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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震设防分类标准

GB50223-2008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70号

  现批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223-2008,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其中,第1.0.3、3.0.2、3.0.3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原《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4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00八年七月三十日

  

1 总则

1.0.1 为明确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设防类别和相应的抗震设防标准,以有效地减轻地震灾害,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分类。

  

1.0.3 抗震设防区的所有建筑工程应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本标准的规定。

  

1.1.4制定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的行业标准,应遵守本标准的划分原则。

  

1.1.5本标准未列出的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其抗震设防分类应按专门规定执行。

2 术语

  2.0.1 抗震设防分类 Seismicfortificationcategoryforstructures

  根据建筑遭遇地震破坏后,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程度及其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等因素,对各类建筑所做的设防类别划分。

  2.0.2 抗震设防烈度 Seismicfortificationintensity

  按国家规定的权限批准作为一个地区抗震设防依据的地震烈度。

一般情况下,取50年内超越概率10%的地震烈度。

  2.0.3 抗震设防标准 Seismicfortificationcriterion

  衡量抗震设防要求高低的尺度,由抗震设防烈度或设计地震动参数及建筑抗震设防类别确定。

3 基本规定

  3.0.1 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划分,应根据下列因素的综合分析确定:

  1 建筑破坏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及社会影响的大小。

  2 城镇的大小、行业的特点、工矿企业的规模。

  3 建筑使用功能失效后,对全局的影响范围大小、抗震救灾影响及恢复的难易程度。

  4 建筑各区段的重要性有显著不同时,可按区段划分抗震设防类别。

下部区段的类别不应低于上部区段。

  5 不同行业的相同建筑,当所处地位及地震破坏所产生的后果和影响不同时,其抗震设防类别可不相同。

  注:

区段指由防震缝分开的结构单元、平面内使用功能不同的部分、或上下使用功能不同的部分。

  3.0.2 建筑工程应分为以下四个抗震设防类别:

  1特殊设防类:

指使用上有特殊设施,涉及国家公共安全的重大建筑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等特别重大灾害后果,需要进行特殊设防的建筑。

简称甲类。

  2 重点设防类:

指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生命线相关建筑,以及地震时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等重大灾害后果,需要提高设防标准的建筑。

简称乙类。

  3 标准设防类:

指大量的除1、2、4款以外按标准要求进行设防的建筑。

简称丙类。

  4 适度设防类:

指使用上人员稀少且震损不致产生次生灾害,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适度降低要求的建筑。

简称丁类。

  3.0.3 各抗震设防类别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标准设防类,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抗震措施和地震作用,达到在遭遇高于当地抗震设防烈度的预估罕遇地震影响时不致倒塌或发生危及生命安全的严重破坏的抗震设防目标。

  2 重点设防类,应按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按比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地基基础的抗震措施,应符合有关规定。

同时,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地震作用。

  3 特殊设防类,应按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按比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

同时,应按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且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确定其地震作用。

  4 适度设防类,允许比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适当降低其抗震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时不应降低。

一般情况下,仍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地震作用。

  注:

对于划为重点设防类而规模很小的工业建筑,当改用抗震性能较好的材料且符合抗震设计规范对结构体系的要求时,允许按标准设防类设防。

  3.0.4 本标准仅列出主要行业的抗震设防类别的建筑示例;使用功能、规模与示例类似或相近的建筑,可按该示例划分其抗震设防类别。

本标准未列出的建筑宜划为标准设防类。

4 防灾救灾建筑

  4.0.1 本章适用于城市和工矿企业与防灾和救灾有关的建筑。

  4.0.2 防灾救灾建筑应根据其社会影响及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划分抗震设防类别。

  4.0.3 医疗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三级医院中承担特别重要医疗任务的门诊、医技、住院用房,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特殊设防类。

  2二、三级医院的门诊、医技、住院用房,具有外科手术室或急诊科的乡镇卫生院的医疗用房,县级及以上急救中心的指挥、通信、运输系统的重要建筑,县级及以上的独立采供血机构的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3 工矿企业的医疗建筑,可比照城市的医疗建筑示例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

  4.0.4 消防车库及其值班用房,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4.0.5 20万人口以上的城镇和县及县级市防灾应急指挥中心的主要建筑,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重点设防类。

  工矿企业的防灾应急指挥系统建筑,可比照城市防灾应急指挥系统建筑示例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

  4.0.6 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承担研究、中试和存放剧毒的高危险传染病病毒任务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的建筑或其区段,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特殊设防类。

  2不属于1款的县、县级市及以上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的主要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4.0.7 作为应急避难场所的建筑,其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重点设防类。

5 基础设施建筑

  5.1 城镇给排水、燃气、热力建筑

  5.1.1 本节适用于城镇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建筑工程。

  工矿企业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建筑工程,可分别比照城市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建筑工程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

  5.1.2 城镇和工矿企业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规模、修复难易程度和社会影响等划分抗震设防类别。

其配套的供电建筑,应与主要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相同。

  5.1.3 给水建筑工程中,20万人口以上城镇、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及以上的县及县级市的主要取水设施和输水管线、水质净化处理厂的主要水处理建(构)筑物、配水井、送水泵房、中控室、化验室等,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5.1.4 排水建筑工程中,20万人口以上城镇、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及以上的县及县级市的污水干管(含合流),主要污水处理厂的主要水处理建(构)筑物、进水泵房、中控室、化验室,以及城市排涝泵站、城镇主干道立交处的雨水泵房,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5.1.5 燃气建筑中,20万人口以上城镇、县及县级市的主要燃气厂的主厂房、贮气罐、加压泵房和压缩间、调度楼及相应的超高压和高压调压间、高压和次高压输配气管道等主要设施,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5.1.6 热力建筑中,50万人口以上城镇的主要热力厂主厂房、调度楼、中继泵站及相应的主要设施用房,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5.2 电力建筑

  5.2.1 本节适用于电力生产建筑和城镇供电设施。

  5.2.2 电力建筑应根据其直接影响的城市和企业的范围及地震破坏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划分抗震设防类别。

  5.2.3 电力调度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国家和区域的电力调度中心,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特殊设防类。

  2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调度中心,抗震设防类别宜划为重点设防类。

  5.2.4 火力发电厂(含核电厂的常规岛)、变电所的生产建筑中,下列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1 单机容量为300MW及以上或规划容量为800MW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和地震时必须维持正常供电的重要电力设施的主厂房、电气综合楼、网控楼、调度通信楼、配电装置楼、烟囱、烟道、碎煤机室、输煤转运站和输煤栈桥、燃油和燃气机组电厂的燃料供应设施。

  2 330kV及以上的变电所和220kV及以下枢纽变电所的主控通信楼、配电装置楼、就地继电器室;330kV及以上的换流站工程中的主控通信楼、阀厅和就地继电器室。

  3 供应20万人口以上规模的城镇集中供热的热电站的主要发配电控制室及其供电、供热设施。

  4 不应中断通信设施的通信调度建筑。

  5.3 交通运输建筑

  5.3.1 本节适用于铁路、公路、水运和空运系统建筑和城镇交通设施。

  5.3.2 交通运输系统生产建筑应根据其在交通运输线路中的地位、修复难易程度和对抢险救灾、恢复生产所起的作用划分抗震设防类别。

  5.3.3 铁路建筑中,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含城际铁路)、客货共线Ⅰ、Ⅱ级干线和货运专线的铁路枢纽的行车调度、运转、通信、信号、供电、供水建筑,以及特大型站和最高聚集人数很多的大型站的客运候车楼,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5.3.4 公路建筑中,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一级汽车客运站和位于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及以上地区的公路监控室,一级长途汽车站客运候车楼,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5.3.5 水运建筑中,50万人口以上城市、位于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及以上地区的水运通信和导航等重要设施的建筑,国家重要客运站,海难救助打捞等部门的重要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5.3.6 空运建筑中,国际或国内主要干线机场中的航空站楼、大型机库,以及通信、供电、供热、供水、供气、供油的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航管楼的设防标准应高于重点设防类。

  5.3.7 城镇交通设施的抗震设防类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交通网络中占关键地位、承担交通量大的大跨度桥应划为特殊设防类;处于交通枢纽的其余桥梁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2城市轨道交通的地下隧道、枢纽建筑及其供电、通风设施,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5.4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建筑 

5.4.1 本节适用于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建筑。

  5.4.2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建筑,应根据其在整个信息网络中的地位和保证信息网络通畅的作用划分抗震设防类别。

其配套的供电、供水建筑,应与主体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相同;当特殊设防类的供电、供水建筑为单独建筑时,可划为重点设防类。

  5.4.3 邮电通信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国际出入口局、国际无线电台,国家卫星通信地球站,国际海缆登陆站,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特殊设防类。

  2省中心及省中心以上通信枢纽楼、长途传输一级干线枢纽站、国内卫星通信地球站、本地网通枢纽楼及通信生产楼、应急通信用房,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3大区中心和省中心的邮政枢纽,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5.4.4 广播电视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国家级、省级的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建筑,当混凝土结构塔的高度大于250m或钢结构塔的高度大于300m时,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特殊设防类;国家级、省级的其余发射塔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国家级卫星地球站上行站,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特殊设防类。

  2 国家级、省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和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台的主体建筑,发射总功率不小于200kW的中波和短波广播发射台、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国家级和省级广播电视监测台与节目传送台的机房建筑和天线支承物,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6 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

  6.0.1 本章适用于体育建筑、影剧院、博物馆、档案馆、商场、展览馆、会展中心、教育建筑、旅馆、办公建筑、科学实验建筑等公共建筑和住宅、宿舍、公寓等居住建筑。

  6.0.2 公共建筑,应根据其人员密集程度、使用功能、规模、地震破坏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划分抗震设防类别。

  6.0.3 体育建筑中,规模分级为特大型的体育场,大型、观众席容量很多的中型体育场和体育馆(含游泳馆),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6.0.4 文化娱乐建筑中,大型的电影院、剧场、礼堂、图书馆的视听室和报告厅、文化馆的观演厅和展览厅、娱乐中心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6.0.5 商业建筑中,人流密集的大型的多层商场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当商业建筑与其他建筑合建时应分别判断,并按区段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

  6.0.6 博物馆和档案馆中,大型博物馆,存放国家一级文物的博物馆,特级、甲级档案馆,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6.0.7 会展建筑中,大型展览馆、会展中心,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6.0.8 教育建筑中,幼儿园、小学、中学的教学用房以及学生宿舍和食堂,抗震设防类别应不低于重点设防类。

  6.0.9 科学实验建筑中,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具有高放射性物品以及剧毒的生物制品、化学制品、天然和人工细菌、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和新发高危险传染病等)的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特殊设防类。

  6.0.10电子信息中心的建筑中,省部级编制和贮存重要信息的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国家级信息中心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高于重点设防类。

  6.0.11 高层建筑中,当结构单元内经常使用人数超过8000人时,抗震设防类别宜划为重点设防类。

  6.0.12 居住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标准设防类。

7 工业建筑

  7.1 采煤、采油和矿山生产建筑

  7.1.1 本节适用于采煤、采油和天然气以及采矿的生产建筑。

  7.1.2 采煤、采油和天然气、采矿的生产建筑,应根据其直接影响的城市和企业的范围及地震破坏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划分抗震设防类别。

  7.1.3 采煤生产建筑中,矿井的提升、通风、供电、供水、通信和瓦斯排放系统,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7.1.4 采油和天然气生产建筑中,下列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1 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阀组间、加热炉建筑。

  2 大型计算机房和信息贮存库。

  3油品储运系统液化气站,轻油泵房及氮气站、长输管道首末站、中间加压泵站。

  4 油、气田主要供电、供水建筑。

  7.1.5 采矿生产建筑中,下列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1 大型冶金矿山的风机室、排水泵房、变电、配电室等。

  2 大型非金属矿山的提升、供水、排水、供电、通风等系统的建筑。

  7.2 原材料生产建筑

  7.2.1 本节适用于冶金、化工、石油化工、建材和轻工业原材料等工业原材料生产建筑。

  7.2.2 冶金、化工、石油化工、建材、轻工业的原材料生产建筑,主要以其规模、修复难易程度和停产后相关企业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划分抗震设防类别。

  7.2.3 冶金工业、建材工业企业的生产建筑中,下列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1 大中型冶金企业的动力系统建筑,油库及油泵房,全厂性生产管制中心、通信中心的主要建筑。

  2 大型和不容许中断生产的中型建材工业企业的动力系统建筑。

  7.2.4 化工和石油化工生产建筑中,下列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1 特大型、大型和中型企业的主要生产建筑以及对正常运行起关键作用的建筑。

  2 特大型、大型和中型企业的供热、供电、供气和供水建筑。

  3 特大型,大型和中型企业的通讯、生产指挥中心建筑。

  7.2.5 轻工原材料生产建筑中,大型浆板厂和洗涤剂原料厂等大型原材料生产企业中的主要装置及其控制系统和动力系统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7.2.6 冶金、化工、石油化工、建材、轻工业原料生产建筑中,使用或生产过程中具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当具有泄毒、爆炸或火灾危险性时,其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7.3 加工制造业生产建筑

  7.3.1 本节适用于机械、船舶、航空、航天、电子(信息)、纺织、轻工、医药等工业生产建筑。

  7.3.2 加工制造工业生产建筑,应根据建筑规模和地震破坏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划分抗震设防类别。

  7.3.3 航空工业生产建筑中,下列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1 部级及部级以上的计量基准所在的建筑,记录和贮存航空主要产品(如飞机、发动机等)或关键产品的信息贮存所在的建筑。

  2 对航空工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整机或系统性能试验设施、关键设备所在建筑(如大型风洞及其测试间,发动机高空试车台及其动力装置及测试间,全机电磁兼容试验建筑)。

  3 存放国内少有或仅有的重要精密设备的建筑。

  4 大中型企业主要的动力系统建筑。

  7.3.4 航天工业生产建筑中,下列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1 重要的航天工业科研楼、生产厂房和试验设施、动力系统的建筑。

  2 重要的演示、通信、计量、培训中心的建筑。

  7.3.5 电子信息工业生产建筑中,下列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1 大型彩管、玻壳生产厂房及其动力系统。

  2 大型的集成电路、平板显示器和其它电子类生产厂房。

  3 重要的科研中心、测试中心、试验中心的主要建筑。

  7.3.6 纺织工业的化纤生产建筑中,具有化工性质的生产建筑,其抗震设防类别宜按本标准7.2.4条划分。

  7.3.7 大型医药生产建筑中,具有生物制品性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其抗震设防类别宜按本标准6.0.9条划分。

  7.3.8 加工制造工业建筑中,生产或使用具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且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7.3.9 大型的机械、船舶、纺织、轻工、医药等工业企业的动力系统建筑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7.3.10 机械、船舶工业的生产厂房,电子、纺织、轻工、医药等工业的其他生产厂房,宜划为标准设防类。

8 仓库类建筑

  8.0.1 本章适用于工业与民用的仓库类建筑。

  8.0.2 仓库类建筑,应根据其存放物品的经济价值和地震破坏所产生的次生灾害划分抗震设防类别。

  8.0.3 仓库类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储存高、中放射性物质或剧毒物品的仓库不应低于重点设防类,储存易燃、易爆物质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危险品仓库应划为重点设防类。

  2 一般的储存物品的价值低、人员活动少、无次生灾害的单层仓库等可划为适度设防类。

本标准用词用语说明

  1 为了便于在执行本标准(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标准(规范)中指定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

“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条文说明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

1总则

1.0.1按照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程度及建筑功能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将建筑工程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设计要求,是根据我国现有技术和经济条件的实际情况,达到减轻地震灾害又合理控制建设投资的重要对策之一。

1.0.2本次修订基本保持1995年版以来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抗震设防烈度与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的对应关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本标准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建筑的相关内容。

1.0.3本条是新增的,作为强制性条文,主要明确二点:

其一,所有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计时均应确定其设防分类。

其二,本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要求。

鉴于既有建筑工程的情况复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故本标准的规定不包括既有建筑。

1.0.4本标准属于基础标准,各类建筑的抗震设计规范、规程中对于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类别的划分,需以本标准为依据。

由于行业很多,本标准不可能一一列举,只能对各类建筑作较原则的规定。

因此,本标准未列举的行业,其具体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的划分标准,需按本标准的原则要求,比照本标准所列举的行业建筑示例确定。

核工业、军事工业等特殊行业,以及一般行业中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本标准难以作出普遍性的规定;有些行业,如与水工建筑有关的建筑,其抗震设防分类需依附于行业主要建筑,本标准不作规定。

2术语

2.0.1术语提到了确定抗震设防类别所涉及的几个影响因素。

其中的经济损失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类,是为了在抗震设防类别划分中区别对待。

直接经济损失指建筑物、设备及设施遭到破坏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因停产、停业所减少的净产值。

间接经济损失指建筑物、设备及设施遭到破坏,导致停产所减少的社会产值、修复所需费用,伤员医疗费用以及保险补偿费用等。

其中,建筑的地震灾害保险是各国保险业的一种业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已经明确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时,灾区将丧失或部分丧失自我恢复能力,需要采取相应的救灾行动,包括保险补偿等。

社会影响指建筑物、设备及设施破坏导致人员伤亡造成的影响、社会稳定、生活条件的降低、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以及对国际的影响等。

2.0.2~2.0.3这两个术语,引自《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抗震设防烈度”和“抗震设防标准”。

关于建筑的抗震设防烈度和对应的设计基本加速度,根据建设部1992年7月3日发布的建标[1992]419号文《关于统一抗震设计规范地面运动加速度设计取值的通知》的规定,均指当地50年设计基准期内超越概率10%的地震烈度和对应的地震地面运动加速度的设计取值。

这里需注意,设计基准期和设计使用年限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各本建筑设计规范、规程采用的设计基准期均为50年,建筑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

《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01提出了设计使用年限的原则规定,要求纪念性的、特别重要的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以提高其设计的安全性。

然而,要使不同设计使用年限的建筑工程对完成预定的功能具有足够的可靠度,所对应的各种可变荷载(作用)的标准值和变异系数、材料强度设计值、设计表达式的各个分项系数、可靠指标的确定等需要相互配套,是一个系统工程,有待逐步研究解决。

现阶段,重要性系数增加0.1,可靠指标约增加0.5,《统一标准》要求,设计使用年限100年的建筑和设计使用年限50年的重要建筑,均采用重要性系数不小于1.1来适当提高结构的安全性,二者并无区别。

对于抗震设计,鉴于本标准的建筑抗震设防分类和相应的设防标准已体现抗震安全性要求的不同,对不同的设计使用年限,可参考下列处理方法:

1)若投资方提出的所谓设计使用年限100年的功能要求仅仅是耐久性100年的要求,则抗震设防类别和相应的设防标准仍按本标准的规定采用。

2)不同设计使用年限的地震动参数与设计基准期(50年)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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