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互动衔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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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互动衔接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互动衔接

(研究室课题组冯健陈乾)

引论:

“冲突是每一个社会都必需永久面对的状态”。

有冲突就必然致使混乱和无序,而社会的存在和进展天然具有秩序化需求,通过成立必然的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使社会关系中不同主体的不同利益冲突得以消解和从头调整,进而使社会不断走向成熟。

不同的历史时期,纠纷的解决机制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当前的中国正处于百年社会结构转型与制度变革的中后期,旧有矛盾不断积存、新生矛盾不断显现、深层矛盾不断显露,如何妥帖处置进展中的社会矛盾,成立一个行之有效的矛盾解决机制成为现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

中国自古奉行“无争”、“和为贵”的处事哲学,反映在法律场域即是对“无讼”、“息讼”的追求。

以“和为贵”为主旨的调解机制在中国被实践了数千年,深深渗透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心理素养中,对增进人际关系和谐、保障社会稳固发挥了重大作用,司法调解至今仍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一支花”、“东方体会”。

而今,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大调解种类在内的调解机制关于成功地化解社会转型期的矛盾,保护社会和谐稳固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本文立足当前社会矛盾的进展现状,客观评估三大调解的功能作用和整体功能发挥欠佳的状况,在总结实践体会的基础上,提出对构建三大调解互动衔接体系的假想。

一、调解机制的进展进程

调解在中国不单单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技术或方式,而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或体制性存在。

中国自古即是农业国家,社会生活以家庭为本位,生活范围相对封锁和狭小。

从人本角度讲,与其称“乡土中国”,毋宁说是“熟人社会”。

熟人社会有着天然的凝聚力,人际关系尤其重要,人人非亲即故,凡事皆可斡旋,显现民间纷争人们老是先寻求诉讼之外的方式,依托地缘、血缘和同业等组织来解决。

因故,中国传统社会从来以调解来大量消化民间纠纷。

通常只有在乡里解决不了或受人挑唆的,才选择对簿公堂。

调解解决纷争自然成为中华法系的突出特点,成为中华法文化的价值取向。

早在三千年前西周王朝的官府中就设有“调人”、“胥吏”等官职,专门负责调解纠纷等工作。

到二千连年前的秦汉时期,官府中的调解制度进展为乡官治事的调解机制,承担“职听讼”和“收赋税”两项职责,“职听讼”即调解民间纠纷。

唐朝沿袭秦汉制度,县以下行政组织没有审判权,乡里民间纠纷、讼事,那么先由坊正、村正、里正调解。

调解未果,才能上诉到县衙。

明、清两代沿袭和进展了历代的调解制度,并将民间调解行为上升为法律标准。

在漫长的古代社会中,调解机制生发于民间,并慢慢为统治者援引,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腕之一。

民间调解与官府调解相辅相成一起发挥着社会治理作用,而且中华法系自古实行行政司法一体化,县官即法官,司法调解往往容身于官府调解当中,彼此结合,互为补充。

正如黄宗智对清朝法律制度的描述:

“事实上,清朝的民间调判制度是成立在二者的结合上的,即以裁决为主的正式系统和以和解为主的非正式系统的结合。

这套制度的运作取决于二者的彼此配合和二者之间彼此作用的空间”。

近现代意义上的调解制度萌芽于土地革命战争时期,进展于抗日战争时期。

1922年,中国共产党的开创人之一彭湃领导的广东农人成立了“赤山约农会”,下设“仲裁部”,专门调解农会会员之间的纠纷,这即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最先的萌芽。

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取得进一步进展,并形成制度化的系统,成为那时纠纷解决的要紧方式。

这时的调解不仅包括乡治宗族调解、群众集体调解和政府调解等几种诉讼外民间自行调解的形式,而且显现了司法调解,并进展为闻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至此,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民事诉讼制度与各类形式的调解一起组成了一个有机的纠纷解决机制。

建国后,我国前后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和诉讼调解制度。

可是自建国后到改革开放前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的社会组织结构以单位为主体,社会治理显现了明显的行政化色彩,法治建设严峻滞后,乃至一度显现取消司法机关的状况。

社会矛盾的解决完全依托于各类形式的调解,尤其是单位的调解,几乎涵盖了社会、家庭生活的每一个方面。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建设走上了科学理性的进展道路,改革开放被立为大体国策。

法制建设也从头启动,司法机关得以恢复,现在司法调解蓬勃进展,成为纠纷解决的要紧手腕。

至20世纪80年代后期,我国开始进入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高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成为国家和社会进展的目标之一。

在这一进程中,由于法治根基的羸弱,加上对诉讼与法律局限性缺乏科学熟悉,法治建设不可幸免地显现了急功近利的偏向,诉讼被推崇为纠纷解决的权威方式,民众对诉讼的利用程度成为衡量法治理念、法律素养的大体标志,司法改革也将程序建设视为达到西方式治发达国家水平的捷径。

故而,以调解为代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被看成掉队的、保守的,有悖于时期的事物打入冷宫。

尽管在实践中仍然是解决纠纷的手腕,但在理论上以诉讼统合、替代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已经成为一种社会主流方向。

在这一误区下,大量纠纷涌向司法机关,为权利而斗争成了一句时兴话语。

在法院内部,司法调解也无一例外地经历了“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依法志愿调解”的淡化进展进程。

人民调解的进展更变得迟缓,乃至显现了功能消退现象;行政调解亦随着政府改革的深切慢慢缩减着触角,调解机制受到了繁重冲击。

可是到了21世纪初期,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成立与深化,市场主体多元化的趋势日趋明显,多元的经济主体、多层次的经济关系、多角度的经济交往促发了大量复杂多元的利益冲突。

如何妥帖地解决这些纠纷,保护社会和谐稳固已经成为改革和进展的先决条件。

党的十六大高屋建瓴地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要求在社会治理层面成立和进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妥帖地处置人民内部矛盾冲突。

正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调解以其本身固有的特点和“防范于未然的地方,消灾于无形当中”的纠纷解决成效从头回到人们的视野当中,成为和谐社会纠纷解决的首选方式。

二、三大调解的功能比较

三大调解同属于调解机制的组成部份,它们的一起特点是纠纷的解决以当事人合意启动为基础,程序简单、方式灵活、本钱低,在调解进程中当事人拥有完全的参与权和自由处分权,能够在强制性法律标准的框架下,依据各自的利益追求进行磋商和交易,最后通过讨价还价的方式达到共赢或多赢的结果来解决纠纷。

民间风俗、行业标准、道德信仰都能够成为纠纷解决的依据。

它们较之司法裁判有着无法比拟和不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

(一)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指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劝戒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志愿达到协议,排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它以纠纷解决的自治性、民间性为特点,是群众自我治理、自我教育、自我效劳的自治行为。

与诉讼相较,人民调解的显著优势在于:

第一,人民调解组织散布普遍、切近群众、启用方便,具有较强的民间性,纠纷当事人能够随时随地寻求救济,消解了对诉讼的疏离感和排斥感,有利于将纠纷化解在社会基层和原初状态。

第二,以和平对话的方式解决纠纷,融情、理、法于一体,更易于被同意。

第三,程序更简单、方式方式更通俗灵活,调解员能够运用日常生活中把握的与纠纷有关的背景信息、“地址性知识”来解决纠纷,成功率更高。

第四,不收取费用,最大限度地节约了社会和个人纠纷解决的资源和本钱。

人民调解也有自身缺点:

第一,人民调解制度不健全,操作性差。

第二,调解方式随意性大,缺乏程序标准。

第三,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劳畸弱,对当事人的吸引力相对较差。

第四,人民调解员队伍不稳固,调解员文化程度和业务水平良莠不齐,阻碍调解质量与效率。

第五,缺乏资金保障,各地进展不均衡,限制和阻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进展。

(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依照国家政策、法律,以志愿为原那么,在分清责任,是非分明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两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到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其显著优势为:

第一,行政机关调处矛盾纠纷符合我国传统适应和民众心理。

中国传统社会对公权的依托大于对法律的信仰,反映在民众心中即是对包青天的需求要比对法的需求强烈的多,上访案件高居不下就能够够说明那个问题。

第二,调解主体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能够依照不同的行业要求由不同的专业性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尤其是与行政治理有关的专业技术等特殊纠纷往往适合行政调解。

第三,周期短,程序简便。

行政机关调处社会纠纷一样为1~2个月,不服行政调解的救济渠道和方式方式明确。

行政调解的缺点是:

第一,行政机关的隶属性使不同级别的调解主体在调处社会纠纷时缺乏相对的独立性和客观公正性。

专门在调处与行政治理有关的纠纷时,其不独立性更为明显。

第二,缺乏程序规定,实践操作中随意性专门大,容易滋长当事人对行政调解结果的不满。

第三,行政调解结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劳。

比如《道路交通平安法》实施以后,由于调解再也不作为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补偿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纠纷的调处效劳进一步弱化。

基层劳动职能部门就相关事项促使两边当事人达到的调解协议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劳,当事人完全能够弃置不顾。

(三)司法调解

司法调解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两边当事人就争议的内容在志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到协议,由法院予以确认后终结司法程序的活动。

司法调解的突出优势:

第一,程序标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使当事人信服。

第二,调解主体是职业法律人,即法官或法官助理,具有较强的司法公信力。

第三,司法调解结果法律效劳高,有强制执行效劳,具有较大吸引力。

第四,调解能够改善司法裁判质量,弥补司法裁判“非黑即白”的硬性结果给一方乃至是两边当事人带来的困扰和不满,而且调解的自动履行率远比裁决高,免去上诉的发生和执行的风险与本钱。

第五,司法调解能够填补法律空白。

当新的利益冲突需要确认和调整时,现有法律显现盲点,调解却能够不断和谐的基础上提出共赢乃最多赢的方案,解决特定主体之间的特定纠纷,以提供一种缓冲机制,进而为后期的规那么确立提供借鉴。

司法调解的缺点是:

第一,“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调解原那么混淆了调解与裁决的法理基础,轻忽了纠纷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调解协议实乃诉讼契约的本质,制约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同时也增加了诉讼本钱。

第二,调审合一模式使诉讼程序和法官身份切换过于频繁,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第三,调解程序启动过于随意,案件办到哪里,调解就能够够进行到哪里,为恣意调解和迟延审判留下了空间。

第四,调解反悔权缺乏限制,严峻损害了调解的诚信根基,为歹意拖延诉讼放开方便之门,同时违抗了诉讼效益原那么,造成诉讼资源的二次浪费。

第五,调解时限没有明确规定。

容易滋长久调未定现象。

三、当前三大调解的运行现状

从整体上看,目前我国已经初步成立起了社会进展所需要的多种纠纷解决体系,大体形成了一个以调解机制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象征法治意义的诉讼制度、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改革后的行政调解机制等等,这一多元的纠纷解决系统在最近几年来化解矛盾纠纷的实践中起到了毋庸置疑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成效。

与此同时,这一体系在社会治理的运作中也凸显出许多问题和缺点。

各类纠纷解决方式良莠不齐,进展水平极不平稳。

三大调解虽都有其自身特定的功能和优越性,但彼此之间结构松散,缺乏合理功能和谐与程序衔接,尚未形成纠纷解决的良性循环,整体效能发挥欠佳。

(一)人民调解的运行现状

长期以来,人民调解以其资源丰硕、散布普遍、切近基层等优势,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侵权补偿等民间矛盾发挥着自己独特的化解作用,成为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

截止到2001年末,全国有各类调解组织90多万个,99%的村民委员会、85%的居民委员会(社区)、近10万个国有大中型企业、地址骨干企业都成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

全国人民调解员近800万人,2001年共调解民间纠纷600多万件。

而同期全国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共500余万宗,可见人民调解组织对分流社会矛盾、减缓诉讼压力虽起到必然作用,可是其预期功能尚未专门好地发挥出来。

究其缘故,人民调解组织在工作范围、组织形式、队伍素养等方面固然有不适应新形势需求的因素,而现行法律对调解协议效劳规定不明确,致令人民调解缺乏吸引力那么是全然缘故。

鉴于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假设干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第一次被给予了“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

该规定成人民调解进展历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假设干问题的规定》,对如安在诉讼调解进程中发挥人民调解员的作用作了相应规定,其中的“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充分表现了司法调解对民间调解优势的援引,使得调解主体多元化和社会化,增强了司法调解的开放性。

这些立法上的建设为实现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的有机对接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在国家再度重视和大力提倡调解制度以后,以人民调解为中心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在现代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日趋重要。

以佛山市为例,2002年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化解纠纷68550件,2003年为73921件,2004年为89268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把大量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初始时期,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本钱和代价,及时有效地保护社会稳固。

可是尽管如此,人民调解的利用率仍然低于诉讼,2002年佛山市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纠纷数量与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比例为1:

;2003年二者的比例为1:

;2004年二者的比例为1:

提高人民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利用比率仍是社会治理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行政调解的运行现状

通过几年尽力,我国政府相对实现了“大社会小政府”职能转变,可是政府的效劳职能并无发育成熟,体此刻行政性纠纷解决方面,即是显现了行政调解慢慢淡出,功能日渐弱化的现状。

一是行政调解进展不平稳。

除公安、工商、司法、民政等部门的纠纷调处职能取得增强之外,其余行政部门的纠纷调处职能没有取得应有的重视,专门是乡镇政府对各类民间纠纷的裁决机制长期处于缺位状态。

二是行业性纠纷解决机制还没取得有效开发和培育。

专门是在专业性强的行业,如金融、建筑、房地产、医疗卫生、证券期货、知识产权等行业,由于缺乏相应的行业性纠纷解决机制,大量行业性纠纷无法在行业内部自我消化。

三是行政调解协议缺乏统一的法律效劳认定规那么。

除仲裁裁决实现了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外,大部份行政性纠纷解决方式还处于各自为政、彼此脱节的状态。

如公安交警部门、基层派出所、劳动职能部门的调解协议,在法律成效上并非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执行效劳,常常发生调后诉讼,从头过堂的现象,造成程序浪费。

四是行政调解所依据的部门规章、行业标准与诉讼适用的法律标准不统一,如商会、房地产、金融等行业调解机构在调解规那么和依据方面混乱无章,法院那么通常以其特有的程序规那么、证据规那么等来衡量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和妥当性,否定或撤销调解协议的案例不胜列举,致使当事人对行政调解缺乏信任而弃置不用。

(三)司法调解的运行现状

于当前社会矛盾复杂激发,诉讼压力不断增大的背景下,司法调解在经历了“重调轻判”和“重判轻调”的起落以后,其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司法价值取得了再发觉和再评估。

无疑,司法调解关于化解社会矛盾、完全解决纠纷具有司法裁判无法替代的作用,远比运用国家强制力更温和、更切近民意,更具包容性地保护了秩序,更直接地凸显了和谐之治。

对司法调解的再度推崇和重视是司法对构建和谐社会目标所做出的回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要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成效、经济成效与社会成效的统一。

法院必需充分利用和发挥司法调解的灵活性和能动性来解决纠纷,同时也要增强对人民调解等非诉讼调解的支持和指导工作,尽力实现司法调解与非诉调解的合理衔接,这既是人民法院重要的基础工作,也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

因故,全国各地法院都在踊跃进行司法调解的优化改良。

普遍做法是全面贯彻“能调那么调,当判那么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调解原那么,实行“立案调”、“送达调”、“答辩调”、“听证调”、“开庭调”、“庭后调”等六步伐法,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进程;设立庭前调解,突出法官助理的调解职能;增强案件繁简分流,并与调解相结合;成立对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的绿色通道,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原那么;加大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力度等等。

对司法调解的改良工作取得了必然成功,全国各地法院的调解率不断上升,大量民商事纠纷通过和谐的方式得以解决。

可是司法调解仍然局限在民商事纠纷领域,行政和谐机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机制还尚在萌芽当中,而且大多数改革方法也都集中于法院内部,司法调解并无完全发挥出对非诉调解方式的统领作用,尚未形成一个彼此连通的、立体动态的纠纷解决体系。

四、对构建三大调解互动衔接体系的假想

(一)构建三大调解互动衔接体系是解决当前社会矛盾的客观需要

依照库兹涅茨曲线应用于经济进展与社会秩序的描述,

咱们能够清楚地解读,当前的中国正处于百年社会结构转型与制度变革的中后期,经济的黄金进展期同时也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凸显期。

社会矛盾在内容、性质和形式上发生了深刻的转变,呈现了多元化和复杂化的趋势。

一方面人民内部矛盾内容复杂化,纠纷的数量和类型与日俱增,不仅有现代国家普遍面临的现代型社会问题,如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爱惜、环境侵权等纠纷,还显现了以民间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三者复合而成的结构性纠纷,如城市化改造土地征用显现的纠纷、社会保障体制的纠纷、企业改制归并转产裁员引发的纠纷、企业破产、老板欠薪逃逸引发的群体性纠纷等等。

这些纠纷直接关系到社会基层群众的生产、生活利益,乃至是弱势群体的生存利益,处置不妥将严峻阻碍社会秩序的稳固。

另一方面,由于这一时期新兴的民商事关系尚未形成稳固的秩序,一些领域内权利与义务的界限十分模糊,主体行为缺乏标准,故纠纷多发而且问题层出不穷,愈来愈多的权利诉求向现行的法律标准提出了要求和挑战。

立法的阙如使多元的利益格局难以取得有效的法律规制,大量新型纠纷被排除在诉讼之外,增加了社会不稳固因素。

另外,对司法的太高期待和司法资源供求的严峻失衡使得人们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了疑心。

包括涉诉信访在内的信访事件不断激增,而且据高不下,成为各级政府机关和司法部门的棘手问题,进而阻碍了社会诚信机制的成立和遵纪遵法法治文化气氛的生成。

在这一客观条件下,调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并形成一种互动衔接机制就显得尤其重要,这不仅是纠纷当事人的要求,也是社会进展的内在需求。

(二)对构建三大调解互动衔接体系的假想

随着社会矛盾多元化的进展,纠纷解决机制在社会的自我整理和应付中渐生了一些新型的矛盾化解方式,如最近几年来形成标准的信访机制和当前在司法实务界开始实践的一种新调解模式——大调解机制。

大调解是地址党委、政府领导,政法综合治理牵头和谐,调处中心具体运作,司法部门业务指导,职能单位一起参与,社会各界整体联动的调解机制,有民间和行政双重性质,是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的拓展和延伸。

它有效地整合了社会的调解资源,形成了全社会整体联动的工作格局,增强了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的整体合力和针对性,提高了调解工作的质量、效率和群众的中意程度。

如江苏南通市的“大调解”机制,实行以来成效显著,化解了大量纠纷,一年来就使南通市两级法院的收案总数下降了%。

大调解机制的根基在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合理互动和有效衔接上,其存在和进展的生命力也在于这种互动和衔接可否实现持续进展上。

因此增强对三大调解互动衔接的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是一项相当重要任务。

在此,笔者在总结各地实践体会的基础上,对构建三大调解的互动衔接体系谈些粗浅的假想。

一、意识衔接

由于已往对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的过度推崇,民众在心理上空前地依托司法途径来解决矛盾纠纷。

可是,当社会矛盾集中凸显,各类纠纷大量滋长并涌向法院时,人们对司法资源的强烈需求成了法院难以经受之重。

为了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日趋增加的权利诉求,必需成立多元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并通过有效的宣传途径,在社会上提倡多渠道解决纠纷的意识,引导广大人民群众熟悉、明白得和知道选择适用最便利的方式解决纠纷,理性地爱惜自己的合法权益。

(1)改变过去以诉讼作为维权主题的做法,注重对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宣传,提高民众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认知度与利用率。

同时,要强化其他纠纷调处机构对其纠纷解决功能的熟悉,扭转一有纠纷就推诸法院的观念,自觉形成合力调处纠纷,尽力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的做法。

比如,深圳宝安区成立起以法院为主导,以基层劳动办为依托,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三位一体、多方联动的劳动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劳动监察部门改变适应思维,在各受理劳资纠纷时加大对联调机制的宣传、推介力度,引导广大劳务工和用工单位了解、采纳这一渠道解决纠纷。

联调机制试行仅一个月时刻就调处劳动争议纠纷959件,调解成功率达%,涉案金额万元。

(2)司法人员(法官)要树立多元纠纷解决理念,自觉行使推介权和释明权,推动调解的适度社会化,引导当事人选择最快捷、最经济、最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尽力促成纠纷在诉讼环节的初期得以解决。

二、工作制度衔接

(1)成立聘用诉讼调解员制度。

法院能够联合司法行政部门聘请具有丰硕调解体会的人民调解员、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官、司法行政人员、行业协会专业人员等与法官助理、人民陪审员一并组成诉讼调解员队伍,参与或主持诉讼调解工作。

制定统一的诉讼调解员名册,以便选用和治理。

(2)成立诉前委托调解制度。

确信委托调解的纠纷范围:

即对离婚纠纷,三费纠纷,继承、收养纠纷,相邻纠纷,按揭合同纠纷,供暖纠纷,损害补偿纠纷,合股协议纠纷,生意、民间借贷、借用等一样合同纠纷,和小额债权纠纷等适合委托非诉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纠纷,人民法院能够在立案前进行委托调解。

被委托的机构应是与案件有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区域性调委会或相关行业性调委会等。

诉前委托调解制度的实行能够为人民调解前置制度积存大量实践体会。

上海已经试行了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机制,成效良好。

(3)试行轻损害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诉前委托调解制度。

关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损害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或在公诉机关同意的前提下,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能够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从而达到不立案、撤案、不起诉、免于或减轻刑事惩罚等处置结果。

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诉讼领域是踊跃避免“民转刑”,尽力推动“刑转民”的斗胆尝试。

(4)试行行政案件调处机制。

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对涉及审查具有指导、劝告、建议、提示、鼓舞等内容的具体行政指导行为的合法性时,法院能够视情发觉司法建议,进行人民调解或行政机关调解,并依法确认调解结果。

(5)成立健全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组织和行政调处机构的业务指导培训制度、信息沟通反馈制度、联席会议制度、纠纷移送制度、人民调解书评查制度等制度建设,引导非诉调解机制的健康进展。

3、程序衔接

(1)立案前调解转介。

立案时,关于能够进行委托调解的纠纷,立案人员应当引导、转介当事人进行人民调解。

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的,案件转移至相关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关于劳动争议、医疗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交通事故处置等特定领域内的纠纷,应确立行业纠纷解决为主的原那么,转介当事人到相应行业纠纷解决部门接收调处。

(2)庭前调解。

庭前调解是指立案后开庭审理前进行的调解。

立案庭附设庭前调解中心,由法官助理主持工作。

法官助理能够依照案件具体情形,引导当事人依照调解员名册选择参与或主持调解的人员进行调解。

调解成功一样应制作民事调解书,但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也能够只记录在卷而不制作调解书。

(3)实行特殊案件的专业化或专门化审理。

依照案件性质设立专门法庭,或由固定的专业法官审理,以便形成专门化的审理程序和体会,并与特定的非诉讼程序形成对应的衔接,如设立劳动法庭、消费者纠纷法庭和交通事故处置法庭等专业巡回法庭,别离与劳动仲裁、消费者协会调解和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置程序相对应。

如此,既能够使法官对特定类型案件处置中的专业问题、政策、行业治理和规律有更深切的了解,便于积存体会,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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