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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正方观点

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正方观点

名词解释:

安乐死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目前医学界对“安乐死”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不过在操作层面,主要可分为[1]:

主动安乐死(ActiveEuthanasia)

按病人要求,主动为病人结束生命(例如透过注射方式)。

被动安乐死(PassiveEuthanasia)

被动安乐死是按病人意愿停止疗程(例如除去病人的维生系统或让病人停止服药),使其自然死亡。

以荷兰为例,目前荷兰要执行安乐死,须出自病人意愿,且有医生证明病人正处于“不能减轻”和“不能忍受”的痛苦中,医生和病人之间也得先达成共识,确认安乐死已经是他们的唯一选择。

[2]

德国禁止主动安乐死,允许被动安乐死。

重症病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要求被动安乐死。

当病人因病重无法表达意愿时,其亲属可以代替他做出决定。

安乐死的对象是没有治疗希望的人。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安乐死

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

又称无痛苦死亡。

一般多指后者。

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

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

“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

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

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这种言论,是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的。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博士宋功德提出,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看,做到这点有点不现实。

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就说明了这一点。

也有专家认为:

宪法这一条款,仅仅体现了国家有帮助公民延续生命的责任,但这一点既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延续自己的生命,也不意味着国家不能帮助公民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

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

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

行为分类

  一般分为两大类:

①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②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但是我们相信在法律的一步步完善,社会的一点点进步下,对于近乎于故意杀人的消极安乐死将会有合理与严密的法律进行管理。

英、美的安乐死协会还曾起草过能妥善防止发生谋杀、欺骗、操之过急的提案。

(一)安乐死在法律上非犯罪性

1、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而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

因而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对医生来说,可以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命意义和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对社会来说,还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将其用于急需的地方,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因此,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

2、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

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应有立场和态度。

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

而且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讲,适用刑罚的意义在于教育他人,防止类似主观恶性的滋生乃至犯罪,因此,要适用刑罚,必须有需要改造的主观恶性。

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

[3]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

这就是我们刑法所谓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吗?

笔者认为,这是更深层次的残害,如果说这种方式对于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的实现是种帮助,那也只可能是畸形的帮助,使法与道德之间出现断层。

以上均是基于刑法层面来阐述的,安乐死不符合犯罪本身各方面的特征,以及犯罪要件方面也同样存在欠缺。

(二)安乐死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上文已对安乐死在刑法层面的非犯罪性有所论述,同样,安乐死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一定的社会价值。

1、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

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

人并不是仅仅是一个生物人,更重要的是他是社会人。

生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

人类生命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

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

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必然选择。

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

[4]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

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命过程的长短,而是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及其存在的意义。

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

从这层意义上说,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

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刘海年同志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

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

[5]荷兰著名人道主义学者简·格拉道特·范隆始终坚信,“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利紧密相关。

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与死,应当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利,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

”[6]

2、安乐死有助于患者的痛苦和患者家属的负担

身患绝症的病患遭受着病痛的煎熬,可安乐死的反对者们还在高喊着不能施予安乐死,要继续这种生命的延续,再苦再累,再痛再难受也要延续,患者们能看到和感受到的也只是这种无尽的痛苦与煎熬,也是“欲罢而不能”,而我们早期唯物主义者培根曾说过:

“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

”而安乐死正是帮助解除病患痛苦的最佳方法,也是医生职责的所在之处,不对安乐死予以肯定和认可,这对于患者和家属是多大的一种残忍。

患者在忍受自身痛苦的同时,还要花费昂贵的医疗费用,对于患者家属来说,在承受精神痛苦的同时,将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家属对家庭成员有照料的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种类的病人(指脑死或不可逆昏迷或死亡不可避免的病人)家属已承受极大的感情和经济压力,他们处于十分为难的处境。

安乐死或把他们从这种压力和为难境下解脱出来。

”[7]

3、安乐死对于社会的价值

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今天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正一天天减少,而维持人类社会的可待续发展,因此,将有限的资源利用到有挽救价值的病人身上才合适且合理,对本应适用安乐死的病人却不惜一切代价去赌资源,这首先就违背了社会发展必须合理分配和合理使用的原则。

何所谓资源的有效性,不是我们所能看到的起到了暂时的效用。

有限的资源在绝症患者身上的效用也只是延续一段并不长久的却充斥着痛苦的生命。

然而,在中国还有很多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常常有人因病得不到良好的治疗而死亡或者造成残疾,这些有限的资源,对于这样地区的人们意义又是多么重大。

因而,从社会效益角度而言,将大量的医学资源用来勉强延长一个生命意义丧失,不可避免要死亡的患者的生命,是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

因此,无论是从刑法本身出发,还是从我们社会的仁义道德出发,从情理出发,安乐死本身都在不违法的同时又能对病人本身以及其家属,以及社会资源配置各方面都具有极大的积极性和必要性。

植物人是不是人呢?

植物人不是天然的生命,而是高技术的产物,停止给植物人以生命支持的措施,并不意味着杀害性命,而只是停止制造人工的“生命”。

而且这种没有意识,任人摆布的“生命”,是否符合病人的利益,甚至有损病人的尊严,还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我们承认我们对于病危的亲人应该期待奇迹的到来使亲人奇迹般的康复,可那毕竟是奇迹啊,奇迹的发生概率之低我们都明了,我们又怎么能只寄希望于渺茫的奇迹,而置亲人的痛苦于不顾呢?

那样对亲人不是太自私了么。

对医生来说,安乐死不应当成为一种解决病人痛苦的正常办法,在安乐死方面医生不应当起主动提倡作用,而只能扮演配合和被动的角色。

否则就会削弱医生救死扶伤的斗志。

但是这并没有否认安乐死的合法化趋势啊,

  从历史的趋势来看,安乐死的合法化,势在必行,只不过是时间与实施细则问题。

古希腊著名医生希波克拉底誓言,为每一个医学生步入医师所宣的誓言。

誓言中有句话说我要竭尽全力,采取我认为有利于病人的医疗措施,不能给病人带来痛苦与危害。

但这并不能阻止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

病人应有尊严死去的自主权,这是拥护安乐死的人很充分的理由。

著名作家史铁生在《安乐死》一文中说:

与其让他们(植物人)无辜地,在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状态下屈辱地呼吸,不如帮他们凛然并庄严地结束生命。

这才是对他们以往人格的尊重,才是人道。

从资源的合理运用上讲,安乐死可以节约国家有限的卫生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

把有限的资源过多地用于临终病人身上而使他人得不到应用的治疗,是不公正的。

有关部门曾对北京、上海、河北、广东等地进行调查,民间测评赞成安乐死的比率很高,上海对200名老人问卷中,赞成安乐死占73%,北京有85%以上的人认为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的,80%的人认为目前国内可以实施安乐死。

请问:

生老病死是不是一个人一生中的必经阶段?

再请问,我们是否要遵循大自然的规律?

再请问,换做您来选择,您是想看着一个绝症病人受尽折磨,还是选择让他们合法的安宁的有尊严的结束生命呢。

想放弃生命的人,多数都是因为身体有不可弥补的残疾或是疾病。

他(她)们终日都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极大的双重折磨。

在这种折磨下,他(她)们只有选择自杀来摆脱自己永无休止的痛苦。

但自杀的过程又是痛苦的,如;上吊、割手腕、吃毒药等,也令人很恐惧。

但是他(她)们又不得不去选择这种唯一能够解脱苦难的方式。

而安乐死会减轻自杀者的痛苦和恐惧,也体现了“善始善终”的古言,达到真正的人道主义。

对方辩友认为医生的基本义务是救治病人而不是终结生命,但是试想,如果安乐死始终在法律上是空白或禁止,而另一方面患者和家人苦苦哀求,医生只能眼睁睁的看着病人神仙痛苦而良心不安,或是希望帮助患者结束铜鼓,却因为程序和责任不明而束手无策,这会让我们的白衣天使更加被动啊。

对方辩友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会导致恶性犯罪的发生。

但是,合法化始终是建立在制度对安乐死的监督和规范的基础上,法律条文的缺失和否定只会让安乐死因缺乏有效地监督和规范,导致实践中的混乱。

对方辩友始终过于相信医学的力量,认为医学的发展终会将所有患者带离苦海。

可是我要告诉对方辩友的是,今天我感冒头痛浑身乏力,可是医生也没有什么良方,只让我好好休息。

现代医学连这样普通的小病都无法完全征服,又怎敢说确信可以征服绝症呢。

难倒您认为失去生命希望连死的权力都要被剥夺的病人们就应该成为医学进步的牺牲品么?

我方认为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符合人权和社会需要,有益于生命的幸福。

合法化的过程包含着对行为的规范和扬弃,更具法律精神作出适当的取舍,并运用人类的集体智慧和强制力对行为加以区分和约束,通过制定合理的程序降低社会负面影响,安乐死的合法化也是如此。

1、患者身患不治之症在考虑成熟后,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提出以“安乐死”的方式终结自己的生命。

2、当患者提出安乐死申请后,主治医生必须就患者的要求至少征询另一位同行意见,并同患者讨论除安乐死之外挽救其生命的其他方法,当一切努力均不可能时,方可为患者实施安乐死。

3、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属于医学方法,由主治医生向患者发放药物由患者自己服食中止生命,或由主治医生使用药物帮助病人结束生命

生命的真正价值在于其本身有意义,应是一个安逸、舒适而又有所收益的状态,绝不是病痛无限期的纠缠与折磨。

反而,这是对生命权不折不扣的亵渎与不尊重

(一)安乐死在法律上非犯罪性

1、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而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

因而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对医生来说,可以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命意义和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对社会来说,还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将其用于急需的地方,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因此,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

2、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

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应有立场和态度。

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

而且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讲,适用刑罚的意义在于教育他人,防止类似主观恶性的滋生乃至犯罪,因此,要适用刑罚,必须有需要改造的主观恶性。

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

[3]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

这就是我们刑法所谓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吗?

笔者认为,这是更深层次的残害,如果说这种方式对于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的实现是种帮助,那也只可能是畸形的帮助,使法与道德之间出现断层。

1、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

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

人并不是仅仅是一个生物人,更重要的是他是社会人。

生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

人类生命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

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

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必然选择。

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

[4]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

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命过程的长短,而是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及其存在的意义。

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

从这层意义上说,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

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刘海年同志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

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

[5]荷兰著名人道主义学者简·格拉道特·范隆始终坚信,“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利紧密相关。

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与死,应当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利,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

”[6]

2、安乐死有助于患者的痛苦和患者家属的负担

身患绝症的病患遭受着病痛的煎熬,可安乐死的反对者们还在高喊着不能施予安乐死,要继续这种生命的延续,再苦再累,再痛再难受也要延续,患者们能看到和感受到的也只是这种无尽的痛苦与煎熬,也是“欲罢而不能”,而我们早期唯物主义者培根曾说过:

“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

”而安乐死正是帮助解除病患痛苦的最佳方法,也是医生职责的所在之处,不对安乐死予以肯定和认可,这对于患者和家属是多大的一种残忍。

患者在忍受自身痛苦的同时,还要花费昂贵的医疗费用,对于患者家属来说,在承受精神痛苦的同时,将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家属对家庭成员有照料的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种类的病人(指脑死或不可逆昏迷或死亡不可避免的病人)家属已承受极大的感情和经济压力,他们处于十分为难的处境。

安乐死或把他们从这种压力和为难境下解脱出来。

”[7]

3、安乐死对于社会的价值

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今天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正一天天减少,而维持人类社会的可待续发展,因此,将有限的资源利用到有挽救价值的病人身上才合适且合理,对本应适用安乐死的病人却不惜一切代价去赌资源,这首先就违背了社会发展必须合理分配和合理使用的原则。

何所谓资源的有效性,不是我们所能看到的起到了暂时的效用。

有限的资源在绝症患者身上的效用也只是延续一段并不长久的却充斥着痛苦的生命。

然而,在中国还有很多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常常有人因病得不到良好的治疗而死亡或者造成残疾,这些有限的资源,对于这样地区的人们意义又是多么重大。

因而,从社会效益角度而言,将大量的医学资源用来勉强延长一个生命意义丧失,不可避免要死亡的患者的生命,是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

因此,无论是从刑法本身出发,还是从我们社会的仁义道德出发,从情理出发,安乐死本身都在不违法的同时又能对病人本身以及其家属,以及社会资源配置各方面都具有极大的积极性和必要性。

对方辩友说来说去不过是认为“我国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健全”“医疗科技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死亡标准和安乐死判断难以确定”“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的束缚,民众观念需要转变”[8]等一系列的问题,然而,问题的发现和解决都是通过实践本身,只有在实践中去发现问题的真正所在,再配以相对应的解决方案。

介于我国医疗科技的发展也为安乐死准备了一定的条件和基础,我们应尽快将其安乐死合法化,我方认为可以将安乐死放置在排除犯罪事由(排除犯罪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似乎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况。

)的被害人承诺部分,再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制度,使其进一步完善化。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产生的。

就死亡过程而言,只要社会提出了明确要求,则法律就应该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

而安乐死之所以在我国作为一个问题出现,就在于它已成为社会需求的强烈表现。

但是,出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对生命保护的不力。

尽管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将安乐死作为犯罪来处理,以此防止因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各种弊端。

但是这种“一杆打死”的做法并不符合社会要求,从而也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而只是导致人们对其规避。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半公开的或隐蔽的对病人采用类似安乐死的做法虽然比比皆是,但法律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各种制度还没有建立,故对此却显得无能为力。

例如,我国大多数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弃对其救治,这实际就是一种不作为的安乐死方式。

我国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使用麻醉药物限度的规定也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变相的认可。

另外,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医院因缺乏必要的昂贵医用器械或药品而停止对病人积极地救治而导致其死亡,或者病人家属因费用太高而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疗而放任其死亡的情况也时常发生。

这些现象虽然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社会关注不够,法律规范和监督不力,人们往往对此习以为常,很少有人对此提出疑议,至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就更不用提了。

这种因立法空白导致的社会实际操作上对生命处置的放任不利于对人们生命的保护。

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先,我国现行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

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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