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规则参考手册桃园县政府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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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规则参考手册桃园县政府范本

○○(股)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範本)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公司為樹立制度,健全組織及管理,特依勞動基準法及政府相關法規訂定本規則。

凡本公司所屬員工之管理,除法令及勞動契約另有訂定者,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受雇本公司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員工而言。

第二章雇用

第3條:

本公司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而有差別待遇。

(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4條:

新進員工精甄選,並經勞資雙方議定試用期間為日(月),經考核合格後,簽訂勞動契約雇用。

試用不合格者得雙方再議定延長試用或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5條:

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雇用為本公司員工。

1、通緝在案者。

2、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致無法勝任工作者。

3、經本公司醫務機構或特約醫院,體格檢查不合格,無法勝任工作者。

4、患有精神病無法勝任工作或法定傳染病者。

5、未滿15歲者,但國中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第6條:

應徵人員經甄選合格後,應於接到通知後,按指定日期及地點親自辦理報到手續,並繳驗下列資料:

1、人事資料卡。

2、本人最近半身脫帽正面1寸照片3張。

3、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之體格檢查表乙份。

4、學經歷證件,國民身分證及退伍證(限男性員工)正本及影印本各乙份,(正本核對後發還)。

5、戶口名簿正本或影本各乙份(正本核對後發還)。

經甄選合格之應徵人員,未於本公司通知時間、地點辦理報到手續者,視為拒絕受雇,該通知因而失去效力,應繳證件不全未於期間內補正者,本公司得拒絕受理。

第三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7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僅適用勞委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行業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第7條之1: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1、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

2、當日正常工時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3、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

(僅適用勞委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行業請逕上網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條動條件處查閱)

第8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第9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第10條:

員工每週(7日)至少休息1日作為例假,工資照給,為配合生產業務需要,得由勞資雙方協議排定輪休之。

第11條:

下列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給員工休假,工資照給如因工作需要,徵得員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加倍發給該日之工資。

假日工時時間未滿8小時,仍加發1日工資。

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2日)。

2、和平紀念日(2月28日)。

3、春節(農曆正月初1、2、3日)。

4、婦女節與兒童節合併於清明節前1日放假1日。

5、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

6、蔣公逝世紀念日(4月5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7、勞動節(5月1日)。

8、端午節(農曆5月5日)。

9、中秋節(農曆8月15日)。

10、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

11、國慶日(10月10日)。

12、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

13、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

14、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

15、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

16、農曆除夕。

1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各款所訂應休之假日如逢例假日,翌日補假1日。

第1項各款所規定應休假之節日,公司為配合公務機構實施週休2日,得參考企業因應新工時制度參考方案與勞工協商調整工作時間及休假日。

第12條:

員工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休假期間工資照給。

1、1年以上未滿3年者7日。

2、3年以上未滿5年者10日。

3、5年以上未滿10年者14日。

4、10年以上者,每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第13條:

員工特別休假,自屆滿規定之工作期間後,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休假日期後實施。

第14條:

員工如合於特別休假條件,自願放棄休假而經公司同意者,加給該假期之工資。

第15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10條至第12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16條:

員工留職停薪之期間,均不予特別休假。

第17條:

員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1次。

(有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日6時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辦理)。

第18條:

員工工資由員工本人與公司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定之。

(工資訂定不得低於當期之基本工資,並依基本工資調整時調整之)。

第19條:

員工工資之給付,每月分2次於5日及20日定期發給。

第20條:

員工工資以新台幣全額直接給付員工,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1條:

員工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3、依本規則第9條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四章津貼、獎金

第22條:

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全年勞工無過失者,發給年終獎金,員工在同1年度內所有功過經抵銷後,增減其年終獎金,其增減之標準如下:

1、嘉獎與申誡增減其年終獎金5%。

2、記功與記過增減其年終獎金15%。

3、記大功與記大過增減其年終獎金30%。

第23條:

員工服務未滿1年者,年終獎金按實際服務時日及前條規定比例遞減發給。

第24條:

其他年節本公司依當年營運狀況發給禮品或代金。

第25條:

經常性津貼及獎金,併工資明定於勞動契約內。

第五章服務紀律

第26條:

員工應忠勤職守,遵奉本公司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不得敷衍塞責,或有推諉、違抗之行為,各級主管人員對員工應親切指導。

第27條:

員工對內應認真工作,愛惜公物,減少損耗,提高品質,增加生產,對外應保守業務或職務上的機密。

第28條:

員工對於職務上之報告,均應循級以上,不得越級呈報,但緊急或特殊情況不在此限。

第29條:

員工於工作時間內未經核准不得接見親友或擅離工作崗位,如確因重要事故必須會客時,應在指定地點,時間不得超過15分鐘。

第30條:

員工未經核准,不得私帶親友進入工廠。

第31條:

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

第32條:

員工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在本公司以外從事同類之業務,以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第33條:

員工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接受招待、饋禮、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

第34條:

員工不得攜帶彈藥刀槍,危險物品、違禁品、攝影機及生產公務無關之物品進入工作場所。

第35條:

員工未經核准,不得擅攜公物出廠,私有物品攜出廠外,應向人事室領取放行證後方可攜出,並且應主動接受警衛人員的檢查。

第36條:

勞資雙方之契約如有變更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訂定:

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需,

(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雇主依上列原則辦理調動,勞工如有實際困難,應提出具體理由。

第六章考勤、請假、獎懲、升遷

第37條:

員工應依公司規定服裝及識別或服務證進入公司,如未按規定警衛人員得拒絕其進廠,因而未到工者以事假論處。

識別及服務證於換發或離職時應繳還公司。

第38條:

員工於上班時間開始後始打卡到工者為遲到,依實際缺勤時數扣薪;因偶發事件經主管核准得補辦請假手續者,視為請假。

第39條:

員工於規定下工時間提前擅離工作場所為早退,依實際缺勤時數扣薪,並以早退紀錄。

第40條:

輪班員工於接班員工未達到工作場所,前班員工不得擅自退工。

第41條:

員工交班時,應將操作狀況、工作內容、重要工具及器具所在,交代清楚。

第42條:

員工請假區分為公假、公傷病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產假、生理假、家庭照顧假、陪產假,其詳細規定如下:

1、公假:

員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訂定。

   2、公傷病假:

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間給予公傷病假,工資除向勞保局申請給付外,本公司補足其差額,唯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它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以予抵充之。

超逾2年仍未痊癒依本規則第73條規定辦理。

3、事假:

員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工資不給。

逾期得以特別休假抵充。

4、病假:

員工因普通傷害、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依下列規定得請普通傷病假。

(1)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2)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

由公司代向勞保局申請普通傷病給付。

(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

普通傷病假1年內合計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5、婚假:

員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

   6、喪假:

員工喪假依下列規定: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8日,工資照給。

(2)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

(3)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喪亡者,給予喪假3日,工資照給。

7、產假: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產假4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工資減半發給;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1星期;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5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8、生理假: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不扣全勤獎金及不影響考績)。

9、陪產假: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3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10、家庭照顧假:

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7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不扣全勤獎金及不影響考績)。

※事假、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1個月以上者外,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第43條:

事病假累積計均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第44條:

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公司得要求員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如有虛偽情事,其請假期間以曠工論處。

第45條:

員工之獎勵分為下列5種:

1、嘉獎

2、記功

3、大功

4、獎金

5、晉級

第46條:

員工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嘉獎:

1、品行端正,工作努力,能適時完成任務者。

2、熱心服務,有具體事蹟者。

3、有其他功蹟者。

第47條:

員工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記功:

1、對生產技術或管理制度建議改進,經採納施行者有成效者。

2、樽節物料,或對廢料利用著有成效者。

3、遇有災變,勇於負責,處置得宜者。

4、有其他較大之功績者。

第48條:

員工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記大功:

1、遇有意外事件或災變,奮不顧身,不避危難,因而減少損害者。

2、維護員工安全,冒險執行任務,確有功績者。

3、維護公司重大利益,避免重大損失者。

4、有其他重大功績者。

第49條:

員工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獎金或晉級:

1、研究發明,對公司確有貢獻者。

2、服務滿10年,考績優良,從未曠工或記過以上處分者。

3、1年內記大功滿2次者。

4、對於公司業有特殊貢獻者,足為公司表率者。

5、有其他特殊功績者。

第50條:

員工之懲戒區分為下列3種:

1、申誡

2、記過

3、大過

第51條: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得予申誡。

1、未經許可攜帶物品入廠銷售者。

2、違反服務紀律事蹟較輕者。

第52條: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過:

1、對上級指示或有限期命令,未申報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或處理不當者。

2、因疏忽致機器設備或物品遭受損害或傷及他人。

3、在工作場所喧嘩、嬉戲、吵鬧妨害他人工作者。

4、未按照規定穿戴安全裝備,有具體事實者。

5、未經許可攜帶外人擅入工廠者。

第53條: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鑿或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記大過:

1、工作前或工作中酗酒滋事者。

2、遺失經管之重要文件、機件、物件或工具者。

3、藉故請事假、病假、公假往他處工作或未經許可在外兼職,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者。

4、工餘材料隱匿不報者。

5、在工作時間無工當理由擅離工作崗位者。

6、在工作時間睡覺者。

7、託人打卡或代打卡及偽造出勤記錄者。

8、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查詢,故意隱瞞或報告不實者。

9、機器、車輛、儀器及具有技術性之工具,非經使用人許可擅自操作而導致損壞者,或使用人擅自准許其他人員操作而導致損壞者。

(損壞部份並應負賠償責任)

10、輪班制員工無正當理由或未經准許抗不接受輪班工作者。

第54條:

員工在同1年度內同等級功過得予抵銷。

第55條:

員工受懲戒處分,如有不服得提出具體事證申訴之。

第56條:

員工如發現公司主管人員違反有關法律事項,得直接向最高負責人提出申訴,本公司員工申訴辦法另定。

第七章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第57條: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確鑿或有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開除:

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故意損壞機器設備、工具、原料、產品、重要財物,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5、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6、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勞工有以下情事之ㄧ者,視為情節重大:

1.張貼、散發煽動性文字、圖書足資破壞勞資情感,情節重大者。

2.在場區內賭博財物,報經治安機關查獲,且有第12款情事者。

3.偷竊同仁或工廠財物或產品有事證者。

4.利用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致公司信譽蒙受重大損失者。

5.侵佔公有財物有事證者。

6.洩漏業務機密,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7.對同仁暴力威脅、恐嚇,致妨害生產工作蒙受嚴重損失者。

8.在場內有性侵害或性騷擾、傷風化行為,致公司形象受損,情節重大者。

9.年度內功過相抵仍積滿3大過,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者。

10.在嚴禁吸煙區內吸煙或引火,造成災害者。

11.依照本規則調派工作,無故拒絕接受(經勸導無效)並有公然侮辱上級行為有事證者。

12.有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之具體事實者。

13.吸食毒品有事證者。

14.在場區內毆打他人或互相毆打者。

(正當防衛者除外)

15.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16.聚眾要挾,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者。

17.偽造、變造或盜用公司印信,圖謀不軌,有事證者。

18.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情節重大者。

19.攜帶違反政府法令嚴禁物品(如刀槍、彈藥、爆炸物等)危害本公司財產或員工生命安全者。

20.參加違法組織者。

21擅離職守,導致公司發生重大災變,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

本公司依第1項各款(除第3款外)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第58條: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司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1、本公司歇業或轉讓時。

2、本公司虧損業務緊縮時。

3、本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4、本公司因不可抗拒力暫停工作1個月以上時。

5、員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59條:

本公司因前條情事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事前預告之,其預告期限依下列之規定:

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於10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者,於20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但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請假期間工資照給。

雇主未能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60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之年資,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61條: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第62條: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年資應予併計:

1、連續服務本公司,或由本公司所經營投資之公司調任者,其服務期間之年資得予併計。

2、奉准給假者。

3、在試用實習期間者。

第63條:

本公司員工有下列事項者得申請留職停薪:

1.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期間以1年為限。

2.奉徵召入伍服兵役者。

3.任職本公司滿1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其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

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年繳納。

第64條: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予併計:

1、因案停職准予復職者。

2、留職停薪者。

第65條:

員工自行辭職,應準用第59條第1項規定期間先行預告公司,未經預告雇主辭職,致公司遭受損失者,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66條:

員工因故自行辭職或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但仍須辦妥離職手續。

第67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1.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2.工作滿25年以上。

3.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第68條:

員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不得強制其退休:

1.年滿65歲者。

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第69條:

本公司員工退休,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其退休金給付如下:

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2個基數,滿15年後,每超過1年給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障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年資,依前款規定加給20%;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新制),依第61條規定發給資遣費。

前項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70條: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之年資,應予保留,俟其服務本公司總年資符合第67、68條規定時,保留年資再依第69條規定,計給退休金。

第71條:

為支應退休金給付需要,本公司按月就勞工工資總額比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統籌保管運用。

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支用,由勞雇雙方共同組成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自94年7月1日起,本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金提撥之方式如下:

1.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員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2.員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本公司以員工每月工資之百分之六,並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第72條:

本規則所訂工作年資、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仍依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之規定或勞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第八章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第73條:

員工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公司得予抵充之。

1、員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其必須醫療費用,其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

2、員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公司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之補償責任。

3、員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依其殘廢程度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4、員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除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如有遺屬,並應一次發給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其遺屬順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規定辦理。

第74條:

前條給付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75條:

員工如因公死亡,依下列標準撫卹之:

1、服務年資未滿1年者,一次發給個月之撫卹金。

2、服務年資超過1年未滿3年者,一次發給個月之撫卹金。

3、服務年資超過3年每滿一年再加給個月之撫卹金。

4、服務年資逾20年者,一次發給個月之撫卹金。

第76條:

員工如係在職(非因公死亡),依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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