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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行政法基本概念及原则

第一讲行政法基本概念与原则

一、行政的概念

行政有两层含义:

第一、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第二、是指机关、企业团体等内部的管理工作。

马克思给行政下了以下定义:

“行政是国家的组织活动。

“这也是我们通常意义上对行政一词的理解。

但是行政虽然主要是指国家行政,即国家机关的执行、管理活动,但是也包括非国家行政。

而非国家行政也就是指私行政,主要是指私人企业、组织、团体的执行、管理活动。

因此诞生了与此相关的两个概念:

公行政与私行政。

国家行政属于公行政,但是公行政并不当然属于国家行政,公行政除了包含国家行政以外还包括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

例如:

工会、律师协会等行业组织,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行政。

国家行政是行政法的基本调整对象,从而国家行政也是行政法学的基本研究对象。

对于国家行政而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从事的执行管理活动。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作为行政法研究对象的行政是指公行政,即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的执行管理活动,包括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的准立法与准司法活动。

由于行政活动的复杂性与发展性,对于行政没有一个绝对的和在任何时空内都适合的领域。

行政活动的发展使行政活动从以前单纯的国家活,在随着越来越多的非国家机构成为行政主体。

行政也从单纯的法律执行到对于很多问题过给行政机关制定实施细则、标准、办法等,兼具了“立法”职能与决策职能。

等等,对着社会的发展也不断赋予行政新的含义。

行政权与公权力

行政权:

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法律、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权力。

行政权是公权力的一部分。

公权力主要包括:

立法权、司法权等重要的权力,行政权是其最主要的部分。

二、行政法

定义:

是指调整行政关系的、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

“行政关系”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行政法治监督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指监督主体所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

主要包括:

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治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和内部行政关系。

(一)行政管理关系:

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各种关系。

主要包括:

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行政管理关系最主要的特点:

第一关系双方只能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第二,行政主体在关系中站主导地位。

“行政主体”是指以自己名义形式国家行政职或社会公权力,做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力、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有其本身对外承贷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通常可以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社会公权力组织。

行政主体的特点:

第一、能够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第二、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第三、由其本身对外就自己行使的职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所谓“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主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对象,即其权利、义务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行政相对人的特点:

第一,作为行政管理的对象。

排除了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以及社会公权力组织,但是以上组织不出在行使行政职权地位而出在被其他行政行政主体管理地位时,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

第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影响;第三,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主体的相对一方,既可以是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公务员等。

“行政权”是指宪法和行政组织法授予行政主体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国家权力。

(二)行政法治监督关系:

行政法治监督主体对刑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

主要是指作为行政法治监督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等于作为监督对象的行政主体、公务员和其他组织或人员因前者事实的法制监督而发生的关系。

(这里与行政管理最大的区别就是:

国家公务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虽然他们直接行使职权,但是他们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因此他们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主体)在行政法治监督具有三个特点:

第一,双方的主体具有多元性;第二,关系的内容因为具体参与主体不同而具有较大的差别性;第三,行政法治监督主体在关系中占主导地位。

“行政法治监督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依法定方式和程序对行政职权形式及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制监督的国家机关,包括:

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等。

“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委托其行使的某种特定行政职权的组织;“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指不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依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某种特定行政职权的人员。

行政法治监督关系因为监督主体不同,其关系的内容也存在差别。

国家权力机关作为行政法治监督主体时,主要是与行政主体发生关系,并且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时主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

而行政监察机关作为行政法治监督主体时主要和国家公务员发生关系,他组要通过追究纪律责任的方式对国家公家公务员遵纪守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行政救济关系:

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想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行政救济主体应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对其申请予以审查,做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予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

行政救济关系与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有时是重合的。

例如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审查监督也是一种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特点:

第一,三方主体,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与行政救济机关;第二行政救济主体在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第三部分行政救济关系与行政法制监督关系重合。

“行政救济主体”是指法律授权对其受理行政相对人申诉、控告、检举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国家机关。

主要包括受理受理申诉、控告、检举的信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以及受理行政诉讼的法院。

信访机关一般设于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但信访中有一部分不属于此种关系,例如信访部门受理的相对人对政府工作的批评建议,以及不服法院裁判的申诉。

行政复议机关,通常是做出被相对人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观部门。

行政诉讼的受理机关则是法院。

(四)行政内部关系:

是指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上下级关系,平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所属机构、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委托行使某种特定行政权的组织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间的关系等等。

主要包括:

(1)领导与监督关系:

国务院于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关系;

(2)直属关系:

国务院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等直属机构的关系;(3)双重领导的关系:

公安、民政机构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4)垂直领导关系(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内部管理关系;(5)指导关系(物价、统计等行政机关与上级行政部门的关系)。

特点:

第一,关系主体多元,第二,部分内部关系处于平等地位;第三,受法律调整的程度和范围小于外部行政关系。

以上四种行政关系中,行政管理关系是最基本的行政关系,其他三种关系都是由行政管理关系导致和引起的。

三、行政法是控制与规范行政权的法:

行政法就实质而言可以界定为控制和规范行政权的法。

行政权从全力的内容上考察包括:

国防权、外交权、治安权、经济管理权、社会文化管理权等;从其权力形式考察包括行政立法权、行政命令权(发布命令、禁令、制定计划、规划等)、行政处理权(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司法权(裁决部分行政、民事争议)、行政监督权(行政检查、调查、审计、统计等)、行政强制权(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行政处罚权(拘留、罚款、没收、吊扣证照等)、行政指导权(提出建议、劝告、警示、发布信息资料等)

为什么要规制行政权:

第一、与其他权力例如:

立法权与司法权等其它权力相比较,行政权最经常、最广泛、最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且行政权实施的程序远不及立法、司法一样有严格的程序,因此容易滋生腐败。

第二、行政权在现代社会有膨胀和扩张的趋势,现代的行政权不再试纯粹的执行管理权,而且包含了越来越多的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行政机关自己制定规范,自己执行,自己裁决因规范发生的争议、纷争,如果这样数种权力集中在一个机关手里,如果没有控制与约束,那么权力的滥用将是无法避免的。

如何规制呢:

行政法通过事前的组织法、事中的行政行为法和行政程序法、时候的行政法制监督法、行政责任法和行政救济这三种途径对行政权进行控制、制约和规范。

第一,通过行政组织法,控制行政权的权源。

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功能就是规定各个不同行政机关的职权,行政机关职能在行政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事实行政行为,越权无效,而且要承担法律责任。

这样可以防止行政机关的总权力与各个机关的分权力,无限膨胀,使之限制在必要范围内。

第二,通过行政行为法和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手段、方式。

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不仅在于其权限的范围,而且在于权力行使的手段、方式。

第三、通过行政法制监督法、行政责任法、行政救济法制约行政权的滥用。

四、行政法是难于制定统一法典的法,“新行政法”的形成和发展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社会转型的深度展开,一种脱胎于传统行政法,但其内涵和外延均有别于传统行政法的“新行政法”正在世界许多法治和发达国家中形成。

其主要内容包括八个方面:

第一,为解决市场失灵,新行政法通过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对价格、利率、产业发展结构等进行规制保证经济的平衡发展,防止经济危机。

对政府实施的宏观调控时采用的手段、权限进行规定,保证政府在实施公权力的过程中的正当性,防止权力滥用。

第二,有限度地进入私人领域,对就业、企业用工、工资、福利等进行规制,但是同时也对这种权力的限度做出了规定,以保证其适度性。

第三,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且更多的调整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关系等。

第四,有限度的进入特别权力关系领域。

所谓的特别权力关系领域包括公务员与所在行政机关的关系,高等学校学生、老师与学校的关系。

传统的行政法都将其划入自治领域。

新行政法将“最低限度的正当法律程序”引入其中,对于行政机关、高校等特别权力主体违法“最低限度的正当法律程序”的行为,可以诉诸司法审查,请求法院裁决。

第五,为实现公民自治和建立“有限政府”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承担起政府原先的职能,新行政法也对这样的社会公权力的行使做出了规定。

第六、新行政法在国内法与国际法领域,对国家和政府的绝对权力加以适当、必要的限制。

尤其是在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必须联合其他国家的力量共同解决生态、环境、保障人权等诸多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就不能不对各自的主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第七,新行政法有限度地进入执政党执政行为领域。

在我们党依法治国的过程中,规范国家公权力的某些法律也适用于我们党的机关和组织。

(政务信息公开、官员申报财产、行政程序法等)

第八,新行政法在调整“虚拟世界”中的社会关系也有介入。

新行政法调整方式的转变:

第一、行政行为从单方性到广泛的公众参与转变。

新行政法在实施的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实施都要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在吸收行政相对人参与的前提下做出。

第二,政府从微观干预到宏观调控。

计划经济时代国家的管理往往会涉及到组织内部的方方面面,而根据新行政法政府不得干预行政相对人内部的运作。

第三,行政命令越来越多地被行政契约所替代。

第四,行政强制越来越地转变为行政指导。

行政机关通过建议、劝告、鼓励、激励等柔性方式更有效第实行行政的预订目的和任务。

第五,通过与社会自治组织的互动而达成目标。

第六、论证会、听证会、网上讨论、辩论和征询民意越来越多地成为行政立法的前置程序。

第七,公私互动、公私合作、公法私法化在行政管理中越来越多成为发展的趋势。

(政府工程建设中bot的运用,污染权交易)

第八、公权力主体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解决公共治理中的问题。

新行政法发展趋势:

第一国家公权力会加速向社会转移,但是国家公权力与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不会消失;

第二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比重会增加,虽然如此,这样关系的调整也是通过对人与人的关系调整实现的;

第三,私法公法化、公法司法化的趋势会越来越明显,但是二者的差别不会消失;

第四,虽然各国的行政法会越来越相互借鉴,但是不同法系的行政法的特色将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不会消失

五,行政法学

行政法学是研究行政法的科学,它是以行政法现象作为其研究对象。

(一)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

宪法是母法,在广泛领域为行政法学提供了理论研究依据。

行政法中许多的规范直接就源于宪法:

例如国家行政机关的基本组织原则,主要职权、活动原则等源于宪法的直接规定。

(二)行政法的内容与形式:

行政法主要包含三大类规范和制度:

第一,行政组织法的规范和制度:

调整行政组织和只能的狭义行政组织法;调整行政机构和编制的行政编织法;调整行政工作人员任用和管理的公务员法;调整行政设施、国有资产等公物的公物法;

第二,行政行为法的规范和制度:

主要包括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

根据以下两个标准这部分的规范可以进行以下划分

(1)依据相应的规范制度所调整的行政行为的种类分为:

行政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征收法、行政裁决法、行政给付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

(2)相应规范调整的的领域:

公安管理行政法、民政管理行政法、国防外交管理行政法等

第三,行政法制监督、行政责任、行政救济法的规范和主要制度:

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法、行政申诉、控告、检举法;行政检查法和其他行政法制监督法。

六,行政法的制定法渊源: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行政法法源一般限于制定法。

作为行政法的制定法源一般包括以下四类:

(一)宪法与法律:

宪法是我国最高阶位的法源,但是在我国国家机关的法律适用中很少直接适用宪法,但是在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这样的情形会得到根本的改变,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源发布了一项“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确定了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公民宪法的基本权利的案件,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这意味着此后,宪法不仅在形式上充分发挥最高法源的作用,而且将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发挥实质的最高法源的作用。

而宪法作为行政法的法源,包含的行政法规范主要有:

1.关于行政管理活动基本原则的规范。

如关于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原则、人民参与原则、保障人权和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原则、法制统一的原则、工作责任制原则、民族平等原则、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收人民监督原则等基本规范;

2.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基本工作制度和职权的规范。

如国务院的组织、基本工作制度和职权的规范;关于国务院各部委和审计机关的基本职权规范,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基本工作制度和基本职权的规范;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基本工作制度和基本职权的规范等;

3.关于国家行政区域划分和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范;

4.关于公民权利与义务的规范。

如关于公民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私有财产权,获得赔偿、补偿权、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居留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及服兵役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遵守法律、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的规范;

5.关于保护外国人合法权益和关于外国人义务的规范;

6.关于国有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外资或合资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劳动者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规范。

例如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的规范,对非公有制经济予以鼓励、支持和引导,并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规范等。

7.关于国家发展教育、科学、医疗卫生、体育、文学艺术等事业方针政策的规范,关于发挥知识分子作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规范等

而法律作为行政法的渊源包括:

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同时也包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

(二)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等相抵触的前提下课制定地方性法规,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指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在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自治州、自治县的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后,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者的区别:

第一,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必须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但是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可以对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做某些变通;第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为同级人大和常委会,报同级常委会批准,报全国人大常委和国务院备案,而自治单行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只有人大,报全国人大批准,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冲突解决机制:

(1)同一机关制定的,特别条例与一般条例不一致,适用特别规定,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适用新规定;

(2)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由国务院裁决;(3)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不一致:

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由制定机关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候,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该适用地方性法规,应该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不一致,

不能确实能够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三)条约与协定

行政法的非制定法法源:

法律解释、行政判例、行政习惯和惯例、行政法理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而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正式法源都是只有制定法,非制定法法源只有法律解释,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解释、国家司法机关的解释、国家行政机关的及时、地方国家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解释。

其中行政解释和地方解释,在人民法院在适用具体案件时候进行适当的司法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法原意的不予适用。

(1)关于法律、法令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出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法令加以规定;

(2)凡属于法院(检察院)审判中的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院(最高检)进行解释,两院的解释若有原则性分歧则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3)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应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4)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中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级人们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六、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的实体性原则:

(1)依法行政原则:

首先,依法行政要求依据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只有在不与上位法冲突时候才能作为行政的依据;其次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照法的明文规定行政,而且还要依照法的原理与原则行政,在政府拥有自由裁量时依法行政则要求政府依据和遵守法的原理、原则,这样的原则与原理不仅仅是在执法的时候,而是贯彻到立法、司法的过程之中;依法行政就是要求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行政,即按照行政管理法的规定行政,主要包括组织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

最后依法行政部仅仅要求政府对政府对行政相对人的管理是依据行政法,还要求政府本身的守法

(2)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第一行政主体及其共阿诺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的时候应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人格,这不仅仅要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法的明文规定,不对相对人实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不对相对人实施精神折磨或其他侮辱人的的行为,还要求行政主体及其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的时候文明有礼地对待行政相对人,第二,行政机关应切实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自由,第三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不得侵犯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第四,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包括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继承权。

(3)越权无效原则,要求行政击机关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为,一切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不具有共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我国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证据不足、法律法规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越权主要包括:

无权限、级别越权、实务越权、地域越权

(4)信赖保护原则。

为行政法领域的帝王条款。

主要是指政府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反复无常。

主要包含四个方面:

第一,行政行为一经做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消、废纸或改变;第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做出行政授意刑侦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违法的情形,只要这种情形不是因相对人国策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消或改变,除非不撤消会影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可以撤、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作出决定以前必须经过利益衡量。

第四,若作出撤销、改变其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违法情形不是由行政相对人过错造成,要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5)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该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如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星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将这种影响尽可能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广义的比例原则:

第一必要性原则,行政机关拟将实施的行政行为,只有认定该行为对于达到相应的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必须的才能实施;第二,适当性原则,即事前的利益很亮;第三,最小损害原则,在多种方案中选择损害最小的方案;

狭义的比例原则即最小损害原则,之行政行为目的和手段必须对称和相适应,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

七、行政法的程序性基本原则

(1)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第一,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

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粗粒车技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实务或裁决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争议时应主动回避或应当时人的申请回避。

第二,说明理由,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作出任何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除非有法定保密的要求,否则都应说明理由。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出版的刊物说明理由,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法律文书直接想向相对人说明理由。

第三,听取陈述和辩解。

行政机关在做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做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为必须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辩解。

(2)行政公开原则:

含义是政府行为除依法应保密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以及行政机关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应当依法公布,让行政相对人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行政会议、会议决定、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热暖的活动情况应允许新闻媒体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

主要要求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行政立法和行政公开。

一方面在行政法规、规章、政策制定之前广泛征求和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重要的法规、规章、政策的草案应在正式制定之前予以全文公布(或公布要点)允许相对人提出异议,必要时还应予以说明、解释,必要时还应举行有利害关系人的听证会。

另一方面,行政法规、规章除行政政策依法应予以保密的内容外,应该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行政执法公开。

(1)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公开;

(2)行政行为的程序、手续公开;(3)涉及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应采取公开形式。

(允许旁听与报道)

第三,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行为公开。

行政裁决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组织、个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民事争议(如土地、矿产资源等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有关民事赔偿争议、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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