合同研究组织执行临床实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
第三十三条 申办者选择临床实验的机构和研究者,认可其资格及条件以保证实验的完成。
第三十四条 申办者提供研究者手册,其内容包括实验药物的化学、药学、毒理学、药理学和临床的(包括以前的和正在进行的实验)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五条 申办者在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取得伦理委员会批准件后方可按方案组织临床实验。
第三十六条 申办者、研究者共同设计临床实验方案,述明在方案实施、数据管理、统计分析、结果报告、发表论文方式等方面职责及分工。
签署双方同意的实验方案及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申办者向研究者提供具有易于识别、正确编码并贴有特殊标签的实验药物、标准品、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并保证质量合格。
实验用药品应按实验方案的需要进行适当包装、保存。
申办者应建立实验用药品的管理制度和记录系统。
第三十八条 申办者任命合格的监查员,并为研究者所接受。
第三十九条 申办者应建立对临床实验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系统,可组织对临床实验的稽查以保证质量。
第四十条 申办者应与研究者迅速研究所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并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涉及同一药物的临床实验的其他研究者通报。
第四十一条 申办者中止一项临床实验前,须通知研究者、伦理委员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述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负责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实验的总结报告。
第四十三条 申办者应对参加临床实验的受试者提供保险,对于发生与实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
申办者应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
第四十四条 研究者不遵从已批准的方案或有关法规进行临床实验时,申办者应指出以求纠正,如情况严重或坚持不改,则应终止研究者参加临床实验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监查员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监查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临床实验中受试者的权益受到保障,实验记录与报告的数据准确、完整无误,保证实验遵循已批准的方案和有关法规。
第四十六条 监查员是申办者与研究者之间的主要联系人。
其人数及访视的次数取决于临床实验的复杂程度和参与实验的医疗机构的数目。
监查员应有适当的医学、药学或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过必要的训练,熟悉药品管理有关法规,熟悉有关实验药物的临床前和临床方面的信息以及临床实验方案及其相关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 监查员应遵循标准操作规程,督促临床实验的进行,以保证临床实验按方案执行。
具体内容包括:
(一)在实验前确认实验承担单位已具有适当的条件,包括人员配备与培训情况,实验室设备齐全、运转良好,具备各种与实验有关的检查条件,估计有足够数量的受试者,参与研究人员熟悉实验方案中的要求;
(二)在实验过程中监查研究者对实验方案的执行情况,确认在实验前取得所有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书,了解受试者的入选率及实验的进展状况,确认入选的受试者合格;
(三)确认所有数据的记录与报告正确完整,所有病例报告表填写正确,并与原始资料一致。
所有错误或遗漏均已改正或注明,经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
每一受试者的剂量改变、治疗变更、合并用药、间发疾病、失访、检查遗漏等均应确认并记录。
核实入选受试者的退出与失访已在病例报告表中予以说明;
(四)确认所有不良事件均记录在案,严重不良事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报告并记录在案;
(五)核实实验用药品按照有关法规进行供应、储藏、分发、收回,并做相应的记录;
(六)协助研究者进行必要的通知及申请事宜,向申办者报告实验数据和结果;
(七)应清楚如实记录研究者未能做到的随访、未进行的实验、未做的检查,以及是否对错误、遗漏作出纠正;
(八)每次访视后作一书面报告递送申办者,报告应述明监查日期、时间、监查员姓名、监查的发现等。
第八章 记录与报告
第四十八条 病历作为临床实验的原始文件,应完整保存。
病例报告表中的数据来自原始文件并与原始文件一致,实验中的任何观察、检查结果均应及时、准确、完整、规范、真实地记录于病历和正确地填写至病例报告表中,不得随意更改,确因填写错误,作任何更正时应保持原记录清晰可辩,由更正者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四十九条 临床实验中各种实验室数据均应记录或将原始报告复印件粘贴在病例报告表上,在正常范围内的数据也应具体记录。
对显著偏离或在临床可接受范围以外的数据须加以核实。
检测项目必须注明所采用的计量单位。
第五十条 为保护受试者隐私,病例报告表上不应出现受试者的姓名。
研究者应按受试者的代码确认其身份并记录。
第五十一条 临床实验总结报告内容应与实验方案要求一致,包括:
(一)随机进入各组的实际病例数,脱落和剔除的病例及其理由;
(二)不同组间的基线特征比较,以确定可比性;
(三)对所有疗效评价指标进行统计分析和临床意义分析。
统计结果的解释应着重考虑其临床意义;
(四)安全性评价应有临床不良事件和实验室指标合理的统计分析,对严重不良事件应详细描述和评价;
(五)多中心实验评价疗效,应考虑中心间存在的差异及其影响;
(六)对实验药物的疗效和安全性以及风险和受益之间的关系作出简要概述和讨论。
第五十二条 临床实验中的资料均须按规定保存(附录)及管理。
研究者应保存临床实验资料至临床实验终止后五年。
申办者应保存临床实验资料至实验药物被批准上市后五年。
第九章 数据管理与统计分析
第五十三条 数据管理的目的在于把实验数据迅速、完整、无误地纳入报告,所有涉及数据管理的各种步骤均需记录在案,以便对数据质量及实验实施进行检查。
用适当的程序保证数据库的保密性,应具有计算机数据库的维护和支持程序。
第五十四条 临床实验中受试者分配必须按实验设计确定的随机分配方案进行,每名受试者的处理分组编码应作为盲底由申办者和研究者分别保存。
设盲实验应在方案中规定揭盲的条件和执行揭盲的程序,并配有相应处理编码的应急信件。
在紧急情况下,允许对个别受试者紧急破盲而了解其所接受的治疗,但必须在病例报告表上述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临床实验资料的统计分析过程及其结果的表达必须采用规范的统计学方法。
临床实验各阶段均需有生物统计学专业人员参与。
临床实验方案中需有统计分析计划,并在正式统计分析前加以确认和细化。
若需作中期分析,应说明理由及操作规程。
对治疗作用的评价应将可信区间与假设检验的结果一并考虑。
所选用统计分析数据集需加以说明。
对于遗漏、未用或多余的资料须加以说明,临床实验的统计报告必须与临床实验总结报告相符。
第十章 实验用药品的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临床实验用药品不得销售。
第五十七条 申办者负责对临床实验用药品作适当的包装与标签,并标明为临床实验专用。
在双盲临床实验中,实验药物与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在外形、气味、包装、标签和其他特征上均应一致。
第五十八条 实验用药品的使用记录应包括数量、装运、递送、接受、分配、应用后剩余药物的回收与销毁等方面的信息。
第五十九条 实验用药品的使用由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必须保证所有实验用药品仅用于该临床实验的受试者,其剂量与用法应遵照实验方案,剩余的实验用药品退回申办者,上述过程需由专人负责并记录在案,实验用药品须有专人管理。
研究者不得把实验用药品转交任何非临床实验参加者。
第六十条 实验用药品的供给、使用、储藏及剩余药物的处理过程应接受相关人员的检查。
第十一章 质量保证
第六十一条 申办者及研究者均应履行各自职责,并严格遵循临床实验方案,采用标准操作规程,以保证临床实验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系统的实施。
第六十二条 临床实验中有关所有观察结果和发现都应加以核实,在数据处理的每一阶段必须进行质量控制,以保证数据完整、准确、真实、可靠。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办者可委托稽查人员对临床实验相关活动和文件进行系统性检查,以评价实验是否按照实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法规要求进行,实验数据是否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
稽查应由不直接涉及该临床实验的人员执行。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研究者与申办者在实施实验中各自的任务与执行状况进行视察。
参加临床实验的医疗机构和实验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包括病历)均应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视察。
第十二章 多中心实验
第六十五条 多中心实验是由多位研究者按同一实验方案在不同地点和单位同时进行的临床实验。
各中心同期开始与结束实验。
多中心实验由一位主要研究者总负责,并作为临床实验各中心间的协调研究者。
第六十六条 多中心实验的计划和组织实施要考虑以下各点:
(一)实验方案由各中心的主要研究者与申办者共同讨论认定,伦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二)在临床实验开始时及进行的中期应组织研究者会议;
(三)各中心同期进行临床实验;
(四)各中心临床实验样本大小及中心间的分配应符合统计分析的要求;
(五)保证在不同中心以相同程序管理实验用药品,包括分发和储藏;
(六)根据同一实验方案培训参加该实验的研究者;
(七)建立标准化的评价方法,实验中所采用的实验室和临床评价方法均应有统一的质量控制,实验室检查也可由中心实验室进行;
(八)数据资料应集中管理与分析,应建立数据传递、管理、核查与查询程序;
(九)保证各实验中心研究者遵从实验方案,包括在违背方案时终止其参加实验。
第六十七条 多中心实验应当根据参加实验的中心数目和实验的要求,以及对实验用药品的了解程度建立管理系统,协调研究者负责整个实验的实施。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临床实验(),指任何在人体(病人或健康志愿者)进行药物的系统性研究,以证实或揭示实验药物的作用、不良反应及或实验药物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目的是确定实验药物的疗效与安全性。
实验方案(),叙述实验的背景、理论基础和目的,实验设计、方法和组织,包括统计学考虑、实验执行和完成的条件。
方案必须由参加实验的主要研究者、研究机构和申办者签章并注明日期。
研究者手册(,),是有关实验药物在进行人体研究时已有的临床与非临床研究资料。
知情同意(),指向受试者告知一项实验的各方面情况后,受试者自愿确认其同意参加该项临床实验的过程,须以签名和注明日期的知情同意书作为文件证明。
知情同意书(),是每位受试者表示自愿参加某一实验的文件证明。
研究者需向受试者说明实验性质、实验目的、可能的受益和风险、可供选用的其他治疗方法以及符合《赫尔辛基宣言》规定的受试者的权利和义务等,使受试者充分了解后表达其同意。
伦理委员会(),由医学专业人员、法律专家及非医务人员组成的独立组织,其职责为核查临床实验方案及附件是否合乎道德,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健康和权益受到保护。
该委员会的组成和一切活动不应受临床实验组织和实施者的干扰或影响。
研究者(),实施临床实验并对临床实验的质量及受试者安全和权益的负责者。
研究者必须经过资格审查,具有临床实验的专业特长、资格和能力。
协调研究者(),在多中心临床实验中负责协调参加各中心研究者工作的一名研究者。
申办者(),发起一项临床实验,并对该实验的启动、管理、财务和监查负责的公司、机构或组织。
监查员(),由申办者任命并对申办者负责的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其任务是监查和报告实验的进行情况和核实数据。
稽查(),指由不直接涉及实验的人员所进行的一种系统性检查,以评价实验的实施、数据的记录和分析是否与实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以及药物临床实验相关法规要求相符。
视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一项临床实验的有关文件、设施、记录和其它方面进行官方审阅,视察可以在实验单位、申办者所在地或合同研究组织所在地进行。
病例报告表(),指按实验方案所规定设计的一种文件,用以记录每一名受试者在实验过程中的数据。
实验用药品(),用于临床实验中的实验药物、对照药品或安慰剂。
不良事件(),病人或临床实验受试者接受一种药品后出现的不良医学事件,但并不一定与治疗有因果关系。
严重不良事件(),临床实验过程中发生需住院治疗、延长住院时间、伤残、影响工作能力、危及生命或死亡、导致先天畸形等事件。
标准操作规程(),为有效地实施和完成某一临床实验中每项工作所拟定的标准和详细的书面规程。
设盲(),临床实验中使一方或多方不知道受试者治疗分配的程序。
单盲指受试者不知,双盲指受试者、研究者、监查员或数据分析者均不知治疗分配。
合同研究组织(),一种学术性或商业性的科学机构。
申办者可委托其执行临床实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此种委托必须作出书面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范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年月日发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