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标准在侵权法上的司法效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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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标准在侵权法上的司法效用

强制性标准在侵权法上的司法效用

——以产品责任为中心

[摘要]我国强制性标准作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统一技术要求,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法规范。

但其并非民法的正式法源,在民事裁判中不得被直接或参照适用。

认定侵权责任时,是否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可充作裁判理由中的法律事实产生推定效力,但其具体作用仍需结合相关侵权法律规整之内在机理予以考察。

在产品责任中,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是产品缺陷的实质判断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是产品存在缺陷的充分非必要条件。

生产者不得以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抗辩产品责任之成立,该情节亦不应影响产品责任之最终效果。

[关键词]强制性标准;技术法规;产品缺陷;违法性

OntheJudicialEffectivenessofMandatoryStandardsinTortLaw

——FromthePerspectiveofProductLiability

HEChen

(SchoolofLaw,NanjingUniversity,Nanjing,Jiangsu210097,China)

Abstract:

Asaunifiedtechnicalrequest,themandatorystandardsinChinabelongto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substantially.However,theyarenotformalsourcesoflawandcannotbeappliedinciviltrialsdirectly.Intortresponsibilityformation,whetheraccordingtorelatedmandatorystandardscanbeusedaslegalfactsinthereasonofjudgmentandthiswillgeneratevalidityofpresumption.Anditsspecificfunctionstillneedstocombinewithrelatedinherentmechanismoftheregulationsoftortlawwhileinvestigating.Inaffirmingproductliability,whetherthereisunreasonabledangerinproductsisthesubstantialcriterionofproductdefects,andnotconformingtomandatorystandardsisthesufficientbutnotnecessaryconditionofproductdefects.Producerscan’tusetheexcusethattheirproductshavealreadymetthemandatorystandardsasanaffirmativedefense.Thefactthatproductshavemetthemandatorystandardsshouldn’tinfluencethefinaleffectofproductliability.

Keywords:

MandatoryStandards;Technicalregulations;Productdefects;Wrongfulness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意义上的标准是指基于科学技术和生产实践的总结,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的统一的、重复使用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标准按制定主体和效力范围的不同可划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其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中所述“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食品安全法》第19条中的“食品安全标准”皆属之。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损害,成立生产者产品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6条则对其中的“缺陷”进行了明确定义,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然而,对以上规范的理解和适用不无疑议,集中体现在相关强制性标准的效力认定和适用范围,以及与此相关的举证规则上。

此处仅举一代表性案例:

2004年12月,史某从某商行购买了一台家用燃气热水器,并自行安装使用。

一个多月后其女儿在使用该热水器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史某便以热水器销售者及生产者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经鉴定,涉案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规定,但其质量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

被告据此辩称,涉案热水器是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规定的合格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的产品缺陷。

且产品说明书对安装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已进行了充分说明与提示,已妥适履行告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虽符合强制性标准,但仍具有缺陷,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

原告在产品正确安装使用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

进而判决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后上诉称,法院在认定热水器为合格产品的同时,又认定该产品为有缺陷的产品,不合逻辑。

原告对此答辩称,相关强制性标准只是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而不是法律,不应予以适用。

二审法院认为,产品质量符合强制性标准,并不意味着一定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被告仍应对由此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产品侵权责任。

但同时指出,基于涉案产品并未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因而被告过错是较小的。

而原告未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安装使用涉案产品,该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进而判决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1](P89-99)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是否就不具有缺陷。

而两审法院的观点分歧在于,符合强制性标准这一情形对于产品责任的承担范围有没有影响。

其最终判决是否合法、妥当,此处暂不予评论。

值得讨论的是:

侵权法领域中,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继而,在侵权责任的判定中具体会产生什么影响?

围绕着这些问题,本文将从强制性标准的规范性分析入手,讨论其在侵权责任司法裁判中的一般效用。

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对产品责任相关法律条文之解释,探寻其内在机理中强制性标准之法律坐标。

二、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属性与司法效用

(一)强制性标准是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技术规范

标准是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统一技术要求,其中由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旨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其“强制性”首先体现在,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据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行政活动,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行政决定。

例如,环境保护标准是国家进行环境监测、环境监督和环境质量管理等执法活动的法定技术依据,亦是征收排污费和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准绳。

[2](P45)此外,从事相关生产活动的个人和组织也必须依其规定监控生产作业,安排生产经营,以达到具体的量化要求。

我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否则,将会依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行政、刑事责任。

因此,我国的强制性标准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那么,强制性标准是不是“法”?

法作为一种应然的行止规则,其规范性意义体现为拘束性和准则性。

[3](P73)通过提出必须遵守的技术要求,强制性标准作为一种反复适用的统一行止准则,而具有应然的规范结构。

同时,相关法律法规设定了一系列确保其实效性的后续手段。

例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将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由此,强制性标准对行政执法机关和从事相关生产活动主体的行为产生拘束,具有强制规范的性格,[4](P35)应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行政法规范。

(二)强制性标准不属于民法的正式法源

强制性标准作为对个人、组织从事生产活动之行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行政规范,在民法上的效力为何?

1.通过民法上的管道性条款之授权,对私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法规范“不是一种权威式地覆盖在事实之上的形式,毋宁是由被规整的社会领域之事物结构中获得的,对前者所作的整理或安排之结论。

”[3](P211)当民法拟对某一生活领域进行规范,却缺乏足够的专业详尽之资料以做出界定时,就需要通过引致条款和转介条款的方式,寻求其他法部门的支援。

行政主管部门基于其日常职能,能较好的形成科技、政策、社会之间的联动,其据此所制定的技术规范性文件往往更能准确反映出该规范领域的事实结构,故常被民法在个别条款中借助,以达到更为妥当的规范效果。

其具体表现为对不确定概念之填充,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其中“产品质量不合格”则主要是指不符合相关产品强制性标准;或者对法效果之适用条件的界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由此,通过管道性条款之授权,强制性标准间接地对私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2.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可作为法律事实为法官援引,产生推定效力

强制性标准对私人民事权利义务的影响也会延伸至民事司法裁判中。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业主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实施部分行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相关强制性标准的具体内容则直接影响法官对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理解和适用。

但该影响的合法界限和一般路径为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公布的《裁判规范规定》,可以在民事裁判中直接适用为裁判依据的规范,即民法的规范法源,包括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前述列举之外,“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只能充作裁判说理的依据。

依《标准化法》第6条、第7条的规定,强制性标准一般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方面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制定,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此外,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仅是需要在全国或某行业范围内统一执行的强制性技术要求,并不包含旨在执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规定的相关管理内容。

故结合我国《立法法》对法律、法规的制定、发布主体及程序等相关规定,强制性标准显然不属于民法的正式法源,不得在民事审判中直接适用为裁判依据。

那么,强制性作为规范性文件,应处于何种位阶?

鉴于强制性标准的制定依据和效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规章。

因此,其应当定位为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属于裁判理由的法源。

由此,在具体侵权责任的判定中,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仅能作为一个裁判理由中的法律事实或证据,产生初步的推定效力。

该推定之具体作用,仍应结合相关规整之法律原理和内在关系予以具体考察。

三、强制性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中的作用——产品质量法第46条之展开

(一)产品缺陷认定标准之学界争论及司法裁判中的辨识

1.“实质双重标准说”的产生与弊病

在以“商品本身法则”为核心的严格责任体系下,产品“缺陷”之认定是构成侵权法中产品责任的关键。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将“缺陷”界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对于该条所设定的缺陷认定标准,通说认为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

正常情况下人们对一个产品所应具有之安全性的合理期待为一般标准,即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国家和行业针对某些产品所制定的、旨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则为法定标准。

依该法条之字面含义,大多学者理解为,有法定标准的适用法定标准,无法定标准时则适用一般标准。

[5](P478)即依是否存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为条件,法定标准和一般标准得分别适用,故可称之为“实质双重标准说”。

据此,在损害和因果关系既定时,法院往往直接适用相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裁判,产品不符合标准则成立产品责任,反之,符合该标准则不构成产品责任。

这种做法似乎严格遵循了46条之文义,对于法院来说也十分明确简便。

然而实践中,符合了相关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并不完全排除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性,由此受损的受害人却无法获得赔偿。

例如在刘文红诉三菱帕杰罗V73制动失灵致害案中,由于涉案产品“未达国家标准的检测数据”之举证不被采信,一二审法院均不认定存在产品缺陷,而只依公平原则判决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2.对相关修法意见的讨论

针对这种不合理的现象,有学者对《产品质量法》46条提出立法上的修改建议。

如由梁慧星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认为:

对“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采反对解释,可得出“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不存在缺陷”的结论,则生产者可以通过证明产品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而免责,受害人却无法通过国家赔偿法、意外损害补偿基金等侵权法之外途径获得补偿,导致不合理之后果。

因此,“参考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责任法均对缺陷规定单一判断标准的经验”,建议删去46条后半段,仅保留“不合理危险”标准。

[6](P113-114)

这种看似简单直接的办法,依笔者管见,也不见得全然妥当。

例如美国在司法实务中已经积累了相当经验,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多元化的缺陷认定标准,包括“技术性标准”、“消费者期望标准”、“风险效益标准”等,并通过判例对“不合理危险”进行类型化,进一步细分出制造缺陷、警示缺陷中的一系列具体标准,足以支持法官在个案中对“不合理危险”之不确定概念进行适当理解。

[7](P456-482)而我国目前仍不具备相似条件,实际上,若没有“客观”标准或证据佐用,法官几乎难以进行判决。

因此,完全排除强制性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中的作用,并不符合我国实践和理论基础。

另外,对46条第二句直接进行反对解释,是否符合规整意义之脉络和形式逻辑的要求,尚待讨论。

与之不同的意见,如王利明主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提出将46条后半段修改为“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视为存在缺陷,但是能够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的除外。

”[8](P228)

通过“除外”条款的限制,该建议针对避免生产者责任脱逃有积极意义,但也同时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基于消费者在产品技术领域之专业知识的普遍欠缺,要求其直接证明相关强制性标准中技术要求的不妥,实在勉为其难。

同时,即便在“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基础上,到底是完全排除强制性标准作为缺陷认定标准的地位(不论产品是否符合),还是只在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时不予适用?

继而,强制性标准在实务判断中的具体作用是什么?

不甚明朗。

且基于强制性标准是规范特定法外领域的抽象行政行为,法院在职权和能力上都无法对其进行审查,往往只能求助于专家意见或相关行政部门依据强制性标准作出的检验结论,由此实际上加大了审判难度。

3.作为司法缓和路径的“形式双重标准说”

为缓和对产品责任法46僵化适用所带来的法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张力,法院开始在个案中否定法定标准在判断缺陷过程中的实质作用,以驳回产品生产者的免责抗辩。

在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王清华等产品责任纠纷案中,法院的说理颇具代表性:

“产品质量合格,但仍有可能存在某种不合理的危险,因为国家制定的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也会受到现有的科技发展、产品设计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在现实中难免出现虽然产品质量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标准,但却还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即,若产品符合法定标准,则不能依此当然判定该产品不存在缺陷,而仍应适用一般标准进行审查。

[9](P67-68)[10](P166-171)这种做法架空了强制性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中的地位,将“不合理危险”提升为唯一标准,故可称之为“形式双重标准说”。

通过对缺陷概念进行目的性扩张,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符合强制性规定的产品致损不可诉现象,有利于在个案中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

但在法院说理中普遍缺少对内存于46条中的法评价之决定性要素的充分论证,无法有力说明为何赋予部分非“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以“具有不合理危险”的法效果,以致其正当性基础存疑,部分学者据此批评法院的这种做法并不符合形式正义及司法克制的一般要求。

[11](P135)此外,在“形式双重标准说”中隐含的判断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实际上又无法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那么如何定位46条中强制性标准的作用是其无法回避的问题。

法定标准和一般标准之间到底是怎样的适用关系?

被告是否可以“符合强制性标准”为产品责任成立上的抗辩?

若不能,那么强制性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环节的实质作用是什么?

随着现代风险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标准化事业的推进,因“合格”产品致损所生纠纷大量涌现,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和适用不一,直接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频发生。

2005年3月,19个月大的女童陈某在食用果冻时,被哽塞致死。

其父母向法院诉请判令该果冻生产商召回并停产所有果冻产品,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该果冻的质量和包装都符合相关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存在产品缺陷。

而原告认为,国家标准只是产品生产的底线,生产者仍需要保证产品不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涉案产品导致女童死亡,正说明其存在严重缺陷。

2008年6月,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12]无独有偶,2010年12月,一名两岁女童也在食用果冻时不慎死亡,该案二审法院则认为,涉案果冻虽然符合国家标准,但对于其主要消费群体(儿童)而言,仍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故认定该果冻存在产品缺陷,判决果冻生产商承担产品责任。

(二)“形式双重标准说”之正当化路径——解释论立场上的辨正

“法官在判案时最常用到的首先是规则。

”[13](P275)针对当前的司法困境,有必要回归解释论立场,透过相关规整的法律意义脉络和立法者规范目的重新探寻对46条之妥适理解,[3](P199)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上文对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属性和司法效用的一般分析,以期获得合理适当的裁判规则。

1.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是产品缺陷的实质判断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的核心要素,没有缺陷,就无所谓责任。

因此,缺陷的认定标准理应与产品责任之规范目的相契合。

现代产品责任制度是为了合理分配工业化生产的发展所带给消费者人身财产上的风险而建立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特定的环境或使用方法下,所有产品都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即,事实上都有某种程度的“危险”。

[14](P125)若要求生产者对一切产品导致的损害负责,实质上是被现代侵权法所抛弃的结果责任理念,显然并不符合产品责任的立法意旨。

正如有学者指出,生产者并非产品安全的“绝对保险者”,不应对产品承担“无条件的责任”。

[7](P456)这种限制条件则首先体现在缺陷的认定标准上,即什么程度的危险才能导致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从合同责任到一般侵权责任再到特殊侵权责任的发展进路,一方面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强,另一方面也表现出产品责任的关注重心从产品适用性到产品安全性的转移。

正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立法释义中指出的,具有符合消费者一般期待的安全性是对产品性态的应然要求,生产者有义务将伤害或者损害的风险限制在可接受的水平上。

因非属于产品之应有功能而具有的不安全性所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其制造者承担,这也正是“不当风险,归其主人”公平正义理念的应有之义。

由此,缺陷的根本内涵在于不合理危险,具有不合理危险是构成产品缺陷的充要条件。

2.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推定为具有不合理危险

那么,如何理解46条之后半段内容?

可以从该规范的制定目的中寻得端倪。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并发布的《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释义中指出“该条是本法从方便对缺陷产品的认定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即为违法产品。

这种违法产品一旦进入市场就有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上的损害。

因此,本条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规定为缺陷产品。

据此可知,由于强制性标准是保证产品安全性的最低要求,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往往会导致使用者人身财产受损,因此推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

依“相同事物应为相同处理”之原则,对其赋予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相同的法效果,即认定为缺陷,进而导致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如此规定的原因,主要是为了方便司法实务中的操作,通过提供一个明确可参照的标准来避免法官对“不合理危险”概念的不当解释。

由此,指示适用者:

应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视为缺陷产品的一个事例。

因此,可以将46条解释为: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视为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3.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是存在缺陷的充分非必要条件

这种法律推定是否可以推翻?

如前文所述,基于强制性标准对产品生产活动的强制约束性,为维护其实效,同时配合产品责任之规范意旨,则显然不允许被告通过提出“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并不一定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而推翻。

因此,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则必然是存在缺陷,前者是后者的充分条件。

那么,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是否是存在缺陷的必要条件?

即缺陷产品一定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基于具有不合理危险是产品存在缺陷的实质判断标准,故需要首先对不合理危险之内涵予以界定。

依官方之立法释义,产品本身不应当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因产品设计、制造、指示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该产品仍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性状,就属于“不合理危险”。

即此处“不合理”,是指未满足与一般消费者预期或相关规定用途有关的明示、通常隐含、或必须履行的要求或期望。

产品强制性标准是旨在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规范,消费者亦会基于其对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强制拘束力,建立对产品安全的稳定期待。

在此意义上,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消费者的期望。

但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并非一般社会经验而是一定阶段、范围内的科学技术水平,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和局限性。

此外,强制性标准作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行为规范,其更多是出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统一管理的目标,而非保障私人之民事权益。

故产品强制性规范的相关要求与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之一般预期不是全然对应关系,那么,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当然有可能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因此,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是存在缺陷的充分非必要条件。

则依形式逻辑的要求,不可对产品责任法第46条的后半段内容直接采反对解释,即不能得出没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符合强制性标准)就没有“缺陷”的结论。

基于以上三点,可以明晰强制性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中的具体作用,进而寻得当前司法实践中“形式双重标准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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