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城镇污水处理厂设施运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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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城镇污水处理厂设施运行

青海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设施运行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设施运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高设施的运行效率,有效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设施运行,以及对其所实施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集中式污水处理厂。

设施运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环保设施运行实施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四条对所有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环保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实行“省级督查、市(州)县监管、企业负责”的属地化管理机制。

各市(州)县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厂环保设施运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设施运行管理

第五条所有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污水处理厂,必须加强设施运行管理,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

在污水收集配套管网满足的条件下,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充分发挥其设施减排效益。

出水水质必须达到环境影响文件批复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执行相关排放标准。

第六条所有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或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可能引起的环境事故制定的处置应急预案,须报当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条所有污水处理厂不得擅自开启超越管运行;确因设备故障或检修,需要开启超越管的要做好相关记录备查并报当地环保部门批准,报告内容包括开启原因和起止时间。

第八条所有污水处理厂应保持污水处理设施连续、有效、稳定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确因实施设备维修,需停运或部分停运的,须提前15个工作日,报请当地环保部门批准。

报告内容包括停运原因和起止时间。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设施全部或部分停运的,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环保部门。

第九条所有污水处理厂对产生的污泥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条向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符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工业废水不得擅自排入污水处理厂,确需排入的,必须取得排污许可,且废水经过预处理并符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

污水处理厂发现排入污水浓度异常,影响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污水处理厂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所有污水处理厂必须制定企业自行监测计划,加强内部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开展日常监测和信息公开工作。

负责设施操作运行、水质化验等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同时,自行监测数据要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的要求。

第十二条所有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执行。

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应达到100%,进水超设计标准、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应除外。

第十三条所有污水处理厂必须要建立完善的设施运行台帐,接受环保部门核查。

设施运行台帐主要包括设施运行记录(含停运、检修记录)、污泥产生、处理量记录、药剂投放记录、用电量记录(发票)、企业自行监测和在线监测记录(应保存核查期内历史记录)、设施运行综合月报表以及排污管网污水处理合同、污泥处置合同、处理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比例构成证明材料等。

第十四条所有城镇污水处理厂设施运行台帐于每次月5日前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核,每季度5日将上一季度台账检查及整改情况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三、在线监测系统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所有新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和青海省重点企业自动在线监测设施建设有关规定的要求,在进水口和出水口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监测因子应包括流量、COD、NH3-N、PH、SS、TP、TN等。

第十六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申请有关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认定为有效数据,方可作为环境执法和总量核算的依据。

对未验收、验收后未开展日常性监督考核、日常性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设备不正常运行等情况,自动监控数据为无效数据。

第十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污水处理厂应负责保证所建自动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数据传输和数据有效率必须达到85%以上。

对在线监测设施呈现异常、设备不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监测的方法向当地市(州)环保部门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十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应事先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在发生事故后12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在线监测系统运营维护,必须严格按照《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2007)执行。

每日上午、下午远程检查仪器运行状态;每48小时自动进行有关监测仪的零点和量程校正;每周至少2次对监测系统进行现场维护;每月至少进行1次实际水样比对试验和质控样试验,进行一次现场校验;每季进行重复性、零点漂移和量程漂移试验。

第二十条在线监测系统现场端运营方,必须要建立完善在线监测系统现场端运营维护记录和台帐,接受环保部门核查。

台帐必须反映现场端运营维护的全过程行为,并于每次月5日前报当地环保部门报送一次。

四、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按照属地化管理的要求,由当地环保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污水处理厂环保设施运行及在线监测设施维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不定期对污水处理厂治污设施的运转情况、在线监控数据传输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对有擅自停运治污设施、频繁超越排放、不达标排放、在线监控系统弄虚作假、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等环境违法行为的要及时进行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按照属地化管理的要求,当地环保部门负责按季度组织开展污染源在线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报送上一级环保部门。

要科学的运用监控平台提供的监测数据,对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实时了解和掌握每天的数据变化,发现异常数据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按照属地化管理的要求,由当地环保部门组织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污水处理厂监督性监测和在线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比对监测工作以及不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水质抽检,并将监测情况上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审核。

其监测结果将作为污染物减排量核定的依据。

对于在监督性监测和比对监测中出现的水质变化波动大、监测因子异常等现象,必须通过加大监测频次和跟踪监测等手段进行验证。

五、罚则

第二十四条所有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辖区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的;

(2)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3)污水处理设施和自动在线监测装置发生故障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未及时上报的;

(四)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置污泥的。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供城镇污水处理厂设施运行台帐资料的,将视同《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行为,由当地环境保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现场端运营方出现的运营维护不到位、资料报送不全面等行为,环保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对在线监测系统长期达不到管理要求,人为设置参数、量程造成在线数据失真,系统故障停运等行为,环保部门应取消其运营资格,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高限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长期不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整改不力的污水处理厂,由市(州)环保部门、监察机关实施挂牌督办;情节严重的,由省级环保部门、监察机关实施省级挂牌督办,并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对污水处理厂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厂环保设施运行中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遵其规定执行。

六、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青海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征求厅法规处、监测和监察处、污防处、科技标准处、环评处、生态处,省环境监察总队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青海省镇污水处理厂设施运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意见,按照反馈意见进行了修改:

一是根据厅科技标准处修改意见对第五条修改为“所有污水处理厂,必须加强设施运行管理,保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

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充分发挥其设施减排效益。

出水水质必须达到环境影响文件批复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执行相关排放标准”;第十条修改为“向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符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工业废水不得擅自排入污水处理厂,确需排入的,必须取得许可,且废水经过预处理并符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

污水处理厂发现排入污水浓度异常,影响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污水处理厂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第十二条修改为“所有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执行。

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应达到100%,进水超设计标准、不可抗力、检修的天数应除外”等内容进行了修改。

二是根据省环境监察总队修改意见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修改为“所有新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和青海省重点企业自动在线监测设施建设有关规定的要求,在进水口和出水口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监测因子应包括流量、COD、NH3-N、PH、SS、TP、TN等。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申请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认定为有效数据,方可作为环境执法和总量核算的依据。

对未验收、验收后未开展日常性监督考核期间、日常性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设备不正常运行等情况,自动监控数据为无效数据。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污水处理厂应负责安装和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数据传输和数据有效率必须达到85%以上。

对日常性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设备不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监测的方法向当州(市)环保部门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应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在发生事故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并增加了“五、罚则”。

三是根据监测和监察处、污防处、环评处、生态处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反馈意见对部分字、句内容进行了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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