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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

引言

近年来,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不断上升,虽然在民法、行政法领域对此类行为都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但鉴于制裁力度有限,违法成本过低,使得此类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

由于在刑法典中,我们无法找到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方法,这引发了此类问题刑法适用上的分歧和争议。

理论界的学说争议和司法实务界同案不同判的现状,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变得愈发迫切和重要。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准确界定诉讼欺诈的含义是研究其特征、表现以及刑法规制的基础,然而,诉讼欺诈在我国刑法典中并无明文规定,仅在某些地方(如辽宁等地)高院颁布的指导意见中有所涉及,理论界对此也没有一致的结论。

1.诉讼欺诈现有定义

对于诉讼欺诈应该如何界定的问题,主要有如下观点:

观点一,指“当事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作为方法,通过串通证人提供伪造证据或者出示虚假证据,作出虚假的陈述,来使法院作出有利己方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者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的行为。

”观点二,指“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事实或者民事法律关系,运用合法的诉讼方式,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进而损害他人权益,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观点三,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广义诉讼欺诈是指以法院为受骗对象,借此获得对方的包括财物在内的一切不法利益的行为,而狭义上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提出本不应存在的诉讼,并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根据法院的错误判断取得胜诉判决,进而使被害人交付或法院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

可以看到,以上观点主要在诉讼欺诈的发生领域,行为方式和侵害法益三方面存在分歧。

发生领域方面,有些学者认为诉讼欺诈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如观点一和观点二,而有的学者则对发生领域未加限定,如观点三,这就意味着除了民事诉讼以外,其发生领域还包括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行为方式方面,有些学者主张需诉讼参与人之间恶意串通,如原被告恶意串通来损害其他案外人的权益,与观点二相反,观点三中的狭义说则认为诉讼欺诈指行为人通过向法院起诉被害人,提出本不应存在的诉讼,原告可不与任何诉讼参与人串通而单独实施诉讼欺诈行为;侵害法益方面,主要的分歧在于是否将法益限定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观点一和观点三持肯定态度,而观点二则将法益扩大为一切非法利益,如名誉权、隐私权、机会成本等。

2.本文对诉讼欺诈的界定

笔者认为,在刑法视野下讨论诉讼欺诈的含义,不仅要考虑其自身原本的特点,还要结合刑法谦抑性、严厉性和最后性等特征。

在发生领域方面,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立法者只能将严重危害社会且多发的行为作犯罪化处理,故应将诉讼欺诈限定在民事诉讼中,且这里的民事诉讼应做广义理解,即包括公示催稿程序、保全和先于执行程序、督促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为民事诉讼,其与相应的刑事诉讼一并审理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这并不能改变其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

在刑事诉讼领域,行为人捏造事实进而提起虚假诉讼应以诬告陷害罪论处。

在行政诉讼领域,笔者承认行政诉讼中也存在着此类欺诈行为,但由于发生概率较小,且行政主体作为一方当事人具有特殊性,故不宜与发生频率较高的民事诉讼欺诈行为归入一类共同讨论,不仅如此,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欺诈也没有严重到用刑法加以规制的程度。

行为方式和侵害法益方面,笔者认为应采广义的理解,即无论是诉讼参与人间恶意串通,还是原告一方出示虚假证据,提起本不应存在的虚假诉讼,都是诉讼欺诈的表现形式,两者的区别只是在于,前者被害人是案外人,后者被害人是被告一方,二者本质相同,没有理由只摘取其中一种情况。

侵害法益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以外的权利变得越来越重要,如企业的商誉,公民的隐私,因此谋取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在内的一切非法利益都应受到刑法规制。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诉讼欺诈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

在民事诉讼领域,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据向法院起诉,意图使法院作出不正确判决,进而使己方获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特征

1.主体

诉讼欺诈的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

虽然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的主体通常为自然人,但理论上不能排除单位成为诉讼欺诈行为主体的可能。

另外,诉讼欺诈的行为主体必然含有原告方,因为原告的起诉是促使整个本不应存在的诉讼过程发生的基础和前提,是虚假诉讼的始作俑者。

此外,认定诉讼欺诈时应区别对待部分虚假的情况,即案件基本事实真实,当事人只是在举证的某个环节出示了一份虚假证据,这种部分虚假显然不能构成我们这里讨论的诉讼欺诈。

2.主观方面

诉讼欺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这里的非法利益是包括财物在内的一切合法权益。

“财产性利益指直接不表现为财物,但与财产有关可以用财物价值来衡量的利益,如通过诉讼谋取他人的知识产权,得到这些权利意味着被害人财产性利益的减少,行为人财产性利益的增加。

除此之外的其他权益如获得监护权,解除收养关系等。

”主观故意只包括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间接故意在内。

3.客体

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一方面,该行为造成司法不公和诉讼资源的浪费,降低司法权威;另一方面,诉讼欺诈的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相比之下,前者即司法秩序应当是该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原因在于:

将诉讼欺诈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讨论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其手段的特殊性,即利用法院的司法审判达到获得不法利益的目的,无论行为人最终是否获得了不法利益,获得了哪些不法利益,其行为都会造成对司法秩序这一公共法益的破坏,另外,这种考量也能够对未能得逞的诉讼欺诈行为进行有力规制。

4.客观方面

如前所述,诉讼欺诈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诉讼参与人间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来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二是原告方通过提供虚假证据侵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不仅如此,诉讼欺诈只能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单纯的不作为,如知情不举并不构成诉讼欺诈,因为这种不作为并不能导致民事诉讼的启动,危害性也远远低于作为行为。

发生领域方面,仅限于民事诉讼过程中,且包含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

二、实然选择:

现行法对诉讼欺诈的规制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成了人们普遍接受的方式,然而随之而来也引发了大量的诉讼欺诈案件。

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此类行为如何定性作出明确的规范,司法实务中对诉讼欺诈的认定也极为混乱,多数将该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也有些认定为无罪或其他罪名。

笔者希望通过对东顺公司诉讼欺诈案的讨论,比较这几种定罪方式的优劣,进而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对诉讼欺诈作出一个更为合理的认定。

(一)东顺公司诉讼欺诈案引发的争议

1.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东顺公司向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一年前,本公司已与成均公司签署了一份《物业租赁合同》,但成均公司长期拖欠租金,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要求对方支付未缴的租金共1200元。

法院通过审查认为,从形式上看《物业租赁合同》并无无效事由,被告成均公司亦不持异议,法院本应对东顺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当事人对多处案件事实作出了前后矛盾的表述、合同约定租期及租金标准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案涉物业曾在2007年11月22日被天河区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等种种可疑迹象,法院最终认定该合同是在有关物业被查封后成均公司和东顺公司串通制作的虚假证据,两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天河区法院判决驳回东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出具《罚款决定书》,并对东顺和成均两公司分别处罚款2万元。

2.争议焦点

且不论法院在识别这一诉讼欺诈案件过程中体现出的智慧和敏锐,对于此类诉讼欺诈案件应当如何定性和处理,学者们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情节严重的应处以民事或行政处罚。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在刑法典中没有相应条款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故只能按照无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除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决双方当事人罚款各2万元以外,因当事人存在指使他人作假证的行为,还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民事诉讼原告和被告的刑事责任。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依据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出台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可以说,第二种观点是第一种观点的补充和完善,同样主张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若其实施诉讼欺诈的过程中触犯了其他罪名,不能因为刑法上没有针对诉讼欺诈的专门罪名,就对此类行为一概不加处罚和规制,要以其所触犯的其他犯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属于三角诈骗的一种典型的形式,认为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已基本达成共识,而只要承认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就必然承认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首先提出这一观点的学者是张明楷教授,他也因此将诉讼欺诈直接称为诉讼诈骗。

传统意义上所说的诈骗是指两者间的诈骗,也就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致使被害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基于此作出财产处分行为,行为人因此获利。

举例来说,某人通过手机给被害人发送虚假的中奖信息,称其在网上购物过程中被选为幸运观众,奖金一万元,但需要交纳一千元的手续费。

由于现在网购十分普及,被害人可能也有过网购经历,便信以为真,将一千元打入行为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其因此获利,随后,被害人便于行为人失去联系。

与之相比,三角诈骗的不同之处在于实际遭受损失人与受骗人并不同一,也就是一些人基于委托或其他事由可以处分被害人的财产,他们受到行为人的欺骗,产生了不正确的认识,但因其处分的是他人财产,故被处分财产的所有人是实际受到财产损失的被害人。

诉讼欺诈行为中,当事人提供不真实的证据,使法院产生不正确的判断,法院作为国家机关,有权处分特定人的财产,但因为是错误地处分了他人的财产,造成一方受损以方获利,与三角诈骗无本质区别,故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构成敲诈勒索罪。

如有的学者指出,在诉讼欺诈行为中,被告是因为受到威胁而不得不交付自己的财物,这种威胁源于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效力,行为人并不是通过欺骗的方式来取得对方的合法财物及利益。

“以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的虚假诉讼为例,被告人因为明知自己没有欠债,不可能受骗而自愿偿债。

”法院作为专门的司法审判机关,判案法官受到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培训,并拥有足够的实务经验,他们受到当事人欺骗的可能性很小,退一步讲,即使一审原告取得胜诉判决,被告也可以通过提起上诉、审判监督等程序来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故诉讼欺诈行为不同于诈骗的构成要件,而是更接近敲诈勒索。

(二)对上述争议的评价

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的框架下,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应该按照观点二所述,即诉讼欺诈行为本身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但若实施过程中符合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罪名论处。

首先,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对诈骗罪说最有力的反驳是日本学者团腾重光提出的两个疑问:

“第一,在以形式真实主义为前提的民事诉讼制度下,法院即使认识到了当事人提供的是虚假主张,也必须受此约束而做出判决,此时,法院并没有被骗;第二,作为败诉方的被害人,是基于法院错误判决不得已向胜诉方提供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这也不符合通常诈骗罪中所讲的自愿处分财物。

笔者十分赞同团腾重光教授提出的第一点疑问,诉讼过程毕竟比较特殊,法官要受到《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等制度的约束,例如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等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举证证明侵权事实不存在,若被告不能对此提出有力证据,则推定原告的诉求成立。

举例来说,若某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称邻居家的宠物狗咬伤了自己,他只需要提供自己受伤的证明,花费的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而需要被告来举出证据证明伤害是否由自家的宠物狗造成,若被告因种种原因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时提供有力的为自己辩护的证据,即使伤害并非由自己的宠物狗造成,在诉讼规制的制约下,他也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官内心确信被告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但由于其自由裁量权要受到司法规则的严格约束,法官也只能判决原告胜诉,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团腾教授提出的第二点疑问,现在的学者跳出了财产处分者是被告方的窠臼,认识到真正处分财产的人是法官。

“在这种场合下,法院既是被欺骗者,又是交付者,不仅如此,法院有权使被告将一定数额的财物交付给原告,所以构成诈骗罪。

”通说认为无论是两者间的诈骗还是三角诈骗,受骗者与财产处分人同一,将法官认定为财产处分人不仅很好地契合了这一点,更解释了其处分的自愿性,解决了第二点疑问。

另外,从法益层面和司法认定层面分析也可以得出诉讼欺诈行为不应归入诈骗罪的结论。

诈骗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位于第二编分则中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可见诈骗罪侵犯的法益只是公共和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即为单一法益。

与之相对,正常的司法秩序是打击诉讼讼欺诈行为所保护的主要法益,原因在于,即使行为人未获得法院的胜诉判决,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司法活动。

试想,我国法院原本就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现状,有些法官每天要开庭审理三到四个案子,基层法院的办案压力更大,虚假诉讼案件的进入无疑加重了法官的负担,使得那些本应通过司法解决的纠纷难以顺立案进入审判程序。

不仅如此,实施诉讼欺诈者可能并不是为了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只是恶意拖延时间,营造不利于对方的舆论氛围,如发生在商事领域的纠纷,若不正当竞争者提起虚假诉讼,向法院提供伪造的事实诬陷其竞争对手,纵使后者可以通过胜诉还原自己的清白,但因为诉讼过程需要时间,未能得到及时消息和准确的回应的消费者与媒体很可能已经将该企业划入不合格生产的黑名单,即使事后澄清了真相,也难以完全消除其心中的疑虑。

若将诉讼欺诈归为诈骗罪,这些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客体都无法得到保护。

司法认定层面,诈骗罪是结果犯,只有达到一定数额才能认定为既遂,若将诉讼欺诈归为诈骗罪,没有达到一定诈骗数额的行为人只能按未遂处理,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相比于既遂犯,对未遂犯可以适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结合上述对法益的讨论,这种处罚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相比显然过轻,达不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效果。

综上所述,诉讼欺诈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诈骗罪。

其次,敲诈勒索罪说不成立。

敲诈勒索罪的典型行为方式为: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人实施威胁,迫使受害人基于恐惧而交付数额较大的公共或私人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如某人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了被害人的不雅照片,于是打电话给被害人,称若不给予自己五千元钱,就将这些照片公布在网上。

被害人因为害怕照片公布后,给自己的名誉、家庭造成不必要的不良影响,不得不将钱财交予行为人,行为人因此获得了不法利益。

敲诈勒索罪也可能出现被害人和基于恐惧处分财物者不一致的情况,若依上述逻辑,法院是财产处分人,被告方是实际受害人,就需要法院基于恐惧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但事实上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依据证据和法律居中裁判,根本不会存在恐惧心理。

退一步讲,若认为被告是实际的财产处分人,那么被告方明知原告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一定会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即使法院作出了不利于己方的具有强制力的判决,也会通过上诉、申诉等手段推翻,通常不会因为法院是国家机关就基于恐惧心理甘心承受不公正的结果。

另外,该学说认为法院具有专业技能,受骗的可能性较小,这一说法也很难立足,法官也是人,也会因为经历有限对某些领域存在认识空白或者偏见,我们不能期待法官像机器人一样,一边录入案件事实,另一边就准确判断出何为客观公正的判决结果。

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具有极强的判断力,也是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思考判断,客观事实是无法完全还原的,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重构一个与客观事实尽可能接近的法律事实,但这种接近无法达到还原客观事实的程度,必然存在误差和受骗的可能。

综上所述,诉讼欺诈行为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在当前的法律法规规定下,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诉讼欺诈行为本身应当作为犯罪处理,但若实施过程中触犯了其他罪名(如妨害作证罪等),应以相应罪名论处。

通过以上分析论证,笔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很难归入现行刑法典中与其类似的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是现在民主主义和自由主义的体现,应得到严格遵守。

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全国各地都面临着诉讼欺诈行为发生量居高不下,甚至不断上升的现状,这已经造成了大量诉讼资源的浪费,给公民的正常生活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而诸如妨害作证罪只能对诉讼欺诈一系列行为过程中的某个具体环节进行处罚,它的惩处力度远远低于此类行为的危害程度,不能起到威慑和预防的目的。

因此,笔者建议在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中增设诉讼欺诈罪。

三、应然选择:

建议增设诉讼欺诈罪

(一)国外对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及借鉴

诉讼欺诈问题同样存在于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对此各国做法不一,笔者试图通过比较几种主要的对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方法,探寻我国可资借鉴的模式。

日本并没有在其刑法典中规定诉讼欺诈罪,诉讼欺诈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在学说上也存在着尖锐的分歧和对立,如大谷实教授、山口厚教授等人认为诉讼欺诈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应以诈骗罪论处,而团腾重光教授则对此提出质疑。

“然而,判例将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和法庭辩论中的虚假请求行为一般认定为诈骗罪。

”可见,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将诉讼欺诈按诈骗罪论处。

德国的情况与日本类似,德国刑法典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理,但司法实践通常认定为诈骗罪。

《意大利刑法典》在第二编重罪分则中的第三章侵犯司法管理罪下的第一节妨害司法活动的犯罪中,明确规定了诉讼欺诈罪。

可见,意大利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诉讼欺诈罪,且归入妨害司法活动罪一节。

《西班牙刑法典》在卷二犯罪及其刑罚中的第十三集侵犯财产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罪下的第六章欺诈罪中,作出了对诉讼欺诈行为的规定。

可见,但与意大利法典不同,西班牙刑法将诉讼欺诈作为诈骗罪的加重情节,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

鉴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欺诈的定性还比较混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十分严重,笔者认为应借鉴意大利和西班牙的做法,从立法层面入手,在刑法典中增设诉讼欺诈罪。

(二)诉讼欺诈入罪的法条设计

结合上文对诉讼欺诈概念和特征的讨论,在刑法典中增设诉讼欺诈条款在笔者看来十分必要,其罪名、罪状具体可以表述为:

提供虚假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己方判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以诉讼欺诈罪论处。

那么,诉讼欺诈罪应置于刑法典哪一章节之中呢?

意大利模式主张归入妨害司法活动罪中,而西班牙模式主张归入侵犯财产罪中,笔者认为,这两种立法模式的主要分歧源于对此类行为所保护的主要法益究竟为何,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看法。

虚假的诉讼行为一方面扰乱了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另一方面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结合上文的讨论,无论从侵害的必然性还是对诉讼欺诈未完成形态的惩处上,都应当肯定司法秩序是该罪侵犯的主要法益,因此应将诉讼欺诈罪置于我国刑法典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中。

最后,法定刑的设计上,笔者认为应当参考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的刑期,并重于这两罪的处罚。

原因在于,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是在已经开始且真实有效的诉讼活动中采取的部分欺骗行为,而诉讼欺诈则是提起了一场本不应存在的诉讼,是全盘的、整体的欺诈,更加严重,因此理应受到更重的处罚。

比照我国刑法对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量刑的有关规定,建议将诉讼欺诈罪的基本刑定为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的第二档刑期,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建议在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二节之中添加一款对于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定,其可以表述为:

提供虚假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己方判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诉讼欺诈罪与类似罪名的关系

若增设诉讼欺诈罪的设想可以实现,那么就会涉及到该罪与既有类似罪名的关系,与诉讼欺诈罪可能产生联系的罪名有:

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伪证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不难发现,伪证罪是规制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的不法行为,而诉讼欺诈罪是规制在民事诉讼中的不法行为,两者不存在竞合,若行为人既触犯伪证罪又触犯诉讼欺诈罪,应数罪并罚。

妨害作证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可以看到,妨害作证罪可适用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这三大领域,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存在与诉讼欺诈重叠的可能。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妨害作证行为可以是诉讼欺诈一系列行为的一个部分,若行为人既妨害他人作证,又触犯了诉讼欺诈罪所规定的内容,根据法条竞合的原理,应当以诉讼欺诈一罪论处;若其行为只满足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当然只以这一罪定罪处罚。

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妨害作证罪类似,这一罪名所规制的行为可以作为诉讼欺诈的手段之一,根据法条竞合的原理,若当事人通过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实施诉讼欺诈,只需以诉讼欺诈罪一罪论处,若其行为只满足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则只定该罪。

结论

我们常说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诉讼欺诈行为之所以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正是因为它利用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以牺牲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来达到一己私利。

民法和行政法对此类行为的处罚措施作用毕竟有限,正是由于违法成本低,行为人才敢于铤而走险,此时就使得动用最为严厉的刑法对诉讼欺诈进行处罚和制裁十分必要。

目前,我国刑法典并没有专门适用于此类行为的罪名,也因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混乱,有的认定为诈骗罪,有的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有的认定为伪证罪甚至无罪。

因此笔者建议在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中增设诉讼欺诈罪,专门规制此类行为,结束司法实务对此问题认定的混乱局面,更好地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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