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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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doc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文件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消防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总工会

上海市妇女联合会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沪教委基〔2018〕27号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16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3岁

以下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消防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建委、规土局、卫生计生委、地税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会、妇联、房管局: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对本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服务工作管理的相关要求,规范本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市教委、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市消防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规划国土资局、市卫生计生委、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总工会、市妇联、市房管局等16部门研究制订了《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参照执行。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消防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总工会

上海市妇女联合会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2018年4月28日

附件

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托育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园区、商务楼宇举办的面向单位职工适龄幼儿的免费福利性托育点,以下统称“托育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促进托育机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制定《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设置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设置标准》中的托育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举办,面向3岁以下尤其是2-3岁幼儿实施保育为主、教养融合的幼儿照护全日制、半日制、计时制机构。

幼儿园托班和托儿所不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举办原则)

坚持以幼儿发展为本、支持性而非替代性的原则,根据3岁以下尤其是2-3岁幼儿家庭实际需求,提供全日制、半日制、计时制等规范化、多层次、多样化、可选择的托育服务。

第四条(机构类型)

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

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设立,在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制法人登记;非营利性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捐助设立,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在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五条(举办资格)

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出资举办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举办的,应当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

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举办规模)

单个托育机构的规模不宜过大,应当有利于3岁以下尤其是2-3岁幼儿身心健康,便于进行照护和日常管理。

(一)托育机构建设规模宜符合表1要求。

表1:

托育机构的规模

分类

班级数

人数

服务居住人口(人)

全日制/半日制

托育机构

5-7

(81-140以内)

3001-6000

3-4

(41-80人以内)

小于3000

计时制

托育机构

3-4

(41-80人以内)

1-2

(20-40人以内)

 

(二)托育机构的单班规模应符合表2规定要求。

表2:

托育机构的每班人数

机构类型

幼儿年龄

人数(人)

全日制/半日制

托育机构

18-24个月

10-15

24-36个月

15-20

计时制

托育机构

18-24个月

5-10

24-36个月

11-20

注:

招收24个月以下幼儿的班级不应超出15人,招收2-3岁幼儿的班级不应超出20人。

第七条(举办经费)

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举办者应当根据所在区登记管理机关的相关要求或按照承诺,及时足额履行举办出(捐)资义务。

第八条(举办场所)

举办者应当提供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与举办项目和举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提供区级及以上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以及消防、公安、食药监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用房安全合格或许可证明。

举办者租用场地的,租赁期限自申请开办托育机构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第九条(人员配置)

托育机构收托幼儿数应与从业人员之间保持合理比例,每班应配备育婴员和保育员(以下简称“保育人员”),且育婴员不得少于1名。

2-3岁幼儿与保育人员的比例应不高于7∶1,18-24个月幼儿与保育人员的比例应不高于5∶1,18个月以下幼儿与保育人员的比例应不高于3∶1。

收托50人以下的托育机构,应至少配备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50-100人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01-140人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和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托育机构应至少有1名保安员在岗,保安员应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十条(入托条件)

全日制、半日制托育机构一般每年秋季登记接收,平时若有缺额可随时登记接收,计时制托育机构可随时登记接收。

(一)托育机构的3岁以下幼儿在入托前,应当经区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入托。

(二)托育机构应根据幼儿的个体发展情况征询儿保医生的建议,与家长共同协商,选择采取最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托育方式。

第三章建筑设计

第十一条(建设原则)

托育机构的建设必须在坚持依法依规的前提下,符合幼儿生理和心理成长规律,确保安全卫生第一,做到功能完善、配置合理、绿色环保。

第十二条(规划布点)

应根据当地街道、乡镇的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结合社区人口发展趋势、城市交通、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点及规划托育机构的规模。

托育机构(不含托育点)服务半径宜为300-500m。

第十三条(选址原则)

托育机构功能布局、建筑设计、设施设备等应当以保障安全为先,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择地质条件较好、空气流通、日照保障、交通方便、排水通畅、场地平整干燥、基础设施完善、周边环境适宜、邻近绿化带、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

(二)应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和洪水灾害的区域等不安全地带,避开加油站、输油输气管道和高压供电走廊等。

(三)不得与公共娱乐场所、集市、批发市场等人流密集、环境喧闹、杂乱或不利于幼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建筑物及场所毗邻。

应远离医院、垃圾及污水处理站等危及幼儿安全的各种污染源,远离城市交通主干道或高速公路等,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卫生、防护标准的要求。

(四)3个班级及以上的全日制、半日制托育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园区或商务楼宇开办的托育机构宜独立设置。

在居住、就业集中建成区域,如符合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环保等专业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且房屋产权清晰、房屋性质不变更的,举办者可以试点结合住宅配套服务设施、商务办公、教育、科研、文化等建筑,综合设置幼儿托育设施,但须符合下列规定:

1.新建、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和国家相关抗震、消防标准的规定。

利用房龄20年以上的既有建筑提供托育服务的,须通过房屋结构安全检测。

2.幼儿生活用房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当设置在建筑的首层确有困难时,可设置在地上二、三层,除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应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

(2)场所下方对应区域也应为托育机构用房。

(3)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4)场所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的楼板与其他场所或部位分隔,墙上必须设置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

(5)场所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设施。

(6)场所顶棚的内装修材料应为A级,墙面、地面、隔断、装饰织物和其他装饰材料不应低于B1级。

3.托育机构出入口处应当设置人员安全集散和车辆停靠的空间,且不应影响城市道路交通。

4.宜设独立的室外活动场地,场地周围应当采取安全隔离措施,防止走失、失足、物体坠落等风险。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

托育机构的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和建筑设备等构成。

(一)房屋建筑

房屋建筑由幼儿活动用房、服务用房、附属用房三部分组成。

1.全日制、半日制托育机构的幼儿活动用房包括班级活动单元(含生活区与游戏活动区)、综合活动室等。

计时制托育机构的幼儿活动用房包括生活区与游戏活动区。

2.托育机构的服务用房包括保健观察室、晨检处、幼儿盥洗室(含淋浴功能)、洗涤消毒用房等。

3.自行加工膳食的全日制托育机构的附属用房包括厨房、储藏室、教职工卫生间等;非自行加工膳食的全日制、半日制、计时制托育机构的附属用房包括配餐间、储藏室、教职工卫生间等,不提供点心的计时制托育机构可无配餐间。

(二)建筑设备

主要包括建筑给排水系统、建筑电气系统、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及弱电系统等。

第十五条(设计规划)

托育机构的建筑规划面积、建筑设计、功能要求、管线部署、房屋朝向、日照保障、机构内道路、装修材料以及提供的设施设备等,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的有关标准要求。

环境、空气和物体表面等经检测应符合《托幼机构环境、空气、物体表面卫生要求及检测方法》(DB31/8)的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主出入口)

托育机构主出入口不应直接设在城市主干道或过境公路干道一侧,门外应设置人流缓冲区和安全警示标志。

托育机构周边应设围墙或围护设施,围护设施应安全、美观,并能防止幼儿穿过和攀爬。

全日制托育机构出入口应设大门和门卫室,对外应有良好的视野,机动车与供应区出入口宜合并、并独立设置。

第十七条(场地要求)

托育机构宜设专用室外活动场地,面积不宜低于60m2,各班活动场地之间宜采取分隔措施。

室外公共游戏场地人均面积不宜低于2m2。

计时制托育机构每班室外专用活动场地不宜低于40m2。

托育机构的室外场地及设施设备需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的有关标准。

全日制、半日制托育机构严禁种植有毒、带刺、有飞絮、病虫害多、有刺激性的植物。

第十八条(建筑面积)

托育机构建筑面积不低于360m2(只招收本单位、本社区适龄幼儿且人数不超过25人的,建筑面积不低于200m2),且幼儿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8m2。

户外场地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的机构,幼儿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6m2。

第十九条(活动用房)

幼儿生活、活动用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设在地下或半地下。

(二)宜按幼儿生活单元组合方法进行设计,各班幼儿生活单元应保持使用的相对独立性。

班级活动单元应满足幼儿活动生活等功能需求。

1.幼儿游戏活动室(区)

(1)分为大动作活动区和综合活动区。

大动作活动区主要满足大运动活动、地面构建活动、玩音乐活动等。

综合活动区主要满足精细操作活动、桌面构建活动、创意表现游戏活动、阅读游戏活动等。

(2)游戏活动区地面宜铺设木地板或柔软、有弹性的材料。

(3)应为幼儿配备适宜的桌椅和玩具柜。

幼儿桌椅表面及幼儿手指可触及的隐蔽处,均不得有锐利的棱角(建议用圆角)、毛刺及小五金部件的锐利尖端。

(4)应配备数量充足、种类多样的玩具和图书,以及可供幼儿摆弄和操作的各种材料。

提供给幼儿的玩具应符合GB6675“《玩具安全》系列国家标准”。

2.幼儿就寝室(区)

(1)宜分班使用。

(2)应安装窗帘和隔帘。

隔帘厚度和颜色不得影响随班保育人员观察幼儿活动情况。

(3)应配备调节温度的设备。

(4)应保证幼儿午睡区及寝具的安全、卫生。

(5)应保证每个幼儿有一张床位。

不得设双层(多层)床,床位侧面不应紧靠外墙布置。

(6)区域内宜设置收纳空间或配备收纳盒,保证每个幼儿有衣物存放处。

(7)班级活动单元内不得搭建阁楼或夹层作寝室。

第二十条(供餐用房)

厨房平面布置应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厨房不得设在幼儿活动用房的下部。

房屋为多层时宜设置提升食梯。

(一)厨房(配餐间)距离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房)等污染源25m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自行加工膳食的全日制托育机构应设不低于30m2的厨房,其中加工场所(包括初加工、切配、烹饪等)和备餐间分别不小于23m2和7m2。

不自行加工膳食但提供午餐的全日制托育机构,需向有提供中小学餐饮服务资质的企业购买供餐服务,并设不低于8m2的配餐间。

用餐人数超过50人的,执行本市食品经营许可中关于幼托机构食堂的要求。

半日制、计时制托育机构提供点心的,企事业单位、园区或商务楼宇自办托育点且其用餐由本单位、园区或商务楼宇食堂提供的,应设不低于8m2的配餐间。

(三)厨房(配餐间)应配备足够容量的冰箱、消毒柜,自行加工膳食的还应配备膳食烹饪设施。

(四)厨房、配餐间应分设以下清洗水池:

1.至少1个餐具专用清洗水池。

2.至少1个水果专用清洗水池和1个水果专用消毒水池(水果消毒采用专用容器的可以只设清洗水池)。

3.专用洗手水池及手部消毒、干手设施。

4.自行加工膳食的,至少设1个食品粗加工专用水池。

水池应有足够容量,以不锈钢等易清洁材质制作(洗手水池可以为陶瓷材质),内部角落部位应避免有尖角。

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用途。

5.备餐间应为专用操作间,按要求设空调设施、温度计、专用冷藏设施、空气消毒设施、洗手水池、工具清洗消毒水池等设施。

6.配餐间内应设标识明显的水果加工专用操作区域。

7.厨房、配餐间各加工操作场所和设备设施布局合理。

8.配餐间、备餐间内不应设明沟,地漏应带水封。

9.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记,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10.厨房、配餐间地面、排水设施、墙壁、门窗、天花板、食品贮存场所、清洁工具存放场所、废弃物暂存设施、通风排烟设施等应当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服务用房)

托育机构其他服务用房、附属用房均需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中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筑设计)

托育机构的建筑布局、结构、防火、各室及区域的设计、层高、走廊、楼地面、内外墙、门窗等均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中的相关规定。

托育机构的消防设计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国家标准。

技防、物防建设应符合公安部、上海市公安局校园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建筑设备)

主要建筑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幼儿活动用房宜设置集中采暖系统,散热器应暗装。

采用电采暖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幼儿生活区宜设置热水地面辐射采暖系统等设备。

禁止采用无烟道火炉采暖。

室内空气质量新风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二)室内照明值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表6.3.4所列要求。

室内照明应采用带保护罩的节能灯具,不得采用裸灯。

根据需要配置电源插座。

幼儿活动用房应采用安全型插座,插座要科学合理地分布在多面墙面上,并为幼儿展示作品留出空间。

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

照明开关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40m。

动力电源与照明电源应分开敷设和控制,不得混用。

(三)幼儿活动用房、卫生保健用房(包括晨检处、保健观察室、消毒操作间等)、备餐间宜安装紫外线杀菌灯,灯具距楼地面高度宜为2.50m。

紫外线杀菌灯开关应单独设置,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并应设置警示标识,采取防止误开误关措施。

托育机构内应安装应急照明灯。

(四)配电箱下口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

(五)应按信息化管理的需要敷设网络、通信、有线电视、安保监控等线路,预留接口。

(六)办公室内应设有监控视频观察区,对托育机构内所有场所(成人洗手间及更衣间除外)进行无死角监控。

第二十四条(设施设备)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用房的功能配备相应的基本设施设备、幼儿养护设施设备及玩教具,确保机构的照护工作和幼儿游戏生活活动安全、有序开展。

第二十五条(附属设施)

托育机构附属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托育机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检验、验收、维护应符合有关标准及智能安防系统要求。

(二)主出入口、幼儿生活及活动区域等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确保监控全覆盖,录像资料保存30日以上,且出入口设置微卡口,符合“智慧公安”相关要求。

(三)设置安全、通透的实体周界,实施全封闭管理,周界宜设置入侵报警系统。

根据实际场地,设置电子巡查系统,巡查点布点合理,安装牢固隐蔽。

(四)托育机构门卫室、安防控制中心、负责人办公室应安装紧急报警装置,且与区域报警中心联网。

(五)根据消防要求,在托育机构区域内和建筑内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

(六)机构区域内严禁设置带有尖状突出物的围栏。

第四章安全防护

第二十六条(安全责任)

托育机构应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包括:

(一)责任主体制度。

托育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托育点举办者,是机构安全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安全问责制度。

托育机构第一责任人对于本机构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对幼儿的人身安全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应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

(三)首问责任制度。

第一位接到家长来访、来电或来信对托育机构提出异议的工作人员即为首问直接责任人,应做好事件的全程跟进。

(四)行为规范制度。

严禁从业人员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行为。

第二十七条(防范预警)

托育机构应建立防范预警制度,包括:

(一)安全防护制度。

托育机构应实施全封闭管理,报警系统确保24小时设防。

建立健全门卫、房屋、设备、消防、交通、食品、药物、幼儿接送交接、活动组织和幼儿就寝值守等安全防护制度。

(二)应急预警制度。

制定重大自然灾害、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饮用水污染、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管理制度,规定突发事件发生时优先保护幼儿的相应措施。

全体托育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急救常识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并定期进行事故预防演练。

其中,至少有一名保育人员接受过急救培训并持有有效急救证书。

第二十八条(巡查上报)

托育机构应建立巡查上报制度,包括:

(一)安全巡查制度。

加强对园舍、活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执行每日巡查制度,做好安全巡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安全上报制度。

发现安全问题,应按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信息。

托育机构一旦发现幼儿遭受或疑似遭受从业人员或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五章卫生保健

第二十九条(保健管理)

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保健管理制度,确保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遵守行业操作规范,保健资料齐全,定期开展检查与指导,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与安全教育。

第三十条(健康检查)

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包括:

(一)幼儿入托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晨检或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制度及幼儿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二)发现幼儿身体、精神状况、行为等异常时,及时处理并通知其监护人的流程规范。

(三)从业人员上岗体检、在岗定期体检和健康档案管理制度,以及对患有可能影响幼儿身体健康疾病的从业人员及时调离工作岗位的规范条例。

第三十一条(卫生防病)

托育机构应建立卫生与消毒、传染病防控与管理、饮用水卫生、常见病预防与管理、健康教育宣传等相关制度,落实各相关工作措施与要求。

第三十二条(营养工作)

托育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营养食谱,包括:

(一)托育机构提供的餐饮、点心服务,必须符合托育机构提供餐点的卫生要求与操作流程,应有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建立为全日制幼儿提供安全、卫生、健康膳食的管理制度,确保每周向家长公示幼儿食谱,定期进行营养摄入量分析。

(三)建立食品留样制度。

第三十三条(防暑降温)

托育机构应建立极端天气防护制度,确保夏季防暑降温和冬季防寒保暖工作,防止幼儿中暑或冻伤。

第六章托育服务

第三十四条(内容设置)

托育机构应有明确的活动设置与内容安排计划,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3岁以下幼儿的身心特点和发展规律,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和谐发展,不得开展违背幼儿养育基本要求、有损身心健康的活动。

加强生活护理,并帮助幼儿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

(二)合理安排幼儿在机构内的生活,各环节时间安排要相对固定。

(三)活动以游戏为主,支持幼儿通过操作、摆弄、探索、交往,获得丰富的直接经验。

活动组织方式灵活多样,以个别、小组为主,集中统一活动时间不宜过长,便于育婴员、保育员多与幼儿进行面对面、一对一地个别交流,体现情感关怀。

第三十五条(合作共育)

托育机构应建立指导服务制度,包括:

(一)让家长了解机构内对幼儿的照护情况的家庭联系制度,包括主动与幼儿家庭沟通制、为家长服务项目的公示制等。

(二)通过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多种形式,向家长提供正确的生活照护、生理和心理保健、早发现早干预等方面指导的全面指导制度。

第七章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人员设置)

托育机构人员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配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心健康,热爱儿童,热爱保育工作的机构负责人、育婴员、保健员、保育员、财会人员、营养员、保安员等从业人员,负责人应具有政治权利。

(二)按照托育机构的人员配备和任职条件要求,从业人员应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证明、从业资格证书等。

鼓励托育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入职前心理健康测试,以及进行职后心理健康测试。

(三)专职负责人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同时具有教师资格证和育婴员四级及以上证书,有从事学前教育管理工作6年及以上的经历,能胜任机构管理。

(四)育婴员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并取得育婴员四级及以上证书。

(五)保健员应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幼师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本市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保育员应具有四级及以上保育员资格。

(七)保健员、营养员等托育机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应取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质。

(九)保安员须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并均应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保安员证》。

第三十七条(人员管理)

托育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包括:

(一)聘任合同制,依法保障在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培训进修制,应参考公办托幼机构建立人员培训、职级评定等制度,建立保育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第八章管理监督

第三十八条(决策机构)

托育机构应依法设立决策机构。

该决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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