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教案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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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案4
课题
第四编票据法
教学目的
通过对票据和票据法基本知识的学习,了解票据的概念和种类,与票据相关的法律行为的含义及其特点,特别是能够熟练掌握和应用票据法的相关知识,解决现实生活中面临的票据方面的经济问题,保护自己的合法的经济权益。
重点
1、票据的概念和种类;2、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3、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点;4、票据代理的特点;5、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6、票据抗辩的概念、特征及其限制;7、票据时效;8、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行使的要件;9、出票及其效力;10、背书的概念、分类及其效力;11、票据保证的特点及其效力;12、追索权的概念及其行使条件。
难点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抗辩的概念、特征及其限制;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行使的要件;背书的概念、分类及其效力;票据保证的特点及其效力。
教学过程
第十六章票据和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在我国,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一)票据的特征是:
1、票据是无因证券。
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2、票据是要式证券。
3、票据是文义证券。
即使票据的书面记载内容与票据的事实相悖,也必须以该记载事项为准。
4、票据是设权证券。
5、票据是流通证券。
(二)票据的种类
(1)汇票。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并由付款人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即期或远期)对指定的受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指令。
(2)本票。
本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本人。
(3)支票。
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
二、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
(一)票据关系的含义
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当事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的票据义务是票据关系的内容。
票据关系的内容分为两类:
一类是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与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另一类是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债务人的偿付义务。
(二)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存在着既相分离又相联系的双重关系。
1.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的联系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之间的联系在票据原因关系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关系:
(1)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时的行使顺序
在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往往会出现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并存的局面,例如当事人甲乙双方先有买卖关系,甲为支付价金而发出支票给卖主乙。
此时卖主享有两种债权:
原因债权(价金请求权)与票据债权(支票上的付款请求权)。
这时应如何行使权利/有三种方案可供债权人选择:
①票据债权成立后,原因债权消灭,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票债权。
②两种债权并存,债权人可任选一种。
待行使一种后,另一种债权立即消灭。
③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权,如行使票据权无效果,可以再行使原因债权。
(2)如果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例如,甲因向乙购货而交付本票于乙,以后甲乙间的买卖合同解除,乙持票向甲请求付款时,甲可以主张原因关系不存在而拒绝付款。
这种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的情况只能发生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不生效力。
如在上例中,乙已将本票背书于丙,则甲不能以原因关系不存在而对抗丙的票据权利。
(3)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不能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例如,甲发出票据给乙,丙窃得后将票据赠送给善意的丁,或以低于票据面额的价格(不相当对价)转让给丁。
这样,丙为丁的前手,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丁也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相分离
票据关系虽以非票据关系为基础而成立,但一经成立,便与非票据关系相脱离,不受非票据关系的影响,这是作为无因证券的票据的流通所必需的。
现在通行的作法是:
当事人如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的,依第一种办法;否则,应依第三种办法处理。
从本质上说,债权人行使的这种原因债权,即是票据法上的追索权,二者本质上是一样的,只不过原因债权的行使是依民法规定进行,而追索权应依票据法规定进行。
三、票据行为
(1)出票
(2)背书。
背书是受款人在票据的背面签字或作出一定的批注,表示对票据作出转让的行为。
转让人称为背书人,被转让人称为被背书人。
被转让人可以再加背书,再转让出去,如此,一张票据可以多次转让。
背书的种类有:
a.空白背书。
背书人只签名,不加注。
b.记名背书。
背书人签名后并加注该票转让给指定的人。
c.限制背书。
背书人签名后并加注该票的限制性条件。
(3)提示。
票据在付款或远期的请求签见或承兑时,应由持票人将票据向付款人提示。
(4)签见。
持票人必须先向付款人要求签见,付款人见到票据后,除即期的即予付款外,远期的须在票据上签注签见字样,下签签名、日期及一些注解如“自见票之日起计算30天后付款”等。
(5)承兑。
远期票据规定承兑的,在付款前,必须由持票人向付款人要求承兑,即付款人在票据前面批注承兑字样,后加签名、日期及一些注解等。
(6)参加承兑。
当票据提示给付款人被拒绝承兑时,在持票人同意下,参加承兑人作为参加承兑行为,由他在票据上批注“参加承兑”字样和签名、日期。
参加承兑人不像承兑人一样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他只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始负付款的义务。
(7)保证。
票据的保证是保证人对票据的特定债务人支付票款的担保。
(8)付款。
即期是经提示即予付款,远期是到期付款。
(9)拒绝承兑和拒付。
持票人以票据提示,被承兑人拒绝承兑;或到期被付款人拒付,都应作成拒绝证书。
拒绝证书是由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付款地法定公证人或其他有权出具证书的机构签发的证明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付的法律文件。
持票人在取得拒绝证书后不须再作付款提示,即可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10)追索。
日内瓦票据法规定,票据因时效消灭而丧失追索权。
例如汇票承兑人的权利自到期日起有效期为3年,持票人对前手追索权自作成拒绝证书日起或到期日起1年;汇票背书人因被追索而清偿票款并向前手转行追索,自清偿日起6个月内有效。
四、票据瑕疵与票据丧失
(一)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
(1)发行取得
(2)善意取得。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
第二,必须是依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第三,受让人必须是善意。
2、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保全方式包括进行票据提示、作成拒绝证书、中断时效。
(四)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消灭的事由主要有:
(1)付款;
(2)追索义务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3)票据时效期间届满;(4)票据记载事项欠缺;(5)保全手续欠缺。
(五)票据权利的瑕疵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五、票据权利与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种类
1、对物的抗辩
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是绝对的客观的抗辩。
2、对人的抗辩
因票据义务人与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之间存在的一定关系而发生的抗辩,是一种主观的相对的抗辩。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补救的途径主要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
六、空白授权票据
空白授权票据是票据行为人将空白票据上的应记载但未记载的事项授权他人完成的票据。
空白授权票据必须由票据行为人授予他人补充权,补充权就是将票据上欠缺的应记载事项补充使之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因而授予的补充权,实际上是一种形成权②。
补充权的授予方式,可以是在票据表面上予以记载,也可在票据以外另行出具补充授权书。
被授权人应当按照授权内容补记完全有关事项。
空白授权票据中的授权补记关系,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的一种,因为授权行为不是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行为,授权本身可以记载于票据表面,也可以是另行单独给予授权。
当事人之间授受补充权的关系属于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就票据行为所达成的一种合意,属于票据预约关系,而授受补充权的原因,则是属于票据原因关系范畴。
一般情况下,该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的行使,即付款人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合法持票人。
但在直接基础关系当事人之间可以行使基础关系的抗辩。
空白授权票据的另一种形式是没有书面及口头授权,但票据行为人将票据己直接交付给他人,此时即意味着票据行为人授予他人为补记事项的权利,交付行为即含有授权的意思表示。
我国香港《香港票据条例》第20条规定:
“如汇票上漏填任何要项,则管有该汇票的人亦获表面授权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填上漏填项目》”③。
说明被授权人不局限于实际上的被授权人,占有空白票据之人视为享有表面上的授予权而可以填写漏填事项,此表面授权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方可推翻。
因此这种情况下也视同空白授权票据处理。
第十七章 汇票
一、汇票概述
二、汇票的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一)汇票的法定记载事项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二)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认定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汇票的转让
(一)背书转让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背书转让的限制情形主要是:
1、出票人的限制背书。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2、背书人的限制背书。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回头背书。
4、附条件背书。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二)非转让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质押背书。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三)汇票的贴现
四、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五、汇票的保证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六、付款
七、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一)追索的原因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二)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三)追索与再追索
1、追索义务人的责任。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2、追索的例外。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3、追索金额的确定。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第十八章本票和支票
一、本票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本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二、支票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课堂小结
本讲主要学习了票据的概念和种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点;票据代理的特点;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票据抗辩的概念、特征及其限制;票据时效;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行使的要件;出票及其效力;背书的概念、分类及其效力;票据保证的特点及其效力;追索权的概念及其行使条件。
布置作业
及讲评
作业题:
1、简述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
2、试述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关系。
3、试述票据代理的特点。
4、简述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
5、试述票据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
6、试述票据保证的法律效力。
7、案例分析题:
见《学习指导》上的第7/8两题。
领导签字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