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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第六十3条

篇一:

上海财经大学税务管理练习

案例1

公司开业并办理了税务登记。

两个月后的一天,税务机关发来一份税务处理通知书,称该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每月1日至7日为申报期限),并处罚款,公司经理对此很不理解,跑到税务机关辩称,本公司虽已开业两个月,但尚未做成一笔生意,没有收入又如何办理纳税申报呢?

请回答下列问题:

(1)该公司的做法有无错误?

(2)如有错,应如何处理?

分析:

(1)该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无论有无收入,都应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按期办理纳税申报。

(2)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01X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2

案情:

如意美容厅(系有证个体户),经税务机关核定实行定期定额税收征收方式,核定月均应纳税额580元。

201X年6月6日,因店面装修向税务机关提出自6月8日至6月30日申请停业的报告,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在6月7日作出同意核准停业的批复,并下达了《核准停业通知书》,并在办税服务厅予以公示。

6月20日,税务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如意美容厅一直仍在营业中。

6月21日,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发现该美容厅仍在营业,确属虚假停业,遂于6月22日送达《复业通知书》,并告知需按月均定额纳税。

7月12日,税务机关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申报并缴纳税款,但该美容厅没有改正。

问:

税务机关对如意美容厅该如何处理?

答案:

如意美容厅行为属“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不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所以税务机关对如意美容厅应做出除补缴6月份税款580元及滞纳金外,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处以所偷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简易申报不等于不申报

基本案情

个体工商户张某201X年8月8日开业,当地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每月营业额为3000元,每月缴纳的增值税为120元;同时税务机关在通知书上详细注明:

该定期定额户的纳税限期为一个月,当月的增值税款应在次月的1日~10日依法缴纳。

然而,一直到9月10日,张某仍未依法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款。

为此,税务机关在9月11日对张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但张某却认为税法明文规定: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易申报也就是不需要纳税申报,因此也就不存在逾期申报罚款问题,推迟几天纳税,大不了多缴几毛钱的滞纳金,所以迟迟不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一直到9月20日,张某才缴纳了8月份应缴的120元增值税。

令他万万想不到的是,在履行了必要程序后,税务机关于9月23日对其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张某对此不服,在接到处罚通知的当日就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当地国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法理分析

显然,此案是一件非常简单的行政诉讼案。

本案的关键是:

作为定期定额户的张某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关于简易申报的规定不十分理解,错误地认为自己每月缴税时不需要填写申报表,因此自己就不存在申报行为,税务机关也不应该对自己按未申报行为进行处罚。

《税收征管法》第25条明确规定: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而这里的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税款的期限。

申报期限因纳税人缴纳的税种和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纳税期限的不同而不同。

比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增值税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

清上月应纳税款。

由此可见,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将发生的税款等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的一项税务管理制度,也是纳税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1X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1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发包不报告纳税有责任

基本案情

201X年4月初,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对一家食品厂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厂201X年7月份将饮料车间承包给了金某。

检查人员根据这一情况,对金某承包期间(201X年7月~201X年3月)的饮料生产情况进行了检查,查实金某共生产销售饮料50万元,没有申报缴纳增值税3万元。

4月中旬,稽查局根据承包时段对金某及食品厂作出补税、罚款的处理。

当日稽查局根据金某201X年7月~201X年3月的销售收入50万元、未缴增值税3万元,向金某和食品厂共同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税金3万元,并下达了税务处罚告知书。

食品厂在接到税务文书时想不通,认为自己不是纳税人,不应该接受税务处理。

该厂认为,饮料车间承包给金某,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之一就是税款由金某负担,金某偷税,食品厂不应该为其埋单。

于是,在缴清税款后,食品厂以税务部门弄错了纳税人为由,将稽查局告上了法庭。

法院判决:

庭审中,厂方律师认为,金某承包饮料车间,签订了合同,且合同内容确定

了税费由金某负担,金某一切行为与厂方无关,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九条规定,金某为纳税人,建议法庭撤消稽查局的处理、处罚决定。

法庭经调查,认为税务部门根据金某201X年7月~201X年3月承包期间的税款,由食品厂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判食品厂败诉。

法理分析

分析本案,食品厂败诉是因为对法律、法规不了解。

第一,该厂将饮料车间承包给金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因此,我们确定金某是纳税人。

金某在201X年7月~201X年3月期间的销售收入50万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向金某追缴税款30000元。

由于食品厂承包饮料车间给金某,未向税务部门报告,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税务部门报告。

发包人或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出租人与承包人或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因此,税务部门对金某201X年7月~201X年3月的应纳税款3万元向食品厂追缴是有法律依据的。

十八、纳税人有权选择申报方式

基本案情201X年1月,某市国税五分局在推行双定户电话语音纳税申报方式中,为达到上级制定的考核指标,要求个体工商户都参加语音申报。

个体户王某以路近为由,要求自己继续采用上门纳税申报方式。

而国税五分局征管人员以推行电话语音纳税申报是上级税务机关的要求,且《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已将其列入纳税申报方式之一为由,继续要求该户实行电话语音纳税申报方式。

王某认为五分局的做法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继续实行上门纳税申报方式。

复议结果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对申请人的有关法定资格、条件进行审

查后,对此案进行了复议,并作出决定:

责成五分局纠正其错误行为,王某可以自己选择纳税申报方式。

法理分析

首先,《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纳税申报的四种方式,即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方便纳税人为原则,又新增了一种纳税申报方式,即实行定期定额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其次,《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赋予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纳税申报方式的权利。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纳税人除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外,也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但需经税务机关批准。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纳税人有自主选择纳税申报方式的权利。

也就是说,在税务机关推行多元化纳税申报方式的过程中,不管是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包括电话申报、网上申报等),还是简易申报,选择的主动权在纳税人自己,而不在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要尽可能地提供各种纳税申报方式,让纳税人选择既适合自身又有利于税务机关管理的纳税申报方式。

十九、纳税申报不实就要受罚吗?

问:

某企业是一家国有建筑施工企业,为今年6月,河南省郑州市某地税稽查局在对该企业进行正常纳税检查时发现其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情况,经进一步核实后,认定为偷税,并作出对所偷税款0.5倍罚款的处罚。

该企业感到冤枉,

篇二:

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衔接问题研究0724

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衔接问题研究

《行政强制法》(本文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名称除个别外均采用简称)于201X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税务机关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既要认真执行《税收征管法》关于行政强制的规定,还要认真学习、全面贯彻《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要求。

由于两部法律颁布实施的时间先后不同,对行政强制的规定也有部分差异,因此,必须正确处理好《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及相关制度规定的关系,搞好衔接,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强制行为,全面提升税务依法行政水平。

本文就《行政强制法》与《实施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作一探讨。

一、《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关系

全面理解和把握《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管法》的关系是准确适用法律的重要基础,是正确处理法律规范冲突的必然要求。

《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管法》在法律地位上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属于同一位阶、效力级别相同的法律,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下:

《行政强制法》是新法,《税收征管法》是旧法。

一般认为,新法与旧法是就相同的调整范围而言。

尽管两部法律的调整范围

截然不同,但在对行政强制规范进行调整时,其调整范围是相同的。

由于《行政强制法》是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税收征管法》是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会议修订,从时间先后上说,《行政强制法》是新法,《税收征管法》是旧法。

《行政强制法》是一般法,《税收征管法》是特别法。

从行政强制的角度来讲,《行政强制法》是行政强制领域的“一般法”,是规范所有行政机关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规范,而《税收征管法》中有关税务行政强制行为的规范,是专门针对税务行政作出的具体的特别的规定,应属于“特别法”的范畴。

《行政强制法》是程序法,《税收征管法》是实体法。

众所周知,《税收征管法》是税收方面的程序法,但这是相对于税收实体法如增值税条例、所得税法等而言的,就行政强制而言,《税收征管法》主要规定哪些情形适用行政强制,明显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而《行政强制法》是行政强制程序方面专门的法律规范,对哪些情形适用行政强制即实体方面不作具体规定,《行政强制法》是所有行政强制必须遵循的程序性规范,属程序法的范畴。

明确上述两部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为我们正确适用规范,尤其是法律规范之间规定不一致的时候如何适用奠定了基础。

二、《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规范冲突

由于两部法律调整的范围和内容不同,而且颁布实施存在较长的时间差距,因此规则之间发生冲突在所难免,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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