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设计的一点思考从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引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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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设计的一点思考从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引发

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设计的一点思考——从“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引发

“ 最近一段时间,所谓“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1]对信托业内影响很大,使人们开始关注我国《信托法》[2]下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设计、信托财产何种情形下可被保全和强制执行的问题。

这个问题确实非常重要,且法律粗疏、司法任意性较大、学者观点不一,因此笔者想结合自己的一些思考,谈一下对这个问题的浅显看法,就教于方家。

1“第一案”对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模糊处理

所谓信托财产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存在的财产,而唯一地服从于信托目的。

[3]《信托法》对此有相应规定,《九民纪要》[4]第九十五条亦有解释说,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

可以说,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设计是信托制度的基石,至为重要。

赋予信托财产“同一性和独立性”的特殊法律属性,正是《信托法》创设“信托财产”概念的法律意义所在。

[5]

但这点认识在“第一案”中,却被模糊处理了。

在该案中,武汉中院就杨莉丽(亦是该案中的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受托人外贸信托协助冻结委托人(亦是“第一案”中的被告)张晓丽在与外贸信托签订的《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中出资的信托资金2800万元;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鄂01执保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外贸信托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因被申请人张晓丽与你单位签订了《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现请你单位停止向张晓丽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

在张晓丽提出执行异议后,武汉中院在(2020)鄂01执异661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出,“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依杨莉丽的申请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要求受托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张晓丽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晓丽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因此,本院上述保全信托合同项下资金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分析武汉中院的相关表述,可以看出:

首先,武汉中院并未严格区分信托财产与信托受益权。

一方面,法院裁定对《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冻结,这显然应理解为对信托财产的冻结;另一方面,法院又认为冻结的目的只是为了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因此仅要求受托人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而不影响信托期间内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这显然针对的是信托受益权。

我们综合相关文件可以隐约得出法院确实只想针对信托受益权,而不是针对信托财产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但未能有效区分信托财产和信托受益权,是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重大威胁,也是该裁决引起多方关注的重要原因。

其次,武汉中院对委托人的权利保留(变更受益人)和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深感担忧,但遗憾的是,武汉中院并未对此作出有针对性的裁定。

梳理案情,我们可以得知,2016年1月28日信托设立时《信托合同》载明:

本信托项下财富传承信托信托利益受益对象为委托人的儿子、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共计受益人5名;但2020年5月30日,张晓丽与外贸信托签订《信托受益人变更函》,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晓丽的儿子(张某)一人。

就此,法院不能不担心,委托人是否会继续将受益人变更为其他案外第三人?

甚至其是否会终止本信托、取回并转移信托财产?

因为《信托合同》约定,“本信托运行满5年后的30日内,委托人可以提前终止信托;若本信托运行满5年后的30日内,委托人无书面意思表示提前终止本信托,则信托持续运行至满50年止或全部信托财产分配完毕之日止”。

然法院并没有就这些担心作出有针对性的裁定。

究其原因,武汉中院可能认为,形式上本信托的受益权属于案外人张某,法院对案外人的财产(受益权)作出冻结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相反,就受益人张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武汉中院予以肯定并在(2020)鄂01执异784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案外人张某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

因此,基于前述状况,我们可以看到,武汉中院作出的两份执行异议裁定并没有真正面对信托财产独立性与委托人的权利限制问题,而是作出了看起来法律逻辑上虽不完善、但追求实际上的保全效果的裁定,即所谓一方面肯定受益人的受益权,“依法应中止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另一方面又不肯“解除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的冻结”,“要求受托人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为了避免陷入违反《信托法》第十七条的尴尬,武汉中院特意强调,上述保全措施“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合法有效。

这恰好凸显了法院在尊重信托财产独立性与防止委托人利用信托制度逃避责任、转移财产之间的艰难抉择。

这两个保全裁定其实是将问题悬置,而没有真正解决问题。

试想,如果之后申请人胜诉,那么其是否可以申请执行信托财产呢?

如果不可以,那么现在保全的意义何在?

如果可以,那么受益人的权利何在?

从这两份裁决中我们得不到答案。

2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制度设计

结合这个案例我们也可以看出,虽然信托财产独立性很重要,但在信托法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机械的执行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可能带来实质性的不公平。

基于此,有的学者甚至指出,“在承认信托有效性的前提下,允许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有时可能是有道理的。

”[6]就此笔者当然不敢认同。

但这确实是一个问题,如何妥善解决?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信托法制,以期在尊重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上,防止因委托人恶意利用信托制度而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一)有必要明确:

针对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诉讼保全措施亦适用《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7]的规定,保全措施确实不同于执行,这使《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显得有些漏洞,因为《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但我们知道,如果信托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例如冻结信托财产,其对信托的影响一样是非常巨大的,受托人可能无法对信托财产进行有效的管理和运用,从而影响信托财产的价值和信托目的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显然已经注意到这个漏洞,因此在《九民纪要》第九十五条中指出,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

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补漏苦心并不总能被下级人民法院所理解,《九民纪要》印发于2019年11月8日,武汉中院作出的(2020)鄂01执异661号和(2020)鄂01执异784号民事裁定书均是在2020年11月27日,其中“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依然玩了“冻结”(属于保全措施)与“执行”的文字游戏。

毕竟《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而只是在法院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使用的一种说理根据。

因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在《信托法》修订时,增加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包括对保全措施的对抗,而不仅只是对执行措施的对抗。

有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冻结信托财产。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笔者认为,根据这一条的立法精神,也只有在受托人已经决定将某部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进行分配的时候,才能冻结该部分决定要分配的信托利益,而不能冻结其余信托财产。

因为信托期限尚未届满,其余信托财产的归属也尚未确定。

(二)增加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对委托人在其设立信托中的经济方面权利进行冻结的规定。

委托人设立信托后,根据《信托法》及信托合同的规定,委托人可以保留很多经济方面直接或间接的权利,例如:

委托人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利用《信托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恰如前述“第一案”中委托人所为;委托人可以任意终止信托,指定信托财产归属人(利用《信托法》第五十三条第

(一)项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保留信托财产的主要管理权,剥夺受托人的信托财产管理权,使信托仅沦落成为一种“通道”(形成信托公司的通道业务,如《九民纪要》第九十三条所言,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在这些情形下,如果不对委托人的权利加以冻结,委托人完全可以利用其转移信托财产、逃避债务责任。

例如,委托人在面临债务追索时,可以将信托受益权从自己变更至第三人,之后再变更给自己;或将信托资产投资给或通过其他交易转移至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在可以逃脱债务追索时终止之前免受追索的信托,取回信托财产。

在上述委托人保留权利的情形下,信托难免有被认为被利用的嫌疑。

如何破除这些嫌疑呢?

笔者认为不是牺牲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让委托人的债权人有权去冻结信托财产,而是应当选择允许委托人的债权人冻结委托人的相关权利,从而保全财产。

(三)增加特定情况下,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对受益人的受益权进行冻结的规定。

《信托法》规定了受益人的债权人对其信托受益权的执行权利,如第四十七条所述,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当然也规定了但书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但委托人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对受益人的受益权进行保全、执行呢?

就此《信托法》没有规定。

实际上,恰如上文所述,在委托人保留受益人变更权、信托终止权、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权等权利情况下,受益人的受益权也只是水上浮萍,沦为委托人的橡皮图章。

在此类信托中,机械认为受益人的受益权是独立的、完善的权利,就会陷入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困境,就如前述“第一案”中武汉中院所面临的,不得不承认案外人张某为本院保全的信托基金受益人,“本院基于杨莉丽与张晓丽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依杨莉丽保全申请,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予以保全,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

故案外人张某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

如何破解此困境呢?

笔者认为,应允许在此类信托中,人民法院在冻结委托人权利的同时,可以冻结受益人的受益权。

恰如上述“第一案”中武汉中院实质所采取的一项措施,“要求受托人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

这实质就是对受益人的受益权的一种冻结。

(四)关于委托人保留权利信托的可执行性的法律判断标准

委托人的债权人何时不能申请执行信托受益权或信托财产,何时可以执行申请信托受益权,甚或可以申请终止信托、取得信托财产?

这是一个最终必须回答的问题。

这一问题的解决其实可以参考美国信托法的有关实践:

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有清偿能力,则对信托财产的转移不能算是欺诈性财产转移,根据传统上多数人持有的观点,委托人的债权人不得仅仅因为委托人保留撤销权[8]而请求以信托财产进行清偿。

这一观点认为,信托的财产转移已经完成,并且债权人不得强迫委托人撤销该财产转移或是损害其他受益人的利益。

但越来越多的权威机构持反对观点,越来越多州的制定法或判决认为,若委托人享有撤销权,则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获得信托财产。

[9]笔者也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前述的委托人保留权利范围,如果一个委托人保留的权利足以使其可以任意终止信托、或自行获得信托的利益,那么委托人的债权人就可以取得这种权利,并进一步终止信托、取得信托财产。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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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文中简称“第一案”,案件梗概如下:

因“杨莉丽与胡志刚、张晓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文书尚未公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中简称“武汉中院”)依据杨莉丽的申请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了(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张晓丽银行存款42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本文中简称“外贸信托”)协助冻结《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委托人为张晓丽、受益人为案外人张某,本文中简称《信托合同》)中出资的信托资金2800万元;2020年8月10日,外贸信托向武汉中院出具《关于(2020)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的说明》,“截至2020年7月31日信托财产净值为11,830,320.73元……该项目项下的信托财产非委托人张晓丽的存款或个人财产”;2020年8月14日,武汉中院作出(2020)鄂01执保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外贸信托停止向张晓丽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

就此,张晓丽、案外人张某分别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1月27日,武汉中院就张晓丽提出的异议作出(2020)鄂01执异661号民事裁定书、就案外人张某提出的异议作出(2020)鄂01执异784号民事裁定书,观点详见文中引述。

[2]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发布,本文中简称《信托法》。

[3]施天涛著《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第三版,第427页。

[4]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本文中简称《九民纪要》。

[5]周小明著《信托制度:

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8月第1版,第48页。

[6]赵廉慧,《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边界在哪里——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引发的思考》,载《金融博览.财富》(2021年5月下半月)。

[7]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本文中简称《民事诉讼法》。

[8]我国《信托法》上的信托撤销权属于委托人的债权人(见《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与此处委托人撤销权不同,需细察之。

[9]【美】爱德华.C.哈尔巴赫著,张雪楳译,《吉尔伯特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12月第一版,第281页。

[10]本文讨论观点仅依据“第一案”截止本文写作时已披露司法文书,未涉及信托设立可能无效或可被撤销等情形,请读者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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