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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肥直驻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皖直房组字2002

(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皖政[1998]32号),结合《合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及省直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实行住房补贴的目的是: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在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发放住房补贴,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并与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等政策相配套,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省直单位实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

第三条实行住房补贴的原则

一、统一政策,归口管理。

二、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量力而行。

三、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搞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四、坚持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五、属地同步,与地方住房补贴政策相衔接,协调推进。

第二章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

第四条住房补贴发放对象为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

无房职工指本人及配偶均未购买、未租住公有住房或未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职工。

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指已购或租住公有住房面积未达到本人职级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第三章住房补贴的发放标准

第五条1998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标准。

一、住房补贴的发放标准根据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工资、工龄和住房面积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有关因素的变化进行调整。

二、住房补贴额的计算公式为:

职工住房补贴总额=[(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年平均工资×4÷6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年工龄补贴额×职工1993年以前工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或未达标面积)。

1、职工住房补贴总额为每平方米住房基准补贴额与该职工住房补贴面积之乘积,加上工龄补贴额。

2、每平方米住房基准补贴额按合肥市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每平方米职工负担额之差计算。

3、职工每平方米负担额按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计算。

职工年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4、工龄补贴额为每平方米每年工龄补贴额与职工1993年以前工龄合计数及职工住房面积之乘积。

每平方米每年工龄补贴额按合肥市届时出售公有住房的工龄折扣额计算。

5、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县(处)级以下干部(不含县处级干部)、职工以及1986年职改后中级和初级技术职务:

80平方米;

县(处)级及相当的干部、1986年职改后副高级技术职务和1986年职改前中级技术职称:

90平方米;

地(厅、局)级及相当的干部、1986年职改后正高级技术职务和1986年职改前正、副高级技术职称:

110平方米。

三、住房补贴额计算中所涉及的住房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合肥市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设面积分摊规则实施细则》(合政[1998]1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1999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月发放。

发放标准为职工本人月工资与确定的月补贴比例之乘积,职工本人月工资基数按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确定,月补贴比例依据每平方米补贴标准与规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职工平均工作年限和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

第四章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七条住房补贴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

职工住房补贴应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资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数额和单位的财政供给情况合理确定补贴额。

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补贴;自管住房出租收入;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划转的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住房方面的其它资金;利息收入。

企业住房补贴资金主要来源:

住房折旧;公益金和住房周转金中用于住房建设方面的资金(含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非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第八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定在承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单位住房基金专用帐户,建立单位住房基金预决算制度,严格按照财政审核、政府批准的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算执行。

财政部门应将经政府批准的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算,抄送房改部门和承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承办银行应加强对单位住房基金专用帐户的监督,严格按照批准的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算办理基金收支业务。

第九条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应存入职工本人在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实行分帐管理,记帐到人。

在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前,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集的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参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管理,执行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

第十条从1998年12月31日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后,财政部门不再安排单位住房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财政供给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当年要按照省财政厅综合财政预算的布置要求,并根据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按照住房补贴发放方式,结合本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的划转筹集情况,编制下一年度住房补贴支出预算,于每年10月份报省直房改办提出初审意见后送省财政厅进行审核、汇总、平衡,按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并将批准的财政住房补贴资金拨付到单位住房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在职工购买住房或离退休时,由职工本人申请,经单位审查,省直房改办审批后,职工所在单位直接将住房补贴资金发放给职工本人。

对于因轮侯原因,已先期购买了住房的职工,在提供有关材料,并经单位审查和省直房改办审批后,单位也可将住房补贴发放给职工本人。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由单位按月向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送缴交清册,并将住房补贴资金划转至在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设的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户,参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职工购买住房。

职工个人可随时查询本人住房补贴的本息情况。

第十三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住房补贴专户中的资金余额,在保证正常支付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编制使用计划,经省直房改领导小组审批后安排使用。

重点用于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的贷款后,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第五章住房补贴的发放和提取

第十四条无房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

一、1998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一次性发放。

1、工作年限满32年的或已离退休无房职工,按当年的住房补贴发放标准计算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总额,由职工所在单位直接发放给职工个人。

2、1998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可对其1998年12月31日之前的实有工作年限,按住房补贴标准,在购买住房时,一次性核发住房补贴,并从1999年1月1日起,按月计发住房补贴。

3、一次性计发住房补贴后,职工职级发生变动的,按照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住房补贴方式处理。

4、各单位在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时,应根据可转化资金情况,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建立轮候制度,确定住房补贴的发放顺序。

二、1999年1月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月发放。

1、按月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在市内调动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理该职工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和工资关系转移证明,同时将住房补贴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职工名下的住房补贴专户。

新工作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2、按月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调离本市(含经批准出国、出境定居)的,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理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该职工可全额支取,并由原单位将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情况记入该职工人事档案和工资关系转移证明。

3、按月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辞去公职、擅自离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原工作单位应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情况记入该职工人事档案和工资关系转移证明。

该职工如重新参加工作,新工作单位可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如未重新参加工作,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在购买住房或离退休时可一次支取。

4、按月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如住房补贴发放标准调整,从调整的次月起月补贴比例随之调整。

5、职工在按月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

其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由其继承人一次支取,已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由继承人偿还贷款本息。

6、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职工在购买住房或离退休时可提取本人住房补贴专户中的本息余额。

第十五条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

对已购公有住房未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可在新购住房或离退休时按本人职级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与已购公有住房面积的差额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或征得原产权单位同意并按原购买公有住房时的价格退出原住房后,视同无房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各单位在发放住房差额补贴时,应根据可转化资金情况,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建立轮候制度,确定住房补贴的发放顺序。

第十六条现租住公有住房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

现租住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未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在退出原住房后,视同无房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六章住房补贴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七条职工支取住房补贴时,需填写《省直职工住房补贴发放申请表》。

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购买住房的职工,应出具与售房单位签订的“预售合同”或“售房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离退休的职工,应出具离退休证明;

三、调离本市工作的职工,需提供工作调离证明;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职工,需提供公安部门批准的注销户口等有关证明;

申请表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查盖章后上报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经单位审查和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由单位将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及单位要求划转住房补贴的函(报告)报送省直房改办审批。

第十九条省直房改办在检验申请表及有关材料、核定住房补贴发放数额后,给单位下达批复。

第二十条单位凭省直房改办下达的批复到所在承办银行的住房资金专户办理划转手续。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应出具原工作单位和原所在市县房改部门住房补贴发放证明;新工作单位根据该职工原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及本单位实际,向该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涉及到实物分配和货币化分配政策交叉的职工家庭,原则上只能按一种政策执行。

申请住房补贴的职工,应向所在单位如实提供本人和配偶住房状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可按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职工住房、住房补贴资金以及职工工资收入等情况,依照《省直单位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本单位的具体房改实施方案和住房补贴标准,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省直房改领导小组批准,但一律不允许再进行住房实物分配。

第二十四条省直驻肥单位补贴发放,按照先试点、后推广,成熟一个,实施一个的原则逐步推进实施。

对单位准备不充分,发放条件不成熟、基础工作不扎实的,不予审批住房补贴。

省直驻肥以的住房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中央下划单位暂不纳入住房补贴发放范围。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由省直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附:

省直单位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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