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1.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8797372 上传时间:2023-02-01 格式:DOCX 页数:36 大小:59.4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1.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6页
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1.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6页
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1.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6页
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1.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6页
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1.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1.docx

《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1.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1.docx(3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1.docx

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1

 

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1:

委托集资还是自己集资

(一)案情介绍(20m’)

上海某区法院受理黎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黎某诉称: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11月22日,被告以自己集资入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

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3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

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

被告自2002年11月至2003年7月期间在上海**电脑有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许某(系原告的女婿)。

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正遇公司内部集资,该事宜由许某负责。

期间,原告亦出资50000元参加公司集资。

由于许某与被告同在一办公室工作,许让被告代收原告集资款,故被告收了原告交付的50000元并出具收条。

嗣后,被告已将钱转交许某,被告将其自行书写的收款凭条交由许某并加盖了“上海**电脑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后留存。

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11月22日,被告刘某在纸张抬头为“上海**电脑有限公司”的信纸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中载明:

“今收到黎某集资款五万元整,起始日期为2002年12月1日,集资时间为一年整。

年利率为6%。

到期一并结清。

”落款为:

“刘某2002年11月22日。

”原被告双方都对该收条的真实性确认无误。

庭审中,刘某递交了收款凭条一份,该收条内容由刘某书写,内载:

“刘某转交黎某集资款伍万元整。

”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25日,并加盖了“上海**电脑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

对被告提供的收款凭条,原告提出了真实性异议,并要求对该收款凭条出具的时间进行鉴定,但之后原告又申请撤回了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法院查明被告自2002年11月至2003年7月期间是上海**电脑有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许某(系原告的女婿)。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追加公司为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公司的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虽然由被告出具,由被告署名,但该收条书写于“上海**电脑有限公司”为抬头的信纸上;该收条的内容并未明确体现出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或集资的意思;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其将讼争钱款转交公司的凭条与原告提供的收条,难以确定被告系向原告借款。

鉴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

原告不服,在上诉中主要强调两点:

其一,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转交凭条的真实性继续提出质疑,主要理由为:

1、所谓转交集资款,一个副总(被告)只能将收到的集资款交给公司财务,哪有交给总经理的怪现象。

这是被上诉人在编造收款凭条时露出马脚的明显之处。

2、若真如被上诉人所说,老丈人参加女婿公司的集资,其资金难道还需要第三人“转交”吗?

这是编造收款凭条时露出马脚的又一明显之处。

3、公司收款凭条的纸条极不正规,并非完整的一张4k信纸,而是一张信纸上撕下的1/3大小的部分。

因此,该凭条作假的可能性太大,极有可能是从其它盖有公司章的纸张上剪裁下来的。

4、所有文字均为被告刘某自己书写,而非接受人(经办人)书写。

5、只有公司盖章,无任何经办人的签字。

6、章为公司章,而非财务专用章——这不符合公司财务收支的常规。

7、借款期间刘某担任公司的副总,掌握公司盖章的权利,因此他完全有获得盖有公司章的各种文书的条件。

因此,原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

其二,主张即使被告刘某提供的转交凭条是真实的,被告也构成间接代理,应对原告独立承担还款责任。

(理由省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收款行为的性质。

因收条上并未明确该款为被告刘某个人借款,刘某已提供了向公司的转交凭条,且该款项最终投入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个人向其借款缺乏证据,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妥。

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课堂讨论(40-60m’)

1、本案的事实争议是什么?

2、一审的主要判决依据是什么?

3、本案中应认定为集资纠纷还是借款纠纷,二者是何关系?

为什么?

4、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转交凭条)可否采信?

为什么?

5、被告在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应如何认定?

间接代理是否成立?

(三)课堂评议(40m’)

 

(四)补充:

原告在诉讼战术存在什么缺陷?

 

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2: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与企业银行帐户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20m’)

苏州某区法院受理一起苏州XX实业公司诉建设银行的企业银行帐户纠纷案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苏州XX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

许X

被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X支行

 

请求事项:

一、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基本账户原状,即:

(一)撤销2006年6月3O日预留印鉴的变更,恢复原告原预留印鉴的使用,及原账户10.5万元存款。

(二)撤销2006年7月17日颁发的开户许可证,诙复原告2005年3月份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三)撤销2006年6月30日结算账户变更信息。

二、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即:

(一)赔偿原告(2006年6月一2007年4月)经营损失12万元。

(二)本案的受理费及交通费、通讯费等1.5万元。

事实:

2003年7月28日原告召开股东大会以生产经营滑坡、效益低下、管理混乱罢免了杨X董事、董事长职务,并选举产生了新一届董事会及董事长。

次日,职工持股会也同意了股东大会的该项决议。

2003年8月5日原告依法在工商局办理了以许X为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证据1、2)。

同时经苏州行政中心公安局印章管理处批准备案,刻制了企业公章一枚,支票印鉴二枚①财务专用章②法定代表人许X印章,并加注密码(证据3)。

同月在被告处办理了预留支票印鉴的交更,结算账户的变更手续,并于2003年8月

13日对原公章、支票印鉴登报公告作废(证据4)。

2005年银行业为规范管理,经中国人民银行苏州中心支行(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核准备案,并领取了“开户许可证’’(证据5、6)。

2006年6月杨X持[2005]苏中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确认2003年7月28日原告股东大会决议和29日的职工持股会决议无效,证据7)到工商局要求撤销2003年8月5日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局以苏新工商发[2006]17号文件(证据8)决定撤消原变更,并于2006年6月28日发放了以杨X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证据9.)。

2006年6月29日,杨X持17号文件及工商局营业执照向被告提交了开户许可证补(换)申请书,结算账户预留印鉴变更申请书,变更结算账户申请书。

原告为此在6月30日9点向被告营业部提出暂停办理要求,被拒,于是原告即向原主管农林局求援,待10:

30再次至被告营业处时(证据10),被告知,杨X手续齐全并有刚发行的《江南时报》律师声明为证(证据11),己将原告账户上仅有的10.5万元存款以现金支票提取(证据12、13)。

经原告多次与工商局交涉,工商局在2006年8月15日自纠过错,撤消了17号决定,收回6月28日发放给杨X的营业执照,并签发苏新工商发26号文件(证据14),重新发放了原告营业执照(证据15),在2006年8月23日登报撤销杨X营业执照(证据16)。

2006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恢复预留印鉴变更,而被告蛮横拒之,且对自己违法违规行为振振有词(证据17)。

原告的法律理由:

一、被告在没有收到杨X变更申请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严重违反《合同法》77条及《人民币结算帐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被告在杨未出具提交原开户许可证的情况下认同杨变更申请书的主体资格(违反了《细则》第六条、第三十二条)。

(二)被告对杨仅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174号判决书、律师声明、结算账户变更申请书(证据18)、结算账户预留印鉴变更申请书(证据19)没有承担审查其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违反了《办法》第28条、《细则》第32条第2款):

1.两份申请书加盖的公章与留存未作比对(原公章有密码)(真实性)

2.两份申请书加盖的公章及要求预留的支票印鉴为无效的(其公章已在2003年8月13日作废,及没有经公安核准备案,为无效印鉴)(合规性)

3.所谓的“律师声明”根本没有许可证遗失作废公告内容,况且是30日当天刚发行的

报刊(违反了[2006]银发71号文件第6条)(完整性)

二、被告在受理结算账户印鉴变更申请的操作时,缺少有效的支持文件:

(一)被告在没有收到杨出具的①原开户许可证②原预留印鉴卡片(《细则》第44条第二款规定))

(二)被告没有收到杨X出具的原预留许X印章(《办法》第63条规定)

三、被告在受理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操作时,缺少以下有效的支持文件:

(一)开户许可证遗失媒体公告([2005]银发71号第6条规定)

(二)税务登记证(《办法》第17条13款、《细则》13号规定)

(三)企业代码证(证据17。

被告内部规定)。

四、被告为杨X重新发放的许可证(证据20)日期为7月17日,至今尚未经“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备案(证据21)(《细则》32条规定)

五、从被告在结算账户变更操作时,对原告的核准类基本账户,至今尚未经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备案(《细则》第5条、第6条,《办法》31条、32条规定)

总之,

一、首先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地位,公然违反《合同法》第77条,擅自对结算预留印鉴、结算账户变更,声称主体资格具备、手续俱全,且在24小时之内为其办妥一切。

二、其次,公然无视监管部门的《办法》《细则》等法规,断章取义地推卸审批核准的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的责任,在缺少大量有效的证明文件证据的情况下,尚振振有词、态度蛮横,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包括预期10个月),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不可估量的经营损失。

为此,原告具状请求法院迅速核实事实,依照《商业银行法》第73条第4款和《民法通则》第134条第5、7款及金融法规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恢复原告基本账户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

具状人:

苏州XX实业公司

2007年2月

 

(二)课堂讨论(40-60m’)

1、本案涉及那些主要当事人,他们之间是何关系?

2、本案存在何种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

(三)课堂评议(40m’)

 

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3:

预期违约案

假设案例:

2000年9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定了一份广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广告商)为被告(厂商)的产品设计合同要求的一系列平面和视频广告,设计费共计60万元。

双方约定合同签定后10日内,由被告先行支付设计费15万元,原告必须在2001年9月1日前完成所有设计任务并将成果移交被告,被告在20日内完成验收并支付余款45万元,如有异议,必须在上述期限内提出。

违约金为10万元。

被告于2000年9月8日支付15万元后,原告即开始设计工作。

2001年6月13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停止所有设计工作,终止合同。

原告认为自己已经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不同意终止合同,被告遂于6月20日提出如果要继续本合同,必须把设计费降低到50万;原告也不同意,并当即提出,要求被告必须在6月底以前接受自己已经完成之工作并支付其费用35万元,剩余10万元待合同履行完毕后支付;被告未予理睬。

期间,原告继续其设计工作,并于2001年9月1日按期向被告提交所有设计成果,被告拒绝接受。

为此,双方一直僵持未果,直至2003年8月10日,原告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

问题:

1、预期拒绝履行可否撤回?

2、预期拒绝履行若不被受损方认作违约是否构成违约?

辅助案例1、英国1855年AveryV.Bowden案。

该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租船合同,作为原告的船主依约定应将船驶至俄国的敖德萨港为被告装货,船抵达后,被告向原告说明无货可装,幷多次建议原告离开,但原告仍留在港口希望被告履行合同。

结果在45天装船期满前,英俄战争爆发,合同因而无法履行。

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请赔偿,被告则以战争为由抗辩。

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抗辩:

在因战争而使合同无法履行前,被告幷未违约,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拒绝履行,原告没有视此为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立即行使诉权,相反,他作了另外的选择,即保持合同的效力,从而丧失了上述诉权。

合同系因不可抗力的战争而被迫解除。

3、在预期拒绝履行发生后,受损方是否“必须”中止履行?

辅助案例2、white&CarterV.McGregor(1962)案中,原告(广告商)与被告签定了一份广告合同。

但在签约后第二天,被告反悔并取消合同。

原告拒绝接受并继续制作、展示广告,然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

上议院判决原告胜诉。

但是,在HounslowLondonBoroughCouncilV.TwickenhamLTD(1971)案中,被告在一块属于原告的土地上进行建筑工作,原告要求放弃双方签定的合同,被告拒绝并要求继续在土地上工作,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无权继续工作,必须中止履行合同。

4、如何计算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损害赔偿的范围?

5、预期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辅助案例3、在美国纽约洲的一个主导性案例(WesterV.CaseinCo.)中,珍妮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照料其晚年生活,作为报偿,珍妮允诺于去世时给原告20000美元。

1900年11月,珍妮拒绝履行合同,1906年珍妮去世。

1907年5月原告起诉索要该20000美元。

法院认为:

尽管原告在珍妮拒绝履行其给付20000美元的允诺时即可提起诉讼,但原告仍可以无视此拒绝履行而推迟诉讼至履行时间到来之后,即实际不履行的违约发生之时。

在这种情况下,时效期限仅于规定的履行日起算。

6、构成预期违约的场合,相对人可否要求提前实际履行?

7、如何理解《合同法》第94、108条所规定的:

“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企业破产、被法院查封是否属于此列?

 

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4:

共同侵权案

案例:

某日,由于父母不在家,张A(13岁)、张B(12岁)姐弟俩在放学后就前往爷爷处。

二人见到爷爷家的水牛,便牵了水牛到村外的池塘去玩。

爷爷见了并未阻拦,只是叮嘱孩子早些回来。

李家保姆王某带着黎某(4岁)经过池塘,因为鞋上粘满了泥土,便到池塘边去洗鞋,并嘱咐孩子不要走远。

但黎某看见了张A、张B牵来了水牛,便新奇的走了过去,张A、张B见黎某可爱,便抱着他骑上牛背一起下水玩。

水牛下水后不久,由于牛身的晃动把三个孩子抛入水中。

王某听到叫喊,才发现孩子落水,但由于自己不会游泳,只能大声求救。

过路群众赶来救起三个孩子,但由于溺水,黎某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张A、张B获救。

后查明,该池塘为某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土形成的一个废弃的大坑,后因地下水上涌加之雨水的积聚,形成了现在的池塘,最深处达7米。

黎某的父母对于孩子的死亡气愤不已,一纸诉状将该建筑公司以及张A、张B的父母、爷爷和自家的保姆王某告上了法庭。

请问:

该事故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如何承担?

为什么?

参考案例:

1、两个猎户都误将丛林中躲藏的小孩当作猎物而开枪射击,分别击中孩子的头部和心脏,导致当场死亡。

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2、在公路上,甲开车过失撞倒了乙,丙下车救助乙时,又为过路车丁所撞伤,对于丙的伤害甲和丁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司机开车撞断了原告的腿并使原告受到了严重的惊吓,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在惊魂未定的情况下试图离开医院,由于意识错乱而从窗户跳了出去。

对此,护理人员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督义务,司机和护理人员对跳窗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5:

聂晓斌诉宾阳工行存款合同案

(该案案号为[2004]民一提字第3号)

本案要旨

   由于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款人和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存款人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存款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银行,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一)简要案情

   2000年12月3日,聂晓斌和张树全到广西宾阳县政府招待所与自称为胡志的人签订一份购销20吨电解铜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聂晓斌在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宾阳工行)开设一储蓄账户,存入购货资金备胡志查询,聂晓斌收货并验收后,告知胡志取款密码,并提供聂晓斌身份证复印件,胡志方可取款。

签约当日聂晓斌在宾阳工行临浦分理处(以下简称临浦分理处)存入人民币100元,以自己名字申办储蓄折卡合一牡丹灵通卡,领取了通存通兑储蓄存折,签收了灵通卡和密码信封,账号为455710039120,牡丹灵通卡号为2102100000204652。

聂晓斌返回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后,于同年12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古塔支行正大储蓄所办理异地转存,存入人民币253900元,转至临浦分理处账户,准备用来购买电解铜。

同年12月18日,聂晓斌因协议到期,仍未见电解铜到货,即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其账户上的存款已被人领取。

根据宾阳工行流水账显示,聂晓斌账户中的250000元存款被一个持“李建国”身份证的人使用牡丹灵通卡于同年12月6日在临浦分理处一次性领取。

账户中余款3900元也于同日被人通过自动取款机分四次取完。

后经宾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查,取款人“李建国”所用的身份证是假身份证。

聂晓斌在存款被冒领后,分别找宾阳工行及宾阳县公安局要求解决未果,遂于2001年7月31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宾阳工行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利息和因此支付的往返费用40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宾阳工行工作人员没有仔细审核取款人身份证的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没有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

在本案中,领款人“李建国”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聂晓斌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明显不一致,且领款人“李建国”领取250000元存款,也没有提前一天通知经办银行,“李建国”在冒领存款的存单记录中也没有登记聂晓斌的身份证及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宾阳工行的工作人员就轻率地将聂晓斌的250000元给“李建国”领走,宾阳工行具有明显的过错。

宾阳工行提出其工作人员认为是表见代理和聂晓斌授权他人后才给他人领走,其没有过错,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宾阳工行应对本案250000元存款被冒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

聂晓斌对自己的牡丹灵通卡和密码保管不善,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250000元被他人冒领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聂晓斌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利息,应予支持。

但要求赔偿往返费用4000元,不予支持。

判决:

宾阳工行应赔偿聂晓斌人民币250000元×70%=175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从2000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260元,聂晓斌负担1878元,被告负担4382元;其他诉讼费3756元,聂晓斌负担1126.8元,宾阳工行负担2629.2元。

   聂晓斌与宾阳工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审对双方的责任大小作出承担赔偿数额的处理是恰当的。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3756元,合计10016元,宾阳工行负担7011.20元,聂晓斌负担3004.80元。

   宾阳工行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院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桂民申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

1.聂晓斌向宾阳工行申办储蓄折卡合一牡丹灵通卡,应遵守该业务的有关章程及规定,并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灵通卡和密码。

由于聂晓斌的存款是被他人用其灵通卡和密码,分别在银行柜台及自动取款机领取,聂晓斌亦未能举证证实其灵通卡和密码从未丢失。

因此,应确认聂晓斌从宾阳工行领回灵通卡和密码信封后,未尽妥善保管责任,丢失灵通卡和密码。

聂晓斌称存款被他人冒领前,已剪断灵通卡和烧毁密码信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聂晓斌丢失灵通卡和密码,该行为给他人冒领其存款提供了便利和前提条件,具有重大过错。

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交易的有效凭据。

2.聂晓斌丢失灵通卡和密码,又未向银行提出挂失,本应承担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全部责任。

但是,宾阳工行在办理该笔250000元大额取款业务时,疏忽大意,未审核领款人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对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未尽应有的职责。

故宾阳工行的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判决未分清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广西高院判决:

一、撤销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地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及宾阳县人民法院(2001)宾经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宾阳工行赔偿聂晓斌人民币75000元。

本案案件诉讼费共26292元,其中聂晓斌已预交10016元,宾阳工行已预交16276元。

由聂晓斌负担1804元,由宾阳工行负担7888元。

聂晓斌少交案件诉讼费8388元,直接付给宾阳工行。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思考:

1、关于聂晓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2、关于宾阳工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3、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民法实例解析课案例6:

中房公司与嘉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案

申请人:

常州中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常州市嘉乐商贸有限公司

2004年8月11日,常州仲裁会受理了申请人常州中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州市嘉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述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年8月9日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嘉乐广场地上1-4层约43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出租给申请人经营市场,租赁期限为十八年。

根据所承租的面积,申请人同意支付的房屋租金为:

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333万元,第四年至第十八年每年1333万元。

同时,根据43000平方米面积的实际经营需要,申请人同意支付给被申请人投资款300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等。

2000年12月26日,双方又订立了《租赁房屋交付使用协议书》,另行增加了租赁面积1600平方米。

连同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合计为44600平方米。

今年六月,被申请人在《常州日报》登出公告称,要公开拍卖嘉乐广场—2至4层房地产,作为房屋竞买人之一,申请人向拍卖公司购买了拍卖文件,经研究拍卖文件后发现,被申请人实际出租给申请人的房屋只有41600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44600平方米短少整整3000平方米,约占租赁合同约定面积的6.73%。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虚构房屋面积为43000平方米的事实,并在虚构面积的基础上与申请人协商房屋租金和投资款;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又故意隐瞒事实,不及时告知申请人所承租房屋的实际面积,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依法根据实际面积相应变更合同中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艺术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