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办法最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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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办法最新版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加快社会化管理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规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19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是指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移交城市街道(乡镇)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社区服务组织提供相应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已依法参加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下列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市行政区划内的企业退休人员。
(二)市各类人才代理机构办理的退休人员。
(三)其他按照规定需要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经费。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主管部门,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承担的任务。
(一)通过社会化发放确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建立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体系。
(三)按照统一标准和内容,建立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基本信息库。
(四)组织实施退休人员档案移交,集中管理退休人员人事档案。
(五)负责街道(乡镇)和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业务指导、工作人员培训和考核认证。
(六)直接承担或指导规范不具备移交街道和社区企业的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七)负责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的计划、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工作内容和职责。
(一)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
(二)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的基础性工作。
(三)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和各项查询服务。
(四)跟踪了解退休人员生存状况,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
(五)帮助死亡退休人员家属办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申领工作。
(六)组织退休人员中的党员开展经常性组织活动,加强退休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七)建立退休人员健康档案,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工作。
(八)组织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健身活动,指导和帮助他们开展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
(九)做好退休人员医保信息查询工作,慢性病、特殊病、特殊规定药品认定材料申报工作,医疗费用报销材料申报等医保服务工作;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后,向医保经办机构予以申报。
第八条参保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一)参保单位应加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退休人员所在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联系,共同做好退休人员相关事务工作的移交,及时解决好他们的生活和思想问题。
(二)退休人员的统筹项目外费用,由企业继续按有关政策发放,不得以社会化管理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
(三)在退休人员没有移交街道(乡镇)和社区管理之前和移交过渡时期,参保单位应继续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继续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四)企业用于退休人员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可通过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与企业签订协议的形式,确保资源共享,继续发挥作用。
(五)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和医疗费继续由原渠道支付。
(六)退休人员居住的企业住房,尚未实行房改的,管理和维修工作仍由企业负责。
第九条各部门应担负的责任。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社会化管理服务政策规定,加强对街道(乡镇)和社区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的指导。
(二)组织部门要加强街道和社区党建工作,指导街道和社区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组织活动。
(三)民政部门要加强社区建设,指导社区服务坚持产业化、社会化发展方向,加快社区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将有特殊生活困难的退休人员纳入社会扶助范围,及时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及时向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退休人员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四)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要统筹考虑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
(五)编制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调整人员编制。
(六)卫生部门要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就近医疗提供方便。
(七)医疗保障部门要积极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
(八)文化、体育部门要加强社区文体设施建设,组织退休人员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健身等活动。
(九)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和机构要充分利用各种管理服务网络,发挥自身优势,积极组织和指导社会志愿队伍和其他社会公益组织,为退休人员特别是高龄、孤寡、病残等生活困难的人员提供义务服务,并在维护退休人员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人员机构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将工作机构和人员纳入建设规划,确保管理服务的组织实施。
市级管理服务工作机构纳入市社会保险中心管理,人员不少于6-8人;县(市、区)管理服务工作机构人员不少于4-6人。
市内区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配置所长1人,工作人员4-6人;市内区、县(市)、矿区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配置所长1人,工作人员3-4人。
市内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配置工作人员1-2人,人员不足可从各区统一招聘的社区工作者中调配,员额按移交社区管理服务的退休人员1∶1000的比例配备。
第四章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各级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人员经费和正常公用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各县(市、区)自行招聘的社区工作者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按照在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并移交社区管理的退休人数每人每年最高40元的标准,根据管理服务需要安排社会化管理服务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主要用于保障退休人员档案管理设施、活动场所、办公设备、计算机网络使用维护等日常业务经办和各项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会同人社部门研究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及时下达、拨付资金。
关于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配备标准,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可适时提高。
第十三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资金开支范围规范资金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完善社区基本活动配套设施,建立老年活动中心,开办各种文化班、辅导班,丰富退休人员晚年生活。
第十五条整合辖区资源,拓宽活动场所渠道,充分利用企业现有活动场所和辖区内文化、体育经营场所,建立退休人员文体活动基地,为退休人员提供健身娱乐场所。
第六章移交程序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完成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社会化管理服务移交手续:
(一)人员移交。
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划内居住的退休人员,移交其常年居住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进行管理服务。
入住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精神康复医院的退休人员,由辖区内的社区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接收并办理登记手续。
在外省市居住的退休人员,到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区登记。
(二)档案移交。
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移交其参保单位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县(市、区)以上各级党委管理的企业退休领导干部人事档案暂不移交。
移交前已死亡的退休人员档案,仍由原参保单位保管。
企业按照原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在移交档案前应对档案材料进行整理、编目、分类、排序、装订成册。
装订后的档案,做到卷面整洁,案卷整齐。
(三)组织关系移交。
党员组织关系转往其常年居住地的县(市、区)委组织部,再由县(市、区)委组织部转往所在村或社区党组织。
第七章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安全性和规范性。
同时将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化建设项目纳入全市社会建设规划范畴。
第十八条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及时采集、补充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如出现居住流动、判刑、失踪、死亡等状态变动或逾期未认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况,应做相关业务处理,同时对信息进行更新维护。
第十九条依法保护退休人员个人信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泄露。
第八章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规和制度要求,制定档案移交、管理和使用办法,严格审核、接收退休人员档案,档案管理要实现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档案管理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满足退休人员档案管理的需要。
按照档案管理的标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章退休人员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退休人员享有的基本权利:
(一)依法享有按时足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权利。
(二)享有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提供的各类服务的权利。
(三)享有向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反映意见和建议,提出批评和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退休人员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化管理服务有关规定。
(二)协助配合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做好资格认证等相关工作。
(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如电话更换、住址搬迁、移居外省市(境外)等,本人或亲属应及时告知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四)如本人去世,其亲属应在7日内向死者生前登记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章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做好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文件规定,确定调整金额。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信息打印、张榜公示和信息收集反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帮助死亡退休人员家属办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申领手续。
退休人员死亡后,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携带相关材料到死者生前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为退休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方面服务。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下,做好医疗保险方面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指导退休人员建立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组织。
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根据退休人员居住情况分片划定若干小组,一般以30-50人为宜。
由退休人员推选本小组中热心社会公益事业、有一定协调组织能力、身体条件较好的退休人员担任组长。
社区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加强对退休人员自我管理服务组织的指导,引导和动员退休人员发挥余热,开展活动,为繁荣社区文化、促进社区建设作出贡献,并不断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
第二十八条 向退休人员发放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
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印制《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在退休人员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登记的同时,向每个退休人员发放,要求达到“一人一卡”,并注意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退休人员清楚了解联系卡的作用和内容,以方便退休人员进行联系、沟通,及时得到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组织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健身和健康教育活动。
社区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每月要制订切实可行、形式多样的活动计划,立足社区现有条件,组织退休人员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健身活动、疾病预防控制及健康教育活动。
第三十条提供社会保障政策咨询和业务查询。
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要加强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工作,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为退休人员提供满意的政策咨询。
根据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所掌握的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库的内容和相关资料,为退休人员提供各项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组织退休党员开展活动。
社区和街道(乡镇)党组织要在坚持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基础上,适应退休人员的特点,采取灵活的方式,组织退休党员过好组织生活,开展政治理论学习活动。
第三十二条 建立走访慰问制度。
(一)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掌握辖区内孤寡、重病、高龄、特困、独居、伤残等退休人员基本情况,定期进行探访,并优先保障其服务需求。
(二)每年逢重大节日,对上述人员开展慰问活动;遇退休人员患危重病住院、亡故,社区要进行上门慰问。
第三十三条 创新养老服务模式,提高服务保障水平。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老年社会发展趋势,充分利用、整合现有社区养老服务场所和服务资源,会同民政部门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积极探索研究为老服务新模式,大胆尝试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社会化服务,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加专业和周到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建立养老金“防冒领”工作机制。
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了解退休人员的待遇领取情况,及时掌握退休人员的生存状况,不断完善信息化管理手段和网络技术的运用,实现退休人员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管理。
(一)每年开展一次退休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构建以信息比对为主、社会化服务与远程服务相结合的认证服务新模式,综合利用多种认证服务手段,“寓认证于无形”。
对重病卧床、行动困难和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精神康复医院,以及居住在异地高龄退休人员进行上门认证。
(二)定期对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进行信息比对,防止重复领取待遇问题发生。
(三)发挥资源优势,建立劳动保障、医疗保障、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联动机制,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人员动态管理。
(四)退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停发或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金:
1、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
2、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
3、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4、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对冒领养老金事实成立的,由工作人员限期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确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依法依规及时立案查处。
经调查,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理。
对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企业退休人员中由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移交、管理问题,按中央规定执行。
企业离休人员原则上保持现有管理方式不变,具备条件的可以移交当地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业退休人员、城乡居民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人员按照自愿的原则可先行纳入社区管理,参加社区组织的各类文体娱乐活动。
第四十条中央、省属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经费保障由同级财政负担,其他内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