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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证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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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证考试

当前该考试叫做统一司法考试,考取证书是法律职业资

一符合如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具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她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备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根据《司法部关于拟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拟定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前述高等院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68条规定,是指大学、独立设立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涉及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持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高等院校学历人员,其学历经认证后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考试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惩罚;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

3、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

4、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办法(试行)》第18条规定,被处以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三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以及已经获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获得高等院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编辑本段教材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有三卷。

第一卷涉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法制史·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第二卷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第三卷涉及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

编辑本段授予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工作,保证律师队伍进人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应依照社会发展需要和律师队伍发展状况,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认真把关,保证律师质量。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对申请人考核和关于材料审查工作,司法部负责律师资格审批授予。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分别成立“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律师资格审查小组”,详细负责关于工作。

第四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年龄在六十五岁如下,具备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被授予律师资格后可以专职从事律师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

(一)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工作,已获得高档职称;

(二)具备法学专业研究生以上学位,有三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一年以上;

(三)其她具备高档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可以考核授予律师资格。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授予律师资格:

(一)受过刑事惩罚,但过错犯罪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四)伪造证明材料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

(五)其她不适当从事律师职业。

第六条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资格考核申请表;

(二)申请人所在或拟调入律师事务所出具意见;

(三)申请人简历、居民身份证;

(四)申请人学历证明、学位证明和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五)考核机关规定提供其他材料。

第七条申请人通过其所在或拟调入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关于法律专业知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则考核,提出相应意见报司法部审批。

第九条司法部每年分两次对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申请进行统一审查,分别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书面告知报送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对批准授予律师资格,同步颁发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申请人获得律师资格后,应当按规定程序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执行律师职务。

第十一条经考核授予律师资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部按照考核审批程序,撤销所作出批准授予其律师资格决定,并收回律师资格证书:

(一)伪造、变造证明材料,骗取律师资格;

(二)不专职从事律师工作。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地区居民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关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规定同步废止格证,报考资格原则上必要是本科法律专业毕业或者其她专业本科毕业有相应法律知识,特殊状况下可以是法律专科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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