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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多数决的股东大会决议

滥用多数决的股东大会决议

钱玉林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滥用多数决/民法原则/股东大会决议/法律效力

  内容提要:

股东大会决议采“多数决原则”是团体行为逻辑演绎的结果。

多数决的正当性依赖于变动的多数派,才能期望股东大会的决议符合公司利益。

但多数决的滥用造成不公正决议的现象不可避免,各国立法和判例上形成了禁止多数决滥用的法理,以克服多数决原则的弊端。

滥用多数决的股东大会决议,其效力应认定为无效。

  一、“多数决原则”:

团体行为的逻辑

  现代公司法制下,股东大会控制固然可拟制为企业所有者控制,但事实上,股东大会作为会议体,其决议的作成依多数决原则。

股东大会的民主,是所谓的资本的、股份的民主。

股东平等原则,指“股份”应平等地作为一个单位,包括作为一个表决权的计算单位,所以股东大会内多数决的产生,并非依“一人一票”的原则,而是依“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

拥有多数股的股东实质上决定了股东大会的意思,仅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其表决权只是有名无实的存在。

所以,所谓的所有者控制,实际上是多数决定的所有者控制,或称之为“多数所有控制”。

  从理论上讲,股东大会所讨论的议题能使所有的股东受益,因此,对股东大会议题的讨论似乎应是全体一致同意。

一致性规则实际上消除了因股份的多寡而造成的投票上的强势,是理想型的保护少数派股东的规则。

但由于每一个股东对公司的利益有不同的预期,并承担了不同的风险,他们各自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自然就存在不同的偏好或选择,只有寻找到股东彼此间意见消长的曲线上的一个平衡点时,才能实现均衡,取得一致的同意。

而找到这样的一个均衡点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特别是议案造成了股东间利益冲突激烈时更是如此。

  尽管一致性规则可能是团体行为的最佳民主方式,但是很不现实,也不一定能满足帕累托最优。

所以,一致性规则不断地遭到批评。

有的学者提出:

“一个人如果无法确定在不一致规则下他是否受到‘剥削’,那么他就很可能更愿意选择这种不一致规则,而不愿花时间要求一致性的通过。

”64的确,一致性规则可能使股东大会所有的决议都遭到搁浅,因为一个否决票的有效持股为100%,而剩余的99个赞成票的有效持股则相当于零。

例如,表决中的公司议案可能使一部分股东的状况变得更糟,假定对因这种变化而蒙受损失的股东进行补偿,使这种变化成为集体决策,但这种补偿的成本如高到足以禁止使这类变化成为一致性规则下的决定时,这项议案就只能是理想了。

由于一致性规则赋予了少数派股东为自己谋利益的否决权,这容易引发道德危险。

  诚如约翰•亚当斯所言:

“由于全体一致性是不可能的,并且共同的意见总是意味着多数人的赞同,因此不言而喻,少数人受到多数人的支配。

”73这就是团体行为的逻辑。

公司作为一个社团法人,也遵循了团体意思决定的规则和方法,只不过在吸收多数决制度时加以修正,使之更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资本集合的团体——行为的逻辑。

而股东大会选择多数决原则,也有自己的根据:

一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特点。

这是资本多数决定的出发点。

二是股份的控制证券性质。

控制证券的实质,在于使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能够控制股东大会,这不仅为资本多数决定提供了理论前提,也为资本多数决定的实现创造了功能条件。

所以,在公司意思决定的程序中,一致性规则必须让位于“多数决原则”。

遗憾的是,没有人详细地阐明多数决原则要达到其理想的特性需要什么样的条件。

正如有的学者所提出的,多数决制度的妥当性在于公司利益正是股东全体的利益,因此股东们就所提出的议案,会向着对公司带来利益的方向决定。

但是,这一假设是以股东大会由无单一的支配性影响力的多数的股东组成,根据不同的议案,形成可变性的多数派为前提的。

而在实际的股份公司中,大部分情形下都存在持有多数股份而支配决议的大股东,出现支配力的恒久性偏倒现象。

339

  确实,任何议案只要不是在全体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的,配置效率和再分配区别就变得模糊了。

已选定的结果必然会使一部分人的处境比选择其他结果时更坏。

事实上,一旦通过了这一种议案,就存在着一种从处境变坏者到处境变好者的再分配。

73因此,资本多数决原则只是一种制度性的安排,并非最理想化的规则。

对多数决原则正当化的惟一合理的期待,就是多数派股东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诚实地行使了表决权,从而公正地作出了股东大会决议。

但这种期待是令人失望的,多数决原则与一致性规则的乌托邦式的本质几乎没有什么两样,私利驱动着多数派股东滑向滥用多数决原则的边缘。

这是多数决原则致命的局限性,是公司法必须正视的问题。

  二、禁止多数决滥用的法理:

民法原则的延伸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东平等或股东民主较为现实的行为机制,但其正当性依赖于变动的多数派,才能期望股东大会的决议符合同质性的利益(或称公司利益)。

正因为如此,各国立法和判例上形成了禁止多数决滥用的法理,以克服多数决原则的弊端。

  1、权利滥用理论

  2、

  “权利滥用”概念,并非一开始就伴随权利概念的形成而出现,它最初只是作为一种法观念而存在,之后才在判例中被解释和运用,并逐渐生成民法上的具体规则。

追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发展轨迹,不难发现,法权观念的变迁是该原则最终确立的思想理论基础。

换言之,私权由“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的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权利行使绝对自由的根基发生动摇,乃至“权利应负义务”观念的创立过程,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原则也就应运而生。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而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

虽然禁止权利滥用法理蕴涵着一定的道德因素,如权利的行使不得损人利己、不得于己无利而专门害人等,但它并非是法律化的道德准则,其产生的基础不是社会伦理观念。

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形成的背景来看,权利的社会性或公共性,才是私权行使负担义务的思想根基,也就是说,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更注重于权利的本质的、内在的性格。

这一点,与美国法经济学派学者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所阐述的权利不相容使用(incompatibleuse),有着相同的法理基础。

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法权观念的产物。

  权利不得滥用,现已成为私法上权利正当行使的原则。

但这项原则延伸到公司法中经历了一个观念的转变过程。

早期公司法理论或实践中,普遍遵循着一个基本观念,即因股东表决权属于财产权,所以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利害得失为判断基准自由行使,至于其动机是否妥当,在所不问,即使对特定事项有利害关系也不妨碍其表决权的行使。

因此,法院不得以股东对特定事项与公司的利益或个人利益对立,或不为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使表决权为由判决表决权无效。

晚期才在司法中承认了表决权应受限制的观念。

在英国的判例(AllenV1GoldReefsofWestAfricaLtd1)中,法院认为:

公司章程为契约,以法律或公司备忘录有明文规定为限可由公司变更,然而少数股东赋予多数股东变更权限时,多数者应受少数者的拘束,有关权能行使方法应依照普通法或衡平法的原则为之,也即应依法定要件为之,且须诚实地为公司全体利益为之。

否则,为权利滥用,股东享有衡平法上的救济权。

有的学者指出,原则上,应当容许股东在投票之际首先考虑自己的利益,但同时,公司也非股东一人的所有物,股东必须考虑到公司也是与其共同参加公司的其他股东的所有物。

任何人均无损害他人的权利。

因此,股东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应当接受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

284

  3、信任义务理论

  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承担信任义务(fiduciaryduties),最先是由英美法国家从信托理论演化而来的。

在英国的Harrisv1Harris73一案中,亨特(Hunter)勋爵称:

“本案不能依照诈欺及传统的越权行为理论判断,.....而属于是否违反多数股股东信任义务的问题。

”当公司为多数决时,多数股股东事实上为少数股股东信赖的人,应为少数股股东的受信人,认定认为此时多数股股东与少数股股东间有信任关系,如多数股股东以不当势力影响少数股股东时,即属于违反信任义务,为衡平法上的诈欺案件,少数股股东可为公司及自己利益提起诉讼请求衡平法上的救济。

  美国法上对于多数股股东与少数股股东之间是否为信托关系见解不一,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间没有信托关系,少数判例支持了这种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全面适用信托理论。

其中以伯利和米恩斯为代表人物,他们认为赋予公司或经营者或某一集团权能,必然是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所以行使该项权能时须符合股东利益,不得侵害公司利益,须受衡平法限制。

因为股东依契约原则可以自由支配相互间的权益,所以当少数股股东赋予多数股股东权能时,限于多数股股东的意图为全体股东的利益,才能推定全体股东有默示的赋予其行使权限的意思,因此,公司法实质上是信托法的一部分,只是该信托关系,并非是很严密的,而是指“受托人行使权能时,须为委托人的利益为之”这种类似平衡法原则的信托关系。

判例上由1975年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Donahue”一案中首先确立了多数派股东对少数派股东受信任义务的原则。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多数派股东对少数派股东有信任关系,是因多数派股东可利用劝诱董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支配公司,其实多数派并不因其持有多数股份或选任、劝诱董事即须对少数派股东负责,而是如“RobothamV.PrudentialIns.Co.”一案所说的:

“多数股股东因持有多数股份,为公司利益于股东会中选任董事,或行使其股份所表彰的表决权时,无论其意义为何,均不因此成为少数股股东的受托人,因为多数股股东并不因此即能支配其选任的董事,而且实际上也无支配权,如果说多数股股东就董事的不法行为须对共同受托人负责,也不是因其对董事有选任的权力或为事实上的选任,而是因为他利用权能选任不忠实的受托人(董事),或对董事行为为不当的指挥,所以少数股股东仅于多数股股东违反信任义务时才可以提起诉讼。

”换言之,股东间或公司与股东间通常没有信托关系,但如股东因法律规定而成为公司事务或利益的管理人时,对于其他股东或少数股股东,即有与董事对一般股东类似的地位,应令其负最大诚实义务。

  大陆法国家的现代公司法也开始承认股东间的信任义务。

德国最初只认同多数派股东对于公司的义务,但在1976年的判决中,第一次指出了控制股东对于其他股东的义务。

判决词强调:

“拥有表决权多数的控制股东,有可能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影响,所以应该为消除这些影响,特别对控制股东约束以特殊的公司法上义务——即忠实义务”。

后来,法院甚至通过判决将此种义务引向其他非控制股东。

近年来,韩国的公司法理论也吸收了德国表决权行使应负义务的内在限制论,承认多数派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应考虑少数派股东的地位,受信任义务的约束。

393

  4、诚实信用理论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最初只是一项道德准则,在经历近代民法典的编纂运动以及民法法系的形成过程中,终被立法者上升为民法上的一个法律条文,从而使它脱离了单纯的道德规则,发展成为各国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

无论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都十分强调诚信原则所具有的独特作用,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瑞士民法典》第2条以及《日本民法典》第1条等,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的诚实信用原则,其适用范围正逐步扩大,不仅以债法为自己的适用范围,已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适用于‘全部民法’”,所以又被称之为“帝王条款”。

究其本质,诚信原则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的法律规范,其效力贯穿于全部民法的始终,成为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以及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的出发点。

将极赋伦理道德性质的原则加入法律的运作中,充分体现了法律规则旨在实现法律秩序某种价值为目标的理念,标志着立法上从追求法律的确定性而牺牲个别正义到容忍法律的灵活性而追求个别正义的转变。

事实上,现代民法已赋予了诚信原则不可动摇的裁判依据上的法源性地位。

  德国的判例和学说盛行诚实信用理论,将民法诚实信用思想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有学者指出,虽然表决权排除制度仅适用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但在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民法契约解释原则加以补充,同时,表决权是为公司的目的而赋予,所以应以非利己的动机行使,如为私利而牺牲公司利益,应属表决权滥用,违反诚实义务不应允许。

73判例上也承认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法及私法的指导原则,也可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晚近的判例极力主张:

“全部股份有限公司法,乃一贯以忠实义务之观念,以规律各股东。

  法国判例上也认为“为确保决议的有效性,股东应有充分的诚实”,如欠缺诚实要件,决议可以撤销,也即决议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可撤销,这是《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对“契约应诚实履行”逻辑推理的结论。

依照《法国民法典》第1833条的规定,任何公司均应具有合法标的,应为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设立。

实际上认定由股东设立的公司是一种契约关系,即公司契约。

既然契约当事人负有诚实义务,股东间的关系,也是在履行其缔结的公司契约,因此也须诚实地行使权利。

  5、公序良俗原则

  以公序良俗的观念限制法律行为的内容,自罗马法以来所公认。

只不过早期的公序良俗仅局限于对契约自由原则例外的限制,但在现代,公序良俗已成为支配私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为各国民法典所确立。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因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

可见,公序良俗的功能在于弥补法律的漏洞。

  《德国股份法》第241条明文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善良风俗的无效。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直奉行这样一种态度:

“对于公司和企业行使指挥权的人,虽然要接受根据法律和公序良俗所作的法律监督,但不受根据法院裁量所作的监督。

法院的监督仅及于形式的合法性,而不及于某一措施内容的实质妥当性。

”274因此,德国法院实际判决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善良风俗的场合非常少。

究其原因,无非是除在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明显违反有关基准外,法院必须对决议的内容进行严密的分析与利益衡量,从而法官对于善良风俗违反的认定持一种非常谨慎的态度。

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上虽然没有确立公序良俗的原则,但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对民法基本原则仍有适用的余地。

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在本质上应属于禁止性规范的调整对象,所以通常情况下,决议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同时,往往也构成决议内容违反强行法的明文规定。

但当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依当时的社会情况判断,决议内容如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构成多数决滥用。

  上述这些理论成为解释禁止多数决滥用的法理基础。

在各国公司法不断的修正中,有些理论已经为公司法所吸收,如信任义务理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等,但有些理论仍然存在于民法中,如权利滥用理论和诚实信用理论,这样,民法基本原则仍然在公司法中发挥着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的功能。

  三、滥用多数决的决议之效力

  股份有限公司多数派股东纯粹为了追求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行使表决权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信任义务原则,而形成内容不公正的决议,侵害了公司或少数派股东利益的,即构成权利滥用(表决权的滥用),其所作决议为滥用多数决的决议。

决议内容是否“不公正”,是判断多数派股东有无滥用表决权的关键,应比较衡量主张决议瑕疵者的利益与因决议效力维持所确保的多数派股东的利益来决定。

如根据公司规模、营业业绩、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等方面考察,给予高级职员明显不相当的巨额报酬;以非常不利的条件进行的公司合并或营业转让决议;为避开与大股东控制的另外一个公司展开竞争,变更公司的目的事项的决议;对一部分股东进行盈余分配而其他同类股东不予分配的提案作出批准的决议等等。

  滥用多数决原则而作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其效力如何,在学说上存在不同的见解: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并无具体违法,因为多数派股东牺牲公司或少数派股东,以追求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所为实质上不当的决议,不论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规定或其精神为何,都不认为有违反的地方,所以应认为有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认定股东大会决议的作成是因多数派股东滥用多数决的结果时,应认为该决议无效。

因为这时可以认为该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

就权利滥用而言,表决权是权利的一种,当然应受权利滥用原则的约束,因此,滥用多数决所作的决议,因权利滥用原则适用的结果,也为无效。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滥用多数决所为的决议内容的违法性,不宜以同一方式处理,应依具体个案决定为可撤销决议或无效决议。

除此之外,有的学者提出,多数决的滥用,这仅是多数股东的个人动机,应属于存在特别利害关系,依照特别利害关系人参与决议处理,为可撤销决议。

  在立法和判例上,对于滥用多数决的决议的效力,也持有不一致的态度。

一次世界大战至1937年股份法公布前,德国判例上一直适用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抑制不当决议。

判例上本来是持消极态度,认为多数派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利用表决权追求自己的利益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到1916年德国法院转向积极态度,认为多数派股东利用权利不利少数派股东时,是违反公序良俗,决议应为无效。

731937年修正股份法时,对多数决滥用的救济作了明文规定,第197条第1项规定:

“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可以诉请撤销。

”第2项规定:

“有权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为自己或第三人的特殊利益而试图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并且该决议也是适合这一目的的,为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的原因。

”现行《德国股份法》第243条基本上保留了1937年法的内容,但在第2项增加了一项“但书”规定:

“如果决议已向其他股东就其损害提供了适当补偿时,则不得撤销决议。

”所以,在现行德国法制下对于多数决的滥用,原则上可以诉请撤销决议。

在日本,“多数决的滥用”是指股东尤其是大股东为了追求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从客观上,形成严重不公正内容的决议,从而公司或少数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

依照《日本商法典》第247条的规定,因滥用表决权导致成立显著不公正决议时,可以以决议方法显然不公正为理由诉请撤销决议。

但在判例上视为多数决滥用的事例寥寥无几。

日本最高法院判定,与少数股东处于对立关系的代表董事兼大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内容,为对近亲者等一部分股东有利的增资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令或章程的瑕疵,只是决议的动机和目的违反了公序良俗时,该决议并非成为无效”。

  笔者认为,由于多数决的滥用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等原则,在性质上属于违反了强行法规范,依照民法上权利滥用的法理,权利的行使如果属于法律行为,则当权利的行使构成权利滥用时,该行为不生法律效力,所以应当认定决议无效。

  【作者简介】

  钱玉林(1966-),男,江苏昆山人,法学博士后,扬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的教学与研究。

  注释:

  [1]  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2]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北京:

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

105-106.

  [3]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丰崎光卫.股份有限公司法上多数决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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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16.

  [5]  JanetDine.CompanyLaw.London:

PalgravePublishersLtd.,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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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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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RWHamilton.TheLawofCorporations.NewYo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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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美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多数决之滥用.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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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dolfA.Berle&GardinerC.Means.TheModernCorpora2tionandPrivateProperty.NewYo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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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ChesterRohrlich.LawanPracticeinCorporateControl.NewYo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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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保树,杨继.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的义务与责任.法学,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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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1册.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30.

  [13]  刘宗荣.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台北:

三民书局,1989:

57.

  [14]  钱玉林.缔约过失责任与诚信原则的适用.法律科学,1999(4):

59-68.

  [15]  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台北:

三民书局,1992:

122.

  [16]  丰崎光卫.股份有限公司法上多数决的滥用:

三.法学协会杂志,1940,58(3):

38-41.

  [17]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0.

  [18]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

  [19]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6:

45.

  [20]  石井照久.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

一.法学协会杂志,1933,51

(1):

35-38.

  [21]  田中诚二.公司法详论:

上.东京:

劲草书房,1982:

516.

  [22]  加藤良三.股份有限公司法.东京:

中央经济社,1984:

394.

  [23]  大隅健一郎,今井宏.商法:

5.东京:

有斐阁,1959:

226.

  [24]  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132.

  [25]  钱玉林.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分析.现代法学,2002

(1):

5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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