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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广告传媒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行政执法依据

【广告传媒】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行政执法依据

 

xxxx年xx月xx日

xxxxxxxx集团企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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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单位名称:

安徽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单位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

3、《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三条。

4、《电影管理条例》第四条。

5、《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第六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行政法规

1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9.1

2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

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3.10.5

3

广播电视设施

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0.11.5

4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2.1

地方性  法规

1

安徽省有线电视

管理条例

省人大

常委会

1998.1.1

部门规章

1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

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

国家广电

总局

1994.2.3

2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

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电

总局

2004.8.10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许可(共7项)

1、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审核、审批及频率执照核发事项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第二十一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级)》。

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2、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有线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审批;乡镇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电视站,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筹建。

3、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许可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4、申请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许可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

“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

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5、电视剧审查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14项。

6、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03项

7、通过有线电视网络传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审批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以下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共1项)

1、境外人员及机构参与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58项

(二)行政处罚(共42项)

1、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

处罚种类: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

处罚种类: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处罚种类:

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6、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7、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8、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9、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10、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11、教育电视台播放《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12、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13、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14、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15、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16、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17、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18、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19、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20、违反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23、开展视频点播业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24、开展视频点播业务单位,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25、开展视频点播业务单位,未按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26、开展视频点播业务单位,违反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27、开展视频点播业务单位,违反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28、违反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9、违反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处罚种类:

没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0、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覆盖范围超出规定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覆盖范围超过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播出和传送信号,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31、擅自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

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32、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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