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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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誉权。

名誉。

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

  才干。

声望。

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

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

是人格的重要内容。

受法律的保护。

  中文名,名誉权。

归属,人格权。

构成,名誉侵权的形式。

  定义。

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

  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

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

法人的名誉。

公民的名誉权若受到侵害。

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概念。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公民。

  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

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

法人的名誉。

”所谓名誉。

从字义上解释。

就是指公民。

法人的名望声誉。

也就是说。

一个公民。

一个法人的品德。

才干。

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

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

法人的人格尊严。

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

  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

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

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

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

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

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

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

因此。

除了我国宪法。

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之外。

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

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

又以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禁止用侮辱。

  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

法人的名誉。

  构成。

名誉侵权的形式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

侮辱。

  诽谤。

泄露他人隐私等。

侮辱:

是指用语言或行动。

公然损害他人人格。

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如用大字报。

小字报。

漫画或极其下流。

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

嘲讽他人。

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

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

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

并四处张扬。

损坏他人名誉。

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

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

  内容。

就总体上而言。

名誉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1.权利人有权维护其名誉。

  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公正客观的评价。

使其在社会中获得应有的尊敬。

2.权利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名誉的侵害。

并要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分类。

公民名誉权名誉权可分为公民的名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

  侵权形式。

侮辱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

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

  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

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

其方式可以是言语。

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

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

《民法通则》第101条后端规定。

禁止用侮辱方式损害公民。

法人的名誉。

《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

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以及用侮辱。

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

造成一定影响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

口头等行使诋毁。

诽谤法人名誉。

给法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诽谤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

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

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

也可以是过失。

其方式可以是言语。

书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虚假事实散布开来的方式。

《民法通则》第101条后段规定。

禁止用诽谤方式损害公民。

法人的名誉。

在文学作品中故意使用他人真实姓名。

或者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地址。

  但对人物特征的描写有明显的指向或者影射他人。

小说内容存在侮辱。

诽谤情节。

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

作者和出版社均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新闻报道严重失实。

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社等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中认为。

被告赵伟昌根据传闻。

撰写严重失实的文章“锁甲三千元带来的震荡”和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社未经核实而刊登该文。

造成了不良后果。

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害徐良的名誉权。

  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

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

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

社会团体。

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

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

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

其报道客观准确的。

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

  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或拒绝更正报道。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纠纷。

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主动提供新闻材料。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

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

新闻单位擅自发表。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对提供者一般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

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的。

  法律条款。

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公民。

  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严格禁止用侮辱。

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

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公民。

法人享有荣誉权。

禁止非法剥夺公民。

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

名誉权。

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适用前款规定。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第三十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

诽谤和诬告陷害。

  侵权认定。

1。

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

  并为第三人知悉。

侵权人实施了侮辱。

诽谤等行为。

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

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

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

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

传播出去。

以诋毁他人的名誉。

让其蒙受耻辱。

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

比如。

说某人“是个小偷”。

或“是个傻子”等。

所谓诽谤。

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

  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诽谤的方式有口头和文字等两种方式。

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

如诬蔑他人犯罪。

品行不端。

素质能力不高。

企业形象不佳等。

其特征可以称之为无中生有。

“无事生非”。

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

诽谤。

披露其隐私权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

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

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

而未传播给第三人。

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

行为只有公开进行。

  向第三人散布。

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

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2。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从法理上讲。

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

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

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

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

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

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

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情节严重的。

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

  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

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

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

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

梅毒。

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

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

无论故意或过失。

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

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3。

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

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

如果没有特定的人。

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

  但是。

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

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

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

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

因此。

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

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

即使没有指名道姓。

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

在后果上。

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

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

精神上受到折磨。

心理上遭受创伤。

  必须强调的是。

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

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

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

也就是说。

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

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

因此。

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名誉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的范围。

名誉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

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

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给与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注意问题。

侵害名誉权通常以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

  单纯受害人主观上的名誉感即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如果侵犯从事经营的法人。

非法人组织。

个人的名誉。

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人名誉受损的。

也按侵害名誉权处理。

散布的内容真实。

但是属他人隐私的话。

有可能构成侵害他人隐私权。

宣扬他人隐私。

造成名誉受损的。

构成侵害名誉权。

  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行为人行为违法。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因此。

在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时。

应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

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

包括故意和过失。

以媒体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名誉权案件为例。

  如果加害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

我们可以轻易认定。

但如果仅仅表现为对所报道的事实调查或审查不严导致报道失实。

其主观心态应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

新闻媒体作为我国的社会监督主体。

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自由报道权。

而不应过分要求新闻媒体报道准确无误。

因为基于我国国情。

舆论监督在社会生活中一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尤其是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方面。

因此。

我们应当鼓励并支持新闻媒体继续有效地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行为人行为违法。

  对于该构成要件中的“法”。

最高人民法院未作明确解释。

但是。

笔者认为。

按照惯例。

此处的“法”应作限制解释。

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

对于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虽然可以约束行为人。

但是违反这些规定。

受害人并不得据此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此种情况下。

唯一可以救济的途径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诉控告。

要求主管机关对行为人做出处理。

存在损害后果。

由于名誉权本身具有特殊性。

因而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与一般侵权后果的表现有所不同。

  前者较为隐蔽。

且举证比较困难。

如公民因加害人行为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其品德评价降低;法人因加害人行为导致商誉下降。

磋商中的合同被终止等。

我国还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

而涉诉的名誉权案件也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

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后果严重性。

没有法定和统一的衡量尺度。

这也是完善名誉权保护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

因果联系一般表现为直接和间接两种。

笔者认为。

  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必须是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

如果确定违法行为与间接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

必然导致权利滥用。

这也与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案例论证。

案例被告人之一:

宋祖德xx年10月18日演艺界德艺双馨的谢晋不幸病逝于浙江上虞国际大酒店。

  次日。

宋祖德在其开设的新浪。

腾讯。

搜狐等博客中相继上传了《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

》等5篇博客文章。

刘信达在其开设的搜狐。

网易博客上传了《刘信达愿出庭作证谢晋嫖妓死》等4篇博客文章。

这些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

谢晋与刘晓庆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

谢晋遗孀徐大雯以侵犯谢晋名誉权为由将“宋大嘴”兄弟告进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

2016年12月25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认定宋祖德。

刘信达兄弟的博客属捏造。

诽谤。

严重侵犯了电影艺术家谢晋的名誉权。

法院判其停止侵权。

在网络和媒体上公开道歉。

并赔偿原告。

谢晋遗孀徐大雯经济损失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宋祖德。

刘信达不服一审判决。

于2016年1月4日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部分人士认为:

从道德上讲。

  污蔑。

诽谤谢晋这么以为德高望重的老导演。

利用博客广为传播。

点击量高达几十万次。

造成的影响是极其恶劣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面对如山的铁证。

宋祖德兄弟两不仅不低头认错。

反而还大肆叫嚣要谢晋遗孀徐大雯赔偿其生命延长费。

继续他们的侵权行为。

从法律上讲。

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此案还可以以诽谤罪起诉。

刑法第246条规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

告诉的才处理。

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部分人士分析:

客体方面。

宋祖德兄弟侵犯了谢晋的人格尊严。

名誉权;客观方面。

宋祖德兄弟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

足以贬损他人人格。

名誉。

造成恶劣影响。

情节严重;主观方面。

宋祖德兄弟堂而皇之的在博客上发表诽谤言论。

当然是故意明知的了。

综上所述认为。

宋祖德兄弟的行为已经构成诽谤罪。

另外。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12月28日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其中第四项规定:

为了保护个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

财务等合法权利。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第一款规定:

”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12月17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也指出: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分别以侮辱罪或诽谤罪定罪处罚。

  ”宋祖德兄弟对谢晋夫妇名誉权的侵犯。

称其为严重诽谤不为过。

徐大雯完全可以自诉追究宋祖德兄弟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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