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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委托执法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适用法律、进行行为定性和情节认定、确定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时行使裁量权,应遵循本规定。

第四条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应当把预防和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发布信息、教育培训、提醒、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方式,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说服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不得因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该符合法律目的,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对具有数种违法行为的,应对有关违法行为分类裁量、合并处罚;依法不实行合并处罚的可以从重处罚。

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可以并用。

第二章裁量基准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不予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等不同裁量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有选择的,首先选择处罚种类,再明确罚款的幅度。

第九条行政相对人在下列情形下,一般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主动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劳动者提出诉求或工会提出交涉建议后,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未造成或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已消除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或者未举报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它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根据法定情形,可以撤销案件的,撤销案件。

第十条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法律法规已明确行政处罚幅度的,可以按照最低标准从轻处罚: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授予是否处罚选择权,且当事人在处理处罚告知书送达以后,正式处罚决定作出以前整改到位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予处罚,劳动者提出诉求或工会提出交涉建议后,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但在行政机关查处时主动配合调查的;

(四)配合劳动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违法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档次处罚:

(一)经处理处罚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2年以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拒不解决劳动者或工会提出的合法诉求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逃避、妨碍劳动监察执法或者无理阻挠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

(四)在劳动监察机构调查取证过程中,拒绝或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裁量幅度的上限数的规定。

第十二条一般违法行为,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中等档次,除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外,不得取法定处罚幅度的较低档次,也不得取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档次。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规定有罚款幅度的,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最低限以上至罚款幅度三分之一(不含三分之一)以下决定处罚;对依法应当按一般违法处罚基准处理的,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不含三分之二)以下决定处罚;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三分之二以上至最高限范围内决定处罚。

第十四条全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典型案例;处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案例,适用基本相同的裁量标准。

第三章裁量程序控制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统一对外行使劳动监察执法权,具体实施劳动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发现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除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外,劳动监察执法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对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材料审查、举报投诉等发现的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主办监察员。

(二)监察员对有关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违法事实证据,并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提出实施行政处理处罚的初步意见以及裁量不予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调查结果和处理处罚的初步意见应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并报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对事实、情节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制机构应该退回劳动监察机构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行政处理处罚告知书经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后,由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后再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管领导签发。

行政处理处罚告知书由监察员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含10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万元以上(含2万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并根据《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提出听证报告;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应由法制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案件处理的书面意见。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根据案件调查的最终结果,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的审核意见、听证报告或书面审查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集体研究作出撤销立案、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或依法移送的决定。

第十七条对拒不执行已生效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信用信息征集管理系统,通报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将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纳入案卷评查范围,严格进行绩效考核。

第二十条违法行使或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责任:

(一)因裁量权行使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并被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裁量权行使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裁量权行使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在本规定中,“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实施惩罚性行政处理,参照本规定实行。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本办法对其投资主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在颁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局机关法规科应及时对与新法有关的违法行为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梳理,修订对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权基准,经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3年1月31日。

 

附:

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公务员及人才市场管理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适用情形

裁量幅度标准

1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有关从业禁止规定行为的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清退。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人才中介服务的

《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人才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3

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进行误导宣传的

《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进行误导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4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返还财物,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必须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向应聘者收取报名费、招聘费、培训费、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应聘者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等证件,不得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警告;罚款,返还财物。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返还财物,警告。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返还财物。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返还财物。

 

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社会保险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适用情形

裁量幅度标准

1

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

处瞒报工资数额1.6倍以上2.3倍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处瞒报工资数额2.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

处骗取金额1.6倍以上2.3倍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处骗取金额2.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3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6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迟延缴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加收滞纳金,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

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或者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或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警告,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警告,可并处16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

警告,可并处1600元以上33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警告,可并处3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

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

(一)项、第

(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不按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二)不按国家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四)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加收滞纳金,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

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7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轻处罚的

处2000元以上46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

处46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应在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处7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类)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

适用情形

裁量幅度标准

1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劳动法》第十六条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

(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警告;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处100元-230元/人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处230元-360元/人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警告,处360元-500元/人罚款。

3

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障权益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1000元-2300元/人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2300元-3600元/人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3600元-5000元/人罚款。

4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2000元以上8000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8000元以上14000以下的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14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5

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拒绝支付赔偿金的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省政府令第208号)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8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

用人单位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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