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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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版
济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济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年)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各县(市)、乡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新的城市用地分类规定出台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条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参照总体规划合理确定。
第六条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项目建设用地和市政建设用地确定;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参照总体规划合理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建设用地是指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走廊等的用地。
第七条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中的规定。
表1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住宅建筑
非住宅建筑
建筑基地面积(平方米)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中高层、高层
1000
1500
2000
3000
无
1500
3000
第八条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
3、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
第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指标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十条建筑容量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中心城区范围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建筑容量进行控制。
第十一条 居住区用地构成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0.2.2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详见表2)。
表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用地构成
居住区
小区
组团
1.住宅用地(R01)
50-60
55-65
70-80
2.公建用地(R02)
15-25
12-22
6-12
3.道路用地(R03)
10-18
9-17
7-15
4.公共绿地(R04)
7.5-18
5-15
3-6
居住区用地(R)
100
100
100
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3中的规定。
表3:
各类建设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控制指标
建设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居住
低层
30
35
0.8
1
多层
26
30
1.3
1.5
高层
22
25
3
3.5
办公
低、多层
35
40
2
3
高层
30
35
4
5
商业
低、多层
40
45
3
4.5
高层
35
40
5
6
工业
低层
48
50
1.2
1.5
多、高层
40
45
2
3
注:
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
②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③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应不低于35%,容积率应不低于0.6(当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第十二条 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或建筑密度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四条工业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要求:
1、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2、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强度。
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建设。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第十五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配置。
第十六条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居住区配套设施的配建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
第十七条分期实施的居住类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量的比例搭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组团级配套设施须与所在组团同时申报、同步建设;
(二)居住区、居住小区级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卫生站、农副产品市场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级住宅建筑面积达到6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中学、医院、文化活动中心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节 地下公共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合理保护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结合。
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地下公共空间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一)浅层空间:
地下0-15米(含15米);
(二)中层空间:
地下15-30米(含30米);
(三)深层空间:
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
第十九条 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容,并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等内容。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确定规划条件,分别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
规划条件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当控制在地表以下15米范围内。
因项目实施有特殊需求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第五节 停车设施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停车库(场)停车位的设置应以小型汽车为计算标准,其他车型停车位不超过核定总停车位的10%,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大型车辆的停车位不应当小于核定总停车位的2%,居住区内居民汽车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商业、服务性等公共建筑的停车场地面停车率不宜低于15%。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场地应当平整、坚实、防滑,并应当满足排水要求,地坪坡度不小于0.5%;停车库的楼地面坡度不小于1%,且最大坡度不大于4%。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居住类建筑及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库(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布置于城市道路同侧,确因用地条件限制需在道路两侧布置的,应当设置过街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地下停车库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宜为30—35平方米,露天停车场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宜为25—35平方米,非机动车每个停车位占地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四的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和位于老城区、商埠区内的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的指标可根据实际需求确定,不受表四指标值限制。
表4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指标
类别
单位
指标
机动车
自行车
住宅
别墅
车位/每套
2
-
≥120m2高档商品房
车位/每套
1.2
1.0
90-120m2普通商品房
车位/每套
1.0
1.0
<90m2普通商品房
车位/每套
0.6
1.5
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注1
车位/每套
0.3
2.0
办公
行政办公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8
4.0
商务办公注2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8
3.0
其他办公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6
5.0
商业
大型超市、商业中心注2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8
10.0
市场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6
8.0
其他商业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4
6.0
餐饮、娱乐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5
3.0
续表4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指标
类别
单位
指标
机动车
自行车
旅馆
三星级以上宾馆
泊位/客房
0.4
1.0
其他普通旅馆
泊位/客房
0.3
1.0
医院
市级及市级
以上医院注2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6
4.0
其他医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4
5.0
文化
博物馆、纪念馆、群艺馆、科技馆、图书馆、
展览馆、美术馆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4
5.0
影剧院
电影院
车位/100座
2.5
30.0
剧院
车位/100座
3.0
20.0
体育场馆
一类体育场馆注3
车位/100座
2.0
30.0
二类体育场馆
车位/100座
1.0
25.0
游览场所
市区公园
车位/100m2游览面积
0.06
0.1
其他公园
车位/100m2游览面积
0.02
0.01
续表4.4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指标
类别
单位
指标
机动车
自行车
学校
大中专院校
车位/100位师生
2.5
40.0
中学
车位/100位师生
0.5
70.0
小学
车位/100位师生
0.5
20.0
幼儿园
车位/100位师生
0.5
5.0
对外交通
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
车位/100旅客(平峰日)
2.0
3.0
机场
车位/100旅客(平峰日)
5.0
-
注1:
此类建设项目停车位指标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略微降低;
注2:
此类建设项目停车位指标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略微升高;
注3:
体育场一类:
座位数≥15000,二类:
座位数<15000;体育馆一类:
座位数≥4000,二类:
座位数<4000。
第六节 绿地和居住区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二十八条各类新建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项目绿地率不小于30%;
(二)行政办公、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科研设计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小于35%;
(三)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小于20%;
(四)工业、仓储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超过2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居住区应当根据规划布局设置公共绿地。
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中心绿地设置内容与最小规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条 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建筑小品、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覆土厚度大于或等于1米的,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按照铺装面积的30%计入绿地率。
第七节、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定
第三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以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新建高层建筑对处于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的住宅、敬老院、医院、疗养院、托幼、中小学教学楼等建筑的日照分析;
(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
(五)市政管线规划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等。
第三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以及电子文件。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图纸比例为1:
500至1:
1000。
第三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图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地段区位关系图。
反映规划地段的位置,周边道路走向,规划地段与毗邻用地和城市中心区的关系。
(二)规划地段现状图。
标明建设用地现状自然地形地貌、道路、绿化、工程管线及各类用地内建筑的范围、性质、层数、质量、单位名称,以及规划四至范围以外50米内的建筑层数和建筑性质;标明用地界线、各类规划控制线。
(三)规划总平面图。
标明规划四至范围,各类规划控制线;标明规划建筑性质分类,各类建筑位置、层数、间距系数,建筑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距离,道路名称、道路宽度,市政和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场站点,机动车停车场位置;确定主要入口方向,标明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确定地下设施范围、地下设施出入口;附具用地平衡表、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公建一览表。
(四)空间分析模型或者效果图。
表达设计意图,反映空间环境关系。
(五)道路交通以及竖向规划图。
标明道路红线位置、横断面、交叉点坐标、标高、转弯半径、公交站场以及停车场用地界线。
(六)工程管网规划图。
标明规划区外围城市道路中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和管线平面位置、间距、管径尺寸以及主要道路断面管线示意。
(七)绿地规划图。
标明各类绿地的位置和界线;标明小区道路、停车场等其他用地的界线以及与绿地的关系;附具绿化用地指标表。
第三十四条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说明书,应当说明规划设计依据、用地周边相关的条件分析、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用地布局、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要求,道路和绿地、消防、环保规划,人口和用地平衡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
总用地面积、可建设用地面积、地上地下的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泊位数、居住总户数、分项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套密度、套型面积比例。
第三十五条 为居住建筑配套建设的各类市政设施,一般不得沿街布置。
新开发地块周边沿街界外处理用地范围内的现状市政设施,应当迁移至地块内统一安排。
第三十六条 沿规划确定的城市河湖水面、宽度20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各类建筑物,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退让内容和要求。
沿规划确定的城市河湖水面一侧无规划路的,规划方案应当预留公共通道。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规划设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规划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系指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建筑单体设计。
第三十九条 城市重点控制地区或地段、建设用地大于3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中心城区内10层以上高层建筑、5000平方米以上等重要公共建筑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一般应委托三个以上设计单位作出不少于三个方案,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定方案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四十条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应小于对应自身建筑高度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用地界线外为绿地、广场或非建设用地的,各类建筑的退用地界线距离可适当减小。
受用地形状、建筑布局、建筑功能等特殊条件限制,不能满足要求的,征得相邻用地单位书面同意后,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主干道及以上级别道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20米;
(二)沿城市次干道的,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三)沿城市支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8米;
(四)临城市支路以上级别道路的大型公共、商业建筑,退让距离应当适度加大。
(五)旧区改建以及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可以适度减小。
(六)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退各类绿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七)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八)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主要道路要求,应适当加大退让距离。
第四十二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铁路专用设施除外),退铁路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沿公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公路专用设施除外),公路两侧有绿化带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无绿化带的,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河道两侧为城市道路的,建筑退河道两侧规划道路的距离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河道两侧为绿化带(含疏浚路)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河道两侧无绿化带或道路的,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宜小于10米。
第四十四条沿架空电力线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线路保护区的距离不小于1米。
第四十五条 地下建筑退用地界线、规划主次干道、河道蓝线的距离均不小于5米,退规划支路和绿线的距离均不小于3米。
市政公用类建筑的退让距离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节 建筑间距
第四十六条 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即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不含阳台)的最小距离。
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位于该区域之外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
遮挡建筑物外挑阳台、走廊、屋顶挑檐等对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形成日照遮挡的,应当按其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间距。
第四十七条 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其中东西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
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东西向包括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
第四十八条 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但最大扣除高度不超过8米。
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裙房高度。
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相对面的宽度不超过主体相对面宽度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及女儿墙顶部透空栏杆等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第四十九条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如图1—图4所示)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5倍,且不小于15米;生活居住类建筑为中小学的教学楼、医院病房楼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7倍;生活居住类建筑为幼儿园和托儿所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8倍。
(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36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30米。
(三)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含36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36米。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如图5所示)应当(宜)满足下列规定:
(一)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5米。
(二)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0米。
(三)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25米。
第五十条 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次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第五十一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山墙上不设置窗户的,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13米;
(二)山墙上设置窗户的,侧向间距宜在前项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米。
第五十二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主要朝向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主要朝向的规定控制。
第五十三条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多层与多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
(二)多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五十四条 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以及除住宅外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