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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落实<甘肃省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的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具有相关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四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

本级政府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加

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定期研究分析和安

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遇到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有关责任人工作职责,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必需经费;

  (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整改工作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限期整改,情况紧急暂时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组织制定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演练,做好事故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

  (七)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和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协调受伤人员救治和事故善后事宜,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必需建立行政正职任主任、副职任副主任、相关部门参加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并按照上级要求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召集一次全体会议,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二)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和必要设施,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部门责任

第八条 市、县(区)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负有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组织调查生产安全事故,监督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

(三)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工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相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行政许可;

(五)承担市、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代表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实施考核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工作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县(区)发展与改革部门:

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审批和竣工验收时,应监督项目建设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防护技术措施。

(二)市、县(区)行政监察部门:

负责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监察,对行政监察对象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实施行政责任追究。

(三)市、县(区)煤矿安全监督部门:

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工作;积极配合上级监管部门做好相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行政许可、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等工作;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煤矿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煤矿关闭措施落实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四)市、县(区)工业信息化部门:

负责市、县(区)和省属工业、通讯、发供电企业日常安全监管;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监督国有出资和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业绩考核,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五)市、县(区)公安部门:

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破器材、危险物品、剧毒物品购买运输使用、烟花爆竹运输、燃放、大型群众性活动及公共安全等行业(领域)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六)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

负责道路、水上交通、汽车修理、危险化学品运输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公路、民航建设项目施工安全、重点路段、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市、县(区)直属交通运输企业和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七)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负责房屋建筑施工

企业、市政工程和城市燃气、供热、供水、污水处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工程参建方责任履行情况;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

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八)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

负责矿业秩序整顿、资源整合、乱采滥挖、超层、越界、无证开采、废弃矿井、已关闭矿井的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探矿单位、地质灾害频发区域安全生产检查督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地质灾害防控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负责不苻合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不苻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矿井和无采矿许可证、资源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等矿井关闭工作及关闭措施的监督检查。

  (九)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

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处置监督管理;对环境污染影响和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污染实施监测监控,依法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十)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安全产品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一)市、县(区)农牧部门:

负责农牧生产经营单位、农

业生产、农机安全、农药经营标识、种子繁育加工经营企业、草

原防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农药中毒事故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二)市、县(区)水务部门:

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水务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水库、堤防、水闸、渠道、河道岸线、防汛抗旱、水电站大坝、水务建设工程和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三)市、县(区)旅游部门:

负责旅游业企业、景区景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监督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安全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四)市、县(区)卫生部门:

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食品药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和实验室管理;负责组织、协调事故伤害人员医疗抢救、技术和设备支援;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市、县(区)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职业场所中毒事故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五)市、县(区)教育部门:

负责教育单位、校园内建筑

物、道路、设施、设备、教学用危险化学品、学生在校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学校加强教师、学生安全教育,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按照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六)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争议处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参与、协调、指导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工作。

(十七)市、县(区)林业部门:

负责林业系统企事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森林防火工作;负责城乡绿化工程安全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八)市、县(区)气象部门:

负责灾害性天气预警监测,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机制。

  (十九)市、县(区)工商管理部门:

负责涉及安全生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监督检查各类市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十)市、县(区)财政部门: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安排、支付和监督管理。

(二十一)市、县(区)科技部门:

负责将安全科技编入年度计划,加大对安全生产科技投入,积极推进安全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推广应用,参与研究科技发展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二)市、县(区)民政部门:

负责参与较重特大事故善后处理、安抚、社会救济工作。

(二十三)市、县(区)商务部门:

负责餐饮、住宿、洗浴、美容美发、洗染、人像摄影、家政服务、拍卖、典当、租赁、直销、汽车流通、旧货市场、再生资源回收、成品油市场、民爆物品销售市场、商业特许经营、定点屠宰和肉类冷藏加工、物流配送、连锁经营、大宗批发市场等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二十四)市、县(区)文化、体育、宗教等其他政府有关部门:

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大型群体活动、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和措施,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

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负有下

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将安全生产纳入本部门、

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研究、解决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问

题,组织审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二)支持、监督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完善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和必要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并监督落实。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下

达的安全生产指标,配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工作目标和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加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落实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四)按规定上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

抢救;

  (五)配合、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产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政绩的考核依据。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考核分为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县(区)政府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以及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等。

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县(区)政府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分别由市政府、县(区)政府委托同级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由考核组织部门按各自工作职权决定,并接受同级安委会办公室监督。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用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以市政府与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为准,内容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行政许可;

(三)事故控制指标、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整改率;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七)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八)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九)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政府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年终综合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本实施办法,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3月24日张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张掖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张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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