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象与涵摄国际经济行政法的理论界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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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象与涵摄国际经济行政法的理论界定

现象与涵摄国际经济行政法的理论界定

 

内容摘要:

国际经济行政法是经济全球化时代下,国际法学科与经济行政法交叉的产物。

国际经济行政法是调整跨国经济行政关系的国际、国内公法规范、原则的总和,换言之,是协调国家政府规制市场经济制度的法律规范和原则。

通俗地说,国际经济行政法指的就是政府经济规制法的国际协调,其内容包括国家间关于经济行政管理规制的国际公法法律规范,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行政法。

本文主要通过对国际经济行政法的涵义及特征的界定,以及对国际法层面及国内法层面的国际经济行政法法律关系的梳理,在中国首次尝试构建起一个较为完整的国际经济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框架,以期为国际经济行政法的法学研究与实践运行提供扎实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

国际经济行政法经济全球化国际经济法行政法国际经济行政法法律体系

国际经济行政法,是基于经济全球化程序日益加深、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作用的社会背景而提出的。

“当代国际经济关系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日益加深的条件下,越来越多样化、综合化的,以国际商业交易为基础的,受到各种国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条约调整和协调的国际经济关系。

其中,横向的国际经济关系主要是私人(市场交易主体)问日趋复杂多样的国际商业交易,或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纵向的国际经济关系主要是政府或单独关税区当局(市场管理主体)间对国际经济关系的管理和协调。

这两方面关系,纵横交叉,无法分割。

”其中的纵向的国际经济关系就属于值得单列出来研究的对象。

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在经济全球化程度日益加深的过程中,改造并创设了比GATT更加健全有效的国际经济规制机制。

该机制不仅在国际层面具有重要作用,还深刻地影响了并影响着成员方政府的涉外经济行政活动。

从纵向角度来看,此类公权运作的社会机制,已经自成体系,已经孕育出需要专门研究她的学科。

理论的发展与实践的需求也需要把国际经济法、国际行政法与国内经济行政法等学科的理论成果融会起来对其加以研究。

这种研究的最终结果是形成具有独特研究对象的新学科——国际经济行政法。

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经济行政法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具备深刻的意义,因此对于其概念的理论界定尤为重要。

一.国际经济行政法的涵义界定

国际经济行政法是经济全球化时代下,国际法学科与经济行政法交叉的产物。

经济全球化是经济生活国际化向全球化发展的一个新阶段,是全球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经济全球化主要指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流动,是实现资本最佳配置的过程,具体指商品、技术、服务、资本、人员等生产要素的跨国、跨地区的流动。

这种流动把全世界连结成为一个统一的大市场。

“自由化”是经济全球化重要的特征,它的内在要求是要达到经济资源在全球的合理化配置。

经济全球化正在促进世界经济发展,为各国提供更多的机遇,更要求各国通过经济发展战略和经济政策调整与改革,执行较开放的经济政策。

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发展,促使国际间的交往、交流、合作日益频繁,各个国家开始寻求通过国际合作的方式来协调各国的经济战略、经济政策、经济立法,以保障利于全球的经济交往。

“经济的全球化使各国陷入了(丧失)民族性的陷阱,并迫使各国采取跨越国界的行动。

”在这样的背景下,国际经济法日益成为法学学术界及实务关注的焦点,其作用也得以益彰。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个人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或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法既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国际经济关系。

国际经济关系可以分为纵向的公法上的管理关系及横向的私法上的平等关系,前者属于国际商法所调整的范围,适用平等主体之间交往的原则及规则;而后者,即属于国际经济行政法的调整范畴,可以站在行政法的角度,透视与思考在跨国经济交往之下,国家经济主体如何通过国际协调来运用行政权力管理市场经济主体及其运作活动,即“国家间经济领域的行政法的国际协调及其国内化”。

放眼国内学术界,目前尚缺乏对于“国际经济行政法”明确的、统一的概念界定。

德国学者罗尔夫·斯特博在《德国经济行政法》一书中对于经济行政法的阐释是:

“国际经济行政法是正处在发展之中的国际行政法的一个部分,是同国际私法相匹配的法律。

国际经济行政法调整内外经济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质上,它是用来限制国内经济行政法规范适用范围的公法意义上的单边冲突规范(冲突法)。

”因此,他将国际经济行政法定义为“调整在经济领域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的公法规范和关于在国际(即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适用哪种(本国的还是外国的)法律的私法规范的总和”。

可见,罗尔夫·斯特博是将国际经济行政法定义为一种冲突法,而不包括实体法,这种定义的缺陷在于大大缩小了这个概念的覆盖范围,未关注到“国家间经济领域的行政法的国际协调及其国内化”这个研究客体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美国的国际法学界和行政法学界虽没有提出“国际经济行政法”的概念,但其有“国际行政法”(internationaladministrativelaw)的概念,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其有三个解释:

1、关于国际组织的内部法律、规则;2、国际法规制成员国行政事务的实体法;3、各国国内的、与国际问题有关的行政法。

其中第2、3个概念的国际行政法中涉及国际经济领域的国际行政法就是国际经济行政法。

在此,本文对“国际经济行政法”的法学定义为:

国际经济行政法是调整跨国经济行政关系的国际、国内公法规范的总和,换言之,是协调国家政府规制市场经济制度的法律规范。

通俗地说,国际经济行政法指的就是政府经济规制法的国际协调,其内容包括国家间关于经济行政管理规制的国际公法法律规范,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行政法。

前者包括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如1995年在GATT基础上诞生的新的全球性经济组织——世界贸易组织(WTO),它已经成为当代国际经济行政关系协调机制的中心和主力,标志着市场国际化和国际协调机制发展步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后者包括调整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经济行政法的涉外部分,如关税、进出口货物管理、外汇管理、外资管理等涉外经济行政法律规范,譬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日本《出口管理条例》、《对外贸易外汇管理条例》等。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际经济行政法属于国家经济法中“纵向”的一块,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行政管理关系,如东道主与投资者之间的依法管理关系即为国际经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在行政法的视野中,国际经济行政法属于经济行政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

所谓经济行政法,是调整国家经济主体在运用行政权力管理市场经济主体及其运作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举凡国家行政权力干预经济生活形成的一切社会关系都在经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当代行政法的发展已然超出了民族国家的框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因此,经济行政法的国际化则可被视作国际经济行政法。

这种经济行政法是政府调控的对象,以及其自身接受规制的法律,都具有国际性。

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较之传统的经济行政法有很大的变化。

这种经验事实使得在逻辑上,从行政法的分支——经济行政法中引出国际经济行政法的概念,可谓水到渠成。

现实表明:

市场经济时代,经济行政法地位突现;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经济行政法作用益彰。

二.国际经济行政法的特征

(一)法律性

国际经济行政法无论是国际层面的国际公法法律规范及国际惯例,还是国内层面的涉外经济行政法,其本质都是法律,都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

对于前者而言,国际法的这一特征是相对国际道德和国际习惯规范而言的。

国际法是法律,具有法律共性:

国际法具有规范性,是关于国际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国际法具有权威性,是内各国的主权机关接受或认可的;国际法具有强制性,是主要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量保障实施的,通过国际社会的均势得以维护的。

国际法具有法律拘束力,国际社会成员必须遵守它;如果违反了,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有责任的国家不依法承担责任,因不法行为受害的国家乃至国际社会则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

各国根据所签署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必须遵守“有诺必允”的国际法原则,以保证国内法律符合国际法的要求,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要求符合国际法中的承诺。

对于后者而言,在一国进行经济行为的任何市场主体都必须遵守该国经济行政法的要求;而国家的行政主体的经济行政管理行为也必须符合经济行政法的规定,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二)国际性

“国际”(international)一词,作为定语,历来就有两种用法,一是专用于修饰国家政府与国家政府之间某些行为或某些事物,诸如“国际谈判”、“国际条约”、“国际战争”、”国际均势”等等;一是泛用于修饰超越一国国界的各种行为或各种事务,诸如“国际往来”、“国际运输”、“国际旅游”、“国际影响”等等,即跨国(transnational)。

“国际经济行政法”体现了以上两个层次的国际性。

国际经济行政法包含了国家间关于经济行政管理规制的国际公法法律规范,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行政法。

国际经济行政法的基础是两国以上政府间建立的共同意志,包括双边、多边、区域性或全球性协定、公约。

因此作为存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公法规范,充分体现了其“国际性”;而协调国家经济规制的国际公法的国内实施,要求其国内的涉外经济行政法必须符合国际公法的规则,则涉外经济行政法由于所调整的是一国政府与具有涉外因素的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因此体现了“跨国”的国际性。

(三)经济性

国际经济行政法有显著的经济性,而非国际社会中的政治、军事、外交,也非国际民事交往中的人身关系。

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等诸方面的关系,而且历史传统上以调整诸项非经济性质的国际关系为主,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渐有转变,使经济领域的国际关系在国际公法调整对象中的比例有所上升,但仍显然不占主导地位;国际经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则排除了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的政治、外交和军事等诸方面的非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而突出了它们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

经济关系是通过物而形成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简称物质关系或物质利益关系。

国际经济关系是调整跨越国界的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相关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有其特定的经济目的和经济利益,需要遵循一定的经济规律,在一定的经济体制的框架内,按照一定的经济机制从事理性的经济活动。

国际经济关系涉及国际货币、金融、贸易等各个领域。

在国际经济关系的众多领域,都有国际经济行政法的身影。

如在国际贸易领域中,有《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47年)《国际货币基金协定》(1944年)《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4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1994年)等。

在知识产权方面,有《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883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891年)、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等。

在国际投资方面,有《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1965年)《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85年)。

在仲裁方面,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等。

(四)公法性

以国际经济活动中的主体之间是否有从属性为标准,国际经济关系可划分为横向的和纵向的经济关系。

纵向经济关系是指国家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的关系,是经济行政管制关系,具有公法性;横向经济关系又可以主体种类为标准进一步进行划分,一类是国家、国家组织及其相互之间以平等互利为基础的横向经济关系,是对各国国内经济行政管理的国际协调关系,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具有公法性。

另一类是有关当事人之间以等价有偿为基础的横向经济关系,是平等的交易关系,具有私法性。

国际经济行政法是国际经济行政法是调整跨国经济行政关系的国际、国内公法规范、原则的总和,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经济行政管制关系和国际协调关系,而不包括交易关系,是公法性的,而不是私法性的。

以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主体双方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属于私法关系,不直接受国际公法规范的调整和制约,而受交往国家的国内民商法规范以及国际商法的调整,以上这些法律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行政法的范畴。

(五)行政性

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公法关系可以分为宪法领域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各国宪法及宪法性法律上对于国际经济关系的规范,如我国宪法中涉及的对外开放的经济制度、经济体制等;刑法领域的国际经济关系,如跨国的洗钱、腐败活动,受国内刑法的制约,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正是一例;诉讼法领域的国际经济关系,如各国诉讼法中是否赋予外国自然人针对国际经济行为的起诉资格;行政法领域的国际经济关系,如各国行政主体对于国际经济关系的行政立法及执法活动。

国际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是相关的国家政府以及国际社会民间经济组织或个人,他们之间是一种经济调节与被调节、管制与被管制关系,具有行政性。

国际经济行政法其本质是国际的行政法协调与国内的行政法治的国际化,可以说,国际经济行政法是行政法治走向国际化的结果与表现。

以市场为导向的行政法治成为国际经济行政协调之下各国现代行政管理及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

从某种意义上说,“放松管制,成本·效益分析,市场导向的管制方式,减少的管制预算,权利下放和将公务授权给私人等”都可以说是行政全球化时代的标志之一。

市场约束方法与公益目的相结合,追求行政管理中的三E(Economy,Efficiency,Effectiveness),即经济、效率和效益,在行政管理方面,“新公共管理”主张在政府管理中采纳企业化的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率,在公共管理中引入竞争机制来提高服务的质量与水平,强调公共管理以市场为导向来考评行政绩效。

在新公共管理理念下,政府应以顾客或市场为导向,改变传统公共行政模式下的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即政府的职能在于根据顾客的需求向顾客提供服务,即所谓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publicservice)。

国际经济行政法的行政性表现在其为各国行政法治确立了基本的国际标准,特别是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它为各国行政法治确立的国际标准包括透明度原则、非歧视性原则、司法终审原则等等,而也只有接受和执行这些基本的行政法治原则,世界贸易组织的各成员才能有序地在既定的游戏规则内获取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三、国际经济行政法律关系

由于国际经济行政法的内容包括国际层面的国家政府之间的国际公法,以及国内层面的国家规制国内市场经济行为的涉外经济行政法,因此,国际经济行政法法律关系也包括国际与国内两个不同的层面,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都有所区别,以下详细论述:

(一).国际层面的经济行政法律关系

国际层面的经济行政公法关系是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在经济领域中形成的国际经济协调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通过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国际经济贸易协定或条约确立的。

1、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

特定法律制度的主体需要具备三个要素:

(1)享有从该法律制度取得的权利;

(2)承担违反该法律制度而产生的责任;(3)具有与该法律制度承认的其他法律人格者建立法律关系的能力。

在任何法律制度框架内,各主体不必相同,也不必具有完全相同的性质和特征。

在国际经济行政法发挥调整作用的过程中,在国际层面的经济行政公法关系中,享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有以下几个:

(1)、国家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国际经济行政法的重要主体。

作为主权国家,对内具有至高无上的统治权,对外享有唯一的代表权。

任何主权国家都具有组织国内经济建设,发展与管理对外经济交流的职能。

国家对其“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及处置的权利。

在国际层面,国家以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身份与其他主权国家平等地进行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通过签订国际条约等方式进行国际合作,在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根据所参与的国际条约,承受了履行条约的国际法义务,在国际经济行政法的范畴中,即要保障国内涉外经济行政的所有政府行为都要符合国际法法规及原则的要求。

(2)、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也是国际经济行政法的主体之一。

在国际经济行政关系发展的过程中,国际社会经过努力,以国际条约为法律基础已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协调国际经济行政关系的国际经济组织。

这些组织从其成员国的范围上看包括全球性的和区域件的国际经济组织;从调整的国际经济领域来看包括较为全面的和只涉及某一领域或其一商品的国际经济组织,其中既有政府间的国际经济组织,也有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非政府间的国际经济组织。

所有这些组织,均通过自己的积极活动,促进国际间的经济合作,消除各种影响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的障碍,协调各成员国之间的立场。

解决有关各方在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争端,谋求国际经济争端的和平解决,推动整个世界经济的稳定发展。

1994年由GATT演化而诞生的WTO,是这种协调国际经济行政关系的国际经济组织的典型代表。

WTO同IMF和世界银行一样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法主体,但由于WTO的职权和所管理的经济领域远比后二者广泛,因此它是国际社会经济中更为重要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行政关系协调组织。

20世纪后半叶出现了许多区域性组织,它们不但对本区域的经济起着举足轻重的调节作用,也对该区域外乃至全球经济发挥着重要的影响作用。

欧盟是其中典型例子,它不但直接调节着该区域及其所属各成员国国内的经济,并且在全球经济生活中充当着重要角色。

欧盟各成员国分别参加了WTO,欧盟本身也作为WTO的独立一员。

(3)、单独关税区

在某些情况下,独立的关税贸易区也可以成为国际经济行政法国际层面的主体,如WTO协定第12条规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都可以成为WTO的成员。

因此中国在WTO中就出现了“一国四席”的情况。

再如,内地与香港虽然同属于一个国家,但由于是两个单独的关税区,在WTO中是相互平等的成员。

因此,内地与香港之间签订的《更紧密经贸安排》是国际经济行政法,具有国际经济协议性质,而不是简单的一个国家内不同行政区之间的协议。

2、客体

作为国际公法的国际经济行政法的首要任务是约束和指导各国政府的经济调节管理行为,协调和处理各国之间的经济调节管理关系,对各国国家调节的再调节。

因此,国际经济行政关系的客体,是指国际经济行政法律关系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而言,是国家政府规制国内市场经济制度的各类行为,包括国家的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

举例而言,WTO对各国政府经济管理行为的规制,其目的在于排除因各国管理政策、制度和措施而给国际统一市场的形成和正常运行造成的障碍。

因此,WTO为国际贸易制定了“更有力和更明确的法律体制”(《马拉喀什宣言》),其多边贸易协定“法律文件”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WTO协定》第二条);“每一成员都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前引第16条)。

(1)、立法行为:

世界贸易组织中确立的多项协调各国经济行政行为的法律最终需要内化为一国的国内立法来予以实施。

世界贸易组织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透明度原则,这要求一国的立法过程是透明和公开的,是公众,无论是一国的公民还是跨国公司,可以知晓和预测的。

这使得一国应当在自己的立法中确定行政公开原则,抛开各国具体行政制度的差异而树立共同的行政公开原则,就能逐渐接近立法公开意义上的普遍性和彻底性。

另外,透过国内立法来实施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规范、原则,或是修改已有的法律以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是立法具体操作层面的回应。

具体到中国在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立法行为回应国际法,中国早在1999年3月15日便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明确写进了中国宪法。

2000年3月,中国第九届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了中国的立法主体及其立法行为,从而为避免中国规章之间、规章与法规、法律之间的相互冲突提供了制度保障,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公布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尽管该法还显得有些粗糙,结构也不尽合理,还不能有效地规范地方立法规范,但毫无疑问,中国在立法法治化,特别是行政立法法治化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在此基础上继续前行,其一:

不仅要关注制度层面之回应,更应关注决策层面之回应。

其二:

不仅要关注中国原有行政法律与WTO规则的接轨,亦应关注中国参与WTO中与贸易有关的行政法律规则之创制。

让新的世贸规则更好地体现发展中国家的意志和利益。

(2)、行政行为:

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关贸总协议1994》第24条(12款)即规定,“缔约国(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及地方政府和当局能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由此可见,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成员或地区除了要在自身的立法层面上积极回应外,在资讯公开、培训、信息和财政等方面为经济活动参与者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切实施行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规则,因此行政行为也是国际经济行政法的客体之一。

各国行政机关在贯彻各项规定时,需要强调行政程序在行政执法中的重要意义,实现基本的“程序正义”,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依法行政,实现行政法治的要求。

同时,各个成员(方)又必须强化其政府内部的执法机制,按照法定程序对行政行为实行严格的审查,并做到行政行为的审查“事实上”所能达到的“客观和公正”,而不管进行审查的裁判机关是否独立于行政管制权的行政机构。

这种要求是非常严格的,这就意味着一国政府内部还需要建立和完善相互制约、平衡的内部控制机制。

(3)、司法行为

除了成员国的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受到国际经济行政法的调整之外,国际经济行政法还可能要求保留或建立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和纠正机制,并使行政行为达到“事实上的客观和公正”。

如,世界贸易组织各个成员方遵循世贸组织对于司法审查的地位的判定,即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都应该接受司法部门的审查,从而最终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政府作出的行政终审是应该被废除的,行政当事人有权将行政行为提交司法机关,由法院来行使权利和义务终审的权力。

3、国际经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每个主权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的主权,包括拥有、使用、处置和自由行使的权力,这些权力集中体现于立法、司法和行政上的管辖权。

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各国有权选择国家经济制度,参与、协调国际经济秩序等重大经济问题上的最高独立决策权。

主权国家无论是否参与国际经济活动,都有自己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主权国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国际经济活动;在承担国际经济规则义务的同时,享有平等的权利;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以平等互利为基础,主权国家有权保护自己不受外来经济势力的掠夺和剥削。

因此,一国有权利选择参加适合自身经济目标的国际经济组织,有权选择缔结适合本国经济利益的国际经济条约。

但是一旦参加了国际经济组织、缔结了国际经济条约,则意味着承担了国际法的义务,必须履行所做出的承诺,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丰富与拓展,是国家经济主权在全球化进程中的某种程度的让渡。

如WTO中的“违法之诉”,意味着WTO成员国一旦认为它依照总协定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由于WTO另一成员方违反总协定的规定的行为或措施正在蒙受损失,则可以提起投诉。

在争端解决机制中,若裁定有违反WTO义务的行为,违反方有义务停止违反WTO有关规定的措施,并采纳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

补偿也是救济方法之一,但它只是一种临时措施,即只有当被诉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时方可采用。

若起诉方和被诉方在合理期限满后20天内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起诉方可以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对被诉方进行报复,即中止对被诉方承担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有些国际经济行政法律规范中甚至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国家责任,如WTO的“非违约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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