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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论基本问题研究

法学方法论基本问题研究

作者:

李可 

  学界朝花夕拾,法学方法论重又成为人们研究的热点。

当然,这从一个侧面表明了中国法学在自顾自地走了半个世纪后开始回过头检视和反省这些年研究方法和进路上的得失。

但遗憾的是,在尚未对法学方法论的一些基本问题予以厘清前,学界就仓促地对方法论问题展开长篇累牍式的“深入探讨”,笔者以为,在这种背景下的深入探讨很难做到真正的“深入”。

笔者不揣浅陋,试对法学方法论的概念、内容、原则、基础等等问题作一阐述,并希望这些基础性工作能对学界在方法论上的研究有所裨益,同时我们也期待着学界同仁的批评与指正。

                     一、方法、方法论、法学方法论

                                ——基本概念诠释

(一)方法

方法问题,大而言之,是个哲学世界观问题,小而言之,是个解决具体问题的技术手段问题。

一般说来,任何一门学科都是获取和解析事实的手段或方法。

[1] 那么,什么叫方法?

从哲学上讲,方法就是主体为接近和认识客体,并始终跟踪客体、与客体的发展保持同步的概念性工具和手段。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实践论认为,方法就是主体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中为达致对某一问题的认识和解决所从事的活动以及所采取的相应步骤和方式。

因此,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既是人类实践活动的目标,也是各种“方法”所指向的整体性目标。

没有方法,人们就无从认识客观世界和客体,而方法不正确或不太成熟,则会使主体不能很好地认识客体、改造客体。

培根早就说过,正确的方法事半功倍,错误的方法则劳而无功。

要想顺利达致对客体的认识和改造,必须不断引入新的方法并对已有的方法进行梳理。

对法——这一社会现象的认识和改造,同样离不开一个正确的方法和不断更新传统方法。

由此可见,一种理论的建构及更新,方法问题不仅至关重要,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带有根本性的、基础性的问题。

从人类文明史和学术史上看,“理论和方法是同时产生的,并且从来就是相互联系的”。

[2] 在人类学术史的长河中,理论与方法同生共长、与时俱进、互相为用的。

如果说理论旨在揭开客观世界朦胧的面纱,认识其客观演进路径和规律,方法则为人类这一活动指出一条可能和可行的路。

(二)方法论

正如地上的路有千百条,而比较迅即地达致目的的则只有为数不多的几条,横在理论家面前的“方法”也有千百条,如何找出这几条“捷径”,则是一个方法论的问题。

“社会认识的科学化为什么必要,又何以成为可能呢?

” [3]方法论就是解决社会认识的科学化“何以可能”的理论。

从哲学上讲,方法论就是一个哲学世界观问题,即,方法论是指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

从具体学科层面上讲,方法论是指根据某一学科内各具体方法的生成顺序和内在逻辑结构等特点,将其按一定的方法论原则组织起来,并予以理论化和系统化的结构体系。

方法论是对方法的理论说明与逻辑抽象,是具体的、个别的方法的体系化与理论化,因此相对于方法而言,方法论具有理论性、系统性和统一性等特征。

由此可见,方法论和方法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不能将它们混淆或等同。

简言之,方法论是方法的理论化和体系化,方法则是一种具体的和散在的“技术手段”和理论“媒介”。

当然,从终极意义上讲,方法论也是一种方法。

例如,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既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和社会学的方法论,也是马克思主义者研究具体哲学问题和社会学问题的一种“方法”。

方法论问题是一门学科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对其自身自觉反思和审视的结果。

因此,一门学科的成熟与否可以从其方法论的完备程度上来衡量;同理,一位理性而成熟的学者无不对其研究的领域和学科的方法论问题倾注了极大的关注。

例如德国著名哲学家文德尔班在其名著《哲学史教程》一书中就将“方法问题”作专章列出,可见其对于方法论问题的重视程度。

因为作者认识到,方法论的成型与完备乃是一门学科跨入“成人”行列的标志之一。

[4] 不惟如此,一门学科方法论的革新与完善都必然会引起该学科,甚至邻近学科面貌之巨变。

例如科学主义方法在哲学中的普遍化与精致化就引致了哲学甚至整个人文科学的一场方法论上的革命,其余波我们今天仍能真切地感受到,——那就是科学主义思潮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内的巨大影响及对其的相关争议,后文将详加评述,在此从略。

[5] 

既然每种学科的方法论是该学科对其自身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的自觉反思与反省,那么,其行进方式就不是“描述性”的,而应是“规范性”的。

毫无疑问,方法论须在认识与描述对象的基础上进而改造和整合该对象。

在法学学科内,从文本规范到个案规范,这其中必有一个方法论的整合与纯化的过程。

值得注意的是,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论之间并不是截然的二元对立:

研究对象可能变为方法,解决学术任务的手段也可能成为该任务的成果,或者正相反,客观知识体系可能成为部门学科的方法论,而已获得的先进的方法论阵地则成为建设新的理论认识结构的出发点和大本营。

[6] 

(三)法学方法论

法学研究的目标可以概括为“抽象”和“具体”这两个过程。

“抽象”是指运用一定的方法寻求规范之间的关联性与一致性,进而将规范统合成一个有序的规范体系;“具体”是指将高度浓缩的规范具体应用到个案中去,寻求文本规范的具体化与个案化。

因此,法学研究目标的达成必然牵涉到一个法学方法论问题。

法律规范的抽象化与具体化,是而且应当是法学方法论考量的范围。

那么,何谓法学方法论呢?

我们知道,法学研究首先要解决一个“法学研究为什么必要”的问题,其次就是要解决“法学解决何以可能”的问题。

法学方法论就是解决我们对法律的认识和法学研究的可能性问题。

详言之,法学方法论就是主体在一定的哲学世界观的指导下,所运用的特定的法学理论原则、法律逻辑手段和法学方法的总体系。

换言之,从价值学角度讲,法学方法论就是主体综合地对于法律的本体价值和工具性价值所进行的研究的结果,以此来安排的法学研究的特定方法以及验证法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诸法学方法之总称。

我们知道,研究狭义的理解的可能性及其特殊方式的条件的理论称为诠释学。

那么,依前文我们可以逻辑地推出,从诠释学的角度讲,法学方法论就是法学在诠释学上的自我反省。

法学方法论与一般诠释学取得联系,因此也能对法学适用的方法提出批判性的标准,相对于法学及法学所属的法律体系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

[7] 可以说,法学方法论是法学家手中的一个工具,是架设在法学和法律体系之间的一个桥梁,同时也是架设在法律材料的此岸和法律真理的彼岸之间的一个桥梁。

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当然不能离开人们认识和研究法律和法学的各种具体方法,但作为一种对于方法论的哲学研究,它不应该是对各种具体方法的简单罗列和描述,而应是侧重于揭示如何合理地有效地使用各种具体认识方法的方法,是“方法的方法”,或者说,是方法的原则。

[8] 法学方法论是对法学方法的理论说明与逻辑抽象,是具体的、个别的法学方法的体系化与理论化。

因此,相对于法学方法而言,法学方法论具有理论性、系统性和统一性等特征。

法学方法论既是一种各具体的、各别的法学方法的系统化和体系化,那么,在价值目标上,法学方法论对于各种法学方法之间研究进路和价值取向的冲突就起着一种协调作用,以使它们在发挥各自功用的基础上共同服务于同一目标与任务;在程序上,法学方法论的功能表现为问题的提出、解决方式的择定和价值的定位。

人们在法律研究活动中往往会针对某一的法现象提出一定的问题,然后在方法论的指引下选择和确定特定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步骤。

在解决该问题的过程中,人们必然将主观上的价值标准渗透到解决方案怀解决结果之中。

因此,不同的人看同一问题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其中既有一个方法的择定问题,也有一个价值定位问题。

在进行方法论研究时,我们应注意到,法学方法论并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而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尤其是在科技突飞猛进的今天,法学方法论更要兼蓄与消化其他学科的具体方法,使之成为法学方法论体系中有机组成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法学方法论与其相关概念法律方法论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其具体含义是不同的,总括起来,它们的区别如下:

1.对象不同,前者是以法律和法学为研究对象,后者则只是以法律为研究对象;2.任务不同,前者的任务是如何科学地认识法学,后者的任务是如何科学地认识和解析法律;3.层面不同,法律方法论是法律之研究方法而已,从属于法学范畴,而法学方法论则是法学之法学,其既不含于法律之中,也不含于法学之中,而是超越于两者之上,在总体结构上归属于法哲学范畴。

                                    二、相关问题探要

(一)法学方法论的基本内容与结构

一般认为,研究者的方法论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研究者的世界观问题,例如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一元主义与二元主义等等。

2.学科上的方法论问题,这是指在哲学方法论和世界观的指导下,适应具体学科要求而形成的方法论。

例如我国人文社会科学传统的学科方法论主要有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论、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和阶级分析方法论。

3.研究者的方法论原则,这是指研究者在择定方法论时应遵循的准则,例如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应以辩证唯物主义框架下的“实事求是”、“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现象普遍联系”以及“历史的发展观”作为方法论原则。

4.技术上的方法论,例如定性与定量方法、解释与描述方法、思辩与实证方法、调查与比较方法、注释与论理方法、个案研究与整体剖析方法等等。

    研究者的世界观问题又可以称为哲学层面的方法论问题。

哲学层面方法论是解决一种方法论的哲学根据、确定其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向以及相关的理论体系和方法论原理、原则。

哲学层面的方法论常常可以标明研究者的基本哲学立场,同时也会为该方法论的理论展开预设一些基本假定。

例如,西方的经济分析的方法论,其哲学立场为个人主义,其基本理论预设有:

理性人、效益最大化等等。

    对技术层面的方法论,论述的最为详尽、最成体系的当数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他认为技术上的方法有如下几种:

直接推论方法(三段论式)、演绎推论方法、归纳方法、历史的方法、目的考量和利益衡量的方法,以及价值判断、补充的方法。

[9] 

    哲学方法的作用主要有三:

一是为具体(学科的)方法论规定一套最高依据;二是为具体方法论指明发展方向;三是为具体方法规定一套价值准则。

    关于法学方法论的基本内容或层次,目前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两层次说,认为法学方法的内容可以分为两个基本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法学方法论的原则,它构成了法学方法体系的理论基础,并对其他方法的运用发挥着整体性的导向功能。

第二个层次是研究的具体方法,它构成了法学体系的主干部分,在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方面发挥着广泛的作用。

[10]  二是三层次说,认为法学方法论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哲学上的方法论,即一定的世界观哲学原理;二是学科上的方法论,即法学本身特有的分析法现象的普遍方法和合乎逻辑的研究手段体系;三是部门法上的方法论,即专门的研究方法、方式和手段。

[11] 三层次说的是另一表述为:

法学方法论有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哲学方法论;第二个层次是学科方法论,是指哲学方法论在具体学科上的具体化与特殊化;第三个层次是学科内的方法论,主要是技术上的方法论。

[12] 

    我们认为,法学方法论应与一般的方法论的基本内容或层次划分相适应。

为此,本文认为法学方法论应包括以下四个层次的内容:

一是哲学层面的方法论,它为法学方法论提供哲学上的依据与论证,在宏观上指导和规定法学方法论的发展方向,是建构法学方法论的总体指针与设计图,因此,它高踞于法学方法论体系之顶端。

哲学方法论是法学方法论体系的世界观部分,是法学方法论之“根本大法”与根本方法论,是法学方法论的理论“说明书”与“价值定位表”,是法学方法论下诸具体方法的理论平衡器。

二是学科上的法学方法论,即法学学科方法论。

哲学层面的方法论不仅指导人文社会科学,而且也指导自然科学;不仅指导法学学科,也指导社会学学科。

所谓法学学科方法论,是指在哲学层面的方法论的方针与原则的指导下,理论工作者将所有适用于法学学科的诸方法予以理论化与系统化而组成的一个方法论体系。

法学学科方法论在法学方法体系中起着体系安排与关系协调的作用,同时它又为法学学科内具体的法学方法(技术上的法学方法)起着理论指导作用。

传统法理学认为,我国法学学科上的基本方法主要有阶级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

三是原则层面的法学方法论,它是法学方法论发展与变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是法学方法论体系的理论基石,是“认识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基本思路,也是关于如何运用具体方法的一种根本方法。

” [13] 我国传统法学方法论以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作为其根本原则,以实事求是、存在决定意识、普遍联系和永恒发展作为其四大具体原则。

四是技术层面的法学方法论,又称法学部门法内的技术方法论,它是法学研究的专门的研究方法、方式和手段的总和,其从部门法中产生出来,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皆有助益,是法学理论和法学实践之媒介工具与技术“粘合剂”。

其它层面的法学方法论只有与技术层面的法学方法论相结合,才能充分地发挥其对法学实践和社会实际法律生活的指导作用,也才能充分展示其意义。

正如俄国当代著名法学家捷姆诺夫所说的,“科学的一般概念、原理和定义只有在它们与真理的具体性相联系时才具有实践意义。

”[14]  这对于向来重宏观理论指导而轻具体技术应用的中国法学,应该有所启示。

    其实,法学方法论中的认识论过程应是一个由实践到认识,再由认识到实践,如此循环往复、不断深化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人们有个不断试错和纠错的过程,而且只有通过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生动展开,上述试错和纠错的目的才能最终实现。

    毫无疑问,由以上分析可知,现行各类教科书中的所谓法律解释的方法应属于本文所讲的技术层面的法学方法论之下。

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

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或合宪等解释方法,探究法律的规范意旨。

[15] 广义的法律解释在狭义的法律解释之外,还包括价值补充和漏洞补充两种法学方法。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的立法解释活动并不属于本文所讲的法律解释范畴,而属于一种实质上的立法活动,因此,其并不遵循法学方法论体系中的法律解释的方法规则和相应标准。

法律解释的目的仅仅是使法律具体化、明确化和体系化,法律解释的指导思想和一般准则是妥当性、现在性、创造性和社会性。

法学方法论中关于法律解释的标准有:

(1)字义;

(2)法律的意义脉络;(3)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4)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5)合宪性解释的要求;(6)各种解释标准之间的关系;(7)解释法律与解释行为之比较。

[16]

    从宏观上讲,法学研究总的方法是从认识到实践,用实践来检验认识的妥当性。

其中“从认识到实践”有两种形式,一为逻辑分析;二为经验事实的验证,即实证分析。

逻辑分析属于形式理性范畴,以形式的推论为主(如三段论式的推求),主要是探求一般的法原理与法正义;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属于实质理性范畴,以实质的推理为主,采用归纳法,以探求个别正义。

    总括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法学方法体系的结构应是这样的:

它以特定的哲学层面的方法论为其根本指针与宏观方向,以学科上的法学方法论为基本骨架和大体构造,以原则层面的法学方法论为其基本准则与理论基石,以技术层面的法学方法论为其“血肉”填充物和实践“粘合剂”。

以上四个层次由高到低、由宏观到微观、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个别地构成法学方法论体系的四个维度,共同担负起法学研究对于法律材料的分析、解剖和重构之重大任务。

(二)法学方法论的基本原则

  前文述及,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是我国传统法学方法论的根本原则。

借鉴中外学者对方法论原则的研究成果,我们认为法学方法论有以下几大基本原则。

    1、主体性原则。

在法学研究活动中,研究者以主体人的姿态,从自我完善与完美的内在要求的认知角度来积极地审视、检证、评价和改造法律现象和法学现象,从而将自身的认知图景与认知要求内化在法学实践活动中,以力图铸造一个理想化的和主体化的法律和法学模式,为法学终极目的之达成而提供方法论上的理论指导和技术辅助。

此为法学方法论的主体性原则。

主体性是研究主体之于研究客体的一种积极的内化与铸化功用,其存于主体的法学实践活动中,实现于主体的积极评价、改造活动与客体的渐进变化与变动之中。

因此,主体性既是法学方法论中观念部分的重要原则,也是其实践部分的重要原则。

当然,主体性的能动性的发挥须以尊重客体的客观存在和特殊属性为前提,那种逆客体的客观发展规律而为的主体性活动只能是一种一厢情愿和盲目冲动的主体性,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主体性。

对于客体的全面认识和具体把握,是主体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主体性最大限度地展开的重要条件。

法律制度本来是人造的制度,但其从产生一日起便具有了自身的相对独立性和客观性,成为一种外在于主体自身的客观存在物。

在不具备正确的方法和手段的条件下,主体是无法解构和重构该存在物的,主体性自然也就无从渗入和内化到客体的结构中去。

    主体性原则是法学方法论中“主体——客体”互动互化结构中始终贯穿和必须遵循的一个根本性原则。

主体性的完美发挥和高度张扬的境界就是主客体之间同质同构、互存互化的境界。

主体对客体的改造体现着主体对客体的要求。

这种要求大体包含着两个方面:

一是创造出能够有效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利益和活动条件的社会形式;二是创造出能积极促进自身发展和自我实现的社会条件。

[17] 

    2、整体性原则。

在科学的法学方法论中,研究者既要看到法律制度中的决定性因素,也要看到法律制度中的非决定性因素,而且,一种因素是否决定性,是可以随着时空的变化而转换的,因此,那些看似孤立的、单一的、无关大局的法现象和相关因素,其实也是法律制度整体结构中的有机组成成份,研究者必须在诸法律要素的有机联系与相互参杂、影响甚至决定中把握、分析法现象,解构和重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

此为法学方法论的整体性原则。

    从整体主义的角度来看,数个法律以一定的方式一经结合,便会产生一个异于单个法律的本质的新的法律整体。

新的法律整体的本质性特质在单个法律中是不曾存在的。

因此,要解释整体的法律制度,只有观察它在所有的社会中的全部发展过程才能做到。

[18] 法学认识只有遵循整体性的原则,才能全面地、真切地把握客观法现象。

    把整体的法律制度和法现象划割为片段和部分,从法律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截取一个支流,这是一种法学方法论中的主观主义方法,其研究结果往往是片面的,臆断的,常常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甚至有时连“树木”都见不到,因为部分离开了整体,正如个人离开社会遁居山林一样,其不再保有和分有整体的属性,也就不再是原来整体意义上的部分。

著名的系统哲学家拉兹洛在谈到人文社会科学的方法论时指出:

“早期的科学思维既是整体的又是思辩的,现代科学的崇高精神是依靠经验的而又是原子论的思维方式达到的。

……今天,我们正目睹另一种思维方式的转换:

转向谨严精细而又是整体论的理论。

这就是说,要构成拥有它们自己的性质和关系集成的集合体,按照同集体联系在一起的事实和事件来思考。

用这种集成的关系集合体来看世界就形成了系统观点。

这是现代的思维方式,也是继原子论、机械论和未经协调的专业化三种思维方式之后的思维方式。

” [19]

    3、发展性原则。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万事万物都是发展变化的,法学理论在发展,法学方法论也在发展而且必须发展。

发展性原则是法学方法论的基本原则。

在看似静止的法律现象中把握法律流变的动态脉络,在前后相继的法律制度的更迭中窥见法律制度在质与量上的变动和跃进,在同一时空中的诸种法律制度的共存中看到不同法律型态之间的交汇与贯通。

此为法学方法论中的发展性原则。

法学理论要发展,首先必须进行法学方法论上的更新与发展,反过来,法学方法论的每次更新与发展,无不引致法学理论的更新与发展。

两者的关系就如同生产力与生产工具的关系一样,人类生产力的每一次跃进,都是与生产工具的革新分不开的。

    发展性原则是马克思主义方法论最具特色也最有活力的方法论原则。

“社会在发展”、“法律在发展”、“法学方法论必须发展”,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也是一切科学的法学所内含的前后相继的三条基本规则。

发展不仅是事物运行的目标和方向,也是事物存在的方式和动力。

“不进则退”,是事物所遵循的发展性原则的根本理念的高度浓缩。

不断发展、不断超越、不断更新,是一切事物永葆活力的根本准则和重要目标。

法学方法论只有以一种积极主动的姿态,不断反省和检验自身,不断刷新其行进过程中的目标,以在知识累进和理论革新过程中,不断发展自身、超越自我。

    法学方法论的发展性原则具体表现在哲学世界观立场的不断校正、价值观念的不断更新和具体技术方法论的引进和激活。

如此,法学方法论才能在新的时代与新的形势下与一日千里的法学理论保持同步,与千姿百态、不断变幻的法律现象与日共进、与时共进。

    法学方法论的发展性原则还具体表现在法学基本范畴的发展与更新上,从比较简单的范畴上升到比较复杂的范畴,这其中的每一步都贯穿着方法论的发展性理念,例如全球法学的基本范畴就经历了一个“权力→义务→权利义务→权利→权利权力→社会权利”的并非线性但却颇有规律的演进过程,同时,这些法学基本范畴又是法学方法论的分析基点和基本分析单元,其不断的演进变化本身就标示着法学方法论本身的新陈代谢和更新跃进。

    4、社会抽象与社会具体相统一的原则。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中有两种基本的、看似相反实则统一的方法论,那就是从具体上升到抽象和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

“从具体上升到抽象”是一项基本的法学方法,具体是指在法学认识和实践过程中,从个别的、具体的法律现象中抽象出一般性的法律原理、原则、规律,从而形成科学的范畴和关系,以从全局上认识和解析法律现象背后的本质的法学方法。

“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是指从感性的和特殊的具体材料中引伸出一些基本的原理,经由逐步而无间断的上升,直到最后达致最一般的抽象原理。

上述两种法学方法的结合和统一,就是社会抽象与社会具体相统一的方法论原则的哲学表达,也就是马克思主义方法论体系中的“从感性具体到理性抽象再到理性具体”的研究方法。

    感性具体是人们通过感官直觉所得到的关于事物表象和外在联系的整体性的模糊外象认识。

在此基础上,主体通过对感性具体的材料的认识与理性的抽象,运用语言哲学的方法将它们概念化和符号化,以达致对感性具体材料的全局性认识和把握,然后再运用思维的综合加工成理性的具体。

法学认识和实践的全过程就是从整体上着眼,将感的法律材料通过理性的抽象加工成理性法律概念与法律符号,并予以抽象化与理性化,“从抽象的个别规定上升到在思维中把握的具体整体。

” [20]

    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论过程就是要将法学理论研究的抽象性、一般性的成果与丰富多彩的法律生活实践联系起来,在社会实践的思维运动这两个层面中,再现和展示法律样态和法学观念的繁复性和丰富性。

抽象的理论是从“完整的表象蒸发”出来的,同时,抽象的理论只有回转到丰富的社会生活中去才能穿现其本有的目的和现实的意义。

    5、事实与价值相统一的原则。

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与非马克思主义的法学方法论的本质区别之一就在于前者强学方法论中的事实与价值的统一,而后者则割裂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片面强调方法论中的“事实”或“价值”,从而形成了事实论证的法学方法和价值分析的法学方法的虚假对立。

马克思主义认为,对法律现象的认识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法律现象是可以科学地认识的。

法学本质上具有科学性的一面。

虽然法学与自然科学、法律现象与自然现象具有巨大的差异性和殊异性,但是,在方法论上,法学研究与自然科学研究之间仍然存在着方法论上的相互沟通和借鉴的可能性,即法学研究与自然科学研究在方法论层面存在若干可通约的地方。

基此,马克思主义认为,在法学方法中,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坚持事实与价值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将事实论证与价值分析高度统一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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