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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支付赔偿金的法律问题.docx

关于企业支付赔偿金的法律问题

 

1、在哪些情况下,因自身的违法行为,需要承担支付赔偿损失?

2页

2、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后果是什么?

4页

3、用人单位违法裁员,须付赔偿金吗?

7页

4、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企业要付赔偿金吗?

10页

5、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要付赔偿金吗?

14页

6、用人单位支付了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后,还要支付补偿金吗?

17页

1、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况下,因自身的违法行为,需要承担支付赔偿金、赔偿损失及其他法律责任?

答: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支付赔偿金:

1)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违法约定试用期。

3)招录时扣证件或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收取劳动者财物,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

4)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5)不按照规定或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6)签订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或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

7)招用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8)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

9)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

10)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等行为。

11)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12)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13)未及时提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

14)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15)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企业须注意:

劳动法上的“赔偿金”,与一般民商事法上的赔偿金不同的是,劳动法上的赔偿金是一个专有概念,带有惩罚性。

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由法律法规进行规定,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不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不同。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9条、第26条、第47条、第48条、第81条、第82条、第83条、第84条、第85条、第86条、第87条、第88条、第89条;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

3.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例:

2008年7月,梁某某到某工艺制品公司机电班工作,约定工资1,2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9年10月31日,某工艺制品公司通知梁某某不用到公司上班了,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艺术品公司支付:

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4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

仲裁委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某工艺制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亦未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赔偿金2,400元,在应当支付的赔偿金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支付了二倍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0年4月18日,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劳仲案裁字(2010)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400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13,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某工艺制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原(某工艺制品公司)、被告(梁某某)双方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关系清楚。

2008年7月,被告到原告公司机电班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9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告未按相关规定办理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

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年限为1年零3个月。

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工资1,200元/月,补发给被告11个月(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的二倍工资13,200元;并按照被告工作年限支付其本人工资1个半月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3,600元。

仲裁程序中,被告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赔偿金2,400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承担了二倍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为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的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主张不承担被告赔偿金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补发给被告11个月的二倍工资13,200元。

三、由原告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元。

四、原告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梁某经济补偿金。

解:

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以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

1)某工艺制品公司没有与梁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承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2)某工艺制品公司以梁某某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梁某某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该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院认为某工艺制品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3)由于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操作提示:

1)用人单位在实际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然要承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要有法定理由,并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

2、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后果是什么?

答: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82条;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

例:

原告商某于2010年8与11日填写《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聘用员工登记表》,2010年8月15日经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批示同意试用。

职位为成本采购部成本控制员。

2011年2月11日,原告商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

2011年2月15日原告离职并办理交接手续。

原告在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2010年8月(15~31日)工资662.10元、9月工资1,245元、10月工资1,305元、11月工资1,473元、12月工资1,570元、2011年1月工资1,500元,2月(1~15日)工资345元。

2011年2月21日,原告商某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

2011年6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商某2010年9月15日至11月15日二倍工资差额2,664元,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工商登记材料、仲裁裁决书、《聘用员工登记表》、工资发放表、辞职信、《离职交接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补发2010年7月15日至8月15日工资的问题,因原告未就该两项诉讼请求申请仲裁,该两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加班的事实。

因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袁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真实性无法核实,经法庭释明,对其拟证明加班和入职情况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基本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要求解决。

关于原告入职时间的确认,被告举示的《聘用员工登记表》的填表时间并不能说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举示的《离职交接表》上注明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在该表上有其相关部门领导的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按《离职交接表》上注明的入职时间即2010年7月15日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方仅提供证人陈述系原告自己不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系原告自己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商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8,100.10元(662.10元+1,245元+1,305元+1,473元+1,570元+1,500元+345元),鉴于原告起诉只要求7,872.41元,对此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商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72.41元;

二、驳回原告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

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如果用人单位主张系劳动者自己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要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中,原告商某在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

商某辞职后,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赔偿。

虽然被告以原告商某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被法院采信。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操作提示: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一定要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劳动合同中要必备法定的内容,其中包括用人单位的主体信息、劳动者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及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

3)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4)用人单位应及时行使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不然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要向劳动者支付2倍的工资的赔偿责任。

5)企业须注意《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补订劳动合同的条款,包括用工不满1年书面劳动合同的补订与用工满1年书面劳动合同的补订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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