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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公告》技术审查规范性要求
(修订稿)
一、关于检测机构和定型试验的规范性要求
1.关于检测机构
1.1检测机构对车辆产品的检验工作要严格遵照原国家经贸委公告《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第12号)。
检测机构清单见附表1。
强制性项目检验和定型试验的检验报告均使用代码章,委托检验使用机构名称章。
1.2汽车新产品定型试验须由国家发改委(包括原国家经贸委)认可的车辆产品检验机构承担,同时出具试验报告。
对于新开发的汽车基本型(含用已定型底盘开发的客车B类基本型)和基本型底盘,由国家级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检测机构定型试验授权范围见附表1。
1.3强制性项目检验工作必须由原国家经贸委委托的国家级检验机构完成,其他机构的报告无效。
1.4强制性项目检验和定型试验的检验报告编号必须严格执行中汽技研字(2003)49号文的要求,见附表2。
1.5检测机构新扩项的强制性检验项目,必须经国家实验室认可委认可和国家发改委授权后方可进行检验工作。
1.6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体现检验实际结果。
有定量要求的,给出具体数值;有定性要求的进行描述。
在检验结果中不得出现“有”、“符合要求”等写法。
1.7如果能够确认拟申报的样车所使用的产品与国家级检验机构检验过的产品完全相同,且检验依据标准、检验内容、检验要求无变化时,各检测机构之间的报告可互相认可。
1.8定型试验报告的照片必须包含全部受检样车,且路面照片应为车辆右45°照片。
若为全封闭厢式车,则应有证明顶部全封闭照片;若为自卸汽车或自卸半挂车,应有货厢举升照片和3000次举升可靠性检验。
1.9半挂车的定型试验报告必须有列车主要尺寸和质量参数;半挂车的外廓尺寸和轴荷的检验报告必须注明检验所配置的牵引车型号。
1.10对罐式车辆应在定型报告中注明罐体容积(搅拌容积)、有效容积、密度、外形尺寸以及罐体的壁厚、隔板等内部装置的尺寸参数,要求容积的计算应有计算过程。
1.11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检验报告中应注明申报车型的零部件进口状态。
1.12认证检验不能采用进口整车(包括采用进口车身或按CKD方式装配的整车)作为检验样车。
1.13强制性项目检验报告必须按照统一的、规范性的检验报告格式出具。
1.14检测机构在进行产品检测时,应对企业填报的备案参数表的主要内容、特别是不用解体通过观察即可辨别的产品参数和特征与产品实物的一致性进行核对。
1.15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试验必须在符合GB1495-2002《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标准规定的专用试验场地内进行。
目前符合规定的有海南试验场、交通部公路交通试验场、东风襄樊汽车试验场、一汽农安试验场、定远试验场以及重庆客车中心试验噪声路。
车外加速行驶车外噪声检验报告应有必要的降噪措施照片。
合理的降噪措施应为正常工艺生产的、不影响其他部件正常使用的、能够保证生产一致性的措施。
1.16ABS试验必须在符合GB12676-1999《汽车制动系统结构性能和试验方法》及GB/T13594-2003《机动车和挂车防抱制动性能和试验方法》标准规定的专用试验场地内进行。
目前符合规定的有海南汽车试验场、东风襄樊汽车试验场和交通部公路交通试验场;其他试验场的ABS路面待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承担。
对于装用了B类防抱死系统的挂车,其ABS试验可以不在试验场完成,但路面的选择应符合GB/T12534-1990《汽车道路试验方法通则》的要求。
2.关于定型试验
2.1轴载质量不大于13T的各类汽车定型可靠性试验必须在国家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汽车试验场内进行,具体行驶里程及里程分配方案根据各试验场的试验规范确定,符合QC/T252-1998《专用汽车定型试验规程》、QC/T256《液化石油气汽车定型试验规程》、QC/T257《压缩天然气汽车定型试验规程》、QC/T754《液化天然气(LNG)汽车定型试验规程》、GB/T18388-2001《电动汽车定型试验规程》的专用汽车、液化石油气汽车、压缩天然气汽车、液化天然气汽车、电动汽车按照相应试验规程进行,其性能和可靠性试验可以不在试验场完成,但路面的选择应符合GB/T12534-1990《汽车道路试验方法通则》的要求。
目前国内符合要求的汽车试验场有:
海南汽车试验场、东风襄樊汽车试验场、交通部公路交通试验场、中国定远汽车试验场、一汽农安汽车试验场。
2.2试验样车数量
2.2.1可靠性试验样车数量
2.2.1.1基本型汽车和基本型底盘:
N3类和M3类汽车2辆,其它不少于3辆。
2.2.1.2客车:
按GB/T13043-2006《客车定型试验规程》的规定。
2.2.1.3专用汽车:
按QC/T252《专用汽车定型试验规程》的规定。
2.2.1.4特大型客车不少于1辆。
2.2.1.5可靠性视同的试验样车数量为1辆。
2.2.2操纵稳定性、平顺性、内部尺寸参数等项可用1辆车进行。
其余性能试验样车数与可靠性样车数量相同。
2.3重大变型按基本型汽车进行定型试验的情况
2.3.1在基本型汽车八大总成车身(含驾驶室)、车架、发动机、变速箱、驱动桥、非驱动桥、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中,总成变化或改进情况达到下述状态时按基本型处理(客车按A类处理):
1)车身(含驾驶室)、发动机两大总成变化或改进。
2)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之一及其余三个总成(含)以上变化或改进。
3)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以外其余五个总成(含)以上变化或改进。
2.3.2换装的发动机较原发动机的功率或扭矩增大≥20%,按基本型处理(客车底盘按A类处理)。
2.3.3“座位改卧铺”或“卧铺改座位”客车按B类处理。
2.3.4货车改装成客车(或车身变为整体式的厢式货车)按客车B类处理。
2.3.5客车底盘总布置有重大修改(如发动机前、中、后置改变)按客车基本型A类处理。
(只考核车身,可按B类处理)
2.3.6客车车身承载形式改变或承载式车身的底架结构、车身骨架结构有重大修改,按客车基本型A类处理。
2.3.7客车的总质量或任一轴载质量较已定型的基本型增加≥10%,但不超过该底盘允许最大总质量或相应轴载质量的最大许用载荷者,按客车B类进行试验。
其余汽车的轴载质量较已定型的基本型的额定值增加≥10%者,按基本型进行试验。
2.3.8对于轿车产品由“三厢”变“两厢”或“两厢”变“三厢”,其可靠性试验按基本型处理。
2.4系列车型的定型可靠性试验车型的确定
系列车型的定型可靠性试验可选择代表车型进行。
由制造厂提出报告,说明系列车型的组成情况与选择代表车型的理由。
检验机构根据系列车型的情况确定试验方案,特殊情况时由中心技术委员会确认。
2.4.1作为系列车型的基础车型或产量占比例最大的一种车型必须进行定型可靠性试验。
2.4.2不同轴距、不同总质量的车型中,轴距最长和最短、总质量最大的车型必须进行试验。
2.4.3几种不同的发动机与不同的传动系匹配形式应分别进行试验。
2.4.4不同的驾驶室应分别进行试验。
2.4.5不同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悬架系统应分别进行试验。
2.4.6各种方案的组合应是系列中具有代表性的车型。
必要时,允许为考核某总成而采取为试验进行的组合,但应匹配合理。
2.4.7系列车型可靠性试验可以视同,性能试验能否视同应视具体情况确定。
2.4.8半挂系列车型中承载方式、制动系统、车轴数发生变化时需分别进行试验。
2.5可靠性试验视同试验条件
在已定型的基本车型上作局部较小改变,汽车的总质量或轴载质量减少、不变或增加值在额定值的5%以内,且不超过该底盘轴载质量的最大许用载荷可以免做可靠性试验。
在此条件下,变化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车型可采用视同试验的办法免做可靠性试验。
对于符合可靠性试验视同条件的新产品,应出具可靠性视同报告;对于符合可靠性试验视同条件的扩展产品和变更产品,可不出具可靠性视同报告。
2.5.1将已定型的客车车身装到已上公告的定型客车底盘上,轴距、轮距变化在5%以内,且连接方式、连接位置基本不变者。
其余汽车的轴距缩短或加长变化在5%以内,轮距不变或变化在5%以内者(该类变化不能在已由此获得过视同的车型上再次据此为条件获得视同)。
2.5.2已定型的货车换装已定型的同类驾驶室(长头、平头)且连接方式、连接位置基本不变者。
2.5.3已上公告的专用车,当其上装部分不变,更换已上公告的同吨位同系列二类或三类底盘后,所形成的专用车,连接方式、连接位置基本不变者。
2.5.4车身结构和底架结构不变,仅在车内装饰、座位布置、车内设备、上部装置方面有较小变化且不影响安全者。
2.5.5换装的发动机为同一厂家同一系列(由原机型扩缸)或不同厂家同一系列(如CY4102、YZ4102等)安装尺寸、位置一样,其功率或扭矩增大小于10%者;国内引进技术生产的发动机与国外原型机互换(功率或扭矩增大小于10%)。
换装同类发动机,且功率或扭矩减少(增压变非增压、中冷变非中冷、扩缸改原缸径或缩小)者。
2.5.6汽车如底盘不变,仅车身长、宽、高变化小于5%者。
2.5.7仅制冷、采暖系统结构改进或换型。
2.5.8在定型汽车上改装的专用汽车,仅局部增设专用设施,不影响原车的结构强度。
2.5.9已定型专用汽车、专用挂车的专用设施局部发生改变,不影响该车结构强度的。
2.6发动机改变或更换双燃料发动机应按照换装发动机及CNG(或LPG)汽车定型试验两种情况综合考虑进行检验。
2.7LPG、CNG汽车除应按照QC/T256、QC/T257标准进行定型试验外,还需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专用装置的零部件检验及整车安装要求检验。
2.8防弹运钞车、压力容器车、高压带电作业车、消防车等特种行业的专用汽车除进行专用汽车常规定型试验外,还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相应的专项安全性能检验。
2.9汽车的总质量或轴载质量较已定型的基本型的额定值增加≥5%而<10%,且不超过该底盘及轴载质量的最大许用载荷,按变型车(质量变化)进行试验。
2.10轴距加长或缩短较基本型≥5%时,按加长轴距情况处理。
对于轴距为多个数值的整车或底盘,定型试验将最大轴距和最小轴距进行检验即可代表中间的轴距情况。
2.11车身(驾驶室、货厢)改变
2.11.1客车车门位置变化,按车身骨架结构变化进行试验。
客车车门型式变化(不包括尺寸变化),如折叠门改为外摆门等,或客车车门数量减少但位置不变的可不进行可靠性试验。
2.11.2客车如底盘不变,仅车身长、宽、高变化≥5%,按车身骨架结构变化进行试验。
2.11.3承载式客车更换车身按基本型进行试验。
2.11.4在已定型的代用燃料类汽车底盘基础上加装定型车身按照CNG(或LPG)定型试验规程进行定型试验。
2.12整车(或底盘)转厂生产,可靠性试验里程为1500OKm。
各种路面分配按各试验场300OOkm规范中的分配比例,性能按基本车型进行。
2.13平顺性评价使用等效均值Leq。
2.14半挂车试验执行标准JB4185-86《半挂车通用技术条件》。
2.15进口客车底盘按已定型底盘处理。
2.16为保证安全,可靠性试验中高速行驶试验时平均行驶速度按下述规定确定:
最高车速<180km/h按其90%行驶;最高车速≥180km/h按其80%行驶,如该速度超过该跑道的设计速度按跑道设计速度行驶。
2.17若底盘与整车的检验同时进行,性能试验按整车技术要求加载,可靠性试验按底盘最大总质量加载。
定型试验报告中应有底盘照片及底盘参数。
2.18当改装车(含改装客车)使用已列入公告的底盘且该底盘有多种选型时(例如有多种发动机),可以只作一种选型的可靠性试验,但要在定型试验报告的结构参数表中对可选装的部分进行描述。
2.19可靠性统计评定的说明
2.19.1故障分类、判定按QC/T900-1997《汽车整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方法》。
其中首次故障里程和平均故障间隔里程计算要计入4类故障。
2.19.2试验期间不应出现致命故障和严重故障。
2.19.3磨合故障不统计,磨合里程也不计入可靠性里程。
如厂方送样时接车里程超出磨合里程,从接车里程开始统计可靠性里程。
如果由于试验中某种原因造成公路行驶超出规范中要求的里程,指标统计时按实际里程计算。
2.19.4特大型客车、大型城市客车、举升类改装车的山路试验里程可纳入一般公路行驶里程,强化坏路按客车路线最轻一级进行。
二、关于检验方案表、统计表和申报方式的规范性要求
1.检验方案表、统计表的填报要求
1.1按照标准要求不适用的项目,应在“申请检验类别”栏中填“■”。
1.2按照标准要求适用的项目,应在“申请检验类别”栏中按以下规定填写:
实测填“△”、同一型式(或视同)填“○”、豁免填“★”、无影响填“●”。
其中:
实测指对申请的产品进行实际的检验;
同一型式(或视同)指申请产品不进行实际的检验,其性能与某一已经进行实际检验的产品属于同一型式;
豁免指按照标准要求适用且应该进行实测,但因为产品的具体情况而无法进行实际的检验;
无影响指改装车在改装后对强制性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较原三类底盘、二类底盘或整车没有影响。
1.3无影响项目的填写仅限于汽车改装车产品(采用第八~十五种申报方式申报的产品),不适用于一次性制造完成的产品。
企业在申报改装车的新产品时,对改装后较原三类底盘、二类底盘或整车不影响检验结果的项目,在“申请检验类别”栏填“●”。
对应无影响的项目,可以不填“检验报告编号”栏和“产品型号”栏。
但对于采用进口三类底盘、进口二类底盘或进口整车改装的改装车产品,应在检验方案表和统计表中对全部适用的检验项目进行确认,不得在“申请检验类别”填写无影响“●”。
1.4在“申请检验类别”栏填写“○”的检验项目,必须填写“检验报告编号”栏和“产品型号”栏。
当对应某一检验项目的基础车型尚未完成检验时,可暂不填写“检验报告编号”栏,但应在检验方案表中的“检验报告编号”栏填“同期申报”,检测机构在完成检验后在统计表中将“检验报告编号”栏填写完整。
对于系统检验项目,“产品型号”栏应填写实际检验的整车产品型号;对于零部件检验项目,“产品型号”栏应填写实际检验的零部件产品型号。
1.5检测机构在上传统计表和检验报告时,属“同期申报”的基础车型应不晚于申报车型进行填报。
1.6检测机构上传的检验报告文件不得附加任何解密要求。
附加任何解密要求的检验报告按照无效检验报告处理。
1.7检测机构应在2007年3月底前,将用于《公告》技术审查的、符合现行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的目录上传到指定数据库中;在2007年6月底前,将目录中的检验报告(自2003年1月1日起出具的)上传到指定数据库中。
逾期未上传目录和检验报告的,按照无效检验报告处理,不得作为同一型式(视同)的依据。
1.8对于多种配置的组合情况,企业应在检验方案表的“配置说明”栏中注明,检测机构在统计表中的“配置说明”栏中注明;对于未注明的或注明不全的,按照存在最大组合配置情况处理。
对于系统检验项目,当按照《同一型式》判定的检验次数(或检验状态)大于产品实测、视同检验次数时,如果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能够说明影响检验次数(或检验状态)不一致的零部件特性相同或相近,系统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相同或更好,则可以视为符合《同一型式》的要求,不再要求追加实际的检验。
以上关于零部件特性相同或相近的说明均需要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检验方案的合理性。
1.9对于扩展、变更产品,应按照扩展、变更影响项目填报方案表和统计表。
扩展、变更不影响项目填报“■”。
1.10三类底盘的检验方案表应在“检验说明”栏中注名检验所采用的整车产品型号,检验项目应按照所采用的整车产品适用项目进行全项填报。
二类底盘的检验方案表可以不在在“检验说明”栏中注名检验所采用的整车产品型号,检验项目应按照N类产品适用项目进行判定,实际检验可以采用底盘进行并按照底盘样品出具检验报告。
2.关于申报方式的有关要求
2.1同一产品只能选择1种申报方式填报备案表,不得选择2种或2种以上申报方式。
汽车产品全部申报方式包括以下十五种:
第一种:
三类底盘产品;
第二种:
二类底盘产品;
第三种:
半挂车产品;
第四种:
承载式车身M1类产品;
第五种:
承载式车身M2、M3类品;
第六种:
承载式车身N1类产品;
第七种:
承载式车身N2、N3类产品;
第八种:
三类底盘改装M1类产品;
第九种:
三类底盘改装M2、M3类产品;
第十种:
三类底盘改装N1类产品;
第十一种:
三类底盘改装N2、N3类产品;
第十二种:
二类底盘改装N1类产品;
第十三种:
二类底盘改装N2、N3类产品;
第十四种:
采用国产整车改装M1类产品(产品型号为“5”字头);
第十五种:
采用国产整车改装非M1类产品(产品型号为“5”字头);
对于第四、五、六、七类申报方式也称全项申报。
2.2采用进口整车及进口底盘的改装车产品按照相应第四、五、六、七类申报方式填报备案参数,在底盘类别处填写“二类底盘”、“三类底盘”或“整车”。
2.3牵引车产品按照相应第七类申报方式填报备案参数。
2.4半承载式车身产品按照相应第四、五、六、七类申报方式填报备案参数,在底盘类别处填写“承载式车身”。
2.5一次性制造完成的产品按照相应第四、五、六、七类申报方式填报备案参数,在底盘类别处填写“二类底盘”、“三类底盘”或“整车”。
2.6如果被作为同一型式的基础车型尚未完成检验,则基础车型应不晚于申请车型进行备案表的填报。
2.7如果改装车所采用的三类底盘、二类底盘或整车尚未登录《公告》,则其采用的三类底盘、二类底盘或整车应不晚于改装车进行备案表的填报。
三、关于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及其他的规范性要求
1.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的要求
1.1货箱栏板高度
对于三轴及三轴以上自卸汽车和自卸式半挂车的货箱栏板高度,在符合GB1589-2004标准要求的同时,高度还应满足下列公式的要求。
货箱栏板高度(米)≤
注:
载质量含驾驶室乘员质量。
(下同)
1.2关于载质量利用系数
栏板式载货汽车等车型的载质量利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限值要求。
GB/T15089车辆类型
N1
N2
N3
总质量M(千克)
M≤3500
3500<M≤12000
M﹥12000
整备质量m(千克)
m≤1100
m﹥1100
m≤3500
m>3500
载质量利用系数
栏板式载货汽车
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
≥0.65
(不含长头轻型客货两用车)
≥0.75
≥0.85
≥1.0
自卸汽车
仓栅式汽车
篷式运输车
畜禽运输车
自卸三轮汽车
自卸低速货车
仓栅式低速货车
≥0.55
≥0.65
≥0.75
载质量利用系数=
注:
对于装有顶盖的自卸汽车的顶盖质量,应计入整备质量;对于随车起重运输车的起重装置质量,应计入载质量。
1.3关于厢式运输车、仓栅式运输车、篷式运输车和自卸汽车
利用《公告》内底盘或整车改装的厢式运输车(含客厢式货车)、仓栅式汽车、篷式运输车和自卸汽车,其总质量不得大于所采用底盘或整车备案的最大允许总质量,也不得小于该允许总质量的90%。
1.4关于罐式汽车
罐式汽车的总质量不得大于所采用底盘备案的最大允许总质量,同时罐体总容量必须符合以下公式要求:
罐体总容量(立方米)≤
对运送液体的罐式汽车:
罐体体积(按外形尺寸计算)×0.85≤罐体总容量
对运送粉粒的罐式汽车:
罐体体积(按外形尺寸计算)×0.80≤罐体总容量
对于运送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罐式汽车:
罐体体积(按外形尺寸计算)×0.90≤罐体总容量
注:
1.对于混凝土搅拌车,运载介质密度按照2350千克/立方米核算,在“其它”栏中填报搅拌容积,且搅拌容积≤〖载质量(千克)÷混凝土密度(2350千克/立方米)〗×110%。
2.对运载介质的密度小于700千克/立方米的罐式汽车,可按实际运载介质密度计算罐体总容量,并在罐体明显位置标明运载介质,在右45度照片上应清晰可见。
3.同一罐体可以运输对罐体要求相同的不同品名、不同密度的介质,但应按密度最大的核算罐体总容量。
4.对于运输GB12268-2005《危险货物品名表》以内危险货物的罐式车,要求如下:
对运送液体的罐式汽车:
有效容积≤罐体额定容积×110%
对于运送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罐式汽车:
有效容积=罐体额定容积
对运送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的罐式汽车:
最大容积=额定装载质量(千克)/运载介质最大密度(千克/立方米)。
按罐体外形尺寸(去掉罐体壁厚、隔板等罐体内部装置后)计算的容积≤有效容积。
1.5关于运输类半挂车
栏板式、平板式、厢式和仓栅式半挂车的整备质量和最大总质量的关系应符合GB/T6420-2004《货运挂车系列型谱》标准的要求,其中平板式半挂车按栏板式半挂车的要求,仓栅式半挂车按厢式半挂车的要求。
对于翼开式半挂车整备质量可以按该标准相同总质量的厢式半挂车的整备质量增加30%;对于自卸半挂车的整备质量可以按该标准相同总质量的栏板半挂车整备质量增加40%。
1.6N类、O类及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不能选装超过两种相临尺寸的轮胎。
1.7N1车不得采用六缸机(或发动机额定功率大于90kW)。
1.8对于载货类汽车的总质量,按照使用轮胎的规格和数量,参照GB/T2977-1997《载重汽车轮胎系列》进行合理性的评价。
2.关于GB1589-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
2.1作业类车的总质量可以小于该标准中规定的最小总质量限值。
2.2五轴汽车、六轴汽车、并装三轴汽车、浮动轴汽车、四轴半挂车不在该标准适用范围内,暂不可申报《公告》。
2.3整体封闭式厢式货车是指货箱为全封闭式刚性结构、驾驶室与货箱分离且后面或侧面有固定位置车门的货车。
仓栅式运输车、篷式运输车、两边是软帘的厢式车不算整体封闭式厢式车,车长不能增加1m,车宽不能为2.55m。
翼开式厢式车可按整体封闭式厢式车处理。
2.4对于牵引汽车:
整备质量+乘员质量+准拖挂质量,对于载货车:
总质量+准拖挂质量,不能超过GB1589-2004中按列车轴数所规定的汽车列车最大总质量限值。
2.5对于超出该标准一号修改单规定的、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26000kg的油田作业类车、清障车、沙漠车,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要求,且总质量不超过55000kg可以申报《公告》,注明“超限”。
2.6通用底盘的质量参数应符合该标准要求。
如因某些允许例外的专用作业类车改装的需要,允许底盘的质量参数超过该标准要求,并在“其它”栏中注明使用用途。
2.7对于长度大于10m且不超过13m的二轴罐式半挂车,应在“其它”栏中应注明“牵引车为3轴”。
2.8运输车辆的半挂车应在“其它”栏中注明与其相配牵引车型号。
2.9二轴集装箱半挂车最大能运送40英尺集装箱,车长限值13m;只有三轴集装箱半挂车才能运送长度大于12.2m(40英尺)的集装箱,但在“其它”栏中应注明运送45(或48、53)英尺集装箱,长度不能超过16.5m。
2.10该标准规定车长限值不适用于运送不可拆解物体的低平板专用半挂车。
低平板半挂车应应同时满足以下技术要求。
1)货台承载面离地高度不超过1150mm,在《公告》“其它”栏中应注明货台承载面离地高度(mm)和“仅可运输不可拆解物体”。
2)轮胎规格不超过8.25-20(8.25R20)。
3)总长不超过16.0m,与牵引车的连接为“大鹅颈”结构。
4)不允许在货台两边设置插桩结构。
5)车宽超过2.50m的还需在《公告》“其它”栏中注明“尺寸超限”。
2.11并装轴是指结构相同,发挥同样作用,承载联接方式相同,距离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