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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场外配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证券投资场外配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盛盼盼

目录

1场外配资概述2

1.1场外配资概念2

1.2场外配资具体流程2

1.3场外配资的配资模式3

1.3.1P2P4

1.3.2伞形信托4

1.4场外配资的参与者5

2场外配资的法律风险及有关规定6

2.1有关证券账户实名制6

2.2有关出借证券账户6

2.3有关配资行为6

2.4关于分仓7

2.5场外配资是否属于证券业务7

2.6场外配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8

2.7场外配资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

2.8《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9

3场外配资合同有关案例及裁判观点12

3.1朱某某与王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12

3.2徐杰与孔凡军等合同纠纷13

3.3金海林与中金中投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14

1场外配资概述

1.1场外配资概念

配资是指配资方以融资方(又称操盘方、用资方)所提供的原有资金(亦称保证金)为基础,根据双方协议而另行提供一定倍数比例的资金供客户进行证券市场操作,融资方要为所配资金缴付一定比例的利息或管理费。

为保护资金安全,配资方会要求融资方提供抵押物或者使用配资公司指定并控制的帐户,并在客户操盘过程中随时监督账户亏损情况,当亏损达到约定的警戒线时,通知补仓或是减仓,而当亏损继续扩大时则进行强行平仓,除非客户提高保证金。

配资实质上是一种用途特定的贷款行为,其作用是放大客户资金杠杆比例。

配资可分为场内配资和场外配资。

场内配资就是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场外配资,则是未经官方许可的民间中介机构自设的配资方式。

场外配资主体主要是大量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牌照的民间资本实体和P2P网络平台,从事以股票/期货买卖为目的的资金借贷业务,其收益来源于配给资金对接之间的差价或理财收益的差价。

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融资交易还是场外配资,都需要按比例缴纳保证金。

由于场外配资和普通两融相比杠杆比例偏高,场外配资公司对风控管理一般很严格,在场外配资人操作股票时进行风险监控,普遍会设限制警戒线和平仓线。

普通两融业务是当客户保证金剩余一定量时,提醒补仓或者减仓,而场外配资是当保证金剩余一定量时强行平仓。

场外配资的核心要素在于:

配资主体在提供借贷资金的同时,为保障其本金与高额资金使用费的安全,对交易过程中的交易账户实施风险控制,通过设置警戒线、平仓线等,以保证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失。

场外配资涉及到如下法律领域:

民间借贷、出借账户、委托理财、共同投资、保底收益、账户分仓等。

1.2场外配资具体流程

(1)投资者选择配资比例及配资方

投资者在对配资的操作方式(使用出资方账户)、交易限制以及交易风险(杠杆比例再放大)进行全面了解后确定合作方、配资比例及配资额。

(2)签署证券股票资金合作协议

投资者与配资方签订股票/期货资金配资合同或者协议

(3)存入风险保证金并开始交易

账户查验无误后,交易者按合同约定金额及账号支付风险保证金。

确认到款后,账户正式交付给投资者进行交易。

(4)交易阶段,视投资者交易盈亏状况确定是否需要追加保证金、强制平仓。

若资金进入预警线,公司会提前通知;强制平仓时则不再通知。

下图可以说明具体流程。

1.3场外配资的配资模式

线下配资:

资金批发商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接,找到资金源,再批发给全国各地的配资企业,再由零售配资公司通过自己的渠道匹配投资人,这两种的盈利模式均为赚取息差。

线下配资多为个人对个人。

线上配资:

线上统一合同和价格,辐射面更广,更碎片化,风控趋于系统,资金来源能够通过伞形信托去做。

线上配资公司的利润来源主要有利息、配资的平台服务费、资金账户的佣金抽成。

线上配资会牵涉到券商、银行、信托和交系易系统。

P2P和伞形信托是其中的一种模式,下面是对P2P和伞形信托的说明。

1.3.1P2P

P2P网贷(PeertoPeer)意即“个人对个人”。

典型的模式为:

网络信贷公司提供平台,由借贷双方自由竞价,撮合成交。

资金借出人获取利息收益,并承担风险;资金借入人到期偿还本金,网络信贷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

P2P网贷最大的优越性,是使传统银行难以覆盖的借款人在虚拟世界里能充分享受贷款的高效与便捷。

网贷平台数量近两年在国内迅速增长,迄今比较活跃的有350家左右。

1.3.2伞形信托

伞形信托是结构化证券类信托的一种,在一个主信托账户下面,通过交易系统(例如)拆分成多个子账户,每个子账户都是一个小型的结构化信托,有单独的优先级和劣后级委托人,彼此独立运作,劣后级委托人作为投资顾问,利用杠杆在股票市场运作优先级资金。

信托公司通过其信息技术和风控平台,对每个子账户进行监控。

一般而言,优先级和劣后级委托人分别为银行和机构投资者。

同一个信托产品之中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子信托,投资者可根据投资偏好自由选择其中一种或几种进行组合投资,满足不同的投资需要。

伞形信托的子信托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各个子信托的资金运用于同一个企业,运用方式相同,但信托期限与预计收益率不同;二,各个子信托的资金运用于不同的多个企业,每个企业的资金信托期限与预计收益率不同;三,每个子信托的资金运用方式不同,运用对象、期限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

1.4场外配资的参与者

场外配资的主要参与者表面上是P2P公司、担保公司、互联网金融公司等,但是如果把利益链拉长,则聚集着银行、信托、券商、配资公司,以及以电子为代表的配资系统服务提供商。

在资金来源上,P2P公司等多为自有资金,包括注册资本金、同业拆借来的资金、P2P线上吸取的,以及一些民间资金。

但是,这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大的体量集中在伞形信托上。

伞形信托通常将一个通道下分设多个子单元,银行认购其优先级受益权,其他机构认购其劣后级受益权。

通常的流程是:

股票配资公司找到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出面寻找银行方面的优先级,等待配资公司的劣后级进来后,就可以直接开展业务。

优先级将大部分市场风险转嫁给劣后级,获取固定收益;劣后级承担市场风险,获得杠杆收益。

鉴于银行资金来源稳定,数量巨大,因此众多股票配资平台多通过此种方式合作,并与银行和信托签订三方协议。

在签订三方协议后,银行的钱托管到信托,信托公司在券商处开户,随后接入股票配资平台,后者再以HOMS等系统进行分仓管理和操作。

“就是资金的批发转零售”,信托公司会将银行的资金以年化率8%左右放给配资公司,配资公司再以月息1.3%-2.5%不等的利率零售给配资客,赚取其中的息差。

接口

托管批发零售

HOMS系统是恒生电子开发出来的一种投资工具,可以将证券账户下的资金进行分仓管理,独立进行交易和结算,用户在网上进行账户托管。

作为投资工具,该系统大量应用于券商、基金等金融机构,但场外配资平台亦可接入该系统,进行股票配资活动。

这一功能实现了总账户下分出多个子账户,总账户对子账户动向一目了然,方便机构考核下属业绩。

2场外配资的法律风险及有关规定

2.1有关证券账户实名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该条文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

2.2有关出借证券账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对法人出借账户或利用他人账户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未涉及自然人。

(2)《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将禁止出借账户的主体从法人扩展至所有交易主体。

(3)2015年7月17日中登公司修订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下称“中登账户指南”),明确不得出借证券账户给他人使用。

规定不再区分法人与自然人,因此,禁止出借账户的主体包括法人与自然人。

证券账户实名制和禁止出借证券账户的规定是2015年9月份伞形信托被监管部门清理的主要依据之一。

2.3有关配资行为

(1)2011年出台的《关于防范期货配资业务风险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期货公司不得从事配资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配资业务。

(2)2015年以来,证券会对场外配资进行了一系列的清理活动:

4月证监会要求券商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5月证监会向券商紧急下发内部通知,要求全面自查自纠参与场外配资的相关业务,其中包括接入恒生HOMS系统为场外配资提供服务;6月证监会禁止证券公司为场外配资活动提供便利;7月12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即19号文),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2.4关于分仓

(1)19号文明确取缔各类账户转借、虚拟账户、子母账户和拖拉机账户等违法证券业务。

(2)修订后的中登账户指南,明确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持有人不得通过在证券账户下设立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方式违规进行证券交易。

细数上述法律渊源,可见场外配资涉及到的出借账户、账户分仓等目前已具备了全面的法律规定,虽然法律位阶仍在监管政策的“规章”层面。

而其中,场外配资活动中,出借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行为、HOMS等网络技术平台在实名开立账户下分设若干虚拟子账户的行为以及证券公司接入第三方交易系统的为取得场外配资的投资者提供股票交易便利的行为,已被定性为违法证券活动。

2.5场外配资是否属于证券业务

(1)《证券业务融资融券管理办法》规定融资融券业务归属于证券业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5年7月12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清理“配资炒股”等违法网络宣传广告的通知》中,认为配资业务“违反了《证券法》、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证券业务以及禁止从事非法证券业务的规定”,构成“非法证券业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配资行为的效力应予以否认。

场外配资的本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缔结的借贷合同,而配资服务机构作为中介,居间撮合借贷双方交易,既不直接提供融资资金,也不提供证券投资咨询,也没有对客户的证券账号直接控制或代为管理理财,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业务”或“证券服务”,除《证券法》中“其他证券业务”或“证券、期货投资咨询”定义中第(五)项由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以外,将其作为“证券业务”或“证券服务”处理,欠缺法律依据。

而我国历来对证券业务采取严管政策并实行证券业务特许经营,监管部门立场倾向于场外配资是以配资之名行融资融券业务之实,以股票配资为主营业务的单位违反证券业务特许经营的规定。

2.6场外配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

 

(1)《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认定的第(三)项规定: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定。

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性质认定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出具认定意见。

”。

与前一个问题相关,场外配资服务是否属于“证券业务”或“证券服务”,也影响到场外配资机构是否要承担“非法经营”刑事责任。

由此,“非法经营”的认定与否,除明确需要批准而未经批准的业务以外,由行政主管机关即证监会对是否属于“证券活动”的认定也是判断依据之一。

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及一系列规定,一定程度上强化了配资为直接或间接从事“证券”活动的属性,如其进一步明确股票配资行为为非法证券业务,则从事配资业务的机构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

此外,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非法发放贷款、资金拆借、融资担保等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企业之间的偶发性借款,一般按民间借贷定性,但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并以此为主业的资金出借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发放贷款继而被认定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场外配资服务机构本身并不直接非法发放贷款,但其通过居间服务组织投资人出借资金是否按非法发放贷款处理,也存在认定上的模糊及潜在风险。

2.7场外配资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二条则列举了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的十一种情形,包括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场外配资服务机构作为居间服务者,其业务内容为撮合资金出借人与借款人进行交易,资金控制在出资方自有账户中,利息也由出资方自行收取,实现了借贷双方的“一一对应”关系,配资服务机构只收取一定的中介服务费,因此,除非在实际操作中将出借方出借资金或借款人保证金、收益款混同,导致出现资金池的情形,纯粹的场外配资服务机构并不存在“吸收资金”归自己占有、支配和使用的情节,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8《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场外配资业务在2015年度曾经一度火爆,初步估计涉及金额达数千亿元,2015年6月被监管部门叫停并大刀阔斧清理。

由于涉及银行、信托、基金、证券公司、小贷公司及各类民间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涉及金额巨大,场外配资被清理之后有关争议留待司法解决。

深圳中院为了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对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的审理进行规范,全文共有十六条,以下为对《裁判指引》内容的简要评析。

条文规定

评析

一、场外股票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酿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它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有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

包括但不限于具有上述实质内容的股票配资合同、借钱炒股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信托合同等。

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具备以下两种主要法律特征:

1.借贷律关系;2.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本条明确界定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的核心要素,将各种名称的涉及股票融资类合同集中统一审理。

同时,本条明确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具有借贷和让与担保这两类法律特征,而不是直接界定为证券业务。

事实上,从事场外配资业务的公司大多具有资金借贷的业务资质(如小额贷款公司),这一定性对于此类公司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合同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涉及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的案由可以确定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司法统计时列入其他合同纠纷。

三、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由商事审判业务部门审理。

本条明确不再根据案件当事人的性质和其中的法律关系分类划分业务管辖,集中由商事审判业务部门审理,有利于积累裁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

四、人民法院受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过程中或受理后,可以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共同推进联调机制建设的框架协议》[深中法(2014)47号]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将纠纷委托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査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本条基于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具有证券类纠纷的特征,涉及当事人及案件数量众多,适用调解机制有利于减少法院压力和迅速化解纠纷。

五、属于本市基层人民法駿案范围的,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为涉外涉港澳台主体的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由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注册地为前海含作区的场外合同纠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受理。

由于我国对于外资参与证券市场投资尚未完全放开,涉外的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的法律问题更为复杂,统一由前海合作区法院和深圳中院管辖可能是适宜之举,但从法律上来说,与诉讼法院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存在冲突。

六、在融资方委托居间人场外股票融资产生的居间费纠纷中,原告未起诉配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将配资方列为第三人。

本条规定意味着P2P配资平台因中介费涉诉时,出借人应被列为第三人。

七、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但对于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裁决,应参考场外股票融资的市场背景、交易特征、亏损因果关系及操作性等因素,并结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履约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考虑。

本条规定表明,场外融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应当被认定无效,这也意味着不应轻易否认固定收益条款效力,尤其是自然人之间的配资合同。

同时,本条表明对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认定采取相对灵活和宽容的处理原则,考虑交易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非简单的互相返还出资和固定收益。

八、合同结算期届满,配资账户中股票市值未触及合同约定的股票平仓线,融资方请求配资方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及投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强调合同的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论合同是否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仍具有约束力。

九、对于股票被强行平仓后,融资方请求配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配资方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融资方请求配资方返还保证金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配资方单方更改配资账户密码或以其他方式造成融资方无法操作配资账户,且配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融资方请求配资方承担股票平仓线与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之间差额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配资方能够证明系市场风险、非因任何一方过错导致操作系统技术故障造成无法强行平仓的除外。

本条第

(二)款明确融资方只能请求配资方承担股票平仓线与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之间差额损失,体现了法院对于配资方保底收入(借贷的法律性质)及融资方投资收益风险性(投资的法律性质)的认定。

十、股票市值触及平仓线,配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或由于市场风险、非因任何一方过错导致操作系统技术故障造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配资方起诉融资方赔偿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与股票实际平仓市值减扣后不足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特别针对账户爆仓的情形,融资方的投资已经遭受全部损失、此情形下,法院对于客观原因造成的配资方的本息费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从本条规定来看,法院并未单纯强调融资合同的借贷性质,而是强调配资方具有强行平仓和控制风险的义务。

如果因为客观原因导致配资方产生实际损失,由配资方自行承担。

十一、配资软件的提供者仅提供系统分仓模式服务,融资方请求其赔偿损失或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明确不支持追究为场外配资提供虚假账户分仓和结算功能的HOMS系统、同花顺等软件提供方的民事责任。

十二、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计算依据及有关交易的证据。

为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査明场外股票融资交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向有关证券公司、信托机构等单位和个人调査取证。

基于场外股票融资(尤其是伞形信托)进行证券交易的特殊性,当事人自行举证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如果法院不依职权进行调查,事实调查不太可能完成。

十三、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十四、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

十六、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3场外配资合同典型案例及裁判观点

3.1朱某某与王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59号】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3日,朱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

一、1.1甲方在新时代证券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证券营业部开设账户名为朱某某的股票交易账户作为借款资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内存入人民币50万元整作为借款资金,甲方同意将该借款资金账户内资金50万元整借给乙方从事股票投资业务但不承担乙方应用该资金进行投资所产生的任何投资风险。

甲方承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结束后,该借款资金账户内高于借款资金与借款利息之和的资产部分归乙方所有。

为保证乙方有足够的财产能够支付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应得的利息,乙方将其自有资金(不少于)15万元转入甲方的借款资金账号内作为该笔借款的风险保证金。

乙方向甲方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的年利率为年息13%,借款期限为6个月。

在本协议有效期间,乙方对甲方的借款资金账户具有本协议1.7条款规定的独立操作权。

但对于甲方资金账户内的所有资金与股票(包括乙方的风险保证金),甲、乙双方都无权单方面提取、划转账户中的资金、撤销账户的指定交易,无权对账户内的证券办理托管转出甲方开户的证券营业部(本协议3.1条款除外)。

甲方不参与乙方任何投资运作但可能随时查询本借款资金账户内所有资金及股票的状况。

甲方拥有特定情形下对借款资金账户的平仓权。

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12月5日,王某某对该股票交易账户进行了相关证券买入卖出操作。

在此期间内,因股票买卖发生亏损,王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在该账户中转存入40 000元,于2011年10月21日转存入10 500元,于2011年11月9日转存入10 000元。

2011年12月5日,王某某清仓卖出资金账户250006513中的证券,朱某某资金账户250006513内剩余资金为418 356.12元,减少资金81 643.88元,2011年12月21日,该账户内批量利息归本242.93元。

2011年12月30日,朱某某从250006513的资金账户划转取出418 599.05元。

朱某某诉诸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其形式可由当事人约定,因此,涉案合同只要约定有偿借款、利率不得高于法定限制则应视为有效。

要求王某某支付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

争议焦点:

涉案《借款协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借款合同还是委托理财合同。

裁判观点:

朱某某和王某某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符合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该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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