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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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1996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令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 坑及有关活动。

    第三条 国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进展矿山安全教育,鼓舞矿山安全开采 技术、安全治理方法、安全设备与仪器的研究和推广,促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治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抢救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成效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例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制造和科研成果,成效显著的。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证

    第五条 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技术资料:

    

(一)较大的断层、破裂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含水层之间、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间的 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 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矿山设计范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形;

    (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形,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炸的可能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专门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以及圈 定的热害区范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编制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 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专篇的编写要求,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山建设单位在向治理矿山企 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治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 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治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安 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形的综合报告。

    第九条 治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 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形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的 安全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

    第十条 矿山应当有保证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 合下列差不多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 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纳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然而, 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能够采纳自然通风。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修理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治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

矿山井 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证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时期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固的需要。

船采沙矿 的采池边界与地面建筑物、设备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要紧运输巷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 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十)矿山地面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规定。

矿井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

    (十一)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 以及保险链有足够的安全系数;

    2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有足够的间隙;

    3提升绞车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爱护装置;

    4电机车、架线、轨道的选型能满足安 全要求;

    5运送人的机械设备有可靠的安全爱护装置;

    6提升运输设备有灵敏可靠的信号装置。

 

    (十三)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

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四)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纳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五)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幸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要紧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采纳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六)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排土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 的安全设施。

    (十八)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九)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外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

开采有 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者检测仪器。

    (二十)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设施和通讯设施。

    (二十一)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证 

    第十一条 采掘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 和组织措施,并在情形变化时及时予以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 应当有下列图纸资料:

    

(一)地质图(包括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矿井井上、井下对比图 ;

    (三)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四)矿山生产和安全保证的要紧系统图。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畴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 采。

    第十四条 矿山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 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一)采掘、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和起重设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电容装置;

    (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矿灯、 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材料;

    (四)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外表;

    (五)自救器、安全帽、防尘防毒和口罩或者面罩、防护服、防护鞋等防护用品和抢救设备; 

    (六)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专门安全要求的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修理,并建立技术档案 ,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

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

操作电气设 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爱护。

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2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1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3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1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五)采纳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1次;

    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治理顶帮。

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裂带或者其他顶 帮破裂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操纵采剥工作面的时期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 角。

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 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 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治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一)有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爱护的建筑的、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 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专门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 ,回采终止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 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 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裂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觉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 规程的规定。

    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运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差不多报废或者临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纳下行 通风;

    (三)严格治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 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 施,操纵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对地 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爱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 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关闭矿山,对关闭矿山后可能 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关闭矿山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掘范畴及采空区处理情形;

    

(二)对矿井采取的封闭措施;

    (三)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方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治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

    

(一)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 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治理制度;

    (三)依照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 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四)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劳动防 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制定矿山灾难的预防和应急打算;

    (七)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八)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治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依照需要,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工作人 员。

专职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体会,能胜 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事项,接 受民主监督:

    

(一)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

    

(二)企业安全技术措施打算及其执行情形;

    (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打算及其执行情形;

    (四)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形;

    (五)重大事故处理情形;

    (六)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益:

    

(一)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法的信息;

    

(二)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判、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爱护矿山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

    (三)同意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形,参加抢险抢救。

    第三十四 条 矿山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安全 宣传活动,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养。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山的井下作业职工,同意安全教育、培训的时刻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 必须在有安全工作体会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然后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新进露天矿的职工,同意安全教育、培训的时刻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 上岗作业;

    (三)对调换工种和采纳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同意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刻许多于20小时。

    职工安全教 育、培训期间,矿山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形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给予矿山职工的权益与义务;

    

(二)矿山安全规程及矿山企业有关安全治理的规章制度;

    (三)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

    (四)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危险情形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

    (五)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

    (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 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 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同意专门技术培训 ,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

    

(二)矿山安全知识;

    (三)安全生产治理能力;

    (四)矿山事故处理能力;

    (五)安全生产业绩。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防护用品应当是通过鉴定和检验合格的 产品。

    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矿山灾难预防和应急打算;在每季度末, 应当依照实际情形对打算及时进行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使每个职工熟悉矿山灾难预防和应急打算,同时每年至少组织1次矿山救灾演 习。

    矿山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人员组成的矿山抢救和 医疗急救组织。

    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抢救和医疗急救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除应当建立兼职 的抢救和医疗急救组织外,还应当与邻近的有专业的抢救和医疗急救组织的矿山企业签订救 护和急救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抢救和医疗急救组织。

 

    矿山抢救和医疗急救组织应当有固定场所、训练器械和训练场地。

    矿山抢救和医疗急救组织的规模和装备标准,由国务院治理矿山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 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 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治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矿山安全 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体会,能胜任矿山安全检 查工作。

    矿山安全监督证件和专用标志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 关会议,无偿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形。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发觉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形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 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形紧急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赶忙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 人员。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托付检测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 进行抽检。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觉的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矿 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督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矿山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赶忙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赶忙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尽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缺失。

    第四十七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治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治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1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当赶忙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各自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

    第四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爱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门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排除 现场危险,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复原生产。

    第五十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 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终止;遇 有专门情形,能够适当延长,然而不得超过180日。

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 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 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 ,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形的,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 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 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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