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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救助公约

 

对于《1989年国际救援条约》奏效的通知

 

(1996年7月3日交通部交函外[1996]275号文公布)

 

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各海事法院,上海、烟台、广州救援打捞局,中远(企业)总企业,外运总企业,广州、上海、大连海运(企业)总企业,长江轮船总企业,各海(水)上安全监察局,各海运院校:

 

依据国际海事组织SALVAGE/Circ.18号通函,《1989年国际救援条约》将于今年7月

14日奏效。

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赞同,我国于

1994年3月

30日向该条约保存人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了加入书,同时申明,我国依据该条约第

30条第1款的规定,保存该条第1款(a)项、(b)项、(d)项不合用该条约的权益。

条约奏效后对我国拥有拘束力。

现将条约转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

 

附件:

1989年国际救援条约

 

本条约缔约国,

 

认识到有必需经过协议制定对于救援作业的一致的国际规则,

 

注意到一些重要发展,特别是人们对保护环境的日趋关怀,证明有必需审察

1910年9月

23日在布鲁塞尔制定的《对于一致海上救援某些法律规定的条约》所确立的国际规则,认识到实时有效的救援作业,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余财富的安全以及对环境保护能起重要的作用,

 

相信有必需保证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余财富进行救援作业的人员能获取足够的鼓舞,

 

兹协议以下: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

 

(a)救援作业系指可航水域或其余任何水域中援救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余财富的行为或活动。

 

(b)船舶系指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结构物。

 

(c)财富系指非永远性和非存心地依赖于岸线的任何财富,包含有风险的运费。

 

(d)环境伤害系指由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近似的重要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邻地区中的大海生物、大海资源所造成的重要的有形伤害。

 

(e)支付款项系指按本条约规定对付的任何酬劳、酬劳、或赔偿。

 

(f)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g)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2条合用范围

 

本条约合用于在一缔约国提起的相关条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

第3条平台和钻井装置

 

本条约不合用于已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质源的勘探、开发或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或挪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4条国有船舶

 

1.在不影响第5条规定的状况下,除一国还有规定外,本条约不合用于军舰或国家所有或经营的、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援作业时享有主权宽免的其余非商业性船舶。

 

2.如一缔约国决定其军舰或本条第1款所述的其余船舶合用本条约,它应将此事通知秘书长,并说明此种合用的条款和条件。

 

第5条公共当局控制的救援作业

 

1.本条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相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援作业的任何规

定。

 

2.但是,从事此种救援作业的救援人,有权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相关救援作业的权益和赔偿。

 

3.负责进行救援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条约规定的权益和赔偿的范围,应依据应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立。

 

第6条救援合同

 

1.除合同还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外,本条约合用于任何救援作业。

 

2.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救援合同。

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富所有人签订此种合同。

 

3.本条不影响第7条的合用,也不影响防备或减少环境伤害的义务。

 

第7条合同的取消和改正

 

若有以下状况,能够取消或改正合同或其任何条款:

 

(a)在威迫或危险状况影响下签订的合同,且其条款不公正;或

 

(b)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同实质供给的服务不大相当,过高或过低。

第二章救援作业的实行

 

第8条救援人的义务及所有人和船长的义务

 

1.救援人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余财富的所有人负有以下义务:

 

(a)以应有的慎重进行救援作业;

 

(b)在执行(a)项所规定的义务时,以应有的慎重防备或减少环境伤害;

 

(c)在合理需要的状况下,追求其余救援人的救助;和

 

(d)当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余财富的所有人或船长,合理地要求其余救援人介入时,接受这类介入;可是,假如发现这类要求是不合理的,其酬劳劳额不得遇到影响。

 

2.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余财富所有人和船长对救援人负有以下义务:

 

(a)在救援作业的过程中,与救援人共同努力;

 

(b)在进行此种合作时,以应有的慎重防备或减少环境伤害;和

 

(c)当船舶或其余财富已被送至安全地址后,如救援人提出合理的移交要求,接受此种移交。

 

第9条沿海国的权益

 

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相关沿海国的下述权益:

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能够合理地预期足以造成重要伤害结果的海上事故或与此项事故相关的行动时,采纳举措保护其岸线或相关利益方免受污染或污染威迫的权益,包含沿海国就救援作业作出指示的权益。

 

第10条供给救援的义务

 

1.只需不致于对其船舶及船上人员造成严重危险,每个船长都有义务援救在海上有丧生危险的任何人员。

 

2.缔约国应采纳必需举措执行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

 

3.船舶所有人对船长不执行第1款中的义务不肩负责任。

 

第11条合作

 

在对诸如赞同罹难船舶进港或向救援人供给便利等相关救援作业的事项做出规定或决准时,缔约国应试虑救援人,其余利益方同当局之间合作的需要,以保证为挽救处于危险中的生命或财富及为防备对整体环境造成伤害而进行的救援作业得以有效、成功的实行。

 

第三章救援人的权益

 

第12条支付酬劳的条件

 

1.有成效的救援作业方有权获取酬劳。

 

2.除还有规定外,救援作业无成效,不该获取本条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3.假如被救船舶和救援船舶属于同一所有人,本章仍旧合用。

 

第13条评定酬劳的标准

 

1.确立酬劳应从鼓舞救援作业出发,并考虑以下要素,但与其摆列次序没关:

 

(a)获救的船舶和其余财富的价值;

 

(b)救援人在防备或减少对环境伤害方面的技术和努力;

 

(c)救援人获取成功的程度;

 

(d)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e)救援人在救援船舶、其余财富及人命方面的技术和努力;

 

(f)救援人所花的时间、花费及遭到的损失;

 

(g)救援人或其设施的责任风险及其余风险;

 

(h)供给服务的实时性;

 

(i)用于救援作业的船舶及其余设施的可用性及使用状况;

 

(j)救援设施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施的价值。

 

2.依据第1款确立的酬劳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余财富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余财富的价值比率进行支付,可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做出规定,酬劳须由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该利益方有权向其余利益方按其分摊比率进行追偿。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抗辩权。

 

3.酬劳劳额不包含对付的利息及可追偿的法律花费,不得超出获救船舶和其余财富的

价值。

 

第14条特别赔偿

 

1.如一船或其船上货物对环境组成了伤害威迫,救援人对其进行了救援作业,但依据第13条所获取的酬劳少于按本条可得的特别赔偿,他有权按本条规定从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处获取相当于其所花销用的特别赔偿。

 

2.在第1款所述状况下,假如救援人因其救援作业防备或减少了环境伤害,船舶所有人依据第1款应向救援人支付的特别赔偿可另行增添,其最大增添额可达救援人所发生费

 

用的30%,但是,假如法院或仲裁法庭以为公正、合理,并且考虑到第13条第1款中所列

的相关要素,可将此项特别赔偿进一步增添,可是,在任何状况下,其增添总数不得超出救援人所发生花费的百分之百。

 

3.救援人所花销用,就第1款和第2款而言,系指救援人在救援作业中合理支出的现

付花费和在救援作业中实质并合理使用设施和人员的公正费率。

同时应试虑第

13条第1

款(h)(i)(j)项规定的标准。

 

4.在任何状况下,本规定的所有特别赔偿,只有在其高于救援人依据第13条获取的酬劳时方予支付。

 

5.假如因为救援人大意而未能防备或减少环境伤害,可所有或部分地剥夺其依据本条规定应得的特别赔偿。

 

6.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偿权。

 

第15条救援人之间的酬劳分派

 

1.救援人之间的酬劳分派应以第13条中的标准为基础。

 

2.每一救援船的所有人、船长及船上其余工作人员之间的酬劳分派应依据该船旗国的法律确立。

如救援作业不是在救援长进行的,其酬劳分派应依据限制救援人与其受雇人所订合同的法律确立。

 

第16条人命救援

 

1.获救人不必支付酬劳,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国内法就此作出的规定。

 

2.在发生需要救援的事故时,参加救援作业的人命救援人有权从支付给救援船舶,其余财富或防备或减少环境伤害的救援人的酬劳中获取合理份额。

 

第17条依据现有合同供给的服务

 

在危险发生以前所签订的合同,不得依本条约的规定支付款项,除非所供给的服务被合理地以为已高出正常执行该合同的范围。

 

第18条救援人不妥行为的结果

 

如因救援人的过错或大意或因救援人有欺骗或其余不诚推行为而使救援作业成为必需或更为困难,可剥夺救援人按本条约规定所得的所有或部分支付款项。

 

第19条遏止救援作业

 

不管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其余处于危险中的不在船上并且不曾装过船的财富的所有人的明确而合理的遏止而供给的服务,不产生本条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第四章索赔与诉讼

 

第20条优先恳求权

 

1.本条约任何规定不影响依据任何国际条约或国内法例定的救援人的优先恳求权。

 

2.当已提交或供给了包含利息和诉讼花费在内的令人满意的担保后,救援人不行履行其优先恳求权。

 

第21条供给担保的义务

 

1.应救援人要求,依据本条约规定应支付款项的人,对付救援人的索赔,包含救援人的利息和诉讼花费,供给满意的担保。

 

2.在不影响第1款的状况下,获取船舶的所有人,应全力以保证在货物开释前,货物所有人对向其提出的索赔,包含利息和诉讼花费,供给满意的担保。

 

3.在对救援人的相关船舶和财富的索赔供给满意的担保前,未经救援人赞同,获救的船舶或其余财富不得从达成救援作业后最先到达的港口或地址移走。

 

第22条先行支付款项

 

1.对救援人的索赔,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促裁庭可依据案情,以公正合理的条件,经过暂时裁定或判决,责令向救援人先付公正合理的金额,包含适合的担保。

 

2.依据本条规定,如已先行支付款项,依据第21条所供给的担保则应作相应的扣减。

第23条诉讼时效

 

1.如在2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促裁,本条约规定的相关支付款项的任何诉讼,便丧失机效。

时效限期从救援作业结束之日起算。

 

2.被索赔人可在时效限期内的任何时间,经过向索赔人提作申明,延伸时效限期,该限期能够相同方式进一步延伸。

 

3.假如诉讼是在起诉地国的法律赞同的时间内提起,即便上述两款规定的时效限期已届满,负有责任的人仍可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24条利息

 

救援人依据本条约应得给付利息的权益,应按受理该案的法院或仲裁庭所在国的法律确立。

 

第25条国有货物

 

除经国家所有人的赞同外,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作为以任何法律程序或对物诉讼程序拘留、扣押或置留国家拥有的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援作业时,享有主权宽免的非商业性货物的依据。

 

第26条人道主义货物

 

假如一国已赞同愿对其人道主义的货物所供给的救援服务支付花费,本条约中的规定均不得作为拘留、扣押或置留该国捐助的人道主义货物的依据。

 

第27条仲裁判决的宣布

 

缔约国应在征适合事方赞同的条件下,尽量鼓舞宣布救援案的仲裁判决。

 

第五章最后条款

 

第28条签字、赞同、接受、赞同和加入

 

1.本条约自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6月30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今后持续放供加入。

 

2.各国可按以下方式表示赞同受本条约的拘束:

 

(a)签字并对赞同、接受或赞同无保存;或

 

(b)签字而有待赞同、接受或赞同,随后再赞同、接受或赞同;或

 

(c)加入。

 

3.赞同、接受、赞同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29条奏效

 

1.本条约在15个国家表示赞同受本条约拘束之往后一年奏效。

 

2.对于在本条约奏效条件知足后表示赞同受本条约拘束的国家,应在表示赞同之往后一年奏效。

 

第30条保存

 

1.任何国家在签字、赞同、接受、赞同或加入时,就以下状况可保存不合用本条约规定的权益:

 

(a)救援作业发生在内地水域,并且波及的所有船舶均为内地水域航行的船舶;

 

(b)救援作业发生在内地水域,并且其实不波及船舶;

 

(c)所有的利益方都是该国的公民;

 

(d)相关财富为位于海床上的拥有史前的、考古的或历史价值的海上文化财富。

 

2.在签字时做出的保存需在赞同、接受或赞同时加以确认。

 

3.对本条约做出保存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以向秘书长发出通知的方式撤除保存。

这类撤除从收到通知之日起奏效。

假如该通知申明对某一保存的撤除应在该通知中载明的某一日期奏效,并且该日期迟于秘书长收到通知的日期,则该撤除应在较迟的日期奏效。

 

第31条退出

 

1.任一缔约国在本条约对其奏效之日起一年后,可随时退出本条约。

 

2.退出须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方为有效。

 

3.退出本条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较此更长的限期届满后奏效。

 

第32条订正和修正

 

1.本组织可召开订正或修正本条约的会议。

 

2.经八个或四分之一缔约国的要求,以数大者为准,秘书长应招集订正或修正本条约的缔约国会议。

 

3.在本条约的修正案奏效之往后赞同受本条约拘束的任何表示应被视为合用于经修正的条约。

 

第33条保存

 

1.本条约由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应:

 

(a)将以下事项通知所有签订或加入本条约的国家以及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i)每一新的签字或每一新的赞同、接受、赞同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条约的奏效日期;

 

(iii)任何退出本条约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奏效日期;

 

(iv)依据第32条规定经过的任何修正案。

 

(v)收到依据本条约所作出的任何保存、申明或通知。

 

(b)将本条约核正无误的副本散发给已签订或加入本条约的所有国家。

 

3.本条约一经奏效,其保存人应依据结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本条约核正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结合国秘书长,供登记和宣布。

 

第34条语言

 

本条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样文本拥有相同效劳。

 

以下签字者,经各自政府正式受权,特签订本条约,以昭信守。

 

1989年4月28日订于伦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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