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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学习笔记

工伤保险条例

2011.1.1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工伤保险工作的负责部门及机构

职责范围

法律依据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

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项目

内容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①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②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③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7条

工伤保险费费率确定的原则

①以支定收;②收支平衡

《工伤保险条例》第8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①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单位缴费费率确定的依据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①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②工伤发生率等情况,③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①缴纳主体:

用人单位

②缴纳数额=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单位缴费费率

③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层次

①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②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

工伤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①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②用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工伤保险条例》第12条

储备金

①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②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13条

第三章 工伤认定

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③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④患职业病的;

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视同工伤的情形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①故意犯罪的;②醉酒或者吸毒的;③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

工伤的鉴定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①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②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③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

工伤认定申请的办理主体

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a.工伤认定申请表;b.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c.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②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③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

事故伤害的调查核实

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③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

工伤举证责任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理时限

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

办理工伤认定时的回避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事由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定义

①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②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③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④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提出

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①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b.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c.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作出

①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

再次鉴定申请的提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

回避的适用情形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

复查鉴定的申请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

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情形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

职工治疗工伤的要求

①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的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康复费用的支付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医疗费用的支付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辅助器具费用的支付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停工留薪的处理

①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③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④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⑤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生活护理费的支付

①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注:

统筹地区,现在一般以地级市为统筹地区】

《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待遇标准

①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②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a.一级伤残——27个月的本人工资;b.二级伤残——25个月的本人工资;

c.三级伤残——23个月的本人工资;d.四级伤残——21个月的本人工资;

③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

a.一级伤残——本人工资的90%;b.二级伤残——本人工资的85%;

c.三级伤残——本人工资的80%;d.四级伤残——本人工资的75%。

④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⑤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⑦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五级、六级伤残的待遇标准

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a.五级伤残——18个月的本人工资;b.六级伤残——16个月的本人工资。

②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③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a.五级伤残——本人工资的70%;b.六级伤残——本人工资的60%

④用人单位除了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外,还应当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⑤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待遇标准

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

因工死亡的待遇标准

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①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

a.配偶每月40%;b.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

c.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d.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e.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④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上述①②③规定的待遇。

⑤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上述①②规定的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情形的处理

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②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③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39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①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②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③拒绝治疗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

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单位

①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③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④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

①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②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工伤保险条例》第44条

再次发生工伤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45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处理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

可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情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①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②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③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④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工资总额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

本人工资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非法用工

①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②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③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④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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