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供电企业相关的几种类型的案件分析与对策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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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供电企业相关的几种类型的案件分析与对策1

供电企业相关案件分析与对策

各位领导:

大家下午好!

根据司法局和供电局的安排,今天下午由我和大家共同学习有关供电方面的法律法规。

这个活接手之前,我们单位的领导给了我这一本书《供电职工常见法律风险与防范》,这本书例举了12个专业、62个问题。

我翻了一遍,很是犹豫,不知道从什么角度来解释这个问题。

单纯讲一些法律条文,比较单调和枯燥,大家也不一定爱听,这个我也深有体会。

后来,觉得还是结合一些常见的法律纠纷和社会热点案例,谈一谈我的一些想法和心得,与大家进行一下交流和沟通,也许会对各位今后的工作有所帮助。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观念变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也提高了。

我们不能光靠原先过时的做法和经验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和解决纠纷。

因此,我们作为供电企业的领导和职工,也要更新观念。

增强法制观念和提高依法防范经营风险的意识,做到懂法、守法、用法,依法治企,学会用法律的手段解决纠纷,避免败诉,减少或者杜绝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

我认为目前供电系统涉及的诉讼案件主要是这么几个类型或者说有几个类型出现比较得频繁:

一类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可以说该类型案件要占整个案件的50%以上。

二类是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

这几年这类案件有一定上升趋势。

三是与农电工拖欠、截留电费所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

这个类型的案件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以后将越来越多。

四是农电站遗留的债务纠纷案件。

该类型案件这几年是比较集中。

下面,我将结合有些案例,对前三种不同类型的案件进行分析,与大家共同探讨如何预防和减少有些案件的发生,寻找一些案件的最佳应诉方案;同时,我们也要研究如何利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一类案件: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这几年来,常见新闻报道的就是该类型案件。

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我将这类案件作了分类。

一是根据触电电流强度不同,可分为低压触电和高压触电;二是根据产权归属不同,可分为供电产权引起的触电和非供电产权引起的触电:

三是根据引起触电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可分为一般行为引起的触电和违法行为引起的触电。

当然,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还可以分其他类型。

我这里也不一一列举。

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今天主要研究其中的几个常见类型。

(一)高压触电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1、高压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介绍。

通常讲,高压是指1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压等级。

同样是触电,为什么要区分高压和低压昵?

主要原因是在法律上处理高压触电和低压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

按《司法解释》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压触电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低压触电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在高压触电案件中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仅以自己没有过错进行抗辩,而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提交证据主张抗辩。

什么是规则原则呢?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所应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

规则原则分为三类:

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简单的说就是,行为人侵害他人权益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

什么是过错?

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过错责任原则,大家应该很好理解。

举个例子:

A、甲把乙打伤了,甲是故意的,所以甲应承担打伤乙的民事责任。

B、甲骑自行车不小心将乙撞伤,甲属过失导致乙受伤,那么甲也应承担赔偿乙的民事责任。

C、供电在施工中,施工人员不小心将工具掉下来,砸伤行人。

过错推定责任。

是指: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比如: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推定学校有过错。

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座的各位,接触这类触电事故较多的人可能经常听到一个名词:

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相对过错责任原则而言的。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

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法律之所以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为高科技本身就带有高风险,这种高风险往往使受害人难以证明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基于公平才设立了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名词解释:

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行为。

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民法通则第123条作了概括性的列举,即:

“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它的构成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侵权责任,通常简称为高度作业的侵权责任,依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业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

那为什么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呢?

一是有些情况下无法确定是否有过错,如有些公害事故环境污染;二是有些行业本身对周围环境存在严重的潜在的危险,采取无过错原则,可以更好地保护他人的权利,如高压等:

三是从社会公平的角度,有些行业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受益人,因此加重其责任可以实现公平。

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实际上是社会进步的标志。

具体到本行业,高压当然是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范畴,因此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我们有时出现一些触电事故,我们供电的人总认为,我们的高压线路和设施都没有问题,其次安装和架设均符合国家规定,为什么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有些人不理解,有些人觉得很冤枉,有些人觉得好象是法院跟供电故意过不去。

案例一:

2010年6月,王某在位于自己村里建造房屋,聘请黄某为其房屋进行外墙装修,贴面砖。

6月28日,黄某被距离王某房屋二层窗一米处的高压电线触到,后经抢救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王某建造的房屋为超面积造房,属违章建房,由于王某的违章建房使该房屋处于高压电线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该高压电线的产权属于某县供电局所有。

触电事故发生后,黄某的近亲属要求王某、某县供电局就黄某触电事故的死亡要求赔偿,但是三方对于触电事故的责任比例及赔偿金额无法达成共识,调解不成。

黄某的近亲属于2010年8月18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某县供电局为第一被告、王某为第二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6万元,同时要求某县供电局和王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在高压电线下违章建房致人触电身亡的案件。

本案中的关键点之一即某县供电局在触电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根据某县供电局有无对其电力产权设施即高压电线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实际情况,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也将会不同。

法院在本案供电局已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情况下的处理结果。

若本案王某在某县供电局对其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告知其在高压电线下违章建房具有高度危险性,已违反了《电力法》第53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第3项的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因此王某在某县供电局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违法修建该房屋最后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对本触电事故具有重大过错,所以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

施工人黄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在高压线下施工的危险,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因此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项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事由,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黄某正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了法律、法规禁止的违章建造建筑物的行为,在某县供电局在事前已经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发出《整改通知书》的情况下,某县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在本触电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在本案某县供电局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情况下的处理结果。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案是由于高压电线致人损害,是一特殊侵权,某县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在事先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某县供电局作为高压危险作业的单位负有巡查管理好高压电线的义务,但其未对高压电线进行有效的巡查监管。

第二、对王某在其高压输电线下违章建房,致使该房屋与高压电线距离过近的状况采取放任的态度,未能事先按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以致触电事故的发生。

第三、本案也不存在黄某或王某故意造成触电事故发生的情形。

因此某县供电局未事先对高压电线尽到上述安全管理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但同时王某在本案中因违反《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禁止性规定,未经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高压电线下违章建房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同时黄某明知高压电线下施工危险仍不注意安全以致触电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延伸解读:

供电公司不承担高压触电赔偿的几种情况

那么,有人要提出这样的一个问题:

是不是所有的触电事故,供电系统都要承担责任?

回答是不一定。

在哪些情况下,供电不承担责任呢?

不属供电的产权的,供电一般不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由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由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承担责任。

但该条规定,对因触电是多个原因造成的,按致害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

就是说,如果触电的电力设施产权不是供电的,但供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

比如供电局对承担线路维护义务;高压线路的投入使用未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不符合电力线路架设规程的相关标准等。

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如果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如自杀、自伤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因不可抗力发生侵权责任的,侵权人免责。

所谓不可抗力,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A.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B.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C.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如何避免法律纠纷的具体办法:

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有关法律法规不了解,往往认为触电了供电部门就要承担责任。

有的受害人诉诸法律,更有受害人不懂法,到处上访或到供电部门大吵大闹。

一致有些地方政府部门也不清楚,不管是在什么地方触电、在什么情况下触电,有时是出于社会稳定等考虑,常常给供电部门做工作,要求供电部门进行赔偿。

实际上,这种做法不仅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容易给更多的人们造成错觉,导致供电部门的工作非常被动。

因此,严格按法律办事,处理触电纠纷,就必须坚持原则。

及时收集有关证据。

由于低压触电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因此,出现此类事故,应注重证据的收集工作。

刚才我在前面已经讲过,这里不再重复。

关于与安装使用漏电保护器相关的触电赔偿问题。

目前这类案件出现比较多。

争议点是:

安装了漏电保护器是否不会出现触电死亡的事故?

在理论上仍有争议。

同时,如何处理这类案件,我想应注意这样几点:

供电是否为用户安装了漏电保护器?

应安装没有安装可能承担一定责任。

分析鉴定漏电保护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如是产品质量问题,那么应及时与生产厂家取得联系,共同协商处理。

用户是否自行将漏电保护器退出运行?

如是用户自行退出,则应由用户自行承担责任。

这就要求供电人员及时收集证据。

第二类型案件:

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

目前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是因欠交电费引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二是因窃电引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三是因电力设施故障或施工停电引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四是因关停“五小企业”所引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五是因供电质量问题所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等。

由于时间关系,下面我将对前三种类型谈谈我的一些体会和心得,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根据引起纠纷的原因不同,可划分为三类:

(一)关于因欠交电费引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

在平时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遇见有些用户因各种各样的原因不能及时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企业交电费,后来供电的工作人员将用户的电停了,双方发生纠纷。

如何预防和应对此类纠纷,我认为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要与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

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出现纠纷后,双方就有个依据。

目前,供电部门对有些比较大的用户就签订合同,但对个人或较小的用户有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虽然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但有时会出现约定不明,双方发生争议。

如:

用电主体(出租)、交费时间和电价(浮动电价)、违约责任(违约金的具体条款)等。

2、采取停电的程序必须合法。

用户拖欠电费的行为,在合同法上视为违约行为;停电行为在合同法上视为终止合同的行为。

既然停电是终止合同的行为,那么停电就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此,如用户拖欠费用,在采取停电措施前应催告用户。

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催告的具体方式,但一般应采取书面方式。

在书面催告时,必须让当事人签收并留存,以作为发生诉讼后的证据使用。

如不经催告或催告程序不合法,那么采取停电的措施就违法,有可能败诉。

3、要采取法律手段清收电费。

目前县供电公司利用诉讼手段清收电费的不多。

我有时有些不理解,银行经常性采取诉讼手段收贷而为什么供电系统不通过诉讼手段收取电费呢?

一般情况下,好象是等别人来交费,很少有采取主动的诉讼来清收。

实际上,对于一些恶意的欠费户或经营状况极差、回收风险较大的用户,通过采取查封其财产等措施,用诉讼手段清收电费,有时是必要和有效的。

案例二:

条款不明起纠纷,不当得利应返还

案情简介:

2008年某市供电公司所属的20千伏线路的线损莫名其妙地升高,经工程技术人员多次对该线路的用户进行排查,确定问题出在新用电户惟利家具厂。

对该厂的计量装置检查后,发现接线错误,高压组合互感器逆相序且C相电流反进,一部分电量未计入计量表,导致线损升高。

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客户签字认可并补缴相应的电费,但客户以自己无过错为由拒绝签字,要求按照《供用电合同》中所约定的:

供电方按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拒绝承担计量装置漏计部分的电费。

争议焦点:

(1)本案中惟利家具厂无过错,是否可以拒交计量装置漏计部分的电费?

(2)供电公司要求补交计量装置漏计部分的电费的依据?

分析评述:

本案中,电能计量装置接线错误,惟利家具厂无过错,对此过错不承担责任。

但因计量不准,惟利家具厂是实际受益者,电能表未能准确记录惟利家具厂的实际用电量,然而惟利家具厂的设备运行记录足以证明少计电量部分,惟利家具厂少付电费属不当得利,对此,惟利家具厂没有取得该利益的合法依据,惟利家具厂按实际用电量返还不当得利电费的法律义务。

虽然《供用电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用户取得的不当得利应返还给供电公司,但合同当中有“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约定,而《供电营业规则》在第八十一条当中规定了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使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供电企业应退补相应电量的电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法律、规则的规定是供电公司要求惟利家具厂补交计量装置漏计部分的电费的依据。

处理结果:

最终经过双方长达三个多月的磋商,惟利家具厂在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面前,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

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惟利家具厂向供电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少交的电费558618元整。

案件启示:

在这起纠纷中,供电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精力与惟利家具厂周旋,而惟利家具厂也曾为能够少交电费“绞尽脑汁”。

供电公司作为受损失一方,如果不能和解的话,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原告供电公司依法要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

由于高压组合互感器是供电公司自己管理的计量设备,就接线错误问题举证并得到法院采信有一定难度,同时要在电能表计量不准确的情况下,证明惟利家具厂实际用电量更是难上加难,本案诉讼必将会是一个漫长而又复杂的过程,无疑会增加供电公司的维权成本。

供电公司在日常的生产运营中,出现接线错误、计量装置机械故障以及其他重大误解的情况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针对这些实际情况,将现行的《供用电合同》当中没有明确,只是写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条款,进一步明确、具体、完善,比如双方在《供用电合同》当中明确约定用电方取得不当得利应返还给供电公司,可以减少纠纷,降低为全成本。

(二)关于因窃电引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

这个案件争议的问题较多。

重要的是看窃电是否成立。

是否窃电,主要是看证据。

因此,如何收集比较充足和确凿的证据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处理该类型案件应注意下面几个问题:

1、弄清哪些行为是窃电行为。

见《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窃电行为。

窃电行为包括:

A、 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B、 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C、 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D、 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E、 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F、 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2、一定要掌握窃电的确凿证据。

当然目前这还是个难题。

关于取证应注意几点:

一是收集原始证据。

如通过照相和摄影的方式固定窃电行为。

二是注意收集多种形式的窃电证据。

照相和摄影是一种类型的证据,还可以通过证人证言的方式收集,也可以通过窃电人自认的方式取证,让各种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来多方证实窃电行为成立。

三是通过多途径收集证据。

如通过公安机关和公证部门收集证据。

也可到县司法局公证处,办证据公证,采用公证的方式收集证据。

这种证据收集起来比较容易,而且证明力强。

四是尽量不要供电工作人员单方取证。

这样的证据证明力较差,可信性程度不高。

3、没有确凿窃电证据,不能贸然采取停电手段。

一个用户是否窃电,该用户的管电人员是最清楚的。

因此,当发现有些用户窃电后,有些管电人员既不向单位汇报,也不注意收集证据,直接将用户的电停了。

这往往造成供电的不利局面。

在有些情况下,因停电依据不足,导致供电部门败诉并承担用户损失。

因此,当发现窃电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认真研究收集窃电证据的对策,不能轻率就停电。

(三)因电力设施故障或检修停电引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

根据《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

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也作了相同规定,同时规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止供电,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的,供电人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三个条款是我国法律中规定此类法律纠纷的基本性条款。

应注意下面几个问题:

1、供电企业不得随意停电。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三种情况可以停电。

一是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二是供电设施临时检修;三是出现故障(不含窃电和违约停电)。

2、因检修停电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

3、故障停电必须履行及时抢修的义务。

见:

《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案例三:

某县供电所与工程队计划于8月23日9时对一套10千伏线路进行临时检修,停电时间大约10小时。

供电所员工王某在8月22日下午2点至4点对部分重点用户进行了电话通知。

8月27日,某村两位养鱼村民先后找到供电所和供电公司,以供电部门没有尽到通知义务,造成鱼塘大量死鱼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8万元。

后经法庭调查审理,供电所员工在电话通知两位村民时,正值他们去鱼塘干活,没有接到电话,不知道停电,也就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才造成大量死鱼。

法院判决:

县供电公司没有尽到停电通知义务,赔偿两位村民经济损失6.5万元。

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是公正的。

《合同法》第180条规定: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电力供应与整个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又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如不及时通知用户,突然拉闸停电、限电就会直接损害他们的利益,甚至会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供电企业在这个问题上决不能玩忽职守。

应当以对企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履行停电通知的法定义务,并做到通知到位,使用户知情,采取相应对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三类案件:

与农电工相关的纠纷案件

近几年来,农电工拖欠、截留用户电费的情况比较严重。

主要采取的手段有:

一是隐瞒用户户头,私自收取用户电费;二是采取打白条的方式,收取用户电费后,对供电所谎称用户电费未交清;三是农电工向用户开具电费发票后,其收取的电费长期留在自己手中,不及时交给供电所;四是供电所给农电工下达电费收取承包任务,经结算农电工未按时完成任务等。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

这里我讲

(一)农电工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

根据上述不同情形,我认为农电工的上述行为可以分别认定为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民事违约行为。

下面我分述之。

犯罪行为我认为,根据上述第一、第二种情形,如农电工截留的电费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为构成贪污罪;根据上述第三种情形,如数额较大的,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理由如下:

1、贪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从上述情况看,委托人系一国有公司,其聘用的农电工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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