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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课稿关注法律援助事业

关注法律援助事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同志们:

今天,我们全县广大党务工作者共聚一堂,学习知识,提高素质。

借此机会,我以《关注法律援助事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为题,同大家共同学习法律援助在党的事业发展中的作用,不到之处,请大家多提宝贵意见。

一、从我县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成效,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在服务我县各项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简介

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世界各国通行的为保障贫弱公民不受经济困难所制约,享有与普通公民同等的法律帮助权而设立的法律保障制度。

世界法学界普遍认为,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它符合世界各国发展民主、健全法制的要求。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相对较晚,但发展迅速。

自新中国成立至1997年,我国法律援助虽然没有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建立,但有关法律援助的一些基本内容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

例如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在规定被告人的辩护权时,就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

我国开始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探索,是伴随着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开始的。

1994年1月3日,时任司法部部长、党组书记的肖扬同志在一份律师工作的材料上第一次正式提出建立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

之后,法律援助试点工作成为律师界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率先在律师业发展迅速的大城市展开。

1995年2月28日,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获批准,于同年11月19日正式挂牌成立,成为全国最早成立的法律援助机构。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

《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是在我国立法历史上,首次明确提出“法律援助”的概念,并将法律援助写入法律。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专设一章,规定了律师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规定了律师要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的框架和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地位,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工作由此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启动。

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新颁布的《律师法》为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正式建立。

同时,1996年12月18日,按照中编制办的文件批复,司法部开始设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

随着各地对法律援助工作的不断实践,作为我国第一部全国性法律援助专门行政法规,于2003年9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

这就是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确立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从制度创立进入到了加快发展的全新历史发展时期。

2008年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司法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司,实现了法律援助办案机构与管理机构的分离,把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推向了新的发展阶段。

据统计,截至2008年底,全国已建立法律援助机构3268个,形成了比较健全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各级政府法律援助财政拨款66947.5万元,法律援助财政保障力度不断加大。

仅2008年一年全国办理律援助事项546859件。

(二)我县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情况

1999年12月20日,..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正式成立,当年,在法律援助机构不健全、工作起步较晚的情况下,我县**、**两个律师事务所就无偿为25起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援助。

2000年,县十一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县法律援助办法(试行)》,县司法局把法律援助纳入到公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工作目标,由此,法律援助制度实现了从律师的慈善行为到政府责任质的飞跃,我县法律援助工作从此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于此同时,我县加强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建设,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聘请法律援助联络员,建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络点等方式,初步形成了以县法律援助中心为组织者,以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为纽带,以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者、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为主体,以各类法律援助工作站、社会志愿者为补充的法律援助实施网络。

2003年,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出台后,我县在《条例》的基础上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增加了请求工伤待遇的;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并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同时又对经济困难标准、基层法律工作者和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等做了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更具操作性。

同时,县司法局在系统内部先后规范完善了相关工作制度30多项,保证了法律援助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随着社会发展,农民工成为了新的弱势群体。

县司法局采取了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网络、开辟绿色通道、发放法律援助服务卡、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放宽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加强异地协作等措施。

在实际工作中,运用解答咨询、代书、非诉讼代理、诉讼代理等多种法律手段办好农民工的求援案件,用法律武器为农民工伸张正义。

**村农民王**至今不会忘记自己历时2年多的艰辛维权路。

2005年11月,他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供电公司一变电站打工时,不幸被3.5万伏高压击伤,烧伤面积达42%,右上肢高位截肢右下肢关节下截肢,被确定为二级伤残。

治疗期间,在伤口尚为痊愈的情况下,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相互推诿,不再支付医疗费用,也不提赔偿事宜,致使王**一家陷入绝境。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拖着残体,在年迈的父母陪伴下,辗转湖北、河南两省四地,历经一年零五个月,来往行程数万里,通过多次上访,不是不让进大门,就是相互推诿,或者干脆不予接待。

正当他陷入了“上天无路、入地无门”的绝境时,是法律援助中心帮他依法将工程承包方告上了法庭,使他于2007年6月26日如数拿到了37万元赔偿金,让他在绝望中重拾了生活的信心。

这起案件也因服务质量高、社会反响好,于2008年底被评为**省第四届“十大法律援助精品案件”。

今年,我县以提高受益群众数量为目标,开展法律援助“应援尽援”工作,开通了“12348”法律援助专用咨询电话,在律师事务所及司法所设立法律援助申请受理点21个,统一设置了受理点标识牌和公示版面,在各受理点统一摆放了相关的宣传资料,把法律援助的触角延伸到百姓家门口,减少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环节,缩短了审查时限。

同时,我县在全省率先建立法律援助人民调解衔接工作机制,把人民调解作为实施法律援助的重要服务方式,贯穿法律援助过程的始终,通过调解的方法引导受援人息讼罢诉,确保受援人利益最大化。

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了萌芽状态,减少当事人之间的不和谐因素,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因素。

家住**乡**村的王**就是其中的受益者之一。

2008年10月6日上午,王**正在南京市下关区一建筑工地上埋头施工时,一个正在作业的起动机的钢丝突然断开,上面的吊斗从20层楼的高空落下,猝不及防的王京义的左腿被砸得稀烂,当场昏迷过去。

后在医院做了左腿截肢手术才得以保全性命。

然而,在其刚出院不久,公司就收回饭卡,还停发了工资,并没有兑现当初“负责到底”的承诺,对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也只字不提。

无奈下,王**向**县司法局求助。

在帮其办理了法律援助相关手续后,**先后三赴南京,反复调解,历经四个月内的辛苦奔波,终于2009年4月2日促成双方达成和解意见,厂方向王**支付工伤事故赔偿28.5万元和工伤期间工资2.1万元,使王**免受了诉讼之累。

解民之危,助民之困。

10年来,沿着服务民生这一轨迹,我县的法律援助事业蒸蒸日上,呈现出规范化健康发展的新局面,依法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一片蓝天下人人享受法律的阳光。

目前,全县共办理法律援助事项782件,受援人达1610人次,接待咨询62560人次,把政府扶贫困、暖民心、保民生的关怀,转化成了广大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的实惠。

(三)法律援助在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中的作用

法律援助是司法行政机关代表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旨在维护社会困难群体合法权益,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改善民生。

在促进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维护社会公平需要法律援助。

民主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之一,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

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利益关系复杂,各种矛盾增多,各类纠纷频发。

一些困难群众由于种种原因,仅凭一己之力难以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使困难群众能够借助国家力量,获得律师帮助,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援助作为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途径,通过向那些处于经济困难境地的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使得社会成员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从而促进司法公正,成为了一种直接体现“为民”精神的制度。

其次,实现社会正义需要法律援助。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法律手段是维护和实现正义的重要途径。

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大意义,因为法律援助是为贫者、弱者、残疾者等特殊群体服务的,它是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的重大举措,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

实施法律援助,就是用实际行动表明在社会主义社会里,不管是贫者、弱者和残疾者,不管政治、经济地位如何,都等打得起官司,打得赢官司,进而通过法律途径伸张正义。

就好象是我们政府对在校读书的特困生实行救济一样,保证这些困难学生有就学的机会和权利。

近些年,广大法律援助工作者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风餐露宿,行程上万公里,足迹踏遍十余个省市。

农民、学生、残疾人、下岗职工……..,在法律援助的帮助下依法讨回公道的人,枚不胜数。

第三,保持社会稳定需要法律援助。

在现实生活中,利益差异客观存在,矛盾纠纷不可避免,如果把握和解决不好,往往容易引发社会冲突乃至社会混乱和动荡。

保持社会安定有序,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必须统筹协调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妥善解决各种社会冲突。

作为法律手段之一的法律援助制度,使社会成员中的贫弱群体在遇到矛盾和纠纷的时候,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畅通他们反映合理诉求的渠道,采取理性、制度化的方式表达诉求,使那些需要援助的人们在维权的道路上树立了挺直腰板的自信。

特别是今年我县坚持调解优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以来,80%的法律援助案件实现了息诉罢讼。

从这方面来讲,法律援助就像为社会建设安装了防止矛盾纠纷激化的消防栓,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着“调节器”和“减压阀”的重要作用。

二、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出发,不断提高社会各界对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关注程度。

当前,全国上下正在分批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

学习的目的在于实践,学习的关键也在于实践。

这就要求我们把关心群众生活、代表群众利益具体落实到解决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具体问题上,特别是要关心困难群体的疾苦,为困难群众排忧解难。

因此,我们在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过程中,就需要对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投入更多的关注。

第一,没有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体现会打折扣。

因为在我们的社会里,的确存在着一些贫弱的群体。

贫弱的人们,由于没有钱而打不起官司,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操作能力而难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获得来自政府和社会的帮助。

如果没有这样的帮助,他们在法律上就会陷于绝对的贫困。

这是一种制度资源意义上的贫困。

这样的贫困,可能会加剧他们的经济贫困、心理失望和生活痛苦,并扭曲社会的道德原则,败坏世道人心,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比如,我县是一个农民工输出大县,由于我们的农民还不富裕,加上法律素质还不高,在打工时如果遇到争议纠纷,就成为了法律上的弱者,特别是在出现伤亡事故和工资纠纷时,维权难度最大。

因为他既要到发生事故或纠纷的所在地通过诉讼途径讨进行解决,又要支付请律师等费用,往往是望难而作罢。

但是,这样必然会造成他在思想上对社会不满,不会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埋下怀疑“以人为本”的隐患。

法律援助制度以其法制的保障性、受援的广泛性、服务的无偿性、援助的社会性,突出了“以人为本”的本质特征,集中体现了执政为民、服务为民的理念,使公民不论经济条件好差、社会地位高低,都能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党和政府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具体体现。

第二,没有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科学发展观“社会和谐”的要素会被削弱。

社会和谐的要素之一是民主法治。

在这一前提下,不仅要求治国者能够依靠法律来治理国家,而且要求普通公民能够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不仅要求国家机关能够在立法、司法、执法中体现公正、施与正义,而且要求普通公民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实实在在地体会公正,获享正义。

对于化解纠纷、解决矛盾来讲,在任何社会里,诉诸法律或许都不是最好的、最彻底的办法,但是,在法治社会里,一旦其他手段已经用尽或无法运用其他手段,诉诸法律就应当成为最后的、也最可靠的途径。

如果那些普普通通的有理无钱、有理无权、有理无能的人们还是打不起官司、打不赢官司,那么,法律的数量再多,内容再好,法官的素质再高,权威再大,都是没有意义的。

可以说,打官司难,不仅严重地危害法律的权威,危害法治的公信,而且,比起上学难、看病难,它更直接地危害世风,危害社会。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法律救济制度,直接面向社会的困难群体,解决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问题。

第三,没有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科学发展观“全面协调可持续”的根本会受冲击。

市场经济的发展本身并不会自动地解决社会公正问题,而且,在现阶段,与市场经济相伴随的社会结构变化尤其是贫富差距拉大,还会极大地危及社会公正。

是始终把人民大众的利益和愿望放在首位,想方设法地优先满足;还是把少数有钱有势者的利益和愿望放在首位,想方设法地优先满足,是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的一个根本区别。

近年来,法律援助事业从无到有,有了长足的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者在困难的条件下不懈努力,没有辜负大众的期望,并因此享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目前,法律援助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供需矛盾过于突出。

也就是说,社会大众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与国家能够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实际水平还很不相称。

例如,在我国西部的某些县,还看不到法律援助机构,个别县甚至还没有一个律师。

供需矛盾突出,固然与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有直接的关系,但在很大程度上,还要归因于我们在观念方面,有不少地方只关心经济增长指标,对法律援助重视不够。

例如,据调查,东南沿海的某些经济发达地区,至今仍然没有把法律援助的办案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在这一点上,他们还不如某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做得好。

同时,法律援助队伍资源的不足,也是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的又一直接原因。

再如,据**省司法厅2008年底的一项调查显示,尽管全省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已经由不足5%扩大到了35%,全省仍有3400多万潜在的法律援助对象,其中农村潜在对象2500多万人。

但全省目前县一级从事法律援助的队伍(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人员、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却只有5600多人,县域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与农村潜在受援对象的比例是1:

4464,远远不能满足农村法律援助的需要。

在科学发展观要求下,人们的物质财富拥有可以有多少之分,但司法正义的保障不能有贫富之别。

因此,发展法律援助,消除法律贫困,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是谋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扶弱济穷从来就是高尚而艰难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当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援助事业在我国快步发展的同时,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实现法律援助“应援尽援”的目标依然任重道远,推进法律援助这个伟大的事业,需要民本精神,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三、从提高自身服务民生的能力入手,把支持法律援助事业变成落实执政为民要求和拉近干群关系的桥梁。

改善民生是我党执政为民理念的有效体现。

党的十七大专门部署了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任务。

坚持执政为民,要求我们各级党的干部首先要从思想上把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一切为了人民作为基本的价值理念,从行动上把满足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规范我们党全部行为的基本准绳。

邓小平同志曾强调,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的因素。

因此,作为党执政为民理念的执行者,我们在服务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中,一定要具备能够有效服务民生的素质和能力。

这其中最关键的就是法律素质和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

党的十七大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已渗透到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我国的经济生活、社会生活诸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均有赖于法律的调节和保障。

一个健全的法制国家,其各级管理者、领导者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否则依法治国、依法管理各项事业就无从谈起。

我们在日常的工作学习实践中都已经明确,党的干部必须懂得法律法规,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事,并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各项事务,这是新的历史时期对我们的必然要求。

当前“民告官”的现象日益突出,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群众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增强,有些群众的法律意识甚至比我们的领导干部还高,而领导干部如果不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势必影响执政水平和执政效果,终将为历史、为现实、为群众、为组织所鄙弃。

然而,作为一个人知法、守法、依法办事能力与水平的综合体现,要求各级干部的法律素质的提高,也不能一概而论地要求其掌握与法律专业人员相当的法律知识,关键是在熟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常识的基础上,具备把法律运用的方式传达给群众,引导广大群众运用法律的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

我们应当看到,虽然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在普遍增强,由于适用法律时的成本过高,或对使用法律维护权益的途径不明白,群众在追求自己需求实现的过程中依然存在着对上访解决问题的依赖性。

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如果不能通过有效的手段减少这类事件的发生,我党执政为民的理念和为民惠民的政策在部分群众面前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体现。

比如,发生一起医疗事故,在事故处理时如果双方因为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就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受害一方往往会因为拿不起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成本,就采取堵门、上访、甚至停尸等方式向医疗机构、向政府施加压力。

不过,这类事件不管哪级领导批示,最终还是要通过再次协商调解、庭前和解或者审判去解决。

但无论怎么赔偿,总要按照法定的标准去计算,总要有懂法的人在其中帮助解决涉法的疑问。

如果,受害一方被告知请不起律师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人员及早介入,从专业的角度去从中调停,一些非常规的请求表达方式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得到避免。

这时,虽然提供法律援助的人是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但通过我们干部的主动引导,把法律援助提供给了群众,而群众之间的矛盾又通过法律援助这一方式得到了解决,法律援助无形中在干部真心为民办事的行动与群众真正得实惠之间发挥了桥梁和纽带的作用。

四、从完备自身法律素质着眼,熟练掌握法律援助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程序。

既然法律援助能够成为落实执政为民要求和拉近干群关系的桥梁,我们就不能不掌握法律援助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及有关程序。

(一)什么是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和协调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目前,县级以上均设立有法律援助中心,在管理体制上隶属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有的属于事业性质的二级机构,有的属于行政性质的内设机构。

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在所属的司法厅(局)的领导下,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赋予的职能,具体负责指导、开展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日常法律援助工作。

主要通过五种形式向群众提供法律援助:

1.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2.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3.民事、行政诉讼代理;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5.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可以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处的公证员,也可以是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二)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每一项制度的落实都有他的条件和范围,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具备两个必要条件:

一是申请人合格。

法律援助的对象,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

1.具有法律援助中心所在地常住户口或已在该地办理暂住证的;2.经证明确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申请人的条件有:

经济困难的,指经济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由所在村委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免于审查经济困难的,有四类,指持有民政局发放的《低保证》、《五保证》、特困户救助证》,能证明在养老院、孤儿院供养的,农民工请求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和无力聘请律师或委托代理人的。

二是申请事项申请事项确有理由和依据并有给予援助的必要,也就是说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的14项案件范围,包括: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7.请求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赔偿的;8.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请求维护合法权益的;9.农民工、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10.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11.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1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13.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14.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三) 法律援助工作程序

申请:

1、法律援助中心或受理点工作人员应热情接待群众来访,详细做好接待笔录。

2、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要求其认真填写申请书及提供有关材料。

有关材料包括

(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2)工作单位或乡镇(街道)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组织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或者由以上单位填写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印制的《经济困难证明》表,并在表格上加盖公章。

(3)申请援助事项的全部材料。

(4)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查:

1、法律援助中心对申请人的案件情况及经济状况认真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可视情况进行调查。

作出决定:

1、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完毕,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2、对符合条件者,应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通过该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

3、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法律援助中心应重新复议一次。

办案:

1、对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案件,经审批后,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到律师事务所、乡镇法律服务所,或者由法律援助中心直接承办。

2、由接受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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