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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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刘贵祥

 

   摘要:

   第一部分,今年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可能引起较多争议焦点问题的简单介绍

   第一个是担保纠纷

   第二个跟破产有关的金融债权的保护问题

   第三个是国企改制中的金融债权的面临的风险问题

   第四个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问题

   第五个是诉讼时效问题

   第二个部分,对于担保法有争议的问题

   第一个是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个是关于144号文的问题

   第三个是关于保证的问题

   第一,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问题

   第二,关于贷新还旧的问题

   第三,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

   第四个是关于的抵押方面的几个问题

   第一,是抵押登记及其效力

   第二,关于重复抵押和再抵押的问题

   第三,关于房产和地产分别抵押

   第四,规划和土地的抵押权问题

 

 

   有机会跟我们金融系统的从事法律方面工作的同志们一块交流涉及银行的司法审判问题,非常高兴。

这个题目是挺大的,我想可以将其分成两个部分来说,第一部分将今年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可能引起较多争议焦点的问题简单跟大家介绍一下;第二个部分是有关担保法的一些问题,其中有新问题,也有老问题,对此我们最近可能在裁判尺度上裁判思路上有比较统一的做法。

 

   第一个部分,将今年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可能引起较多争议焦点的问题简单介绍。

金融纠纷案件的类型应该是很多的,面也很宽。

如果仅仅指的是银行业,包括借贷纠纷、票据纠纷等等。

如果面宽一点,像最高法院民二庭审理的范围,包括期货纠纷,证券纠纷等等,归类于大的方面所说是金融纠纷,其中当然也包括股票证券方面的一些纠纷。

现在从银行业的这个角度来说,我们审理的案件类型多数是借款担保纠纷,占相当大的比例。

各省的法院恐怕不太一样,但是全国而言,如最高法院民二庭,这样的案子仅仅从我们上诉的案件来看,应该是占30%多,30%到38%左右,比重是非常大。

   金融纠纷所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类型的几个案件里。

   第一个是担保纠纷。

几乎所有的借款都会涉及担保纠纷,借贷纠纷常常与其担保的纠纷形成一个共同诉讼,其争议的焦点也最多的集中在担保上面。

在担保方面出现问题最多的就是就保证,尤是一个保证期间问题,就主债务而言是一个诉讼时效的问题。

另外,担保里边出现问题比较多的是一个是抵押和质押的问题。

质押主要是承担质押和其他凭证质押的效力问题。

抵押会涉及的问题比较多,像重复抵押,恶意抵押、留置抵押;另外,还有房产和地产分别抵押的问题,以及国有化土地的抵押问题。

   第二个跟破产有关的金融债权的保护问题。

在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对于银行感触最深的就是利用破产逃避银行债务,对此各个专业银行也是通过不同的渠道向最高法院反应的最多。

其中有多层次的原因。

对于破产,主要是我们国家存在的两种破产的体例,一个是所谓的政策性的破产,一个是计划性的破产。

政策性破产,在某种程度上,是通过牺牲某些债权利益来达到破产过程中社会的稳定,如现实中的国有企业的改革。

当然是给予银行的相关政策来实现的,比如用核销有关的贷款的一个办法用于企业的资产来安置职工,这个是所谓政策性的破产的实质问题,实际也是政府在涉及到地方破产改制的时候最关心的问题。

“我怎么想办法安置职工?

职工安置住了,可保我一方平安。

”要安置职工是需要大量资金的,这个资金有的时候是政府拿不出来的,那怎么办?

就得在破产问题上做文章。

当然,我们也无庸讳言,很多地方法院很可能受地方政府、党委等种种因素的制约,在这个上面就会出现打擦边球的一种做法,比如说应该合法有效的抵押,想着办法变成认定无效,也就是本来银行享有的优先权,在破产当中而不能享有了。

另外,把一般性的破产搭上政策性破产之车,也就是说在一般破产里边本来不应该享有的优惠待遇用到了一般性破产里边。

比如说用企业财产安置职工问题,或者通过各种的办法和途径大擦边球,这些问题确实都存在。

    

   第三个是国企改制中的金融债权的面临的风险问题。

现在虽然一些比较发达地区的国企改制已经完成了,但是目前还有不少的省国企改制还刚刚开始。

那么在国企改制的过程中和企业破产有一定关联的是什么?

很多地方考虑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用比较少的改革成本来完成其改革进程,当然这并不是说就要冒着法律风险、政策风险。

我到湖南之后有一个体会,就是作为党政领导也不希望冒这个风险,其希望银行推动默契的来运作。

地方党政领导有时候会面临着一些其没有办法解决的问题,其地方财政难以有利支持其地方整个改革进程,即使企业改制的进程顺利完成,还会在一些问题上可能出现在改革的出发点上。

在改制的过程中通过一些改制方法使一些债权悬空,这种情况会常常出现了。

前两年前,利用企业改制破产逃废债务是一个极其严重的事情,我当时参与过有关部门搞调查组,比如农行当时告一个地方政府,我跟7个部门一块去搞了一个联合调查,就是针对利用破产进行逃债的问题,查了几天,最后把问题搞清楚了。

那个时候是问题比较普遍,焦点访谈也在暴光。

这两年我的感觉就是比过去要有所改进,地方上很多政府官员也不会去冒这种法律风险,但是擦边球还是常常可以打一打的。

这就看我们,包括法院,对这些边界不太清楚的问题怎么认定了。

   第四个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大家都知道,在四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之后,实际上最高法院已经通过一些司法解释,给予了某种程度上的特殊的司法保护。

可以这么说,从144号文到最初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问题,应该是14条还是25条(我记得不太清楚了);这实际上都是特殊的司法保护措施。

这些在很多问题上对金融不良资产的不良债权,包括担保债权,应该说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感觉现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问题需要引起重视的,而且反映到我们诉讼中来了。

而且会越来越多,我们面临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态度来解决这些问题。

   现在出现的一些银行和金融管理公司的纠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现剥离资产有的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有的是银行已经收回来的债权,还有一些是根本不存在的。

出现这样的问题,金融管理公司常常把银行作为被告告上去了。

这剥离根本不存在的,或者是已经收回的债权,消灭的债权,那么现在你给我一笔不良资产,国家给你剥离是一比一的比例,给你这样的回报,你现在不是百拿这笔钱吗?

然后让我来这里,搞起来了这种纠纷。

对于这种诉讼我们现在面临的是,第一个是我们应该不应该受理的问题,因为在第一期金融资产剥离的时候,很大程度上不仅仅是一个一般的民事关系,多少还带有一些其他因素来的;要金融部门自己协调解决,还是由法院来解决?

当然这个现在没有定论,个别法院现在已经受理了。

第二个问题是如果受理了以后的问题。

像这种打包转让出去的,里边跟一堆破烂似的,当然这样形容不太好,但是就是这么一个意思。

不良的东西一大堆,里边有好的有坏的,好坏不均,这里的不良资产包括不包括一些根本不存在的一些东西?

我给你的是不是我认真抛给你的,你好的就好了,不好的,我可以通过一定的诉讼来撤销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说按这个价值公平来撤销等等,这是从实体上需要研究的问题。

还有一个要面临的重大问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时候,采取了又第二转让的方式。

我们有个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现在通过竞买的程序把这个不良资产弄到自己手里,然后分别转让出去,分别批发的形式再转让出去,等于就是二到贩子现象。

再转让出去的时候,是不是还是最高法院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一系列的问题?

包括担保问题,诉讼协调问题,债权公报问题等等一系列问题,都是要解决的。

再说还有二贩子之后,三道贩子相应的司法措施保护,确实是值得研究。

还有一个更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把金融资产打包给个人的时候,原债权人享有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都是国有的资产,那个债务人是国有企业,这个国有企业,如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因为一般的最多的是10%、20%的比例就可以买到,我2000万换你100万、200万就了解的我们的债务。

现在你又卖给别人,现在别人还按2000万向我追偿,我这几千工人怎么办?

而且面临的都是国有资产,这个问题确实需要研究。

我不知道有关部门对这个问题是怎么看待,我是觉得恐怕在金融资产再转让的时候在程序上必须规范,不规范法院不好办,我觉得实际上这不是我们职责内的事,我们在涉及个案的时候大家在一块讨论,探讨这个问题的时候,为什么银行就不能把这个问题公开招标拍卖?

为什么就不能让债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般的债务人都是国有企业。

如果国有企业拿到这个不良资产很多,现在国企改制的工人,有很多工人是没饭吃的,很多工人发这么一点工资,如果把一个便宜的价格卖给个人,然后个人拿着,完全作为全部的债权人再去向企业要求清偿。

个人拿到的时候用各种手段,我觉得这是不符合中国的实情。

当然最初我们的意见在讨论这个案件的时候,我也有不同观点,他们损害国家利益为理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我说我从法律这个角度我感觉比较悬。

谁为了损害国家利益,到底谁能出来主张,当然这个是由原债务人提出来的,原债务人能够主张以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要求任命他们两个之间的债权债务之间的转让合作,债权转让合作无效。

这从法理上确实成问题。

不过最近在河北高院涉及到这种案子的时候,就引起了河北高院刘院长的关注,他写了一篇东西被新华社转了引起了中央领导和有关部门、政法委的高度重视,现在还在研究这个问题。

我想这个问题是一个大问题,恐怕以后类似的纠纷会越来越多。

现在都是通过律师,通过什么把资产都卖给律师这种办法,应该有一种程序。

比如说原债务人的优先购买权,如果进行竞拍、竞买的情况下,他不买你,如何对待,我觉得有一个规范性的东西统一一下,恐怕就不会出现这个问题了。

   第五个是诉讼时效问题。

这几年的诉讼纠纷,尤其金融借款纠纷,涉及到的诉讼时效问题非常多。

其中涉及到诉讼时效是不是构成中断的问题,中断之后因为盖了一个章,或者其他事由的行为,到底有没有引起诉讼时效的问题?

尤其是把主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和担保期间问题放在一起,产生了很多争议。

而且因为我们担保法关于担保期间的规定,又有不同的理解,对诉讼时效问题除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四五条之外,没有关于中断,对于起算以及其他问题的规定,各地法院的理解不一,所以争议很大。

有的时候确实出现判决的不大一致。

我觉得在诉讼纠纷中比较出现的争议问题主要集中这几个方面,这些争议是因为很多问题不仅从法律的角度说没有办法,没有统一的规定,就是在我们有关的司法解释上确实也需要一个时间的过程,有一些问题还没有统一起来,在各地就有不同的看法不同的认识,会出现一些同样的问题出现不同裁判的结果。

所以,我是很少去参加金融部门的培训班的,主要是法院系统的班。

很大程度上说,我其中的一个主张,就是起码作为一个方向,要统一民商审判的尺度。

这是我多个场合下多次讲到的。

谁都知道中国是一个法制统治的国家,但我们的裁判尺度、裁判思路往往是不同的省有不同的思路,不同地区又不同思路的时候,非常影响了我们这个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有的时候同样银行在一块交流的时候,在这个省的问题判银行赢了,同样的问题在另外一个地方判银行输了。

在这个问题上不是很快就能够解决的。

现在最高法院下大力气来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而且制定了司法解释还没有落到好。

很多学者在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立法之嫌,所以说法官造法。

有的说甚至说到什么为法官的旨意妄为打开方便之门。

实际上大家可以想象,如果没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会怎样。

我举个例子说,像我们借贷纠纷,出现这种类型的纠纷,一大批出来了,还有过去的证券回购纠纷,如果我们最高法院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其结果将会如何?

我们的担保法,搞了4年下了这么大工夫,征求了各个方面的意见,搞出的一个司法解释,到现在还有不同的理解,但是我们可以想象,如果这个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没有出来,就单单担保法上的条文,包括不要说法官怎么作,就是我们作法律工作的去打官司的时候会怎么办?

确实是要想统一裁判尺度,最高法院所致力能作的主要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

当然别人会说,你这个担保法司法解释出来之后,还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在作解释,那没有办法,司法解释无非也是一个成文的东西,也有文义上的不同理解,也有文义上的差别,所以说有文字上的对象就会有文字上的不同理解,这个东西也不是万能的,只能说在这个问题上解决一些问题,或者说是消化一些问题,不能从根本上消灭出现的问题,只是起到缓冲作用。

当然这两年司法解释也采取了一个短轻快的办法,不像过去一搞就搞多少条像立法一样,我们基本上是成熟了就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现在我们用的比较多的还是批复,出现具体的情况,比如说前一段出现的关于保证期间过了之后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出现了,比如说盖章等等行为,能不能引起担保期间的再生问题,导致出现的问题很多,我们赶快把这个问题解决了,出每个批复,简明扼要,等到统一的一些东西都出来,说真的五花八门的判决又出来。

我说这个意思是什么?

就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法官的法律没有什么理念的变化,上下级的变化这个也确实需要很长的时间,就像我们银行业一样,由过去不规范逐渐的走向规范。

从我的感觉来说,前几年来说从最高法院有一个指导思想,保护金融债权,尽可能的从政策层面上来保护金融债权,因为什么?

这是国家的经济大局的要求,从法院的具有这种服务意识,叫做防范金融风险。

其实我们在多次民商审判工作会上,刘院长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讲给大家。

这几年可以对金融特殊保护的已经很多了,但是大家可以数一数多少法律解释都是围绕对金融方面的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搞的。

当时144号文件出来的时候,金融机构一片欢呼声,其他的有关人士也是指责。

最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期望法院再出台一个东西,关于再转让的东西。

那么金融方面的问题是不断出现的,不过我是有一个感觉,现在特殊的保护措施会越来越困难,越来越没有办法再作,因为我们现在搞市场经济,或者往市场经济方向走已经走了这么多年,并且已经入世,如果再对特殊主体采取特殊保护办法,咱们还是没有办法让别人承认我们是市场经济。

欧美对我们的国家进行评估是不是市场经济的时候,我印象很深有两个关于法院的指标,一个是破产问题,另外一个就是金融方面的问题。

破产,我们采取特殊的对国有企业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另外,从法院的思路来说,法院越来越不愿意去冒法律上的风险对某种主体采取特殊的保护。

因为当对一个特殊主体进行保护的时候,就面临着另外一个主体利益的监视。

老是这么状态上特殊保护,实际上对法律持续和国家经济持续的一种冲击,尤其是从政治层面上。

 

   第二个部分,对于担保法有争议的问题,不能说是新问题,有的是老掉牙了。

   第一个是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适用的问题,我讲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关于担保法的溯及力问题。

我最近发现一些法院的判决,还有包括一些诉讼中的一些地方的律师写的代理词上,这个问题确实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对于这个

   溯及力的问题,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般法律的规则,或者是一个基本的规则,但是任何部门法都有其例外,比如说刑法的从旧原则是一个最基本的,不涉及既往,但是从旧兼从轻。

也就是说,当刑法的新刑法判了刑,如果同样的行为,对判了行为更轻的行为,用新的刑法。

那么在合同法也是如此,以涉及既往为原则,但是还有例外。

比如合同法的第一批出来的司法解释里边,明确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一种例外情况就是过去的行为,但是如果新的合同法认为有效,而旧的合同法认为无效的,那么使用新的合同法。

第二个例外适用,合同签订在合同法适用之前,但是如果合同的履行,跨过了新的合同法,因为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是与合同法就是关于合同履行的规定,这也是一个例外的适用。

担保法存在不存在一个例外的问题?

当然也存在。

例外也是一个原则,担保法的一个原则也就是在法律使用不涉及既往,过去的担保行为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过去的担保行为是过去的,现在的担保法的担保行为是用现在的。

为什么既然如此明确还要提出这个问题?

司法解释大家可能注意到,担保法的司法解释133条和134条出现了这个确实让人产生不同理解的规定。

133条第一款说了,担保法实施之前的使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那就是不言而喻,担保法之前的担保行为,也就是1995年10月1日之前的担保行为是不适应新的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这个本来是开宗明义的了。

可是到了134条又做出了一个什么规定?

如果过去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现在的担保法及其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冲突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那么这条上规定,如果过去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出现的条文上的不一致的规定,那么是否就应该用现在的,而不管他是现在的行为还是过去的行为,所以举这个很简单的例子。

1994年关于保证的司法解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向单位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不管我们怎么理解,总而言之至少得两年。

按照现在的司法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法定的保证期间是6个月,这肯定是一致的。

所以在诉讼的过程中人们提出一个观点,当然包括我们法院系统的法官也有这个理解,就是说这个规定是2年,这个规定是6个月,这个规定一致,出现了冲突了吗?

那么不管什么时候的行为都应该使用新的担保法的行为,主要是基于134条做出的理解,这个理解到底对不对?

我们的结论肯定是这种理解不对的,其违反了法律不涉及既往的这种最基本的原则。

而且我们这么理解问题,如果我们这么理解问题,就没有机会适用过去的担保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为什么?

例外情况,担保法下面有明确的规定,比如说过去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新的担保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来处理过去的案件。

如果过去有规定,和现在规定的不一致的,也要用现在的,那么我想象不出来还有什么情况下可以不用现代的,这就成为一种法溯及既往成为一种原则,而不是不溯及既往的规则了。

到底134条和133条第一款规定是什么意思?

实际上如果说第一条是关于法的溯及力的规定应该明确一下,过去的行为是过去的担保法,现在的行为是现在的担保法,除非是这样的担保行为过去没有规定的,适用参照现在的规定来执行,那么134条不是关于溯及力的问题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担保法有关规定的废止问题的一些规定。

我们总结出来的问题有一点类似于我们新的合同法颁布了以后,彻底的废止过去的,实际上废止的是经济合同法,废止了国务院的有关的合同条例,这是一种对这条法律的最纯的一种规定,因为他们规定的很明确。

我们最高法院主要是用的一个简明的民商手册,我们就发现一个问题。

说一看这个手册就找不着过去的经济合同法和过去有关的合同条例,说为什么找不着,说废止了。

但是我们法官现在在判案的时候很多还在用的,现在的诉讼,很多还没有用上,虽然合同法颁布这么多年,好多诉讼都是过去的,用过去的法理,现在说被废止掉了,但是要处理过去的行为的时候还以那个时候的法律作为依据,这是不可突破的一个规则。

现在担保法关于134条这里边原来的意思是什么?

因为过去关于保证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因为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出台而被废止掉,废止掉的是什么?

仅仅是出现冲突的时候才废止掉。

这完全是关于条款废止的规定,而绝对不是溯及力的规定。

及时出现了被废掉的条款,如果处理过去的行为,那也要用过去的法律。

当然可能有的不太严谨,大家应该说,包括133条大家可以看一下第三款,关于什么?

其把行为纠纷案件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起,一会儿说案件,一会儿说行为,但是事实上行为和案件肯定不是一回事,行为是发生时的行为,案件是可能是过去的行为到现在。

担保法颁布之后打官司了,现在来说成为一个案件,但是绝对不能适用现在的法律,所以一个纠纷到底如何适用什么样的法律不能以案件发生的时间为主,而是以行为发生的时间为主。

我想这是大家非常公认的一个规则,也就是担保法司法解释133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还有134条这几个条款,大家结合作一起的时候,就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因为有的时候不同的理解,所以判决结果是不同的。

所以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一下。

   第二个关于144号文的问题。

144号文的问题,应该说本来144号通知规定的时候不能说是不明确,他本来就在一种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做出来的。

谈起这个问题,为了让大家对这个问题有一个充分的了解,我们还是从1994年最高法院关于保证问题、审理保证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说起,大家会注意到94年的关于保证这个司法解释,第11条和第29条有两个条文是值得关注的。

第11条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意思就是相当于主债务人的诉讼撤销级别,对这一条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是相当于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普通的诉讼时效是2年,那么相当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那就是两年了,无非是保证期间,法定的保证期间等同于诉讼时效期间而已。

另外一种理解认为,这个所谓的诉讼应该相当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

也就是说,只要是主债务不超过诉讼时效,担保债务就永远存在,出现了这两种不同的理解。

我们经过将近1到2年左右的时间,最起码1年多的时间,在最高法院形成了一个统一的认识,澄清了一个问题,当时我办的一个案子我记得很清楚,宁夏自治区作为一审上诉到我们二审来的一个判决,从那个时候这个判决按照这个路子走了。

当时我们的许院长是经济庭的庭长,决定了这么一个什么思路,就是说这里边的所谓的等同于主债务的时间实际上是指两年,也就是说,法定的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定的保证期间等同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两年的时间,出现了一个巧合就是法定的期间是2年,诉讼时效的期间也是2年。

然后在结合第29条的规定。

第29条的规定是什么?

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终止,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也随着终止。

他没有区分当时的司法解释,没有区分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是采取这种的。

我们由此形成了一个基本的当时的司法解释,基本的裁判思路是什么?

首先在保证期间,2年的保证期间里,保证人必须主张权利,如果在2年内没有主张权利,那么消灭了保证债权,也就是产生了失权的错误。

只要在2年内主张过一次权利,那么有保证期间的作用,所谓的作用就是功成身退,转换了保证诉讼的时效。

从他主张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之间开始,就保证了诉讼时效,也就是重债务的诉讼时效,重债务的诉讼时效随着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终止而终止。

根据29条的规定,这就是当时基本的。

我应该说这个制度理的是相当清楚了,上上下下的法院基本上当时形成了思考模式,但是出现了四个金融资产公司出来以后,15000亿的有关的涉及到了类似的担保债权的时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人民银行就提出了这个问题,如果按照这种思路两年内必须主张权利,两年内不主张权利丧失担保权。

那么就意味着,有15000亿金融债权担保债权要丧失掉,失权了。

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调研究,经过了申请了全国人大委员会同意,搞出了144号通知。

   144号通知的实质性变化在哪里?

实质性变化实质是在理念上,我们要实际上把我刚才按照这种思路可能丧失的担保债权使他们能够得到起死回生。

在这种情况下,调整了对担保法司法解释,当时保证的司法解释,我刚才说的11条规定的理解。

怎么调整?

过去认为这个绝对期间是2年,现在无法这么理解,理解成是什么?

相当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主债务如果还存在,那么就视为保证期间没有变,但是也不能让你无限期的这么干,将来这一个条件,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第一个条件,然后接着说,要你在2002年的8月1日到2003年的1月31日6个月的期间内,主张权利。

实际上这种理念随着在理解上的变化找到了一个依据,等于说是然后在限制你一个主张权利的期间,至于再往下延伸下去更不好说了。

   这个司法解释出来目的是很明确的,相应的效果已经达到了,可是在适用的过程中又冒出来了一系列的疑问。

   第一个疑问就是144号文适用不适用。

本来是针对金融管理公司提出来的,适用不适用于一般的债权人,包括其他商业银行?

显然在审判实务中我们一定把他扩大适用了。

也就是说,所有的适用于一切的债权人包括一般的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的诉讼实际上我们也直接在判决书上引用了144号通知。

   第二点,其限制的是6个月的时候,也就是从2002年的8月1日到2003年的1月31日这6个月的时间。

问题是不在这6个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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