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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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模板

上海市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确保地方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本市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粮食储备在政府宏观调控和应急管理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精神,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及其成品粮,包括大豆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适用范围)

从事和参与本市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粮权)

地方储备粮的粮权属于市、区两级人民政府。

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

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应当保持稳定。

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或者本市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进行调整。

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调整方案,由市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及本市粮食生产、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类别)

地方储备粮分为静态储备粮和动态储备粮。

静态储备粮是指由地方储备直属企业集中承储,并按下达的轮换计划进行轮换的地方储备粮。

动态储备粮是指受委托储存在具备承储条件的本市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地方储备粮。

第七条(管理原则)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主要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部门、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以及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等,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重大事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与补贴标准由各区确定。

各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同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和执法稽查以及补贴资金的审核,对同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执法稽查,组织开展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情况的年度考核。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及时、足额拨付同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和执法稽查经费;负责对统计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企业职责)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各支行(以下简称“农发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安排并及时落实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管理。

承储地方储备粮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运作管理,开展各项政策性粮食业务,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备案。

第十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

市、区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一条(推动区域协调)

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和其他主产区相关部门的协作交流,通过异地储存、联合监管、共保共享等方式,推动区域协同发展。

第二章储存

第十二条(储存布局)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进行合理布局。

市级储备粮原则上应储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需要在市外储存的,经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同意后,承储企业可以安排异地储存。

区级储备粮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储存。

第十三条(合同管理)

各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

动态储备粮承储合同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承储企业和农发银行三方签订。

承储合同应当载明储存地址、储存期限以及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和安全管理制度等内容,明确三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的确定)

市级静态储备粮由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储存,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不得从事粮食经营性业务。

市级动态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银行采取招标等市场化方式确定。

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各区确定。

第十五条(库点选定)

承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承储库点具有必要的仓容、罐容;

(二)具有符合国家和本市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设施设备,且产权自有;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具有适应储备粮信息化管理的技术设施和人员条件;

(五)不影响地方储备粮食储存安全的其他条件。

承储企业应当在符合条件的承储库点储存地方储备粮。

承储库点具体选定办法由各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十六条(企业管理)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或执行以下制度:

(一)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二)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积极采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现代化、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四)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药剂管理和使用等储粮安全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

(五)购买商业保险,充分发挥保险产品在保护地方储备粮安全方面的重要保障作用,有效化解地方储备粮储存风险。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隐患或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避免损失扩大。

对危及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同级粮食物资储备、财政部门及农发银行。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十七条(禁止承储企业行为)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品种、数量和质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变、污染等质量安全问题;

(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

(七)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虚假入库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八)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口粮;

(九)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清偿债务;

(十)转包储备粮计划;

(十一)成品粮储备不得以原粮或者半成品粮折合代替;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损失、损耗管理)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损耗的,如在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可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能由保险公司理赔的,粮食物资储备、财政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的,由承储企业承担。

按照国家粮油仓储管理有关规定中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的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十九条(代储管理)

动态储备粮、存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静态储备粮不得代储,异地储存的静态储备粮代储行为由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范。

第三章轮换

第二十条(轮换原则)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特殊情况下的轮换,由承储企业提出具体方案,经同级粮食物资储备、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轮换计划)

市级静态储备粮的年度轮换计划,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实施并抄送农发银行。

在年度轮换计划内,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确定后,由承储企业实施季度轮换计划。

区级储备粮的轮换计划由区人民政府自行下达。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将静态储备粮年度及季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同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并抄送同级农发银行。

第二十二条(轮换实施)

地方储备粮轮换按照先入先出、均衡轮换、同源同质、控制费用的要求,同品种等量实施轮换。

地方储备粮轮换坚持市场化方向,原则上通过粮食交易中心“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竞价交易。

动态储备粮的轮换由承储企业结合正常经营流转自主进行,确保储备粮常储常新。

轮换价差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鼓励承储企业建立一定比例的轮换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轮换价差亏损,在农发银行专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均衡轮换)

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40%。

各品种正常储存年限不得超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进口储备粮管理)

将进口粮食作为储备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疫情防控,配合海关部门实施进境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管)

各级粮食物资储备、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轮出的同级储备粮的后续监管,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四章动用

第二十六条(应急预案)

各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市场的预警监测,完善地方储备粮应急预案,适时开展地方储备粮应急演练,建立健全动用机制。

第二十七条(动用方案)

按照全市统筹、分级动用的原则,根据市场动态及国家有关要求,由市发展改革、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抄送市级农发银行。

区级储备粮可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市场动态等动用,动用方案报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备案。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层级、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网点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当本市商品粮库存不足,采购、调配粮食不能满足市场需求、出现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供应脱销、群众抢购粮食时;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动用实施)

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各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督导调度工作。

第三十条(后期处置)

地方储备粮动用后期处置应当包括:

(一)及时评估动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研究提出改进措施。

(二)对动用涉及的账目、经费支出、贷款等情况进行单独核算并组织专项检查,将动用及时储备粮发生的合理价差、费用、贷款利息等财政补贴及时拨付承储企业。

(三)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完成补库,由各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能力储备)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科技、财政、交通、农业农村、应急、国资、市场监管、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帮助企业增强粮食生产、加工、流通能力。

第五章统计与财务

第三十二条(分类统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原始记录和凭证按所保管粮食的不同权属、不同性质分别建立储备粮和商品粮的实物保管账和统计台账。

第三十三条(规范记录)

承储企业应使用统一的账、表、卡等,及时、如实记录粮食的购进、销售、轮换、加工、损耗、储存等基础数据和相关摘要,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四条(保留期限)

承储企业的实物保管账和统计台账应分解到各库点。

账务记录及相关凭证应及时装订存档,保留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五条(真实性)

承储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要求填报粮食统计报表,并及时向同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报送,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应当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对所提供的统计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财务处理)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本市制定的关于政策性粮食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进行账务处理,制定各项财务管理、内控制度。

第三十七条(结算)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银行开立专户进行政策性粮食业务结算,接受农发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八条(财政补贴)

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包括保管费用、利息、轮换费用、轮换价差补贴、仓储维修改造经费、经地方政府批准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造成地方储备粮出现重大亏损的财政补贴以及其他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补贴原则)

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应当有利于调动承储企业自主轮换的积极性,降低成本、控制费用,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良性机制。

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

第四十条(保管费用)

保管费用按照财政等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包干使用。

第四十一条(轮换费用)

静态储备粮轮换过程中发生的轮换费用、轮换价差补贴、成本核算等,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清算制度)

地方储备粮补贴资金结算实行年度按实清算制度。

第四十三条(补贴使用)

承储企业使用补贴除日常管理外,应当推动绿色储粮技术应用、储备设施改造、设备更新、信息化发展等,切实提高储备安全管理水平。

上海市粮食储运公司不得将财政补贴用于上级公司开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检查职权)

各级粮食物资储备、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及承储库点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或者承储库点检查存储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采购、销售、储存、轮换计划、动用命令以及有关财政财务和会计核算政策等的执行情况;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复印地方储备粮承储、代储企业的所有政策性粮食及经营性粮食原始凭证、账簿、报表、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五)对库存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六)查封、扣押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相关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以及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七)查封违法违规从事粮食经营的场所;

(八)对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检查程序)

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各级粮食物资储备、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监管信息化)

各级粮食物资储备、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不断完善、应用地方储备粮动态监管信息系统,实施地方储备粮可视化智慧监管,实时在线监督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储保管、出入库情况等。

承储企业应当做好相应信息化基础建设。

第四十七条(信贷监管)

农发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承储企业对农发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八条(信用监管)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违法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将有关司法判决、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依规通过“信用中国(上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九条(检查配合)

承储企业及代储企业对各级粮食物资储备、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扰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工作,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承储企业的法律责任)

静态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各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态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各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承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破坏设施的法律责任)

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等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法》,各级粮食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日常影响地方粮食储备生产安全的行政处罚。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各级应急部门会同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处分依据)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对本市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工作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动态储备和异地储备管理)

动态储备粮和异地储备粮的具体管理细则,由市粮食物资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六条(社会责任储备)

根据国家要求,建立健全社会责任储备。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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