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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案例

篇一:

《担保法》案例解析

《担保法》案例解析

【案例一】不动产抵押的转让效力

【案情】甲公司将自己100亩土地抵押给建设银行用于贷款担保。

在抵押期间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

合同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70万元/亩);甲公司承诺:

土地抵押在不影响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办理解押手续并保证该土地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被行政机关限制。

同时约定:

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函告甲公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乙公司在支付了2100万元后,要求办理30亩土地的过户手续。

甲公司既没有解押、也没有协助办理过户。

后甲公司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转让合同并没有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判决合同有效,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解析】1、转让合同是债权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依据,本身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在不动产抵押状态下,法律并不限制抵押物的合理流转,目的也是发挥物的效益;

3、《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不得转让”,是指物权变动,而不是指不能签到合同。

如果甲公司不解押的话,将无法办理土地的过户。

4、如果债权人银行同意的话,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然后将土地以乙公司的名义重新办理抵押。

【案例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201X年12月15日,工商银行与王加德(佳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

王加德因购买商品房向该行贷款48万元,期限自201X年12月15日至201X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由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抵押人(甲方)佳德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3台生产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王加德与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做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王加德支付贷款48万元。

后由于王加德到期不能还款,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遂起诉至法院,向王加德及佳德公司追偿。

【法院判决】支持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1、无效说:

理由:

根据201X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及《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201X年修正)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鉴于涉案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王加德为佳德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认为涉案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

2、有效说:

理由:

《公司法》(修订后)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3、《担保法》司法解释: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

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三】在空白担保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

刘阳因经营之用,急需向朋友李玉借款20万元。

出借人李玉要求刘阳提供担保人作连带责任担保。

刘阳想到了好友杨琳,可他明知杨琳即使同意,也不可能担保20万元,便向杨琳假称只借2万元,并让杨琳在空白借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字、盖手印,还让杨琳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201X年3月1日,刘阳在空白借据上补充完全部内容后,向李玉借得现金20万元,约定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7‰。

到期后,刘阳因生意亏损,无法还清借款本息而下落不明。

李玉于201X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琳清偿。

杨琳拒绝偿还,理由是其并不知道刘阳要向李玉借款20万元,担保协议并非当场签订,是刘阳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加以欺诈,才导致其签字、盖手印。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合同无效。

【分析】

杨琳不具备免责的条件,理由:

1、担保合同的签字是否当面进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其中只强调书面形式,并没有强调保证人与债权人必须同时在场、当面签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此

案中尽管杨琳受到了刘阳的欺骗,但债权人李玉既未对杨琳实施欺诈、胁迫,也未与刘阳恶意串通,其凭借杨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完全有理由相信是杨琳的真实意思表示。

3、本案担保不属无效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就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仅限于: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本案情形根本不在上述五项之列。

4、可以请求法院直接判令杨琳一人担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而本案已明确约定系连带责任担保,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琳就20万元的担保,虽系刘阳欺骗所致,但李玉并不知道该情况,李玉与刘阳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李玉对杨琳实施了欺诈,李玉凭借杨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有理由相信借条中的全部内容是杨琳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成立,遂于判决杨琳向李玉支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

【最终结论】

担保合同的制定及其生效条件一定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受欺骗而产生的担保合同不一定就无效,一样要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四】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张某、包某、银行三方于201X年3月1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张某向银行借款201X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0日,包某用房屋作抵押担保。

借款到期后,张某一直没还过款。

201X年8月20日银行向张某催收借款,张某在银行的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上签名,同意同年12月15日前还清借款。

银行一直没有找过包某主张权利。

201X年4月15日银行向法院起诉张某、包某,请求张某归还借款全部本息;包某用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

债权重新确认,原抵押担保人应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在201X年8月20日向张某催收债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银行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本案债权没有消灭,抵押权也应没有消灭,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应当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本案担保物权人是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所以,包某应承担抵押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要求承担抵押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包某不应承担抵押责任。

【分析】

本案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

篇二:

担保法案例分析

甲、乙于201X年10月5日签订一借款合同,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合同约定乙的还款日期为201X年2月5日,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201X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1X年4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置可否。

201X年5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上述案情,请判断下列说法是否正确。

1、就保证范围而言,丙对本金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2、由于丙对延期还款期未置可否,故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根据约定的保证方式,甲应该先向乙主张权利后才能向丙主张权利。

4、若丙不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1X年8月5日。

5、若丙书面同意变更还款期,则甲向丙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止于201X年10月5日。

1、正确。

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未还由丙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错误。

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3、错误。

合同约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

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正确。

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5、正确。

理由同上。

补充一条:

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订立。

根据此规定,丙书面同意,变更有效期有效。

甲将自己所有的三间房子出租给乙。

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对乙表示愿将此三间房子出卖。

乙愿意购买,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6万元,同年12月底以前交清房款。

不久,乙依约交清了房款。

甲的朋友丙听说此事,愿意7

万元购买此房。

于是,甲告知乙,房价提至7万元,若乙补交l万元,则房子卖给乙,否则,房子卖给丙。

乙坚决反对提价,认为自己早已交清房款,房子已经属于自己所有,甲既无权要求再补交房款,也无权将房子卖给丙。

1个月后,甲将房子以7万元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丙以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为名,要求乙腾房。

乙认为自己买房在先,而且房子的租期未到,因此拒绝腾房。

问:

(1)乙是否取得了这三间房的所有权?

(2)丙要求乙腾房是否合法?

答案

(1)乙没有取得所有权。

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生效,虽然甲乙已签署了合同,并且该合同成立,但没有登记,只是在他们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丙取得所有权。

(2)如果租赁期届满,丙有权依所有权可要求乙腾房。

如果未届满,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不能要求乙腾房,租赁合同仍然有效。

二、甲经营需十七万元进货款,经协商,乙同意借给甲十七万元,借款期六个月,但要甲提供借款抵押。

甲的好朋友丙愿以自己的房产作为甲的借款抵押物,并与乙签订了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合同,但未进行登记。

由于经营不善,六个月期满甲无钱归还借款,乙持借款抵押合同找到丙,要求丙按合同履行,丙认为借款人是甲,与己无关。

无奈,乙将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问:

丙是否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答案,抵押合同未生效。

根据担保法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应当登记生效。

四、某乡镇企业为购置设备,向银行贷款30万元,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10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

贷款到期后,企业仅归还15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无法偿付,为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

1、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什么?

2、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何处理?

3、如果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B公司,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案应当如何处理?

如果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又该如何处理?

答案1、乡财政所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无效担保。

根据《担保法》规定,除经

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担保者外,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

2、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本案中主合同有效,债权人应当知道担保人财政所不具备担保资格,属于有过错,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为30-15-10=5万元,所以乡财政所承担民事责任最多只有2.5万元。

3、保证方式未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未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六、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X年5月20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甲为买方,乙为卖方。

双方约定:

(1)由乙公司于10月30日前分二批向甲公司提供设备10套,价款总计为150万元;

(2)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定金25万元;

(3)如一方迟延履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

(4)由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保证人,在乙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丙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合同依法生效后,甲公司因故未向乙公司给付定金。

7月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3套设备,甲公司支付了45万元货款。

9月,该种设备价格大幅上涨,乙公司提出变更合同,要求将剩余的7套设备价格提高到每套20万元,甲公司不同意,随后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

11月1日,甲公司仍未收到剩余的7套设备,从而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产,并因此遭受了50万元的经济损失。

于是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增加违约金数额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丙公司履行一般保证责任。

要求:

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给付25万元定金是否合法?

说明理由。

(2)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

说明理由。

(3)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依法能否成立?

说明理由。

(4)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依法能否成立?

说明理由。

(5)丙公司在什么条件下应当履行一般保证责任。

答案1、合法。

我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本案中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为30万元,25万元的定金在此限额之内。

2、不合法。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当事人可以解除单方面主张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甲公司没有同意乙公司变更合同的要求,同意也不具备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列举的情形,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3、可以成立。

虽然违约金的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约定明确的,但原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显然低于甲公司因对方违约造成的50万元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4、能依法成立。

依据我国《合同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5、依据我国《担保法》丙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有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乙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对债权人甲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王某向新业公司购买生产原料一批,合同价款20万,双方约定新业公司交货后3个月王某再付款。

同时,王某以自己所有的一辆汽车(价值30万元)做抵押,约定如王某到期不能还款,则这辆汽车归新兴公司所有。

为此,双方签定了抵

押合同但未向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此后,王某又将该车质押给朋友吴某,向吴某借款15万元。

质押期间,吴某开车与人相撞,造成车辆的严重毁损,花费修理费4万元。

但当车修好后,修理厂却要求吴某必须同时将以前曾欠修车厂的2万元付清。

吴某拒绝,于是修车厂留置了该车辆。

请根据上述案例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1、王某与新业公司的抵押合同效力如何?

2、如王某到期不能还款,新业公司能否取得车辆所有权?

3、王某与吴某的质押合同效力如何?

4、修理厂留置车辆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车辆修理费4万元应当由谁承担?

6、假设王某到期无力清偿,新业公司和吴某应如何实现债权?

答案1、抵押合同有效,但因为没有登记备案故不得对抗第三人。

抵押合同中关于逾期不能还款,汽车直接归新兴公司的约定无效。

2、不能

3、有效

4、合法

5、修理费用吴某承担

6、抵押合同未登记故不得对抗质押权人故受偿顺序为留置权人质押权人抵押权人

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台价值1千万元的精密机床闲置。

该公司董事长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转让合同。

合同规定,精密机床作价950万元,甲公司于10月31日前交货,乙公司在交货后10天内付清款项。

在交货日前,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经营的经营状况恶化.通知乙公司中止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公司予以拒绝。

又过了一个月乙公司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于是提出解除合同。

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查明:

1.甲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对精密机床的处置应经股东会特别决议;2.甲公司的机床原由丙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10月31日,保管费50万元。

11月5日,甲公司将机床提走,并约定10天内付保管费,如果10天内不付保管费,丙公司可对该机床行使留置权.现丙公司要求对该机床行使留

篇三:

担保法案例分析

担保法之保证案例

案例简介

石某在承建某供销社新楼期间,多次向孙某购买木材、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

1999年2月14日,经石某在承建某供销社新楼期间,多次向孙某购买木材、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

孙某与石某结帐,石某结欠孙某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0日前付清。

届期石某未按约还款。

201X年1月29日,孙某与石某重新订立了还款责任保证书,石某承诺于同年2月3日前如数还清。

后石某再次违约。

孙某于201X年9月20日向石某催要时,由在场的丁某(系石某连襟)亲笔书写了承诺书一份,载明:

所有欠款于同月28日前结清。

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

最后署名为:

石某。

201X年2月23日,孙某收到丁某给付的人民币1000元(丁某称该款系石某交由其给付孙某),尚欠货款39000元至今未还。

孙某曾于201X年2月26日向丁某要款,遭丁某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某与丁某给付货款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在诉讼中,石某对结欠孙某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丁某认为自己既不是债务人,又不是该债务的担保人。

201X年9月20日,自己虽然代石某书写了承诺书,但我在承诺书并没有签上“担保人丁某”的字样,故应驳回孙某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石某在该承诺书上有无签名对认定丁某出具上述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保证行为没有影响。

从承诺书中“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的承诺内容看,丁某具有为石某结欠孙某的货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而且,在该承诺书中,丁某还约定了归还期限,即至201X年9月28日结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本案中,丁某书写的承诺书又恰恰是出具给债权人孙某的。

因此丁某的上述为石某的债务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向本案债权人孙某作出的。

在此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石某是否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并不影响丁某在签名前所作出的对石某的债务向债权人孙某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

而丁某的意思表示又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律要件。

因此,应当认定丁某出具上述承诺书的行为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丁某属于保证人。

结合整个案件事实

来全面分析,应当认定丁某的行为属于保证行为。

至于保证方式,因丁某未在承诺书中作出明确承诺,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丁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关于保证期间,因保证人丁某与债权人孙某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是保证人。

丁某在出具承诺书以后出尔反尔,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抗辩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石某结欠孙某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

石某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不付,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丁某虽然没有在承诺书中签字,但该承诺书是丁某亲笔书写。

而且,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丁某承诺由某对石某所欠孙某的货款负责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

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丁某对出具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

结合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应当认定丁某的行为是对石某的欠款进行担保。

因此丁某提出的其不是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由于孙某与丁某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丁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鉴于孙某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丁某主张了权利,因此丁某仍应对石某的欠款(包括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法之留置案例

案例简介

201X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AOMDS5139号托运单,该托运单记载:

委托原告运输4,200件铁烤篮,装运港广州,目的港澳大利亚弗里曼托(FREMANTLE),收货人凭指定,全部铁烤篮装入一个货柜内,柜号CAXU4761547,封号YMD514978,提单托运人载明广州利丰实业有限公司,运费缴付方式为运费预付。

201X年8月25日原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所记载的内容除增加船名“广驳运557”V201X1外,其余内容与托运单记载的一致。

8月29日,原告把提单交给被告。

9月7日,原告出具海运费美元1,850元和文件、码头费720元发票各1份。

9月12日船抵达澳大利亚,原告因为被告没有向其支付海运费等费用的缘故,在目的港行使货物留置权。

9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海运费和文件、码头费发票,同日办理汇付海运费美元1,850元和文件、码头费720元事宜。

原告9月29日收到文件、码头费720元,10月8日收到海运费1,850美元。

原告于9月27日在得知被告已汇出海运费及文件、码头费以后,通知原告在澳大利亚的代理商放货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因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引发的滞仓费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案件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是:

承运人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海上货物承运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海商法第87条规定: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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