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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货币法与商业银行法

第一章金融法概述

1、金融法:

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说,就是调整货币流通和资金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在我国,现阶段金融法应坚持的四项基本原则:

①在稳定币值的前提下,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②保护债权人投资者利益的原则。

 ③规范金融行为,维护金融稳定的原则。

 ④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金融调控和监管法

第一节中央银行法

1、中央银行一般具有“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等重要职能。

2、中央银行基于本身的性质地位,决定了其不以营利为目的,担负着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调控货币流通,提供金融服务和稳定金融的职责。

第二节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内容

1、中央银行的职能:

传统表述:

①发行的银行

 ②银行的银行

 ③政府的银行

现代表述:

①调控职能②服务职能③监管职能

2、发行的银行:

是指中央银行垄断通货的发行权,成为全国唯一的通货发行机构。

3、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

是指通过法律形式规定中央银行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

主要是指中央银行与国会、政府和财政的关系。

这里关键是规定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金融货币政策、开展业务中应该享有多大的权力或有多大独立性的问题。

第三节中央银行的业务

1、①负债业务

 ②资产业务:

包括再贴现及放款;买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买卖黄金、外汇,以及其他资产业务。

 ③清算业务

2、中央银行业务活动的特点:

①不以营利为目的

 ②不经营普通银行业务

 ③业务活动是代表国家的

 ④资产具有高度流动性

 ⑤定期公布业务状况

(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

(1)负债业务:

①发行人民币②吸收财政性存款③集中存款准备金

(2)资产业务:

①办理再贴现②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③公开市场上买卖有价证券及外汇

(3)金融服务业务:

经理国库;代理发行、兑付政府债券;组织协调清算系统,提供清算服务。

3、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①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②不得对金融机构账户透支

 ③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

 ④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章金融监督管理法

第一节金融监督管理法概述

1、金融监管的目的:

•保护投资者和存款人的利益

•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促进金融业公平竞争

2、金融监管的原则:

•依法监管原则

•公开、公正原则

•效率原则

3、金融监管的方式:

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方式主要有两种:

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

(直接监管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间接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委托或聘用其他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实施间接监管。

第二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2003年4月28日,中国银监会正式履行职责。

2、中国银监会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2)贪污受贿、泄露秘密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证劵业监督管理法

1、证券监管的目的在于:

保护投资者;保持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减少系统性风险。

第四章货币法

1、人民币是法偿性货币(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一切公私债务,均以人民币进行支付,任何债权人在任何时候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

2、人民币是信用货币。

国家发行人民币是通过国家信贷程序发行的。

同时,人民币的发行是以国家信用和相应的商品物资作保证的。

3、纪念币一般不得以支付手段进入流通。

4、人民币发行的原则:

(1)集中统一原则(集中:

人民币的发行权集中于中央政府——国务院。

统一:

国家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垄断发行。

(2)经济发行原则

①经济发行也称信用发行,是财政发行的对称,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按照商品流通的实际需要,控制和调节货币发行量。

②经济发行是在经济增长的基础上增加货币投放,是适应和满足市场发展与商品流通对货币的客观需要,是一种正常的、必要的、有物资保证的发行,可以保持币值和物价的稳定,不会引起通货膨胀。

③我国现阶段,对人民币发行规定有足够保证的载体是国家手中掌握的商品、有价证券和一部分黄金、外汇等。

④为了避免财政发行,保证经济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28条规定,财政部门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3)计划发行原则(货币发行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有计划发行。

5、现金收付、使用监督管理:

简称现金管理,指国家授权银行依法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及库存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国家通过对人民币现金实施监管,以达到抑制通货膨胀、稳定物价、稳定人民币市场的目的。

6、坐支控制规则

坐支是指有现金收入的单位,从本单位收入中直接支付自己需要用的现金。

各单位支付现金必须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准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坐支。

对情况特殊确需坐支的单位,要事先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限额内坐支。

7、伪造、变造人民币行为

伪造人民币是指仿照人民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制版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方法,将非货币材料非法制造为假人民币,冒充真人民币的行为。

变造人民币指在真人民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人民币原形态,使其增加货币数额的行为。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称为假币。

第五章商业银行法

第一节商业银行概述

1、商业银行是企业。

所谓企业就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营业活动的机构。

因此它有别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从商法的角度看,商业银行是一个商事主体。

(商业银行的法律形式是企业法人)

(我国的商业银行根据其性质可分为四类: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即工农中建4家)

股份制商业银行(交行、招行、中信、深发展等)

合作制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2、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我国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

第三节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与终止

1、我国《商业银行法》第12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②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③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④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⑤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款规定: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这种清偿顺序与《公司法》第195条、《民事诉讼法》及《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对个人储蓄存款本息支付优先于商业银行所欠税款,这是商业银行法为保护储蓄存款人利益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与业务规则

1、中间业务:

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不动用自已的资产,而是凭借自已的业务条件经营金融服务、收取服务费的业务。

(主要包括支付结算、银行卡、代理、担保、承诺、基金托管、咨询顾问等)

2、《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禁止性业务,即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股票业务、房地产业务及向其他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业务”。

第六章政策性银行及其立法

1、政策性银行的职能

(1)一般职能:

金融中介职能

(2)特殊职能:

倡导性、选择性、弥补性和服务性职能

倡导性职能:

指政策性银行以直接的资金投放或间接地吸引民间或私人金融机构从事符合政府意图的放款,发挥其引导资金流向的作用。

选择性职能:

指政策性银行对融资领域的确定,是有选择而非任意的。

弥补性职能:

指政策性银行的金融活动客观上弥补了商业银行金融活动的不足,对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系职能是一种完善。

2、特定的融资途径:

财政拨款、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是其主要的资金来源,不面向公众吸收存款。

(我国建立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实行信贷规模控制下的计划管理,资金主要用于办理由国务院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安排资金并由财政予以贴息的粮食、棉花、油料、猪肉、食糖等主要农副产品的国家专项储备贷款;办理粮、棉、油、肉等农副产品的收购贷款及粮油调销、批发贷款;国务院确定的扶贫贴息贷款、国家确定的小型农林牧水利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贷款、办理中央和省级政府的财政支农资金的代理拨付,为各级政府设立的粮食风险基金开立专户并代理拨付。

第七章非银行金融机构法概述

第一节非银行金融机构法概述

1、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概念:

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从事货币信用业务和金融服务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二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制度

1、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产生:

我国于1999年先后成立了:

信达、长城、东方、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收购、管理和处置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的部分不良资产。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1)追偿债务;

(2)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3)债权转股权;(4)资产管理范围内的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

(5)发行金融债券;(6)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

第三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律制度

1、我国的财务公司其服务对象仅限于企业集团成员的,这与西方国家的财务公司不同。

第四节金融租赁公司法律制度

1、按照金融权分类: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利用金融手段筹措资金;

•非金融租赁公司,只能依靠股本或贷款解决资金来源。

2、诉讼时效

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第五节汽车金融公司法律制度

1、汽车金融公司是从事汽车消费信贷业务井提供相关汽车金融服务的专业机构。

2、汽车金融公司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首先,汽车金融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而不是一般的汽车类企业;

第二,汽车金融公司专门从事汽车贷款业务,其业务不同于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其服务对象确定为中国内地的汽车购买者和销售者。

汽车购买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汽车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和其他形式的销售者。

第四,汽车金融公司应具有法人资格。

3、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2)具有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3)具有熟悉汽车融资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4)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5)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等其他条件。

4、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5、与国外同类机构开展的业务相比,现阶段我国对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作出了适当限制,比如,汽车租赁业务发行金融债券等,所允许开办的业务限于汽车金融公司的基本业务。

6、汽车金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

7、风险管理:

(1)汽车金融公司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15%。

授信余额包括表内和表外的项目。

(2)汽车金融公司对最大10家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

(3)汽车金融公司对关联人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对关联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

(4)汽车金融公司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出资额的100%。

(5)汽车金融公司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0%。

(6)汽车金融公司自用固定资产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40%。

(7)汽车金融公司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第八章存款法基本制度

1、存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无名性、消费寄托性、附合性、实践性

2、财政性存款专营:

任何机构不得占用财政性存款,各受托银行应全额划转人民银行。

3、保护存款人利益:

存款机构破产时,先于国家税款清偿个人储蓄的存款债务。

4、储蓄存款法律制度——储蓄存款及其立法:

储蓄:

是指个人将其所有或合法持有的人民币或外币,自愿存入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形成的存款。

储蓄是居民个人与银行之间发生的一种信用关系。

储蓄法:

是调整储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内容包括储蓄原则、储蓄机构、储蓄种类、提前支取、挂失等规定。

5、储蓄原则:

办理个人储蓄业务的基本原则是“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

6、储蓄业务禁止规则:

a.不得公款私存。

b.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

7、存款纠纷案件:

是指当事人以存款合同为凭证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金融机构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案件。

第九章贷款法律制度

1、贷款按有无担保(或方式)可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

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又可分为:

①保证贷款:

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②抵押贷款:

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③质押贷款:

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2、贷款按其资产质量即风险程度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

(次级类:

指借款人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类:

指借款人无法足额还贷,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类:

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较少部分。

3、对借款人的限制:

《贷款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对借款人有八项限制

(1)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机构取得贷款;

(2)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3)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房地产投机;

(5)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

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6)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款牟取非法收入;

(7)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8)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4、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

借款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货币,而不能为其他消耗物或不可消耗物。

②借款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即所有权的合同。

这一点与存款合同一致。

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这种种类物,且具有强制流通性,因此一经占有即具有了对其所有权。

当然,这种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有所限制,即借款的使用一般要受当事人合同约定范围的限制,否则,借款人有权在合法的范围内自由地使用。

借款人享有借款的收益权,这种收益应是在扣除了出借方利息后的收益。

借款人占有权、处分权则是完整的,即出借人须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借款人即拥有了对其处分权,依合同约定自主使用并收益。

否则,借款合同就失去了意义。

③借款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与自然人之间借款,应收取一定的利息。

当然,法律不禁止自然人之间无偿借款关系的存在。

④借款合同一般为诺成性合同。

合同法规定出借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提供借款,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这说明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以货币交付生效,应是实践性合同。

⑤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

出借人应按约定提供借款,借款人则应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息,可见是双务合同。

5、借款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有四种方式可供选择,即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第十章商业银行投资及其他资产负债业务行为法律制度

1、同业拆借禁止规则

不得用拆借资金补充长期性的流动资金缺口;(期限一般为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不得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不得用拆借资金投资。

第十二章证券法

第一节证券法概述

1、证券的特征

•证券是表示财产权利(民法和商法上的权利)的书面凭证。

•证券是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持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凭证。

•证券是可自由流通转让的书面凭证。

由于证券投资变现性的需要,各国证券法都规定,绝大多数证券可以上市自由转让、买卖。

2、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分业经营原则;

合法性原则;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原则;

3、我国《证券法》的立法目的:

①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

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正常市场秩序,为投资者提供风险预防措施及损害救济渠道。

③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④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这是我国证券法立法的最高宗旨。

第二节证券发行承销制度

1、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

指证券经营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并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相关义务的一种制度。

规范证券发行上市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经营机构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2003年12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办法设立了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制度,明确了保荐责任和保荐期限,建立了监管部门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施行责任追究的监管机制。

2、新股发行的条件:

新股发行是指在公司成立后,以增加公司资本或公司资本募足为目的的新股发行。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行新股须具备以下条件:

(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2)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3)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3、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4、证券承销的种类:

①全额包销(又称确定包销,指证券承销商首先以较低的价格将发行人拟发行的证券一次性全部购买,然后以较高的价格将证券在市场上销售给投资者。

②余额包销(指证券承销商按照与发行人约定的发行条件和发行总额向社会公众推销证券,但如果在承销协议规定的承销期届满时,证券未能全部售完,则未售出的部分由承销商按发行价格全部买进。

③代销(指证券承销商并不保证证券的全部发行,而只是利用自己的经验、网点、专业力量尽力推销,在承销期限届满后将筹集资金和未能售出的剩余证券还给发行人。

④联合承销(又称证券发行承销团,是指在一次发行证券承销活动中,多家证券公司联合起来共同组织承销活动,共同担任承销人,共同承担风险的团体组织。

5、证券交易行为一般性禁止规定

①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所获利润归公司所有。

此项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5%所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③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

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依照此规定收购本公司股票后,必须在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④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股票作为抵押物的标的。

证券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股票借予他人或者作为担保。

⑤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业管理人员和国家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买卖股票,但是买卖经批准的投资基金证券除外。

⑥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购买或者持有该股票。

同时,在上述文件成为公开信息前或成为公开信息后的5个工作日内,上述专业人员不得购买或持有该公司的股票。

⑦未经国务院批准,禁止对股票及其指数的期权、期货进行交易。

6、禁止交易的行为

①内幕交易行为:

所谓内幕交易行为,又称知情证券交易行为、内部交易行为、内线交易行为,指内幕人员

以及其他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该信

息进行证券交易或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这种行为的特点是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变为公开信息之前的时间差进行证券买卖,以牟

利或减损。

此种行为违背了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使其他交易者遭受较大损失,因此

各国立法均予以禁止。

确定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应当从行为人主体范围、内幕信息的

范围以及内幕交易的行为方式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②操纵证券市场: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

者滥用职权,影响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以控制证券交易价格为手段,因此,也称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

③虚假陈述行为: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

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

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④欺骗客户行为: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各种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即欺骗客户的行为。

这里欺骗客

户的主体主要是指证券经营机构。

证券市场上,欺诈客户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欺诈投资者的

行为,各国法律都对欺诈投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我国证券法禁止的欺骗客户行为有:

a.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b.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c.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d.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e.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f.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十三章信托概述及信托立法

第一节信托法概述

1、信托的功能

①财产管理功能是指信托具有受委托人之托,为之经营管理或处理财产的功能,即“受人之托、为人管业、代人理财”,这是信托业的基本功能。

②融通资金功能

③社会投资功能

④社会公益事业服务功能

2、《信托法》的基本制度

•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分离制度

•信托财产独立制度

•信托公示制度

•信托目的合法性制度

•受托人有限责任制度

•受益人保护制度

•营业信托的专业素质制度

第二节我国信托投资法律规定(我国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1、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或破产财产之列。

2、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

①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

②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

③受托经营法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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