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结算管理与服务操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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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结算管理与服务操作规程

附件

江苏省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结算管理与服务操作规程

目  录

1.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支付系统操作规程1

2.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操作规程9

3.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境内外币支付系统操作规程12

4.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同城票据清算和交换系统操作规程19

5.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操作规程23

6.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票据业务操作规程26

1.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支付系统操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支付系统准入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操作规程适用于江苏省内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章加入流程

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以直接参与者身份加入支付系统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

(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人民币存款账户;

(三)满足加入支付系统的技术条件及安全性指标;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五)具有可行的防范和化解支付清算风险的预案;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以间接参与者身份加入支付系统的具体条件,由代理其清算资金的直接参与者确定。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以直接参与者身份加入支付系统,应按照申请、审查、实施、加入四个阶段分别按照规定的程序逐一依次办理。

申请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加入支付系统要求的行为。

审查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支付系统申请的行为。

实施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规定做好加入系统各项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的行为。

加入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正式接入支付系统的行为。

第六条申请。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加入支付系统,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申请书应对以下内容作详细描述:

1.机构全称、机构注册所在地;

2.支付结算业务状况;

3.内部管理状况、人员配置状况;

4.接入方式(直连或间连);

5.支付系统行号信息,包括直接参与者名称、参与者行号、参与者属性、所在节点代码、开户人行行号、行别代码、所在城市代码、参与者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等。

(二)工商营业执照、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批文;

(三)加入支付系统之前防范和化解支付清算风险的预案;

(四)加入支付系统之前内部控制制度;

(五)在当地人民银行开设人民币存款账户证明。

第七条审查。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申报材料后,应按规定尽快完成初审。

对符合加入条件的,形成书面意见(附申报材料),并经分管行长同意,逐级上报。

第八条实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收到加入支付系统的书面批准后2个月内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前置机、网络和密押设备;

(二)完成支付系统相关业务、技术和操作培训;

(三)以直连方式接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支付系统接口规范完成接口软件开发及行内系统改造;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组织支付和科技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支付系统的实施工作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完毕后应出具验收报告。

验收内容分为组织、业务和技术等部分,验收人员应查看其相关文件档案或记录。

组织部分包括是否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及足够的具备上岗资格的从业人员。

业务部分包括内控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和支付系统应急处置预案是否健全,业务和操作培训是否已经完成,人民银行组织的支付清算业务考试及对其分管领导的监管谈话是否已经进行并获通过。

技术部分包括软、硬件环境和接口程序开发、技术培训等工程实施情况。

第十条加入。

银行业金融机构完成实施工作后,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正式加入支付系统的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应对工程实施、业务培训、内部控制及风险防范等准备情况进行说明;

(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验收报告;

(三)支付系统应急处置方案;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正式加入支付系统的申请后,应按规定尽快完成初审。

初审基本合格后,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约见其分管行领导及业务、技术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监管谈话主要考察其高管人员对支付系统业务及运行管理、风险控制管理等问题的熟知程度,并从业务及运行管理、流动性控制、应急处置、重大事项报告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对符合加入条件的,形成书面意见逐级上报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结算管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结算管理部门收到书面意见,审核通过后,下发批复,确定其加入支付系统的日期,并发布具体的操作流程。

第十二条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收到总行支付结算管理部门批复后,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复,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为该金融机构申请支付系统行号,并在行名行号系统中录入有关信息,待批准锁定后,再次提交行名行号信息。

(二)为该金融机构制作地方押密钥卡。

(三)根据总行安排,将全库行名行号数据导出南京CCPC,并在该金融机构前置机上安装。

(四)南京CCPC设定相应的大、小额支付系统业务权限,并下发至该金融机构前置机。

第十三条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接到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的批复后,要及时对该金融机构作出批复,并与该金融机构认真核对账户余额,对该行作新开清算账户处理。

第十四条该金融机构接到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复后,向清算中心申请购买密押设备,并按照《商业银行MBFE加入支付系统操作流程及操作步骤书》的要求,完成加入支付系统的各项业务、技术和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大额支付系统密押设备及密钥管理办法》有关密钥的领取规定,当地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部门应指派两名业务人员乘专车、携介绍信按规定时间到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支付结算管理部门领取地方押密钥卡。

该金融机构再指派部门负责人和业务主管,乘专车、携介绍信按规定时间到当地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部门领取地方押密钥卡。

南京地区的金融机构可直接到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支付结算处领取。

第十六条间接参与者加入支付系统,应参照直接参与者加入支付系统的申请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申报材料后,应按规定尽快完成初审。

对符合加入条件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填写《支付系统间接参与者加入审查表》(见附表),并加盖印章交与该间接参与者,再由该间接参与者报其管辖行直接参与者。

直接参与者通过行名行号管理系统提交间接参与者加入申请前,应将其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签署意见的《支付系统间接参与者加入审查表》等相关材料一并报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在收到申请后,通过行名行号管理系统进行初审,审核无误后提交总行业务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结算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确定该机构加入支付系统的日期,并通过行名行号管理系统公布。

第三章纪律与责任

第十七条申请加入支付系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弄虚作假或虚报瞒报材料的金融机构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加入支付系统。

第十八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认真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办理,不得无理拒绝受理或拖延办理。

对没经过认真审查的申请材料,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将予以退回,并在1个月内不再受理此申请。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收到加入支付系统的书面批准后2个月内未完成有关准备工作且无正当理由的,该机构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加入支付系统。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加入支付系统后应按照支付系统的有关规定处理跨行支付业务,严格遵守《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管理办法》等各项支付清算纪律。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操作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操作规程若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等有抵触,以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支付系统间接参与者加入审查表

附表

支付系统间接参与者加入审查表

申请单位名称:

所属直接参与者名称:

申请单位行号:

所属直接参与者行号:

审查项目

是否合格

工商营业执照、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批文

内部控制制度

支付结算业务状况

内部管理及人员配置状况

业务技术培训

监管谈话及业务考试

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项目

人民银行审核意见:

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县支行)

(盖章)

年月日

2.

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操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准入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操作规程适用于江苏省内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

第二章加入流程

第三条经批准办理支票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均可申请加入影像交换系统。

未参加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加入影像交换系统时,须委托一家小额支付系统参与者代为处理支票业务回执。

第四条选择集中接入模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具备支票影像采集条件。

采用直联方式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接口标准,完成接口开发和行内系统改造,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验收。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接入影像交换系统,应按照申请、审核、实施、加入程序办理。

申请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提出加入影像交换系统要求的行为。

审核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确认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加入影像交换系统申请的行为。

实施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按规定完成系统运行前各项准备工作的行为。

加入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票据交换所正式接入影像交换系统的行为。

第六条申请。

银行业金融机构、票据交换所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申请书应对机构全称、银行机构代码、申请接入方式、机构注册所在地、支付结算业务状况、内部管理状况、人员配置状况、技术及网络设备状况等进行描述,并对加入影像交换系统的必要性进行说明。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营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三)支票影像业务内控制度及应急处置预案。

第七条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申报材料后,应尽快完成初审。

同意加入的,形成书面意见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管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管理部门收到书面意见后予以审核确认,并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技术管理部门和工程实施部门。

第八条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技术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业务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后向申请人发布接口相关规范和前置机配置操作规程,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工程实施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进行工程实施。

第九条加入。

银行业金融机构、票据交换所完成实施工作后,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正式加入影像交换系统的申请说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技术管理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加入影像交换系统。

第三章纪律与责任

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责令退出影像交换系统的,自退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加入。

第十一条影像交换系统的运行者和参与者在进入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后应当严格遵守《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等各项规定。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操作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操作规程若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等有抵触,以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四条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境内外币支付系统操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境内外币支付系统准入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操作规程适用于江苏省内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办理境内外币支付业务的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或管理行以及外币清算机构。

第三条目前我省加入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或管理行以及外币清算机构分为两类:

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

参与者是指参加外币支付系统并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的银行。

特许参与者是指参加外币支付系统未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的外币清算机构。

第二章加入流程

第四条以参与者身份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境内法人或管理行资格;

(二)具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办理相关外汇业务资格;

(三)具有相应数量的熟悉外币支付业务和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满足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相关技术及安全性要求;

(五)具有健全的外币支付系统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化解外币支付风险预案。

第五条以特许参与者身份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外币清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办理外币清算资格;

(二)满足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相关技术及安全性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外币支付系统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四)其所有成员是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或可委托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进行结算;

(五)具有健全的风险保证金制度,并与所有成员签订风险共担的协议;

(六)具有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化解外币支付风险预案。

第六条以参与者或特许参与者身份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应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申请加入外币支付系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编制外币支付系统行号信息(以下简称行号信息),并确保行号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行号信息包括行号、机构名称、行别代码、金融机构代码、省属代码、地市代码、地址、电话等内容。

第八条银行或外币清算机构申请加入外币支付系统,应向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本机构的行号信息、相关人员状况、外币业务状况、相关业务系统状况、内部管理状况、拟采用的连接方式等内容;

(二)银行法人应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管理行应出具工商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授权书原件及复印件,外币清算机构应出示有关部门批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防范和化解外币支付风险预案。

外币清算机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四)其所有成员是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或可委托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风险保证金制度和风险共担协议相关材料。

第九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申报材料后,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于符合加入条件的,应将初审意见(附申报材料复印件)逐级上报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机构提交的申报材料或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上报的初审意见后,及时组织审查并予以书面批复。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收到上级行的书面批复后,应及时转发相关申请机构。

第十条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在收到人民银行同意其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的书面批复后,应在2个月内完成以下准备工作,并向人民银行报告:

(一)按照规定配置网络和其他硬件设施;

(二)完成外币支付系统相关业务、技术、操作培训;

(三)拟以直连方式接入的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应根据外币支付系统接口规范完成接口程序开发及相关业务系统改造,拟以间连方式接入的银行应根据外币支付系统共享前置机客户端配置要求完成相关技术准备。

第十一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组织对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加入外币支付系统相关准备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验收完毕后出具验收报告,并及时将验收报告(附相关证明材料)逐级上报总行。

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有关准备工作且无正当理由的,在规定期满6个月后方可再次申请加入外币支付系统。

第十二条对于通过验收的银行和外币清算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其作为参与者或特许参与者加入外币支付系统。

第十三条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需变更其行号信息中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等要素的,应向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其变更信息的生效日期并通过外币支付系统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参与者需变更连接方式的,应向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完成相关技术准备。

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参与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对其连接方式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参与者需变更其发起行或接收行行号信息中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等要素或撤销分支机构行号信息的,应通过外币支付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进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参与者的变更或撤销发起行或接收行行号信息后,确定其生效日期并通过外币支付系统予以公布。

第三章纪律与责任

第十六条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对其进行通报、暂停其外币支付系统业务、责令其退出外币支付系统。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加入外币支付系统;

(二)通过外币支付系统办理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政策法规的业务;

(三)收到查询后未查复或未及时查复;

(四)收到退汇申请后未按规定办理退汇;

(五)可用额度不足造成外币支付系统多次开启清算窗口;

(六)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影响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七)发生外币支付系统故障或突发事件后,未按规定报告或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影响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七条特许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对其进行通报、暂停其外币支付系统业务、责令其退出外币支付系统。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加入外币支付系统;

(二)通过外币支付系统办理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政策法规的业务;

(三)未对其发起的轧差净额业务进行风险控制,导致外币支付系统日终无法正常结算;

(四)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影响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五)发生外币支付系统故障或突发事件后,未按规定报告或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影响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八条代理结算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对其进行通报、提前终止其代理结算银行资格。

(一)未按照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结果进行记账;

(二)未及时向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反馈记账处理结果,影响外币支付系统正常日终;

(三)未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或未征求参与者意见,擅自增加外币支付系统相关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四)未按照其申请代理结算银行资格时提出的服务标准向参与者提供流动性支持;

(五)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影响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六)发生外币支付系统故障或突发事件后,未按规定报告或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影响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被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退出外币支付系统的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自退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加入外币支付系统。

被中国人民银行提前终止某一币种代理结算银行资格的银行,自资格终止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该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

第二十条参与者、特许参与者、代理结算银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不按规定办理外币支付业务造成资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操作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操作规程若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等有抵触,以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三条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同城票据清算和交换系统

操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同城票据清算和交换系统准入管理,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操作规程适用于江苏省内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邮储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章加入流程

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同城票据清算或交换系统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

(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人民币存款账户;

(三)满足加入同城票据清算或交换系统的技术条件及安全性指标;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五)具有防范和化解同城票据清算或交换风险的预案;

(六)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同城票据清算或交换系统,应按照申请、审查、实施、加入四个阶段分别按照规定的程序逐一依次办理。

申请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加入同城票据清算或交换系统要求的行为。

审查是指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核、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同城票据清算或交换系统申请的行为。

实施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规定做好加入同城票据清算或交换系统的各项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的行为。

加入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正式接入同城票据清算或交换系统的行为。

第五条申请。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加入同城票据清算或交换系统,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申请书应对以下内容作详细描述:

1.机构全称、机构注册所在地;

2.支付结算业务状况;

3.内部管理状况、人员配置状况。

(二)工商营业执照、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批文。

(三)防范和化解同城票据清算或交换风险的预案。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在当地人民银行开设人民币存款账户证明。

(六)当地人民银行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审查。

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受理申报材料后,应按规定尽快完成初审。

对符合加入条件的,予以书面批准。

第七条实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收到加入同城票据清算或交换系统的书面批准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按照规定完成有关技术准备工作;

(二)完成同城票据清算或交换系统的人员配备及相关业务、技术和操作培训;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组织支付和科技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同城票据清算或交换系统的实施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应出具验收报告。

验收内容分为组织、业务和技术等部分,验收人员应查看其相关文件档案或记录。

组织部分包括是否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及足够的具备上岗资格的从业人员。

业务部分包括内控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和相关应急处置预案是否健全,业务和操作培训是否已经完成。

技术部分包括软、硬件环境和接口程序开发、技术培训等工程实施情况。

第九条加入。

银行业金融机构完成实施工作后,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正式加入同城票据清算或交换系统的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应对工程实施、业务培训、内部控制及风险防范等准备情况进行说明;

(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验收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正式加入同城票据清算或交换系统的申请后,应尽快完成审核。

符合条件的准予加入同城票据清算或交换系统。

第三章纪律与责任

第十一条申请加入同城票据清算或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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