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公检法司大调解格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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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公检法司大调解格局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公检法司“大调解”格局
摘要:
中央有关部门在总结诉讼调解、人民调解成功经验基础上提出了构建由党政职能部门主导和全社会参与的“大调解”格局,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形成组合优势[1]。
本文将立足于刑事案件“大调解”(也即刑事和解)工作格局的建立,尝试搭建诉前、诉中联调工作平台,以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机制为基础点,注重刑事和解案件的向前向公安延伸,向后向法院、司法局延伸,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公检法司“大调解”工作格局构建。
关键词: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刑事和解;救助衔接体系;跟踪帮教工作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诉讼制度在现代纠纷解决机制或系统中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
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存在着缺陷,如诉讼拖延,程序复杂;成本高昂,当事人负担增加;“非黑即白”的解决结果常与当事人期望相距甚远;诉讼的对抗性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难以修复等等[2]。
我国有着历史悠久的非诉讼解决纠纷的传统,社会主体对这些方式亦有长期的认同和习惯。
通过非讼方式解决矛盾,在许多时候,可以经济、便捷、迅速地解决纠纷,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3]。
正因如此,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引入刑事和解机制,此举有益于双方当事人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使当事人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
目前刑事和解工作存在多头无序的状态(下文将详细论述),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尝试搭建诉前、诉中联调工作平台,由政法委统一牵头,做好公检法司的协调沟通工作,统一刑事案件和解的案件标准,推动公检法的刑事和解工作。
同时要求司法局做好刑事和解后非监禁刑、非刑罚化处理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注重和解的延伸效果,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刑事案件“大调解”格局。
二、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公检法“大调解”格局
(一)公检法刑事和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在司法机关,普遍建立调解制度,但是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存在多头调解,公检法司各自为政的状态,没有统一的刑事和解标准。
如在取保候审阶段,公检法均可作和解,但没有统一标准,可能造成案件拖延或者存在人情案、关系案的问题。
此外,调解的效果不一,是免除了监禁刑还是减轻、从轻处罚,对于和解的结果也缺乏监督机制。
二是案件多,警力少,时间紧,和解空间有限。
如在刑拘和提请逮捕阶段,公安机关忙于收集有罪无罪的证据,无暇顾及和解工作。
特别是对于外来人员无亲戚且易逃脱,难以监管的情况,即使是轻微案件,也不敢贸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更没有时间和空间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批准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只有7天时间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没有时间开展和解工作。
三是专业和解人才匮乏,调解手段单一,且公检法司自行调解,机制不够健全。
目前主要以司法机关的承办人主持调解为主,专业人才参与调解少,而且大多缺乏法律相关知识,没有相关的资质认证。
(二)建立健全相关机制,引进“私权”和解内容,设立诉调对接程序,强化同步监督目前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和解机制已有一定的探索,延展开来,笔者认为,要搭建公检法诉前、诉中联调工作平台,同时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4],单列一章刑事和解,形成统一的模式,完善相关程序:
1、设立刑事和解宽缓期,设置恢复司法程序,在看守所内增设感化院明确司法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轻微刑事案件,且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及时启动和解机制,设置1个月的和解宽缓期,最多可延长半个月,暂停刑事司法程序,转入刑事和解程序。
和解宽缓期只启用一次,不计入诉讼时效。
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由主办调解员及协办调解员一起,召集双方当事人,化解双方矛盾,努力促成和解,和解协议书不仅要符合各种程序和实体要件,当事双方要签名,相关和解员也要签名。
和解宽缓期的启动,在公安、检察阶段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在审判阶段由法院自行审查批准。
这主要是借鉴葡萄牙的做法,葡萄牙在是否适用刑事案件的调解程序问题上,完全取决于司法官员——检察官或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使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其父母、法定代理人)首先提出适用调解的情况下亦然。
当然,司法官员职责仅止于此,对于调解的具体操作来说,则由另一个机构——重返社会总理事会负责。
调解的时长可达3个月,在极有可能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调解员可以要求额外延长2个月[5]。
当然在和解过程中也要避免变相超期羁押的问题,笔者建议可将犯罪嫌疑人采取非强制措施,如本地人员可采取取保候审非强制措施,避免司法机关发生的拖延、变相取保候审,双方当事人以为不处理而导致上访事件;对于不敢针对外来人员采取非强制措施的问题,笔者建议可在看守所内增设感化院,采取封闭式管理,外来人员可自由生活,看电视、打电话,但限制外出,以此段时间与对方积极和解。
刑事案件在和解宽缓期内双方无法达成和解的,司法机关相关承办人员应该及时将案件恢复刑事司法程序并告知相关调解员,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同时要将无法和解的理由告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实施同步监督。
2、建立和解人员资源库,引入资格认证机制,强化外部监督促公开、透明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笔者认为居中调解人员一般要包括主办和解员、协办和解员或特邀和解员。
公检法机关承办人员担任主办和解员,主导案件的调解过程。
在此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稳定的和解员资源库。
资源库的人员构成,可以是公检法机关中具有调解经验的工作人员,(以检察院为例,如具有调解经验的控告申诉部门以及民行检察部门等,对于调解工作具有一定经验的检察官)。
可以是公权机关以外的特邀和解员,例如合适成年人、律师、专业人士(如医务工作者、劳动保障等专业人士)、甚至是训练有素的普通民众和社区组织。
当然对于资源库的组成人员,除了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之外,需进行系统的培训和资质认证。
目前,在英美法系中,调解职业化现象趋势明显,已经发展出家事调解领域里的“全国家事调解联合会”,刑事调解领域中的“全国被害人救助和调解学会”,以律师、公证员和审计师为成员的“调解中心联合会”等等,这些组织也都有自己的调解员资质认证标准。
培训的内容融合心理学、法律和社会学等[6]。
对资源库的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后,就可以参与到和解实务中来。
这些人参与到和解过程中,一方面可以协助主办和解员开展工作,另一方面,起到外部监督和解过程的作用,促使和解过程更加公开、透明。
3、强化检察机关在刑事“大调解”格局中的同步监督笔者认为应当强化检察机关在刑事“大调解”格局中的监督作用,在制度设置上,应当将刑事和解活动纳入立案、侦查和审判监督范围之内,并有针对性地设置一些特别程序。
如,公安机关欲对案件进行和解结案时,和解的方式和结果都需要检察机关的批准并报备,审判机关也需将和解结案有关材料和文书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至于和解减轻处罚的案件,则无需特别监督,和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一样,公、检、法三机关可通过正常诉讼活动进行互相监督。
由此积极发挥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监督作用,杜绝不公正现象的发生。
4、修改刑事诉讼法,统一和解的相关程序,引入修复性司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和解进行了详细规定,但由于效力有限,笔者认为要搭建公检法诉前、诉中联调工作平台,需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7],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和解的规定,确立统一的案件和解标准[8],完善相关规定,并在公检法阶段予以推广:
(1)和解的启动程序及参与人。
和解的启动程序,笔者认为一是公检法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因为当事人双方大多不了解案件的性质及内容,司法机关认为可能促成刑事和解的可依职权启动程序。
二是当事人双方自行申请,可向司法机关提出适用和解程序的请求,司法机关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9]。
至于和解的参与人,有人认为:
在探索适用刑事和解的初期,宜以司法机关调解模式为主,以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为辅助的方式进行。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之所以具有特殊性,是因为公权机关介入其中,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加害人作出宽缓处理。
事实上,刑事和解是由民事和解与刑事宽缓处理相结合而形成的[10]。
因此,笔者认为,公权机关在和解过程中理应处于主导地位。
除了上述提到的原因外,更因为司法系统的领导人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来召集各个领域的人士,包括政府机构、民间组织和社区团体的成员,以通过共同的合作与努力来提升公众安全[11]。
(2)引入修复性司法提升和解效果。
除最高检的《意见》中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审查必须具备的六个条件外,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还可通过社区服务、为被害人提供义务劳动等恢复性措施对被害方进行补偿。
根据加拿大的修复性司法,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破裂是造成犯罪的主要原因。
司法的作用不仅在于惩罚犯罪,更要注重修复已破裂的双方关系、社会关系[12]。
因此,凡是有助于修复双方关系的行动,不应囿于经济补偿,皆可被认可。
对于一些赔偿款项不能一时全部到位的,可允许分期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人以保证其分期履行,也可允许犯罪嫌疑人用劳役或者义工形式来抵付赔偿数额[13]。
在我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就有创新过和解的方式。
由未成年人作为和解的一方,家长或者亲属(往往是为未成年人代为赔偿的人)作为见证人。
在家长或亲属先行代偿后,要求非在校生未成年人在本院帮教期内主动承担责任,自己打工偿付赔偿款。
这样注重未成年人的后期教育引导工作,增强后期帮教实效[14]。
三、探索建立“救助衔接体系”促跟踪帮教工作
(一)依托司法局、社区矫正等机构跟踪帮教。
刑事和解之后,公安机关可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法院可予以从轻处罚。
除了最后一种情形提到从轻处理的轻刑化处理方式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直接的好处就是受到非监禁化、非刑罚化处理方式,这就需要依托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进行后期的跟踪帮教一段时间,当然这比简单地将犯罪嫌疑人放诸于社会,更能减少社会危害性了。
(二)扩充相关机构职能作用,探索尝试“救助衔接体系”的建立。
一是司法局与民政局等相关部门联动,扩充现有机构的职能作用,如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服务中心、矫正站,民政局的救助站以及社会福利机构等,扩大其服务对象,将受到暴力侵害以及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和解后需要帮助的犯罪嫌疑人纳入其中,为其提供帮助。
以社区矫正为例,内容可以包括:
社会服务项目、训诫教导、职业技能培训学习等[15]。
以未成年人为例,可联合就业培训机构或者志愿者协会等对其进行专业技能培训[16]。
社区矫正也可逐步成立专门的机构,如同安区成立了厦门市首家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提供回归社会辅导、心理矫正、帮助教育、技能培训、临时救助等各类服务。
将和解后的犯罪嫌疑人纳入矫正服务中心的监控范围,进行为期一年的跟踪教育。
公检法部门定期进行回访,这样才能确保和解的效果。
二是充分发挥和解资源库的人员优势。
对社会的弱势群体以及和解后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
包括心理援助、法律援助、经济援助等等。
三是确保资金到位,保障顺利运行。
由国家财政经费承担部分救助资金,同时吸收社会资金注入,共同推动社会公益。
综上,笔者认为应该提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做好刑事和解工作的向前向后延伸,不断创新、完善工作机制,推动“大调解”工作格局的建立,通过非讼方式,最大限度地促进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减少、避免由此可能引发的上访问题,促进社会的整体和谐、稳定。
注释:
[1]摘自《调解制度发展过程中的政治动因》,冯小光,人民法院报[2]摘自《信访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3]引自《信访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4]目前《刑法修正案(八)》已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和解工作进行相关规定,此不赘述。
[5]引自《葡萄牙的刑事调解制度概述》,龙飞编译。
[6]引自《调解培训和资质认证的全球化趋势——以法国为例》,皮埃尔.伯纳菲-施密特著,龙飞译。
[7]目前《刑法修正案(八)》已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和解工作进行相关规定,此不赘述。
[8]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
[9]参考《宽严相济与刑事和解程序的思考》,叶青、魏化鹏。
[10]摘自《刑事和解之等腰三角形互嵌模式及运行》,刘根菊。
[11]摘自《美国的问题解决型司法》,胡铭[12]引自《注重被害人参与的加拿大修复性司法》,缐杰,检察日报。
[13]引自《充分运用刑事和解,积极化解社会矛盾——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法院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调研报告》。
[14]引自《探索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张巧红、庄瑶琳,《法律与适用》。
[15]引自《社区矫正制度的内容尚待细化》,喻建立、刘枫,检察日报。
[16]引自《探索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张巧红、庄瑶琳,《法律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