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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

1970年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

公法91—59691国会法令

(1970年12月29日)

为保证男女劳动者工作条件安全和卫生以及其他诸目的

通过授权执行在本法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项标准;帮助并鼓励各州作出努力以保证劳动条件的安全和卫生;为职业安全卫生领域提供科学研究、情报资料和教育训练。

本法业经美国国会参众两院通过,并被引称为“1970年职业安全卫生法”。

国会调查结果和目的

第二节

第一条

国会查明由于劳动场所所引起的人身伤害和疾病,给各州之间的经济带来生产停顿、工资损失、医疗支出和伤残补偿费等各方面的沉重负担和障碍。

第二条

国会宣布她的目的和政策是通过行使其权力以管理几个州之间和与外国的经济活动;为保证全国每个男女劳动者工作条件达到尽可能的安全和卫生,提供全面的福利设施,保护人力资源。

(1)鼓励雇主和雇员尽可能地减少在受雇场所发生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灾害次数,并促使雇主和雇员为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制定新的方案或改进现行方案。

(2)规定雇主和雇员为获得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双方在责任和权利上既要分工又要互相合作。

(3)授权劳工部长为有关各州之间的经济商业事务,规定带有强制性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并成立职业安全卫生复查委员会,根据本法令行使裁决权。

(4)依靠雇主和雇员的积极性,在他们已经提出的建议上保障职业安全和卫生的劳动条件。

(5)为开展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的科研工作提供条件,包括对心理因素的研究在内,以及为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问题,开发新方法和新技术。

(6)探索发现潜伏性疾病的各种方法,探明劳动条件和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从事其它有关卫生问题的研究,承认这样的事实,即职业卫生标准所提出的问题,常不同于职业安全标准所提出的。

(7)提供医疗标准,尽可能保证不使雇员由于劳动经历而蒙受健康、工作能力、或寿命等减退的结果。

(8)制定培训方案以增加职业安全和卫生领域工作人员的数量和提高能力;

(9)为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发展和推广提供便利。

(10)制定有效的实施方案,包括防止在作视察前,事先通知对方的禁令和对任何违禁者予以惩罚的决定。

(11)向各州提供拨款,帮助他们实现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需要和责任,鼓励他们为管理和实施他们的职业安全卫生法令去承担最充分的职责,去发展根据法令条款所制定的计划,改进州的职业安全卫生法令的管理和实施,并开展与之相关的试验和示范项目。

(12)为有助于实现本法令的目的,并准确地陈述职业安全卫生问题的性质,应建立合宜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报告制度。

(13)鼓励劳资双方作出共同努力,以减少雇佣中出现的伤害的疾病。

定义

第三节在本法令中所用名词的意义

(1)“部长”指劳工部长。

(2)“委员会”指根据本法令所成立的职业安全卫生复查(案件)委员会。

(3)“商业”指几个州之间,或一个州和州以外的任何地方,或哥伦比亚特区内,或美国某一领地(太平洋岛屿托管地除外)或两地虽同在一州内但须经由州外某地之间的贸易来往、交通运输或通讯等。

(4)“人”指一个或多数人,合伙关系、协会、公司、商业托拉斯、法律代表,或任何组织起来的人群。

(5)“雇主”指从事对商业有影响的业务,且雇有雇员的人,但不包括美国或任何州或一个州的行政分支机构。

(6)“雇员”指一个为雇主所雇佣在其对商业有影响的业务部门中工作的人。

(7)“州”指美国的一个州。

也包括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岛、维尔京群岛、美属东萨摩亚、关岛和太平洋岛屿的托管地。

(8)“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指一种提出需要条件,或要求采用一种或多种手段、方法、操作、或手续为保障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卫生所必要和合理的标准。

(9)“国家一致标准”指任何一个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或修改而为:

(一)一个全国承认的标准制定组织所采用和推广,按照程序由部长作决定,而受该标准或其条款影响和利害相关的人对于采用这一标准已“达成”实质性协议;

(二)已经形成一个有机会考虑不同观点的方式;

(三)在经过和其它适当的邦政府机构咨询后而为部长所指定的标准。

(10)“已建立的联邦标准”指由美国任何机构所建立而现在执行中的任何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或在本法令颁布之日包含在任何有效的国会法令中的标准。

(11)“咨询委员会”指根据本法令建立的国家职业安全卫生咨询委员会。

(12)“所长”指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所长。

(13)“研究所”指根据本法令成立的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

(14)“工人补偿委员会”指根据本法令所成立的州工人补偿法全国委员会。

本法的适用性

第四节

第一条

本法令将适用于各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维尔京群岛、美属东萨摩亚、关岛、太平洋各岛托管地、威克岛、边远大陆架土地法所指的边远大陆架土地、庄士登岛和运河地区工作场所的雇佣关系,在那些还没有美国地方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地方,内政部应照规定成立法庭准备本法令的司法实施。

第二条

(1)其它联邦机构和州的机构,根据经过修正了的1954年原子能法(42美国法典2021)的274节而雇佣的雇员的工作条件,在行使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标准或条例的法律权力时,不适用本法令。

(2)根据1936年6月30日法令,也就是通常称为华尔胥海雷法(41美国法典35以及下列等等)年推行的安全卫生标准,1965年服务合同法(41美国法典351以及下列等等),1969年8月9日法令(40美国法典333)的公共法91—54,1958年8月23日法令(33美国法典941)的公共法85—742,艺术和人性法(20美国法典951以及下列等等)的国家基本原则,都由于本法令被部长决定为更有实效,而在本法令的相应标准生效之时被取代,本段各法令在本法令生效之日或之后颁布并生效的各种标准被认为与本法令同样有效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3)部长应在本法令生效后3年内,向国会提出报告,建议立法,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并取得本法令和其他联邦法令之间的协调。

(4)本法令不能被用以解释来废除或以任何形式影响对任何工人的补偿法,或扩大或缩小或以任何其它形式地影响雇主和雇员根据任何法令对雇员在雇佣场所或雇佣过程中的伤残和疾病,或死亡所赋予的普通法律或法律权利、义务或责任。

责任

第五节

第一条每个雇主:

(1)必须为他每个雇员提供没有被认为对雇员有造成或可能造成死亡或严重生理伤害危险的工作和工作场所;

(2)必须遵守根据本法令颁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条

每个雇员必须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以及根据本法令所制定的法则、条例和命令中适用于他本人的活动和行为的规定。

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第六节

第一条

部长应该不顾美国法典标题5第5章,或这节的其它条款的要求。

在本法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尽快把任何“国家一致标准”和任何“已建立的联邦标准”以确定性命令颁布为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除非他判定:

颁布这样的标准,对某些特定的雇员,其结果并不能改进他们的安全和卫生条件。

如果任何标准有互相抵触矛盾时,部长就选择对受影响的雇员的安全和卫生起最大保护作用的那个标准颁布之。

第二条

部长颁布、修改、或废除任何职业安全或卫生标准,可用以下各种方式:

(1)每当部长在收到来自有关当事人,或任何雇主或雇员组织的代表,或一个在国内被承认的标准制定组织,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或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研究所,或一个州或它的行政分支机构的局面报告的基础上,或由部长整理加工或其他为他所准备的材料基础上,为了实现本法令的目的,决定必须颁布一项法则时部长可要求根据本法令第七节任命的咨询委员会提出建议,部长可以将他自己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的建议连同由部长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或其他方面准备的恰当而又真实的情报资料,包括研究结果、论证和实验提供给咨询委员会。

咨询委员会应在被任命后90天内,向部长就所要颁布的法则提出他们的建议,或在部长规定的或长或短的期限内提出,但最长不得超过270天。

(2)部长应在联邦注册本上公布关于颁布、修改或废除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法则草案,并给有关人员以公布后30天的限期内提出书面意见、论据或评论,如任命有咨询委员会而部长决定要发布某一法则,则他应在咨询委员会提出建议后60天内公布法则草案,或在部长对提出这一建议所规定的期限告终之前。

(3)任何有关人员在根据第

(2)款为提出书面意见或评论所规定期限的最后1天或以前,可以书面说明理由,向部长对法则草案提出异议,并要求就此异议举行公开听证会,在异议提出后30天内,部长应在联邦注册本上刊登一通知,说明有人对职业安全或卫生标准法则持有异议和为此而举行的公开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4)部长须在第

(2)款所规定的提出书面意见或评论期限告终后60天内,或第(3)款规定那种公开听证会举行完毕后60天内,发布关于职业安全或卫生标准的颁布、修改、或废除法则,或决定不发布该法则。

该法则可以附有一项延期生效的附款(不得超过90天),延期的长短由部长根据需要决定。

这是为了保证所有受影响的雇主和雇员都能知道有这样的标准存在和它的具体条款,为了让受影响的雇主有机会使他们自己和雇员都能熟悉标准所提出的各种要求。

(5)根据本条在颁布有关有毒物质或有害物理因素的标准时,部长应在最佳的有效证据的基础上把标准定到最大可能地保证达到可行的限度,使得没有一个雇员会蒙受健康或工作能力方面的实质损害,即使这个雇员在他的整个工作经历中在这样的标准下经常暴露在危害面前。

这种标准的发展,要根据研究,论证、实验和其他适当的情报。

为使对雇员的健康和安全的保护达到最高程度,其他应予考虑的是本领域里的可用的最新科学数据,标准的可行性和从这个或其他卫生和安全法律得来的经验。

只要可能,颁布的标准应该用客观尺度来表示和按要求执行。

(6)

(一)任何雇主可向部长提出申请发布临时命令准许暂时变动根据本节所颁布的标准或条款,这种临时命令的申请只能在下列情况下予以批准。

雇主所提出的申请符合条款规定

(二)并证实:

①他不能在标准生效日达到标准要求是由于找不到专业或技术人员,或为达到标准要求所需要的材料和设备,或所需要的设施的建造或改建不能在标准生效日完成。

②他正在采取一切可以办到的步骤保护他的雇员免受标准所述及的那些危害。

③他有一个有效计划尽可能快地符合标准。

任何根据本款规定所发布的临时命令,必须规定在命令有效期间雇主所必须采取的步骤、方法、手段、操作和手续,并把他如何争取符合标准要求的方案陈述详细。

这种临时命令只有在通知雇员之后和提供机会举行听证会之后才能批准,假若,部长先批准发布一个过渡性命令,它的有效性到根据听证会作出决定后为止。

临时命令的有效期不能超过雇主用来达到符合标准所需要的时期或一半,不论采用那种,都应短些。

除非重新发布这样的命令,但不得超过两次。

如果申请重新发布命令应①有效期的长短应以已经符合本款的要求为宜。

②在原命令到期前至少90天提出重新发布命令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80天。

(二)对第(6)款中述及的那种临时命令的申请应包含:

1雇主请示变动的那个标准或它的从属部分的详细说明。

2雇主陈述他所以不能符合标准的详细原因和理由,并由对所陈述的事实具有第一手知识的合格人员提供证据。

3一个关于他为了保护雇员免受标准所述及的那种危害已采用和将要采用的步骤(注明具体日期的说明)。

4一个关于他计划什么时候可以符合标准,为此已采取什么步骤,预备采取什么步骤(注有明确日期的说明)。

5一个证明,证明他为了通知雇员已把申请的副本给了雇员的合法代表;把有关申请的摘要张贴公布;告诉到那个或那几个地方可以去查看副本,那里正式公布有给雇员的通知,和已采取其他适当办法的证明。

证明里应包含有是怎样通知雇员的说明,给雇员的通知应同时告知他们有权要求部长举行听证会。

(三)部长决定后,有权批准对任何标准或某一部分变动,或由卫生、教育、福利部长证明为了准许一名雇主能参与一个经部长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批准的试验,目的是论证或证实一项新的能保障工人安全或健康,经改进了的技术时,也可同意批准变动。

(7)根据本条公布经修改的任何标准应规定使用标志其他适当的警告形式,这是使雇员保证能明了他们所接触的各种危害,相应的症状,紧急措施,和安全使用或暴露的正常条件和预防,如合适时,这些标准还应规定适当的保护设备与这些危害有关的控制或技术程序和为了保护雇员有必要在某些地点,不同间歇时间和在这种情形下对雇员的暴露情况进行有害的影响,雇主或由雇主承担费用调查向暴露在这种危害下的雇员提供的医疗检查形式和次数和或其他测试办法是否合宜。

假如这种医疗检查是研究性质的,是由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决定的,则费用也许就由卫生、教育和福利部长负担。

这种检查或试验的结果只能报告给部长或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或应雇员的请求而送交他的医生。

部长可在商得卫生、教育和福利部长同意后,可按根据美国法典标题5第553节颁布的法则,对上述有关使用标志或其他警告形式,监控、测量和医疗检查,已为经验、情报、或医疗、技术的发展所验证了的,继有关标准的颁布作出相应的修改。

8)如遇部长颁布的法则实质上不同于现有的“国家一致标准”,部长应在颁布同时,在联邦注册薄上公布一项声明,说明采用这一法则对实现本法令的目的将比“国家一致标准”更实效的理由。

第三条

(1)如部长鉴于

(一)雇员由于暴露在确定为有毒物质或有害物理因素或新的危害下而处于严重危险;

(二)发布紧急标准是保护雇员对付这种危险所必要的,他可以不顾美国法典标题5第5章的要求。

在联邦注册薄上颁布一项临时紧急标准,自颁布日起立即生效。

(2)这种标准将一直有效,直到为根据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程序而颁布的标准所取代时为止。

(3)当这样的标准在联邦注册簿上公布时,部长应即开始根据本法第6节第二条的程序行动,所公布的标准作为法则草案。

部长应在按本条第

(2)款规定公布临时紧急标准后6个月内根据本款颁布一项标准。

第四条

任何一个受到影响的雇主都可以向部长申请一个裁定或命令。

准许他对根据本节颁布的标准有所变动,应使受到影响的雇员得知每一个这样的申请,并有机会参加听证会。

部长经过视察和听证会,如果优势的证据证明雇主所用或计划要用的环境、步骤、手段、方法、操作或手续将为雇员提供的工作和工作场所,与雇主遵照和符合标准要求时同样安全与卫生,可以决定出这样的裁定或命令。

他所发布的裁定或命令里应规定雇主所应保持的环境条件,以及他必须采取和利用的步骤、手段、方法、操作和手续等以及与问题所涉原定标准的差异限度。

这种裁定和命令在发布6个月后,在一个雇主,雇员的申请或部长自己的意向下,可以根据本条,按规定的方式随时修改或废除。

第五条

每当部长颁布任何标准,作出一个裁定、命令、或决定、批准任何豁免或延长、或调解、减轻、或根据本法令予以惩罚等时,应附一项声明说明所以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在联邦注册簿上公布。

第六条

根据本节颁布的某一标准使任何人受到不利影响时,他可以在这一标准颁布后第60天以前的任何时候向他住家或主要买卖所在的美国上诉法院提出请求,如对这项标准的合法性,要求对此标准作司法复查,法院书记官应立即把请求书的副本转送给部长。

这种请求不能使标准延期执行,除非法院另有命令。

如果部长的决定总的说来是有重要证据支持的,则他的决定是结论性的。

第七条

部长在决定建立本节标准的顺序时,应优先对特种工业、商业、手工业、各种职业、贸易、劳动场所和劳动环境对强制性安全和卫生标准需要的紧迫性给予应有的注重。

部长对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有关建立强制性标准的优先问题的建议也应给以应有的重视。

咨询委员会

第七节

第一条

(1)由部长任命成立一个国家职业安全卫生咨询委员会,包括12名委员。

其中4个不管美国法典标题5中关于竞争性服务任命的条例规定;由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指派,该委员会由行政管理、劳工、职业安全和职业卫生专业及公众等方面的代表组成,部长指定公众代表中的一名担任主席,委员应视他们在职业安全卫生领域里的经验和能力的基础上选任。

(2)委员们就有关法令的管理事宜与部长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商讨,作顾问,并提出建议,委员会每年至少要开会两次,所有委员会的会议都应向公众公开,要作出并保存记录,供公众查阅。

(3)该委员会的委员们依照美国法典标题5第3109节的规定给予报酬。

(4)部长根据该委员会办理须要,为其配备一各执行秘书和秘书、办事员和其他人员。

第二条

部长可根据本法第六节任命顾问委员会帮助办理标准制定工作,每个顾问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不得超过15名,其中包括1名或几名是由卫生、教育和福利部长指派的,在成员中还须包括同等人数的,根据他们的经验和所属的分地机构,分别代表雇主和雇员观点的人,同时也必须有州的卫生安全机构的代表一个或数人,顾问委员会里也可以包含有其他一些部长认为他们的知识和经验对该委员会的工作将会作出有益贡献因而有资格被任命的人,他们包括1名或几名技术人员专业组织的代表,或在职业安全或卫生方面有专长的人和1名或几名国家承认的标准制定组织的代表,但这样委派到该委员会的人数,不得超过联邦和州机构委派到该委员会的人数。

顾问委员会的任命人员中来自私人方面的,应根据美国法典标题5第3109节,与顾问或专家一样付给报酬。

如某一个州的卫生安全机构的代表成为顾问委员会的成员,部长应付给那个州以足够弥补那个州为此导致的实际费用开支损失的。

这些委员会的任何成员(雇主和雇员的代表除外)对任何提议中的法则都不能涉及经济利益。

第三条部长为履行本法令所赋予的职责有权:

(1)经任何联邦机构的同意,有偿或无偿地使用这个机构的服务设施、设备和人员。

经任何州或它的分支机构的同意。

有偿地接受和使用这个州或它的分支机构的服务设施、设备和人员。

(2)根据美国法典标题5第3109节所授予的权力,雇佣专家和顾问或他们的组织,这种合同可每年更新。

给所雇个人以补偿,包括旅行期间费用和他们离开家或通常工作地点的旅差费用(包括每天的生活维持费)。

但不得超过美国法典标题5第5332节的GS—18级限额,并根据美国法典标题5第5703节的授权。

给在政府中被断续性雇佣的人员以补偿。

视察、调查和纪录保存

第八节

第一条

为了实现本法令的目的,部长向占有者、经营者或负责代理人出示有关证件后有权:

(1)在合理时间内不容延误地进入某一雇主雇佣的雇员正在工作的工厂、车间、机关、建筑地工、或其它地方、工作场所或工作环境。

在正常工作时间或其它合理的时间,在合理的范围内和方式下视察和调查这些地方和全部有关的工作条件、建筑、机器、仪器、装置、设备和那里的材料,并可向这些雇主占有者、经营者、代理人中的任何人或雇员提问。

第二条

部长在根据本法进行视察和调查中,可以要求证人到场作证并在宣誓后提供证词,这些见证人应该象在美国法院中作证的证人那样付给费用和按里计数的旅费津贴,如果有人蔑视不发行或拒不服从这种命令,任何美国地方法院只要在司法管辖的境界内,能找到该人居住或做买卖,在部长的要求下,法院有权对此人发出命令要求他前来就调查或询问的事情提供证据和证词。

如不服从法院这一命令,该法院得按蔑视法庭罪惩罚此人。

第三条

(1)在劳工部长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的合作下为贯彻执行本法令的需要,或为积累充实有关职业事故和疾病的原因和预防的情报资料,可制定条例,规定每个雇主都应把他涉及本法令的各项活动作出记录,妥善保存,以备部长需要时查阅。

为了使本款条例,要求雇主,能过张贴公告或其它适当的手段通知雇员,使他们都能得知根据本法令,他们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责任、包括适用的标准。

(2)部长在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的合作下制定条例,要求雇主对由于工作而造成的死亡、伤残和疾病,除只需简单处理无需治疗的轻伤,丧失知觉,工作和行动受到限制,或调做其他工作的情况外,都应保持有准确的记录并定期报告。

(3)部长在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的合作下,应颁布条例要求雇主对雇员暴露在那些根据第六节的规定需要进行监控和检测的潜在有毒物质和有害物理因素下等情况保持准确的记录。

这种条例还应有适当的条款规定每个雇员或以前的雇员能使用这种记录,查看他自己暴露在有毒物质或有害物理因素下的实际情况,每个雇主应立即通知任何过去或现在正暴露在有毒物质或有害物理因素下,业已超过根据第六节所颁布的职业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浓度范围或限值的雇员,通知每一个这样的雇员应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四条

部长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或一个州的机构根据本法令取得任何情报应尽量减少雇主的负担,特别是经营小商业的雇主,应把为了得到情报而花费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尽可能地减少到最大限度。

第五条

遵从部长颁布的条例,应使雇主代表和雇员授权的代表有机会陪同部长或他的授权代表在对任何工作场所进行第一条所规定的视察和调查时,予以协助。

如果那里没有雇员授权的代表,部长或他的授权代表应和合理人数的雇员磋商有关该工作场所安全卫生问题。

第六条

(1)任何雇员或雇员的代表相信,存在着违犯安全卫生标准的情况和危害身体的威胁,或存在着某种紧迫的危险,可以通知部长或他的授权代表对这种违犯或危险进行视察。

任何这种通知应只采用书面的形式,讲明通知的理由和根据,并由雇员或其代表签字,在视察前把一份副本送给雇主或其代理人。

如通知人要求,则在副本上或其他任何根据本节第七条所作的公布的记录上,不能泄露通知人或所涉及到的具体雇员的姓名。

部长在收到这种通知后,如部长认为有理由相信有那样的违犯或危险存在,他应根据本节条款尽可能快地进行专门视察,如部长作出决定没有理由相信有那样的违犯或危险存在,他应以书面把这个决定通知雇员或他的代表。

(2)在对某工作场所进行视察之前或当时,该工作场所的任何雇员或他的代表,可就他们有理由相信,存在于该工作场所的违犯本法令的事项用书面通知部长或任何负责视察的部长代表。

根据条例规定,部长应采取检查的方式非正式地检查部长代表有无拒绝为任何这种被指称的违犯事项签发传票,并给要求进行视察的雇员或他们的代表一个书面意见,说明部长对该案件所作最后处理的理由。

第七条

(1)部长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被授权将所有根据本节规定收到的报告或情报资料汇编分析,以及或以摘要形式,或以详细报告形式加以公布。

(2)部长和卫生、教育、福利部长应各自制定出为履行本法令赋予他们的职责所需要的法则和条例,包括对某一雇主的企业进行视察的法则和条例。

传票

第九节

第一条

经视察或调查,部长或他的授权代表相信雇主违犯了本法令第五节的要求,或根据本法令第六节所颁布的任何标准、法则或命令,或根据本法令制定的任何条例,他应迅速对雇主发出传票。

传票必须是书面的,详细说明违犯的性质,包括指出被指称违犯的法令条款、标准、法则、条例或命令。

此外,传票应规定合理时间使之纠正这种违犯,对安全卫生没有直接或立即关系的轻微或次要的违犯,部长可以发出通知的方式代替传票。

第二条

根据本节所发出的每张传票,或它的一份或多份副本,应按部长颁布的条例中的规定,醒目地张贴在传票中所提及的发生违犯的地方附近。

第三条在违犯已经发生满6个月之后,不再签发本节规定的传票。

执法步骤

第十节

第一条

如果经过视察或调查后,部长按第九节第一条签发传票,他应在视察或调查完毕后的合理时期内,用保证投递邮件将罚款决定通知雇主,并按第七十七提出罚款的数目。

如果雇主打算对传票或要罚的款数提出反驳,他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部长。

如果从收到部长通知起15个工作日内,雇主没有通知部长表示要对传票或要罚的款数进行反驳,也没有雇员或雇员代表根据本节第三条规定发来通知,则传票和所提出的罚款都被认为是职业安全卫生复查委员会(下称委员会)的最后命令,不容法院或其他机构复查。

第二条

如果部长有理由相信,一名雇主未能在所发出传票规定的那个期限内改正违犯(允许改正的期限应从雇主不是为了拖延期或逃避罚款,而是忠实地根据本节规定,要求复查,经委员会复查后发出最后命令之日起算),部长应把雇主不能改正和因此按第十七节规定将要罚款的款数用保证投递邮件通知雇主,雇主如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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